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蔡道松
2024年5月23日,你未经批准,擅自在晋熙镇观音村八斗垄水库南侧进行采挖,并将采挖的75吨砂石土混合物外运。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75吨的砂石土混合物单价为15元/吨,总价款为(略)。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经当事人蔡道松、铲车司机、货车司机、相关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
2.经当事人蔡道松签名确认的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草图和现场照片;
3.经当事人蔡道松签名确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太价认定〔2024〕114号);
4.其他如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我局已于2024年11月11日依法向你送达了《 (略) 罚告知书》。你未在规定期 (略) 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 (略) 罚:
1、责令停止开采;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略)仟(略)佰(略)(略)(略)元整(即:75吨×15元/吨=(略));
3、按违法所得30%处以罚款人民币(略)佰(略)(略)(略)元(略)角(即:(略)×30%=(略))。
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 (略) 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开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 (略) 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原件到太湖县自然资 (略) 财务股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将罚没款合计人民币(略)仟(略)佰(略)(略)(略)元(略)角(¥(略))缴至太湖县非税收入 (略) 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 (略) 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 (略) 罚决定,可以在 (略) 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太 (略)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 (略) 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太湖县自然资 (略)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