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湖新区2024年核查处置公示情况表第三季度,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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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湖新区2024年核查处置公示情况表第三季度,第二批

序号 报告编号 不合格企业名称 不合格产品名称 不合格项目 (略) 置情况
1
DBJ#37
(略) 鲜客水果店 青凯特芒 噻虫胺 (略) 2024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2024年9月27日,市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青凯特芒”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抽样。该青凯特芒经 (略) 检验,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为≤0.04mg/g,实测值为0.010mg/g,该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 (略) 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 (略) 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 (略) 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 (略) 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及时实施食品召回措施,能够说明供货者,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有可以依 (略) 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 (略) 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 (略) 场监督管 (略) 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少于#元罚款”《 (略) 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 (略) 罚清单》第六条“食用农产品零售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货值总金额小,能说明供货者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的标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 (略) 罚: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共计#,上缴国库。
序号 报告编号 不合格企业名称 不合格产品名称 不合格项目 (略) 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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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J#37
(略) 鲜客水果店 青凯特芒 噻虫胺 (略) 2024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2024年9月27日,市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青凯特芒”进行了日常监督检查抽样。该青凯特芒经 (略) 检验,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为≤0.04mg/g,实测值为0.010mg/g,该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 (略) 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 (略) 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 (略) 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 (略) 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及时实施食品召回措施,能够说明供货者,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有可以依 (略) 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 (略) 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 (略) 场监督管 (略) 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少于#元罚款”《 (略) 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 (略) 罚清单》第六条“食用农产品零售销售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货值总金额小,能说明供货者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的标准,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 (略) 罚: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共计#,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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