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 * 条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 (略) 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略) 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 * 条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 * 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 (略) 规范汉字。
第 * 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 * 和民族团结, (略) 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 * 条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 (略) 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 * 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 * 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 * 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 * 条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 (略) 、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 (略) (略) 门批准。
第十 * (略) 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 (略) 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 * 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 * )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 * ) (略) 的设施用字;
( * )招牌、广告用字;
( * )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 *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 (略) 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 * 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 * )国家机关的 (略) 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 * ) (略) (略) 门或省 (略) 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 * )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 * )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 * 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 * )文物古迹;
( * )姓氏中的异体字;
( *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 * )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 * )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 * ) (略) (略) 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 * 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 * 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 (略) 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 * 条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 (略) 培训。
第 * 十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 * 十 * 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略) 语 (略) 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略) (略) 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 * 十 * 条地方语 (略) 门 (略) 门,管 (略) 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各级人 (略) (略) 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 (略) 管理和监督。
第 * (略) 语 (略) 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 * 十 * 条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略) 语 (略) 门或 (略) 门组织审定。
第 * 十 * 条违反本法第 * 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 * 条第 * 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 * 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 (略) 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 (略) 理。
(略) 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 * 章有关规定的, (略) (略)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1]
第 * 十 * 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 * 十 * 条本法自 * 年1 (略) 。
第 * 条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 (略) 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略) 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 * 条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 * 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 (略) 规范汉字。
第 * 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 * 和民族团结, (略) 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 * 条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 (略) 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 * 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 * 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 * 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 * 条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 (略) 、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 (略) (略) 门批准。
第十 * (略) 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 (略) 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 * 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 * )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 * ) (略) 的设施用字;
( * )招牌、广告用字;
( * )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 *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 (略) 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 * 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 * )国家机关的 (略) 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 * ) (略) (略) 门或省 (略) 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 * )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 * )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 * 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 * )文物古迹;
( * )姓氏中的异体字;
( *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 * )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 * )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 * ) (略) (略) 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 * 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 * 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 (略) 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 * 条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 (略) 培训。
第 * 十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 * 十 * 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略) 语 (略) 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略) (略) 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 * 十 * 条地方语 (略) 门 (略) 门,管 (略) 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各级人 (略) (略) 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 (略) 管理和监督。
第 * (略) 语 (略) 门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
第 * 十 * 条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略) 语 (略) 门或 (略) 门组织审定。
第 * 十 * 条违反本法第 * 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 * 条第 * 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 * 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 (略) 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 (略) 理。
(略) 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 * 章有关规定的, (略) (略)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1]
第 * 十 * 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 * 十 * 条本法自 * 年1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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