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我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三原县城乡 (略) 拟定了《三原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月1日前将意 (略)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三原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2、通讯地址:三 (略) 北段清河湿地公园北临城乡 (略) ,联系人:王冰,联系电话:029-*,邮编:*。请在信封注明“《三原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也可以书面形式 (略) 反馈意见。
附件:三原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原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略)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规范设施设置行为,提高广告行业精细化发展水平, (略) 公共空 (略) , (略) 景观风貌与宜居宜业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原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包括:
附属式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依附于建(构)筑物或灯杆、公交候车亭、报刊亭、信息栏、自动售货机、自行车棚等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直接设置在地面上,具有独立支承结构的户外广告设施。
移动式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车辆、轨道交通工具、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可移动特殊载体表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包括:
附属式户外招牌设施:是指依附于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户外招牌设施。
独立式户外招牌设施:是指直接设置在地面上,具有独立支承结构的户外招牌设施。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领导本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工作,将户外广告和招牌 (略) 精细化管理体系,建立管理协调机制,解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成立三原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审批、设置、维护和运行管理等相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广告办),设在县城乡 (略) ,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委宣传部、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城乡 (略) 、 (略) 、市场监管、行政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公安交管大队、消防救援大队、各镇(办)、 (略) 、城投公司为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审批、设置、维护和运行管理等工作。县委宣传部、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城乡 (略) 、 (略) 、市场监管、行政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公安交管大队、消防救援大队、各镇(办)、 (略) 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由县广告办负责召集和组织。
第九条三原县城乡 (略) 是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县广告办负责推进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数字化系统建设,组织实施编码管理,实现智慧广告信息数据“一网统管”。
县数据服务中心负责系统建设技术指导,对系统建设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一条三原县行政 (略) 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向相关成员部门或单位反馈审批情况。
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执法检查,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 (略) 。
公安交管部门负 (略)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设施,以及机动车车体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CJJ/T149-2021)(以下简称行业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 (略) 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 (略) 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十三条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亮度控制相关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 (略) 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 (略) 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略) 域设置的;
(二)利用或 (略) 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以及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的;
(三)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 (略) 交 (略) 域、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破坏建(构)筑物结构安全及形象,妨碍生产和居民正常生活, (略) 容貌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救援车通行以及人员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危房、违章建筑、建筑物顶设置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设置的;
(八)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户外招牌设施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应当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 (略) 特色风貌。
第十六条户外招牌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等,除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街道相邻建筑物的门头招牌,其形式、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整体协调;同一建筑物的相邻招牌应上下一线、左右相连、厚度一致、高度适中、画面协调、字体精美、安全牢固;
(二)招牌设施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大型商场或者楼宇有多个临街外立面或出入口的,可在每个临街外立面或出入口分别 (略) 招牌广告;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建筑物的,招牌设施设置应当整体规划设计;商业综合体可在出入口周边的适当位置设置商业导引指示牌或牌匾墙;
(四)商场、市场等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中店”,可在出入口的适当位置设置招牌设施;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可由管理单位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五)招牌设施的名称应与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相符;
(六)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邮政、通信、金融等机构的
招牌广告,可依照其统一风格设置;
(七)历史 (略) 及文物保护单位周边需设置招牌广告的,
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保持与整体环境相协调,突出历史文化特色。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采用安全、环保,节能
材料,鼓励开展高耗能材料节能提升改造。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清楚,规范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章 审批与设置程序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经审批后方可设置。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地点、位置、形式、材料、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设置权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全景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场地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证明材料、日常维护方案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二条申请材料齐全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的城乡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公安、交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消防救援、电力等有关部门进行设施设置审查的,由行政审批部门转告上述相关部门提出批复意见后审批办理,上述相关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三条符合设置要求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核发《三原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位置、规格、形式和期限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涂改或伪造。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时限、规格、设计图和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为3年,招牌设施的设置期限为2年,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期限届满后不再申请设置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0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自审批之日起3个月内施工完毕,逾期未竣工的,其许可事项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竣工后,设置权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具有安全检测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按照设计要求和行业标准等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权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县广告办报备。
第二十八条举办大型文化(娱)、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日10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举办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设计样稿等;
(五)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责任承诺书。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或活动结束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第三十条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规划要求,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后设置。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应当以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内容为前提。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超过60日的,设置权人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县广告办提供。
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招商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各类商业户外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内容,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内容的显示占比不低于30%;设置权人应当与县广告办签订公益宣传监督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实施公益宣传刊播;县广告办负责公益广告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按照规定 (略) 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 (略) 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利用政府投(融)资 (略) 、桥梁、隧道、广场和公交场站、候车亭等设施、场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设置权。
第 (略) 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 (略) 建设。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设置权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安全保障的责任人,其设施的文字、图案显示缺失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时,设置权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新,加强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确保设施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十八条遇有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和环境突变时,设置权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检查,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县城乡 (略) 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 (略) 。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 (略) 理。
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 (略) 罚决定或执行结果及时反馈县城乡 (略) 、县行政 (略) 。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县广告办投诉举报。
县广告办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举报属实的问题线索,可移交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 (略) 理。
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自接到移交线索之日起30日内 (略) ,并及时向县广告办和投诉举报 (略) 理结果;对于情况复杂的问题线索,查处时限可以延长至60日。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依据《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略) 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予 (略) 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
(二)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
(三)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位置、规格、形式、内容的;
(四)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表面污损、老旧褪色、字体残缺、显示不完全的;
(五)机动车车体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设置权人应当向县广告办提供安全证明材料、日常维护方案和安全责任承诺书等。
设置权人每年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及时向县广告办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或拒不检测的,由县广告办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 (略)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依据《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略) 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略) 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招牌设施的,依据《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户外广告 (略) 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能保持安全、完好、整洁、美观或出现显示缺失、破损、污浊、褪色等情况未及时维修或更新的,依据《 (略) 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略)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涉及实 (略) 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略) 罚或行政决定不服的,行为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略) 罚或行政决定的,由作 (略) 罚、行政决定的部门, (略) 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执法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及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或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定事项及内容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各镇(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为加强我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三原县城乡 (略) 拟定了《三原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月1日前将意 (略)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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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原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原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略)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规范设施设置行为,提高广告行业精细化发展水平, (略) 公共空 (略) , (略) 景观风貌与宜居宜业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原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包括:
附属式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依附于建(构)筑物或灯杆、公交候车亭、报刊亭、信息栏、自动售货机、自行车棚等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独立式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直接设置在地面上,具有独立支承结构的户外广告设施。
移动式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车辆、轨道交通工具、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可移动特殊载体表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包括:
附属式户外招牌设施:是指依附于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户外招牌设施。
独立式户外招牌设施:是指直接设置在地面上,具有独立支承结构的户外招牌设施。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领导本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工作,将户外广告和招牌 (略) 精细化管理体系,建立管理协调机制,解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成立三原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审批、设置、维护和运行管理等相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广告办),设在县城乡 (略) ,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委宣传部、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城乡 (略) 、 (略) 、市场监管、行政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公安交管大队、消防救援大队、各镇(办)、 (略) 、城投公司为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审批、设置、维护和运行管理等工作。县委宣传部、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城乡 (略) 、 (略) 、市场监管、行政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公安交管大队、消防救援大队、各镇(办)、 (略) 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由县广告办负责召集和组织。
第九条三原县城乡 (略) 是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县广告办负责推进 (略) 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数字化系统建设,组织实施编码管理,实现智慧广告信息数据“一网统管”。
县数据服务中心负责系统建设技术指导,对系统建设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一条三原县行政 (略) 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向相关成员部门或单位反馈审批情况。
城乡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执法检查,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 (略) 。
公安交管部门负 (略)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设施,以及机动车车体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CJJ/T149-2021)(以下简称行业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 (略) 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 (略) 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十三条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亮度控制相关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 (略) 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 (略) 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略) 域设置的;
(二)利用或 (略) 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以及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的;
(三)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 (略) 交 (略) 域、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破坏建(构)筑物结构安全及形象,妨碍生产和居民正常生活, (略) 容貌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救援车通行以及人员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危房、违章建筑、建筑物顶设置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设置的;
(八)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户外招牌设施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应当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 (略) 特色风貌。
第十六条户外招牌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等,除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街道相邻建筑物的门头招牌,其形式、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整体协调;同一建筑物的相邻招牌应上下一线、左右相连、厚度一致、高度适中、画面协调、字体精美、安全牢固;
(二)招牌设施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大型商场或者楼宇有多个临街外立面或出入口的,可在每个临街外立面或出入口分别 (略) 招牌广告;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建筑物的,招牌设施设置应当整体规划设计;商业综合体可在出入口周边的适当位置设置商业导引指示牌或牌匾墙;
(四)商场、市场等对外有独立出入口的“店中店”,可在出入口的适当位置设置招牌设施;对外无独立出入口的,可由管理单位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五)招牌设施的名称应与营业执照、注册商标相符;
(六)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邮政、通信、金融等机构的
招牌广告,可依照其统一风格设置;
(七)历史 (略) 及文物保护单位周边需设置招牌广告的,
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保持与整体环境相协调,突出历史文化特色。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采用安全、环保,节能
材料,鼓励开展高耗能材料节能提升改造。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清楚,规范使用文字、汉语拼音和计量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章 审批与设置程序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经审批后方可设置。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地点、位置、形式、材料、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设置权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全景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场地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证明材料、日常维护方案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二条申请材料齐全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的城乡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公安、交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消防救援、电力等有关部门进行设施设置审查的,由行政审批部门转告上述相关部门提出批复意见后审批办理,上述相关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三条符合设置要求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核发《三原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位置、规格、形式和期限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涂改或伪造。
第二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地点、时限、规格、设计图和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为3年,招牌设施的设置期限为2年,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0日。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期限届满后不再申请设置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0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自审批之日起3个月内施工完毕,逾期未竣工的,其许可事项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竣工后,设置权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具有安全检测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按照设计要求和行业标准等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权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县广告办报备。
第二十八条举办大型文化(娱)、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日10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举办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设计样稿等;
(五)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责任承诺书。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或活动结束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第三十条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规划要求,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后设置。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应当以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内容为前提。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超过60日的,设置权人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县广告办提供。
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招商广告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各类商业户外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内容,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内容的显示占比不低于30%;设置权人应当与县广告办签订公益宣传监督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实施公益宣传刊播;县广告办负责公益广告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按照规定 (略) 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 (略) 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利用政府投(融)资 (略) 、桥梁、隧道、广场和公交场站、候车亭等设施、场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设置权。
第 (略) 公共空间资源占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 (略) 建设。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设置权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安全保障的责任人,其设施的文字、图案显示缺失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时,设置权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新,加强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确保设施安全、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十八条遇有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和环境突变时,设置权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检查,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县城乡 (略) 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 (略) 。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 (略) 理。
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 (略) 罚决定或执行结果及时反馈县城乡 (略) 、县行政 (略) 。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县广告办投诉举报。
县广告办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投诉举报属实的问题线索,可移交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 (略) 理。
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自接到移交线索之日起30日内 (略) ,并及时向县广告办和投诉举报 (略) 理结果;对于情况复杂的问题线索,查处时限可以延长至60日。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依据《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略) 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予 (略) 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
(二)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
(三)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位置、规格、形式、内容的;
(四)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表面污损、老旧褪色、字体残缺、显示不完全的;
(五)机动车车体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设置权人应当向县广告办提供安全证明材料、日常维护方案和安全责任承诺书等。
设置权人每年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及时向县广告办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或拒不检测的,由县广告办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 (略)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依据《 (略)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略) 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略) 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招牌设施的,依据《 (略) 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户外广告 (略) 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由公安交管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能保持安全、完好、整洁、美观或出现显示缺失、破损、污浊、褪色等情况未及时维修或更新的,依据《 (略) 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略)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涉及实 (略) 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略) 罚或行政决定不服的,行为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略) 罚或行政决定的,由作 (略) 罚、行政决定的部门, (略) 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执法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及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略) 分或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定事项及内容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各镇(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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