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我局组织修订了《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现通过丘北县 (略) 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于2024年12月11日前提出反馈意见。
一、书面信件邮寄地址:丘 (略) 丘北县住房和 (略) ,邮编:*。
二、电子邮箱:*@*q.com。
三、联系人:李冬联系电话:0876-*。
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归纳整理和分析,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请注明单位名称和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
附件:《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丘北县住房和 (略)
2024年11月11日
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 (略) 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等规定,为规范和加强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结合丘北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丘北 (略) 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丘北县住房和 (略) 为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其日常工作由丘北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承担。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发改、公安、纪委监委、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审计、税务、金融、市监、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县 (略) 有稳定工作或创业、居住的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单身人士,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地户籍的;
(二)非本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并在本地居住满1年以上的;
(三)非本地户 (略) 校毕业生,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并在本地工作满1年以上的;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八条收入条件原则上以统计部门公布 (略)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两人以上(含两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家庭申请人数乘 (略)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 (略)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等由丘北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方式以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家庭申请的,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地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原则上只能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因家庭人口较多低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批准可承租2套房,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和收入情况一并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向县住房和 (略)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丘北县有出售住房(含自建房)、商铺行为或记录的;因婚姻关系解除形成无房的一方1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配售、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
(三)在丘北县城拥有住房(含自建房)或商铺的人员;
(四)投靠子女户籍迁 (略) 的人员,不得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册和现居住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
(二)收入证明(无法出具的,申请人书面承诺);
(三)结婚证、 (略) 判决书;
(四)其它相关材料。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同意接受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受理、初审、审核和公示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人每月1至10日可向县住房和 (略) 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缺少申报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二)初审。县住房和 (略) 每月11至15日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审核和公示。相关审核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各自履行本部门审核责任,审核后,由县住房保障机构每月16日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递交申请书后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并按递交申请书时间顺序确定轮候登记号,逾期未递交申请书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县住房和 (略) 提出变更,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
第四章配租与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公布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轮候登记号 (略) ,通过抽签选定住房,签订选房确认书。
第十六条签订选房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
由单位统一申请的,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政企共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对本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可以优先安排,剩余房源可向运营机构申请对外配租,运营机构收取租金10%管理费。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丘北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人(一、二级)、孤儿、老年人家庭、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复转军人、烈士遗属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条件的经县住房和 (略) 批准可以优先配租或配租一楼。
第十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轮候登记号作废,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申请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和 (略) 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合同期限最长为2年,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应当及时向县住房和 (略) 申报,并提交户籍、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续租申请申报资料。县住房和 (略) 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核查后作出准予续租或不予续租的决定。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申请不符合续租条件的,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住房和 (略) 应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年审。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通知运营机构办理退出手续。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 (略) 场租金的70%。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视当地发展情况,每2年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调换、闲置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损毁、破坏、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配套设施,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合同约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车位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 (略) 实行属地化管理, (略) 管理服务范围。 (略) 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 (略) 承担;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由使用单位安排人员保洁。公共租赁 (略) 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乡镇教体卫健等公共租赁住房,统一 (略) 进行申请,审核周转房准入条件时,可按照申请人在工作地无房或工作地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细则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范围内审定。在房源有剩余的情况下,委托的运营机构可将周转房分配对象扩大到符合住房保障标准的乡镇其他职工。
第三十条 (略) 內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充足的情况下,为确保房屋不空置,对收入、房产可不设置门槛,但是超过准入条件的, (略) 场租金交纳房租。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可以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租住资格。
在监督检查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持工作证明,在承租人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同意。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可 (略) 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未进行续租或者终止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3个月过渡期限, (略) 场价租金收取房租。拒不腾退或者逾期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且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装修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经核实不服从物业管理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过渡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可 (略) 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应当及 (略) 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条按“先租后售”方式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进行管理。购买后5年内 (略) 交易、出租、转让、捐赠,但可由直系亲属继承,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只能出售给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条件的承租户或由政府优先回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款、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监察、审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租售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住房和 (略) 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确保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住房和 (略) 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情况进行汇总,定期报县住房和 (略) 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每半年向县住房和 (略) 上报统计数据。
第四十五条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巡视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县住房和 (略) 也应适时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略) 理,并 (略) 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对隐瞒或伪造住房和收入等情况骗取保障性住房,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执法执纪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等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给予 (略) 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 (略) 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与国家、省新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不相符的,以国家、省新出台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2024年XX月起施行,2019年7月4日印发的《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丘政发〔2019〕137号)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我局组织修订了《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现通过丘北县 (略) 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于2024年12月11日前提出反馈意见。
一、书面信件邮寄地址:丘 (略) 丘北县住房和 (略)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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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联系人:李冬联系电话:0876-*。
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归纳整理和分析,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请注明单位名称和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
附件:《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丘北县住房和 (略)
2024年11月11日
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 (略) 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号)等规定,为规范和加强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结合丘北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丘北 (略) 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丘北县住房和 (略) 为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其日常工作由丘北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承担。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发改、公安、纪委监委、民政、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审计、税务、金融、市监、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县 (略) 有稳定工作或创业、居住的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单身人士,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地户籍的;
(二)非本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并在本地居住满1年以上的;
(三)非本地户 (略) 校毕业生,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并在本地工作满1年以上的;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八条收入条件原则上以统计部门公布 (略)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两人以上(含两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家庭申请人数乘 (略)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 (略)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等由丘北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方式以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家庭申请的,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地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原则上只能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因家庭人口较多低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6平方米的,经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批准可承租2套房,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和收入情况一并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向县住房和 (略)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丘北县有出售住房(含自建房)、商铺行为或记录的;因婚姻关系解除形成无房的一方1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二)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配售、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
(三)在丘北县城拥有住房(含自建房)或商铺的人员;
(四)投靠子女户籍迁 (略) 的人员,不得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册和现居住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
(二)收入证明(无法出具的,申请人书面承诺);
(三)结婚证、 (略) 判决书;
(四)其它相关材料。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同意接受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受理、初审、审核和公示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人每月1至10日可向县住房和 (略) 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缺少申报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二)初审。县住房和 (略) 每月11至15日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审核和公示。相关审核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各自履行本部门审核责任,审核后,由县住房保障机构每月16日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递交申请书后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并按递交申请书时间顺序确定轮候登记号,逾期未递交申请书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县住房和 (略) 提出变更,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
第四章配租与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公布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轮候登记号 (略) ,通过抽签选定住房,签订选房确认书。
第十六条签订选房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
由单位统一申请的,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政企共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对本企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可以优先安排,剩余房源可向运营机构申请对外配租,运营机构收取租金10%管理费。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丘北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人(一、二级)、孤儿、老年人家庭、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复转军人、烈士遗属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条件的经县住房和 (略) 批准可以优先配租或配租一楼。
第十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轮候登记号作废,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申请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和 (略) 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合同期限最长为2年,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应当及时向县住房和 (略) 申报,并提交户籍、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续租申请申报资料。县住房和 (略) 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核查后作出准予续租或不予续租的决定。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申请不符合续租条件的,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住房和 (略) 应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年审。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通知运营机构办理退出手续。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 (略) 场租金的70%。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视当地发展情况,每2年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调换、闲置以及作为经营性用房。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损毁、破坏、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配套设施,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合同约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车位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 (略) 实行属地化管理, (略) 管理服务范围。 (略) 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 (略) 承担;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由由使用单位安排人员保洁。公共租赁 (略) 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乡镇教体卫健等公共租赁住房,统一 (略) 进行申请,审核周转房准入条件时,可按照申请人在工作地无房或工作地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细则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范围内审定。在房源有剩余的情况下,委托的运营机构可将周转房分配对象扩大到符合住房保障标准的乡镇其他职工。
第三十条 (略) 內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充足的情况下,为确保房屋不空置,对收入、房产可不设置门槛,但是超过准入条件的, (略) 场租金交纳房租。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可以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租住资格。
在监督检查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持工作证明,在承租人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第五章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同意。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可 (略) 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未进行续租或者终止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3个月过渡期限, (略) 场价租金收取房租。拒不腾退或者逾期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且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装修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经核实不服从物业管理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过渡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可 (略) 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应当及 (略) 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条按“先租后售”方式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进行管理。购买后5年内 (略) 交易、出租、转让、捐赠,但可由直系亲属继承,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只能出售给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购买条件的承租户或由政府优先回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款、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监察、审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套设施租售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住房和 (略) 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等工作,确保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住房和 (略) 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情况进行汇总,定期报县住房和 (略) 备案,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每半年向县住房和 (略) 上报统计数据。
第四十五条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巡视和监督检查;
(二)对承租家庭入住、退出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情况录入档案;
(四)对承租人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十六条县住房和 (略) 也应适时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监督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略) 理,并 (略) 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对隐瞒或伪造住房和收入等情况骗取保障性住房,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执法执纪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或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等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给予 (略) 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 (略) 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与国家、省新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不相符的,以国家、省新出台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丘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2024年XX月起施行,2019年7月4日印发的《丘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丘政发〔2019〕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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