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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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进 * 步规范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 (略)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略) 政区域内 (略) 市、乡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 * 条 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及其管理,应当 (略) 、先批后建、 * 户 * 宅、集约节约的原则。

第 * 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略) 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建设管理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适应工作需要,建立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 (略) 门的农村建房 (略) 考评、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设立或指定专 (略) 政区域内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区)人 (略) 门的委托,开展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的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 * 条 市、县(区)人民政 (略) 门 (略) 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 (略) 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文化旅游、工信(电力)、生态环境、 (略)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 * 章 规划与建设用地管理

第 * 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 * 级人民政府审批。 (略) 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基础数据和资料提供等工作,推动测绘“ * 村 * 图”“ * 乡 * 图”,构建“多规合 * ”的村庄规划数字化管理系统。

第 * 条 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避开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区、滞行洪区等危险区域。

禁止在 (略) 房屋建设:

( * )基本农田保护区;

( * )自然保护地的核心保护区;

( * )饮用水源 * 级、 * 级保护区;

( * )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

( * )河道湖泊及水库等水利设施管理范围;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禁止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区域。

第 * 条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水平间距为: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 * 十米,国道不少于 * 十米,省道不少于十 * 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和村道均不少于 * 米。

在铁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 (略) 梁(含铁路、道路两用)外缘的水平间距为:高速铁路不少于十 * 米,其它铁路不少于十 * 米。

在河道、溪流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河道、溪流自然岸线的水平间距不少于 * 十米。

在不可移动文物周围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文物的间距必须符合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基本要求。

在电力设施附近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电力设施的距离须满足电力 (略) 业技术规程关于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 * 条 农村居民 * 户 (略) 宅基地。每 * 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 * 百 * 十平方米、使用荒山 (略) 不超过 * 百 * 十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不超过 * 百 * 十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均不超过 * 百 * 十平方米,建筑层数原则上不超过 * 层,总建筑面积不超过 * 百平方米。在其用地范围内有条件建设生产性附属用房的,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 * 十平方米,建筑层数为 * 层。

第十条 农村居民房屋 (略) 计划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用地需求。

第 * 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 * 条 (略) 房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许可,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房屋 (略) 建设。

第十 * 条 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 * ,可以以家庭户为单位申请建设房屋:

( * )无房户、拥挤户(原住房面积低于人均 * 十平方米);

( * )因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 * )因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造成房屋毁损需要新建的;

( * )原址重建的;

( * )自 (略) ,申请到集中居住区居住的;

( * )因 (略) 的;

( * ) (略) 存在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需要移址新建的;

( * )利用 (略) , (略) 使用权的;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 * 条 农村居民申请建设房屋,有下列情形之 * 的,不予批准:

( * )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 * ) * 户多宅的;

( *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 (略) 的;

( * ) (略) 出卖、出租、赠与他人、非法转让或者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 * )在 (略) 以外有违法建筑且未拆除的;

( * )夫妻有分列的户口, (略) 宅基地,再以分户 (略) 的;

( * )因项目建设拆除住房,但已经得到住房安置或货币安置的;

( * ) (略) 存在权属争议的;

( * )两个以上子女家庭的父母没有与其中 * 个子女 (略) 宅基地或独生子女家庭以分户 (略) 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十 * 条 农村居民建设房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 )建房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略) 在村(居)民小组的百分之 * 十农户签字同意且公示 * 日无异议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 * )乡镇人民政府在乡 (略) 设置农村建房服务窗口,受理农村居民建房申请, (略) 式服务。

对申报建房资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 个工作日内组织本 (略) 列部 (略) 现场核查。

符合建房条件和本条例第 * 条之规定, (略) 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 个工作日内依法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建房条件占用农用地、林地的,申请人必须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报 (略) 门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

不符合建房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其原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期均为 * 年。

( * )农村居民建房申请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通 (略) 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 日内,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 * 日。

第十 * 条 农村居民个人建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 * )建房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 * )村(居)民小组农户签字同意记录原件、公示图片及村(居)民委员会书面意见。 (略) 建房的, (略) 批准 (略) 使用证明;

( * )移址新建的,提供《拆旧建新协议书》;

( * )拟新建房屋的设计图;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 * 章 建设管理

第十 * 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许可后 * 个工作日内,组织本 (略) 列部 (略) 定位放线。

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只有在乡镇人民 (略) 定位放线并发放《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向供电、供水企业申请临时供电、供水时,须提交《开工许可证》。

第十 * 条 房屋建设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经过技能培训合格的施工人员施工,并严格按照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的 (略) 建设。

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 (略) 房屋建设。

第十 * 条 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承包人应当与建房户主签订施工合同,就工程期限、价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意外伤害赔偿作出具体约定。

第十 * 条 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完工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和用地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组织参与定位放线的有关单位 (略) 检查核实,并签署《核实确认书》。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受理供电、供水上户申请。

第 * 十条 农村居民移址新建房屋的,必须在新房建成 * 个月 (略) (略) 有建筑物。

第 * 十 * 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体现本土特色,建筑式样必须具有民族元素。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农村居民无偿提供房屋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等措施,鼓励农村居民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居村落。

第 * 十 * 条 农村居民新建房屋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合理利用, (略) 置;较集中的生活污水应当排至 (略) ,分散排污的须修建 * 级化粪池,处理后排放。化粪池建设提倡采用“化粪池+人工湿地”方案。

第 * 十 * 条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并建设好集中居住区道路、 (略) 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设动态巡查制度,认真搞好房屋地基基础(正负零以下)验收工作,及 (略) (略) 为。对于依法 (略) 门处置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案 (略) 门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收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并于 * 十 * 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 (略) 门报告。

第 * 十 * 条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文化旅游、 (略) 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违法建房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 (略) 理。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 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按照规定的条 (略) 行政许可或审批的;

( * )未按照规定对农村居民 (略) 定位放线、规划和用地核实等建设管理的;

( * )对农村居民房 (略) 为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 (略) 不力的;

( * )吃拿卡要、索贿受贿的;

( * )在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略) 为的。

第 * 十 * 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 (略) 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工,并在 * 至 * 日内采取改正措施;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略) 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 * 十 * 条 农村居民违法 (略) 房屋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 (略) 处理。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 条之规定,由县级 (略) (略) 门给予施工企业或施工承包人 * 千元以上 *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 十条之规定, (略) 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略) 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 * 十 * 条 违反本 (略) 为,其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风景名胜区内村庄、历史文化名村、用作农业设施的房屋及乡村旅游设施建房,按照相关 (略) 。

第 * 十 * 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略) 。 (略) (略) 的有关农村建房管理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 * 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联系方式:邮箱, * 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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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进 * 步规范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和管理,不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 (略)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略) 政区域内 (略) 市、乡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 * 条 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及其管理,应当 (略) 、先批后建、 * 户 * 宅、集约节约的原则。

第 * 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略) 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建设管理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适应工作需要,建立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 (略) 门的农村建房 (略) 考评、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设立或指定专 (略) 政区域内具体负责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区)人 (略) 门的委托,开展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的执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 * 条 市、县(区)人民政 (略) 门 (略) 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 (略) 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文化旅游、工信(电力)、生态环境、 (略)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 * 章 规划与建设用地管理

第 * 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 * 级人民政府审批。 (略) 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基础数据和资料提供等工作,推动测绘“ * 村 * 图”“ * 乡 * 图”,构建“多规合 * ”的村庄规划数字化管理系统。

第 * 条 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避开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区、滞行洪区等危险区域。

禁止在 (略) 房屋建设:

( * )基本农田保护区;

( * )自然保护地的核心保护区;

( * )饮用水源 * 级、 * 级保护区;

( * )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

( * )河道湖泊及水库等水利设施管理范围;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禁止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区域。

第 * 条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水平间距为: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 * 十米,国道不少于 * 十米,省道不少于十 * 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和村道均不少于 * 米。

在铁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 (略) 梁(含铁路、道路两用)外缘的水平间距为:高速铁路不少于十 * 米,其它铁路不少于十 * 米。

在河道、溪流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河道、溪流自然岸线的水平间距不少于 * 十米。

在不可移动文物周围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文物的间距必须符合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基本要求。

在电力设施附近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电力设施的距离须满足电力 (略) 业技术规程关于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 * 条 农村居民 * 户 (略) 宅基地。每 * 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 * 百 * 十平方米、使用荒山 (略) 不超过 * 百 * 十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不超过 * 百 * 十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均不超过 * 百 * 十平方米,建筑层数原则上不超过 * 层,总建筑面积不超过 * 百平方米。在其用地范围内有条件建设生产性附属用房的,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 * 十平方米,建筑层数为 * 层。

第十条 农村居民房屋 (略) 计划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用地需求。

第 * 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 * 条 (略) 房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许可,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房屋 (略) 建设。

第十 * 条 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 * ,可以以家庭户为单位申请建设房屋:

( * )无房户、拥挤户(原住房面积低于人均 * 十平方米);

( * )因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 * )因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造成房屋毁损需要新建的;

( * )原址重建的;

( * )自 (略) ,申请到集中居住区居住的;

( * )因 (略) 的;

( * ) (略) 存在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需要移址新建的;

( * )利用 (略) , (略) 使用权的;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 * 条 农村居民申请建设房屋,有下列情形之 * 的,不予批准:

( * )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 * ) * 户多宅的;

( *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 (略) 的;

( * ) (略) 出卖、出租、赠与他人、非法转让或者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 * )在 (略) 以外有违法建筑且未拆除的;

( * )夫妻有分列的户口, (略) 宅基地,再以分户 (略) 的;

( * )因项目建设拆除住房,但已经得到住房安置或货币安置的;

( * ) (略) 存在权属争议的;

( * )两个以上子女家庭的父母没有与其中 * 个子女 (略) 宅基地或独生子女家庭以分户 (略) 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十 * 条 农村居民建设房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 )建房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略) 在村(居)民小组的百分之 * 十农户签字同意且公示 * 日无异议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 * )乡镇人民政府在乡 (略) 设置农村建房服务窗口,受理农村居民建房申请, (略) 式服务。

对申报建房资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 个工作日内组织本 (略) 列部 (略) 现场核查。

符合建房条件和本条例第 * 条之规定, (略) 建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 个工作日内依法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建房条件占用农用地、林地的,申请人必须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后,报 (略) 门办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

不符合建房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其原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期均为 * 年。

( * )农村居民建房申请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通 (略) 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 日内,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 * 日。

第十 * 条 农村居民个人建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 * )建房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 * )村(居)民小组农户签字同意记录原件、公示图片及村(居)民委员会书面意见。 (略) 建房的, (略) 批准 (略) 使用证明;

( * )移址新建的,提供《拆旧建新协议书》;

( * )拟新建房屋的设计图;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 * 章 建设管理

第十 * 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许可后 * 个工作日内,组织本 (略) 列部 (略) 定位放线。

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只有在乡镇人民 (略) 定位放线并发放《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向供电、供水企业申请临时供电、供水时,须提交《开工许可证》。

第十 * 条 房屋建设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经过技能培训合格的施工人员施工,并严格按照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的 (略) 建设。

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 (略) 房屋建设。

第十 * 条 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承包人应当与建房户主签订施工合同,就工程期限、价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及意外伤害赔偿作出具体约定。

第十 * 条 农村居民房屋建设完工后,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规划和用地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组织参与定位放线的有关单位 (略) 检查核实,并签署《核实确认书》。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供电、供水企业不得受理供电、供水上户申请。

第 * 十条 农村居民移址新建房屋的,必须在新房建成 * 个月 (略) (略) 有建筑物。

第 * 十 * 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体现本土特色,建筑式样必须具有民族元素。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农村居民无偿提供房屋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等措施,鼓励农村居民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民居村落。

第 * 十 * 条 农村居民新建房屋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合理利用, (略) 置;较集中的生活污水应当排至 (略) ,分散排污的须修建 * 级化粪池,处理后排放。化粪池建设提倡采用“化粪池+人工湿地”方案。

第 * 十 * 条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并建设好集中居住区道路、 (略) 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设动态巡查制度,认真搞好房屋地基基础(正负零以下)验收工作,及 (略) (略) 为。对于依法 (略) 门处置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案 (略) 门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收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房的,应当立即劝阻,并于 * 十 * 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 (略) 门报告。

第 * 十 * 条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水利、文化旅游、 (略) 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违法建房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及 (略) 理。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 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未按照规定的条 (略) 行政许可或审批的;

( * )未按照规定对农村居民 (略) 定位放线、规划和用地核实等建设管理的;

( * )对农村居民房 (略) 为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 (略) 不力的;

( * )吃拿卡要、索贿受贿的;

( * )在农村居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略) 为的。

第 * 十 * 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 (略) 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工,并在 * 至 * 日内采取改正措施;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略) 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 * 十 * 条 农村居民违法 (略) 房屋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 (略) 处理。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 条之规定,由县级 (略) (略) 门给予施工企业或施工承包人 * 千元以上 *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 十条之规定, (略) 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略) 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 * 十 * 条 违反本 (略) 为,其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风景名胜区内村庄、历史文化名村、用作农业设施的房屋及乡村旅游设施建房,按照相关 (略) 。

第 * 十 * 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略) 。 (略) (略) 的有关农村建房管理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 * 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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