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关于转发《< (略) 湖泊保护条例>< (略)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局各股室、马头水库管护中心、水利事务中心:
现将《< (略) 湖泊保护条例>< (略)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略) (略) (略)
2024年12月2日
《 (略) 湖泊保护条例》 (略) 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 (略) 湖泊。
禁止围湖造地造景,拦汊筑坝或者以其他方式分割、 (略) 湖泊水面。
(略) 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除防洪、改善水生态环境、跨湖桥梁、湖底隧道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和 (略) 湖泊,面积在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和 (略) 湖泊,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和 (略) 湖泊,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和 (略) 湖泊,面积在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和 (略) 湖泊,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但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说明:
本参照执行标准中(引用的条例原文除外)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 (略)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略) 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十六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因建设需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交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 (略) 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承担农业灌溉、供水任务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科学测算,按照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分时间段合理供排水。
位于重要河流和湖泊上游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利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畅通,积极保护水生态安全与平衡。
因防汛抗旱或者抢险避险救灾需要对水利工程蓄水、排水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1.违反上述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强制执行。
2.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且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强制执行。
2.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且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执行。
3.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且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三)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等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五)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六)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标志;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填占水库,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填占水库,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 (略) 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 (略) 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说明:
本参照执行标准中(引用的条例原文除外)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关于转发《< (略) 湖泊保护条例>< (略)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局各股室、马头水库管护中心、水利事务中心:
现将《< (略) 湖泊保护条例>< (略)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略) (略) (略)
2024年12月2日
《 (略) 湖泊保护条例》 (略) 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 (略) 湖泊。
禁止围湖造地造景,拦汊筑坝或者以其他方式分割、 (略) 湖泊水面。
(略) 湖泊水域范围内建设除防洪、改善水生态环境、跨湖桥梁、湖底隧道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和 (略) 湖泊,面积在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和 (略) 湖泊,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和 (略) 湖泊,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和 (略) 湖泊,面积在六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一千平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单位和 (略) 湖泊,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但对河道行洪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说明:
本参照执行标准中(引用的条例原文除外)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 (略)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略) 罚
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十六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因建设需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交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登记违法行为,做好普法教育记录,不 (略) 罚;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承担农业灌溉、供水任务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科学测算,按照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分时间段合理供排水。
位于重要河流和湖泊上游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利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畅通,积极保护水生态安全与平衡。
因防汛抗旱或者抢险避险救灾需要对水利工程蓄水、排水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利水电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管理者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调度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1.违反上述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强制执行。
2.违反上述规定,小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且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强制执行。
2.违反上述规定,中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且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执行。
3.违反上述规定,大型水利工程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且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三)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等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五)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六)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标志;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填占水库,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十万元以上不足十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在水库内筑坝拦汊、填占水库,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 (略) 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反上述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所需资金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 (略) 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说明:
本参照执行标准中(引用的条例原文除外)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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