关于就《第一师阿拉尔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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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第一师阿拉尔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函
为进一步规 (略)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第 (略) (略) 对《第 (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修订稿》)现将《修订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1月24日前反馈至第 (略) (略) 综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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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第 (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第 (略) (略)
2024年10月24日
附件:
第 (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服务,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兵团关于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新兵办发〔2017〕17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 (略) 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及合同约定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原则,项目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二)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以事定费原则,坚持费随事转,不得将政府购买服务作为申请增加预算支出的依据。严禁一边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一边花钱购买服务。
(三)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公开择优原则,根据 (略) 场发育程度、相关供应商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的方式确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履行、变更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五)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讲求绩效原则,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参考依据。
第四条 师市本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购买服务政策,指导和监督师团两级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公共服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共服务。公共安全服务、教育公共服务、就业公共服务、社会保障服务、卫生健康公共服务、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服务、科技公共服务、文化公共服务、体育公共服务、社会治理服务、城乡维护服务、农业 林业和水利公共服务、交通运输公共服务、灾害防治及应急管理服务、公共信息与宣传服务、行业管理服务、技术性公共服务、其他公共服务。
(二)政府履职辅助性服务。法律服务、课题研究和社会调查服务、会计审计服务、会议服务、监督检查辅助服务、工程服务、评审 评估和评价服务、咨询服务、机关工作人员培训服务、信息化服务、后勤服务、其他辅助性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师团两级实行分级管理和分部门编制。师市财政部门 (略) 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工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机关本级各单位部门及参公事业单 (略) 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具体编制本单位部门四级指导性目录,并在 (略) 站上依法予以公开。
各团镇财政部 (略) (略) 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细化编制各团镇政府购买服务三级指导性目录,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师团两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适时动态调整指导性目录内容。
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 (略) 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师团两级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审核、批复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做到政府购买服务预算与年度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无缝对接。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购买主体应按照预算调 (略) 财政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 (略) 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地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制度体系建设,制定政府购买服务一、二、三级指导性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采购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梳理各部门职责,明确政府职能转移范围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职能部门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履行监管责任,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并严格问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兵团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三十条 分散采购限额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服务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后,按计划开展采购活动。
第七章 合同及履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数量、质量、价格、绩效目标指标权重,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日常跟踪监管、绩效考核评价、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签订后,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发生纠纷应通过依法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三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三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三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一)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机制。按规定除涉密事项外,购买主体应及时在本 (略) 站、 (略) 等相关媒体公开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回应社会关切。公开的内容包括购买服务政策依据、项目名称、预算金额、购买内容和规模、服务要求或标准、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信息。
(二)承接主体要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四十三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 (略) 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略) 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略) 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涉密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由第 (略) (略) 负责解释。《关于印发〈第 (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第 (略) 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通知》(师市财综发〔2021〕19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国家、兵团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本办法中与国家、兵团新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兵团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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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 (略)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第 (略) (略) 对《第 (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以下简称《修订稿》)现将《修订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1月24日前反馈至第 (略) (略) 综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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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略) (略)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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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服务,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2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兵团关于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新兵办发〔2017〕17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 (略) 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及合同约定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原则,项目所需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未列入预算的项目不得实施。
(二)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以事定费原则,坚持费随事转,不得将政府购买服务作为申请增加预算支出的依据。严禁一边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一边花钱购买服务。
(三)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公开择优原则,根据 (略) 场发育程度、相关供应商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的方式确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履行、变更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五)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讲求绩效原则,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参考依据。
第四条 师市本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购买服务政策,指导和监督师团两级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企业、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公益二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具备条件的个人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购买主体可以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规定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且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和目录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服务。
第十条 以下各项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 (略) 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指导性目录依法予以公开。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公共服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共服务。公共安全服务、教育公共服务、就业公共服务、社会保障服务、卫生健康公共服务、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服务、科技公共服务、文化公共服务、体育公共服务、社会治理服务、城乡维护服务、农业 林业和水利公共服务、交通运输公共服务、灾害防治及应急管理服务、公共信息与宣传服务、行业管理服务、技术性公共服务、其他公共服务。
(二)政府履职辅助性服务。法律服务、课题研究和社会调查服务、会计审计服务、会议服务、监督检查辅助服务、工程服务、评审 评估和评价服务、咨询服务、机关工作人员培训服务、信息化服务、后勤服务、其他辅助性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在师团两级实行分级管理和分部门编制。师市财政部门 (略) 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工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机关本级各单位部门及参公事业单 (略) 本级指导性目录范围内具体编制本单位部门四级指导性目录,并在 (略) 站上依法予以公开。
各团镇财政部 (略) (略) 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细化编制各团镇政府购买服务三级指导性目录,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师团两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政府职能转变和公共服务均等化、标准化的要求,编制、适时动态调整指导性目录内容。
编制、调整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 (略) 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四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的项目。
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水平、流程等标准要素,应当符合国家公共服务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师团两级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政府购买服务支出应当符合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同步审核、批复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做到政府购买服务预算与年度部门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无缝对接。
第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调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购买主体应按照预算调 (略) 财政部门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 (略) 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接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应当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定期对所购服务实施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项目可以运用第三方评价评估。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整体工作开展绩效评价,或者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及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承接主体选择、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地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制度体系建设,制定政府购买服务一、二、三级指导性目录,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采购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梳理各部门职责,明确政府职能转移范围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职能部门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履行监管责任,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并严格问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环节的执行和监督管理,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采购政策、采购方式和程序、信息公开、质疑投诉、失信惩戒等,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兵团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三十条 分散采购限额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服务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后,按计划开展采购活动。
第七章 合同及履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与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数量、质量、价格、绩效目标指标权重,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日常跟踪监管、绩效考核评价、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签订后,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发生纠纷应通过依法协商或诉讼等方式解决。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款项。
第三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给其他主体。
第三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台账,依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记录保存并向购买主体提供项目实施相关重要资料信息。
第三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财务规定,规范管理和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
承接主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接主体可以依法依规使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
购买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承接主体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监督管理机制。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一)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机制。按规定除涉密事项外,购买主体应及时在本 (略) 站、 (略) 等相关媒体公开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回应社会关切。公开的内容包括购买服务政策依据、项目名称、预算金额、购买内容和规模、服务要求或标准、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信息。
(二)承接主体要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四十三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 (略) 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略) 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 (略) 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略) 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涉密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由第 (略) (略) 负责解释。《关于印发〈第 (略)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第 (略) 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通知》(师市财综发〔2021〕19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国家、兵团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本办法中与国家、兵团新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兵团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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