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调整情况表
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调整情况表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调整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略) 罚 |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略) 罚 |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
3 | (略) 罚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 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元的罚款。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
4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略) 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 (略) 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 (略) 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略) 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 (略) 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5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 (略) 置直接向大气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 (略) 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 (略) 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 (略) 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事项名称相应规范为“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 (略) 置而直接排放 (略) 罚”。 | ||
6 | (略) 罚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 (略) 罚 | 市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略) 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十条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 (略) 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 (略) 罚。 | 规范 | 实施依据1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略) 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
7 | (略) 罚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 (略) 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根据《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 (略) 场总价 3 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8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元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根据《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9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略) ,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根据《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略) ,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增加 |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根据《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新 (略) 罚事项。 | ||
10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公开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 (略) 罚 | 市 |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 (略) 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规范 |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相关表述,将实施依据1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11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等 (略) 罚 | 市 |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 (略)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 (略)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 (略) ,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规范 |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相关表述,将实施依据1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12 | (略) 罚 | 对 (略) 和集 (略) (略) 域,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 (略) 罚 | 市 |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集 (略) (略) 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略) (略) 内发展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 (略) 和集 (略) (略) 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规范 |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相关表述,将实施依据1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13 | (略) 罚 | 对违反可燃性气体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等 (略) 罚 | 市 |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 (略) 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 (略) 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 (略) 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 (略) 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四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规范 |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相关表述,将实施依据1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14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
15 | (略) 罚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等四类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 (略) 罚 | 市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 增加 |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775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 (略) 罚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级实施。 |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 (略) 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 (略) 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 (略) 罚 | ||||||||
16 | (略) 罚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等三类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 (略) 罚 | 市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元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 增加 |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775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 (略) 罚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级实施。 | |
对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 (略) 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 (略) 罚 | ||||||||
17 | (略) 罚 |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等三类 (略) 罚 |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 (略) 罚 | 市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元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元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 (略) 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 增加 |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775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 (略) 罚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级实施。 | |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 (略) 罚 | ||||||||
(略) 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略) 罚 | ||||||||
18 | (略) 罚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 (略) 罚 | 市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 (略) 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增加 |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775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 (略) 罚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级实施。 | ||
19 | (略) 罚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 (略) 罚 | 省、市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 (略) 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 (略) 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 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增加 | 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范新 (略) 罚事项。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层级 | 实施依据 | 调整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略) 罚 |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略) 罚 |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
3 | (略) 罚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 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元的罚款。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
4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略) 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 (略) 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 (略) 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略) 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 (略) 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
5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 (略) 置直接向大气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 (略) 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 (略) 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 (略) 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事项名称相应规范为“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 (略) 置而直接排放 (略) 罚”。 | ||
6 | (略) 罚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 (略) 罚 | 市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略) 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十条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 (略) 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 (略) 罚。 | 规范 | 实施依据1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略) 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
7 | (略) 罚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 (略) 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根据《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 (略) 场总价 3 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8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元的罚款,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根据《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9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略) ,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 (略) 罚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根据《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略) ,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增加 | 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根据《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新 (略) 罚事项。 | ||
10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公开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 (略) 罚 | 市 |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 (略) 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规范 |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相关表述,将实施依据1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11 |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等 (略) 罚 | 市 |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 (略)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 (略)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 (略) ,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规范 |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相关表述,将实施依据1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12 | (略) 罚 | 对 (略) 和集 (略) (略) 域,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 (略) 罚 | 市 |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略) 集 (略) (略) 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略) (略) 内发展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 (略) 和集 (略) (略) 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规范 |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相关表述,将实施依据1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13 | (略) 罚 | 对违反可燃性气体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等 (略) 罚 | 市 |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 (略) 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 (略) 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 (略) 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 (略) 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四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规范 |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相关表述,将实施依据1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14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市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略) 令第573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 (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规范 | 实施依据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2023年12月29日《 (略) 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
15 | (略) 罚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等四类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 (略) 罚 | 市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 增加 |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775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 (略) 罚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级实施。 |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 (略) 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 (略) 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 (略) 罚 | ||||||||
16 | (略) 罚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等三类 (略) 罚 | 对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 (略) 罚 | 市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元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 增加 |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775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 (略) 罚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级实施。 | |
对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 (略) 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 (略) 罚 | ||||||||
17 | (略) 罚 |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等三类 (略) 罚 |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 (略) 罚 | 市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元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元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 (略) 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 增加 |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775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 (略) 罚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级实施。 | |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 (略) 罚 | ||||||||
(略) 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略) 罚 | ||||||||
18 | (略) 罚 | 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 (略) 罚 | 市 |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 (略) 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增加 |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775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新 (略) 罚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级实施。 | ||
19 | (略) 罚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 (略) 罚 | 省、市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 (略) 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 (略) 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 (略) 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 (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 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增加 | 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范新 (略) 罚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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