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草案
上海市松江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意见》(厅字〔2022〕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 号)和《关于印发< (略) 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沪规划资源乡〔2023〕201号),引导和规 (略)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建立城乡统一 (略) 场,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结 (略)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 (略) (略) 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坚持守住底线红线,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坚持规划引领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促进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坚持同地同价同权同责,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城乡统一 (略) 场中交易,保障 (略) 场主体权益。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按照盘活存量、优化结构、完善功能、节约集约的原则,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条(管理职责)
(略) 人民政府负责 (略) 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区域统筹、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区 (略) (略) 年度计划, (略) 程序, (略) 具体工作;区发改委负责抵押融资业务指导和监管;区农业农村委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集体资产管理、土地增值集体收益分配的指导和监管; (略) 负责土地收益征缴业务指导和监管,并落实相关工作经费; (略) 做好税收征缴业务指导和监管。
各镇人民政府、街 (略) 应积极 (略) 相关工作,并指导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加强基层民 (略) 收益监管。
(略) 人民政府成立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协调监管工作小组,负责协 (略) 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研究有关事项。协调监管工作小组 (略)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经济、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交通、司法、卫健、人社、房管、绿容、水务、财政、税务、国动、文旅、教育、体育等部门组成。 (略) 前,职能部门提出各项建设要求、管理要素、监管考核 (略) 置等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纳入出让合同和监管协议,并按照“谁提出、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对受让人的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要素评定,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入市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入市权利双方)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的法定主体是地块的所有权人,由依法登记的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其委托的其他法人组织作为出让人 (略) 工作。其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两个及以上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行使集体所有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受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入市类型)
集体经营性 (略) 地块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办公、租赁住房等经营性用途(商品住宅除外),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体包括直接服务产地农产品加工、电子商务、生态友好型制造业、仓储保鲜冷链、乡村旅游、创意研发办公、康养、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功能用途项目用地。
第七条(入市条件)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已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无权属争议;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
(三)符 (略) 产业准入,功能定位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四)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部门限制土地权利;
(五)具备 (略) 、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地下无妨碍施工建设和土地利用的管线;
(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的补 (略) 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计划管理)
区 (略)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略) 场状况和所有权人意向申请, (略) 和成片开发土地征收的有机衔接,制订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加强国土资源利用计划联动,年中可根据项目推进情况 (略) 计划。
第九条(决策程序)
尊 (略) 的选择权和合理诉求,维护农村集体经 (略) 主体地位,防止其他组织未经授权代表农村集体经济 (略) 。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加强自主管理和民主决策, (略) 动议、入市方案、授权委托、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后形成决议。
第十条(前期开发)
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自行或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达到土地供应条件。
第十一条(入市方案)
(略) 前,入市主体 (略) 方案。入市方案应包括地块名称、界址、出让面积、规划条件、土地用途、交易方式、出让年限、出让起始价、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方案、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要求等内容。
区 (略) (略) 主体 (略) 前部门征询, (略) (略) 方案。
第十二条(公开交易)
区 (略) (略) 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入市主体按照修改 (略) 方案后,由区 (略) 向 (略) 场提交, (略) 研判后发布出让公告,实行公开交易。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实行与国有建设 (略) 制度, (略) 统一 (略) 场内进行,实施统一规则、 (略) 、统一监管。
第十三条(入市方式)
商业、办公、乡村旅游等经营性用地应采取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位于乡村振兴示范村等有风貌管控要求的 (略) ,可采用附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基础设施要求、功能建设要求、运营管理要求的方式实施出让。对于重点扶持的乡村工业、研发、仓储物流等产业类项目,可采用“带产业项目”挂牌方式供应。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用地,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可以参照《 (略)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 (略) 地下建筑面积分类及计算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出让年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参 (略) 有关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定,不得高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五条(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需符合国 (略) 区两级试点方案要求,受让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合同文本 (略) (略) 备案。
受让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与出让人、 (略) 人民政府签订监管协议。
第十六条(规划许可管理要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完成合同签订并缴清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向区 (略)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定建筑工程性质、建筑高度、建设规模等规划建设内容。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加强土地利用全要素全生命周期管理。
受让人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等约定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开发建设的, (略) 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生态环境、卫生、环卫、消防等城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略) )
受让人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
第十九条(闲置土地)
出让人和受让人应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互相监督,严禁造成土地闲置。对逾期未开工满一年的项目,区 (略) 应及时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和认定,合理界定土地闲置形成原因,参照《闲 (略) 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的相关规 (略) 理。
第三章 地价管理和收入分配
第二十条(地价管理)
土地价格应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估 (略) 场评估,出让人应根据土地评估价格、 (略) 场情况等,结合经营性用地全要素管理要求,综合确定出让地块出让起始价或底价,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同意。
第二十一条(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 (略) (略) (略) (略) 等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计提比例应结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参照国有土地收益分配方式,探索农村持续发展及农民增收机制、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与国有土地同责机制以 (略) 域间土地增值收益的平衡机制,兼顾近期与远期、公益性与经营性、入市地 (略) 域与 (略) 间的关系,合理确定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比例。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二十二条(成本核算和信息公示)
土地前期成本可由出让地块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 (略)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核定,并形成《 (略)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出让成本核算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落实民主决策,财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入市地块成交价格、交易费用、税费缴纳和收益支出等信息应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抵押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登记)
在签订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并与出让人及时签订《交地确认书》后,受让人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地上合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依法申请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可以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关系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时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开发建设该出让地块的贷款,且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总额。以在建建筑物、新建房屋连同土地抵押等情形,应当按 (略) 的相关规定办理。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自持部分物业,应整体抵押,不得分割抵押。设定抵押 (略) 理抵押物之前,应征询土地所有权人意见,土地所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实现后,抵押权人应承继原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续期和收回
第二十五条(合同约定)
出让人应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明确物业持有和转让管理要求,并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可依法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应对下列情形转让进行特别约定:
(一)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和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整体或分割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资比例结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不得改变,确需改变,应事先经出让人同意。
(二)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等设施用地应由受让人整体持有,不得分割转让;确需整体转让的,应事先经出让人同意,或由出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方式优先回购。
(三)属于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受让人应付清土地出让价款并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完成房屋建设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应按照原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
第二十六条(到期续期)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 (略) 地块的,应在届满前一年提交续期申请书。经出让人同意继续使用土地的,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及监管协议,支付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使用权收回)
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违反合同约定,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解除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未提出续期的,或者提出续期但出让人未同意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合同 (略) 理。
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终止合同并给予相应补偿;出让人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按法定或约定进 (略) 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配套文件)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民主管理、收益分配、土地收益征缴、抵押贷款等具体要求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原《 (略) (略)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沪松府规〔2024〕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 (略) 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区 (略) 承担具体解释工作。国家、市级层面后续出让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市相关政策文件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的意见》(厅字〔2022〕34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3〕364 号)和《关于印发< (略) 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沪规划资源乡〔2023〕201号),引导和规 (略)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建立城乡统一 (略) 场,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结 (略)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 (略) (略) 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
坚持守住底线红线,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坚持规划引领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促进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坚持同地同价同权同责,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城乡统一 (略) 场中交易,保障 (略) 场主体权益。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按照盘活存量、优化结构、完善功能、节约集约的原则,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条(管理职责)
(略) 人民政府负责 (略) 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区域统筹、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区 (略) (略) 年度计划, (略) 程序, (略) 具体工作;区发改委负责抵押融资业务指导和监管;区农业农村委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集体资产管理、土地增值集体收益分配的指导和监管; (略) 负责土地收益征缴业务指导和监管,并落实相关工作经费; (略) 做好税收征缴业务指导和监管。
各镇人民政府、街 (略) 应积极 (略) 相关工作,并指导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加强基层民 (略) 收益监管。
(略) 人民政府成立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协调监管工作小组,负责协 (略) 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研究有关事项。协调监管工作小组 (略)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经济、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资源、交通、司法、卫健、人社、房管、绿容、水务、财政、税务、国动、文旅、教育、体育等部门组成。 (略) 前,职能部门提出各项建设要求、管理要素、监管考核 (略) 置等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纳入出让合同和监管协议,并按照“谁提出、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对受让人的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要素评定,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入市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入市权利双方)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的法定主体是地块的所有权人,由依法登记的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其委托的其他法人组织作为出让人 (略) 工作。其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两个及以上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行使集体所有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受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六条(入市类型)
集体经营性 (略) 地块为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办公、租赁住房等经营性用途(商品住宅除外),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体包括直接服务产地农产品加工、电子商务、生态友好型制造业、仓储保鲜冷链、乡村旅游、创意研发办公、康养、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功能用途项目用地。
第七条(入市条件)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已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无权属争议;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
(三)符 (略) 产业准入,功能定位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四)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部门限制土地权利;
(五)具备 (略) 、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地下无妨碍施工建设和土地利用的管线;
(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的补 (略) 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计划管理)
区 (略)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略) 场状况和所有权人意向申请, (略) 和成片开发土地征收的有机衔接,制订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加强国土资源利用计划联动,年中可根据项目推进情况 (略) 计划。
第九条(决策程序)
尊 (略) 的选择权和合理诉求,维护农村集体经 (略) 主体地位,防止其他组织未经授权代表农村集体经济 (略) 。按照村民自治原则,加强自主管理和民主决策, (略) 动议、入市方案、授权委托、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等事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后形成决议。
第十条(前期开发)
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自行或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达到土地供应条件。
第十一条(入市方案)
(略) 前,入市主体 (略) 方案。入市方案应包括地块名称、界址、出让面积、规划条件、土地用途、交易方式、出让年限、出让起始价、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方案、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要求等内容。
区 (略) (略) 主体 (略) 前部门征询, (略) (略) 方案。
第十二条(公开交易)
区 (略) (略) 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入市主体按照修改 (略) 方案后,由区 (略) 向 (略) 场提交, (略) 研判后发布出让公告,实行公开交易。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实行与国有建设 (略) 制度, (略) 统一 (略) 场内进行,实施统一规则、 (略) 、统一监管。
第十三条(入市方式)
商业、办公、乡村旅游等经营性用地应采取公开招拍挂方式出让,位于乡村振兴示范村等有风貌管控要求的 (略) ,可采用附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基础设施要求、功能建设要求、运营管理要求的方式实施出让。对于重点扶持的乡村工业、研发、仓储物流等产业类项目,可采用“带产业项目”挂牌方式供应。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用地,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可以参照《 (略)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 (略) 地下建筑面积分类及计算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出让年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参 (略) 有关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定,不得高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五条(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需符合国 (略) 区两级试点方案要求,受让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合同文本 (略) (略) 备案。
受让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与出让人、 (略) 人民政府签订监管协议。
第十六条(规划许可管理要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完成合同签订并缴清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向区 (略)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定建筑工程性质、建筑高度、建设规模等规划建设内容。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要求)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加强土地利用全要素全生命周期管理。
受让人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等约定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受让人在出让地块上进行开发建设的, (略) 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管理以及交通、生态环境、卫生、环卫、消防等城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略) )
受让人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
第十九条(闲置土地)
出让人和受让人应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互相监督,严禁造成土地闲置。对逾期未开工满一年的项目,区 (略) 应及时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和认定,合理界定土地闲置形成原因,参照《闲 (略) 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的相关规 (略) 理。
第三章 地价管理和收入分配
第二十条(地价管理)
土地价格应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估 (略) 场评估,出让人应根据土地评估价格、 (略) 场情况等,结合经营性用地全要素管理要求,综合确定出让地块出让起始价或底价,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同意。
第二十一条(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 (略) (略) (略) (略) 等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计提比例应结合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参照国有土地收益分配方式,探索农村持续发展及农民增收机制、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与国有土地同责机制以 (略) 域间土地增值收益的平衡机制,兼顾近期与远期、公益性与经营性、入市地 (略) 域与 (略) 间的关系,合理确定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比例。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第二十二条(成本核算和信息公示)
土地前期成本可由出让地块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 (略)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核定,并形成《 (略)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出让成本核算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落实民主决策,财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入市地块成交价格、交易费用、税费缴纳和收益支出等信息应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抵押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登记)
在签订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并与出让人及时签订《交地确认书》后,受让人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地上合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依法申请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可以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关系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时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开发建设该出让地块的贷款,且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款总额。以在建建筑物、新建房屋连同土地抵押等情形,应当按 (略) 的相关规定办理。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自持部分物业,应整体抵押,不得分割抵押。设定抵押 (略) 理抵押物之前,应征询土地所有权人意见,土地所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实现后,抵押权人应承继原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续期和收回
第二十五条(合同约定)
出让人应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明确物业持有和转让管理要求,并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可依法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应对下列情形转让进行特别约定:
(一)工业用地产业项目类和研发总部产业项目类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整体或分割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资比例结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不得改变,确需改变,应事先经出让人同意。
(二)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等设施用地应由受让人整体持有,不得分割转让;确需整体转让的,应事先经出让人同意,或由出让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方式优先回购。
(三)属于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受让人应付清土地出让价款并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完成房屋建设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应按照原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
第二十六条(到期续期)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 (略) 地块的,应在届满前一年提交续期申请书。经出让人同意继续使用土地的,应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及监管协议,支付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使用权收回)
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违反合同约定,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解除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未提出续期的,或者提出续期但出让人未同意的,土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出让合同 (略) 理。
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终止合同并给予相应补偿;出让人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按法定或约定进 (略) 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配套文件)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民主管理、收益分配、土地收益征缴、抵押贷款等具体要求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原《 (略) (略) 农村集体经营性 (略) 管理办法》(沪松府规〔2024〕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 (略) 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区 (略) 承担具体解释工作。国家、市级层面后续出让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市相关政策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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