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 日 (略)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 (略) 。
部长 李小鹏
* 日?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略) 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略) 令 * 年第 * 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 * 十 * 条中的“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本决定自公 (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 * 年6月 (略) 发布 根据 * 日《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 * 次修正)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 (略) 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略) 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 * 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略) 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 (略) 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 * 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 (略) 。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 (略) 维修。 (略) (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 * 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 (略) 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 (略) 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 (略) 络化建设,提高 (略) 业整体素质, (略) 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 * 条 (略) 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略) 门负责 (略) 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略) 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 * 章 经营备案
第 * 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 (略) 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 (略) 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第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 (略) 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 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 类维修经营业务、 * 类维修经营业务和 * 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 类维修经营业务和 * 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 * 条 * 类、 * 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 * 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 * 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 * 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第十条 * 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 * 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 * 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 * 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 * 条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 (略) (略) 房。 (略) 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略) (略) 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 * )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 * 类和 * 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 (略) 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2.从事 * 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第十 * 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 * 类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 * )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 (略) 置措施等内容;
( * )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 * )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略) 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 * 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 (略) (略) 房。 (略) 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略) (略) 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 * 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 (略) 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 * )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第十 * 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略) 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 (略) 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 * 条、第十 * 条、第十 * 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 * )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 (略) 地( (略) 房和业务接待室)、 (略) 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 * )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 * )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 * )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 * )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第十 * 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 (略) 应先完成备案。
机动车维修连 (略) 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 (略) 向连 (略) 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 (略) 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 * )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 * )连 (略) 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
连 (略) 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 (略) 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第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 (略) 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 * 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 (略) 内容。
第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 * 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第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 (略) 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 (略) 会查询和监督。
第 * 章 维修经营
第 * 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2) (略) 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 * 式 (略) 制作。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 (略) 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 (略) 处理。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 (略) 等行业中介组织统 * 制 (略) ,也可按机动车维 (略) 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略) ,也可按 (略) 家公 (略) 。当上述标准不 * 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略) 的机动车维修工时 (略) 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在新 (略) 后 * 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 (略) 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 (略) 。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应当符 (略) 有关标准要求,维修结算清单内容应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 (略) 应当按照统 * 采购、统 * 配送、统 * 标识、统 * 经营方针、统 * 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 (略) (略) 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 (略) 为。
第 * 章 质量管理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 (略) 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 (略) 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通过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维修作业,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
第 * 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 (略) 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 (略) 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 (略) 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 (略) 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略) * 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 (略) 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 (略) 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 (略) 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 (略) 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略) 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 (略) * 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 (略) 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略) 家或者第 * 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 (略) 为管理,促进从业人员诚信、规范从业维修。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略) 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 (略) 监督检验。
第 * 十 * 条 机 (略) (略) 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 (略) 驶 * 0公里或者 * 日; * 级维护质量保 (略) 驶 * 公里或者 * 日; * 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 (略) 驶 * 公里或者 * 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 (略) 驶 * 公里或者 * 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 (略) 驶 * 公里或者 * 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 (略) 驶 * 公里或者 * 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 (略) 驶 * 公里或者7日。
质 (略) 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 (略) 之日起计算。
第 * 十 * 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 * 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 * 十 * 条的规定。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 * 十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 (略) 位,但双方当事 (略) ,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 * 十 * 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 (略) 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 * 十 * 条 对机动车维 (略) 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 (略) 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集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信息,并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情况及车主评价、 (略) 理情况是机动车维修信用档案 (略) 分。
第 * 十 * 条 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认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具体办法 (略) 另行制定。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略) 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 (略) 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 (略) 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 (略) 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 (略) (略) 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 * )查询、 (略) 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略) 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 * ) (略) (略) 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 * ) (略) 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 (略) 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 * 十 * 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略) 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略) 交 (略) 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 * 十 * 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略) 得的, (略) 得, (略) 得2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 (略) 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略) 得的, (略) 得, (略) 得2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 * 元的,处以 *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 (略)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 (略) 维修作业的;
( * )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 (略) 合格证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 (略) 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 (略) 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 (略) 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 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 (略)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不按照规定实施备案和黑名单制度的;
( *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 * ) (略) (略) 的;
( *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 )其 (略) 为。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本规定自 * 年8 (略) 。经商国家 (略) 、 (略) (略) 同意, * 年 * 月 (略) 、原国家经委、 (略) (略) 发布的《 (略) (略) 办法》同时废止, * 年4月 (略) 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 * 日 (略)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 (略) 。
部长 李小鹏
* 日?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略) 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略) 令 * 年第 * 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 * 十 * 条中的“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本决定自公 (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 * 年6月 (略) 发布 根据 * 日《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 * 次修正 根据 * 日《 (略)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 * 次修正)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 (略) 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略) 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 * 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略) 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 (略) 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 * 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 *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 (略) 。
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 (略) 维修。 (略) (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 * 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鼓励机动车 (略) 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 (略) 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 (略) 络化建设,提高 (略) 业整体素质, (略) 会需要。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 * 条 (略) 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略) 门负责 (略) 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略) 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 * 章 经营备案
第 * 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 (略) 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 (略) 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第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 (略) 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 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 类维修经营业务、 * 类维修经营业务和 * 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 * 类维修经营业务和 * 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 * 条 * 类、 * 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 * 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 * 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 * 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第十条 * 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 * 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 * 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 * 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 * 条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 (略) (略) 房。 (略) 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略) (略) 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 * )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 * 类和 * 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 (略) 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2.从事 * 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第十 * 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 * 类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 * )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 (略) 置措施等内容;
( * )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 * )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略) 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 * 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 (略) (略) 房。 (略) 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略) (略) 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 * 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 (略) 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 * )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 * )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9)相关条 (略) 。
第十 * 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略) 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 (略) 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 * 条、第十 * 条、第十 * 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 * )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 (略) 地( (略) 房和业务接待室)、 (略) 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 * )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 * )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 * )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 * )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第十 * 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 (略) 应先完成备案。
机动车维修连 (略) 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 (略) 向连 (略) 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 (略) 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 * )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 * )连 (略) 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
连 (略) 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 (略) 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第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 (略) 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 * 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 (略) 内容。
第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 * 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第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 (略) 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 (略) 会查询和监督。
第 * 章 维修经营
第 * 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2) (略) 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 * 式 (略) 制作。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 (略) 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 (略) 处理。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 (略) 等行业中介组织统 * 制 (略) ,也可按机动车维 (略) 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略) ,也可按 (略) 家公 (略) 。当上述标准不 * 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略) 的机动车维修工时 (略) 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在新 (略) 后 * 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 (略) 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 (略) 。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应当符 (略) 有关标准要求,维修结算清单内容应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 (略) 应当按照统 * 采购、统 * 配送、统 * 标识、统 * 经营方针、统 * 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 (略) (略) 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 (略) 为。
第 * 章 质量管理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 (略) 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 (略) 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通过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维修作业,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
第 * 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 (略) 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 (略) 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 (略) 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 (略) 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略) * 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 (略) 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 (略) 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 (略) 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 (略) 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略) 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 (略) * 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 (略) 合格证(副本)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略) 家或者第 * 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 (略) 为管理,促进从业人员诚信、规范从业维修。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略) 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 (略) 监督检验。
第 * 十 * 条 机 (略) (略) 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 (略) 驶 * 0公里或者 * 日; * 级维护质量保 (略) 驶 * 公里或者 * 日; * 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 (略) 驶 * 公里或者 * 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 (略) 驶 * 公里或者 * 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 (略) 驶 * 公里或者 * 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 (略) 驶 * 公里或者 * 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 (略) 驶 * 公里或者7日。
质 (略) 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 (略) 之日起计算。
第 * 十 * 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 * 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 * 十 * 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 * 十 * 条的规定。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 * 十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 (略) 位,但双方当事 (略) ,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 * 十 * 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 (略) 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 * 十 * 条 对机动车维 (略) 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 (略) 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集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信息,并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情况及车主评价、 (略) 理情况是机动车维修信用档案 (略) 分。
第 * 十 * 条 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认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具体办法 (略) 另行制定。
第 * 章 监督检查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略) 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 (略) 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 (略) 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 * 十 *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 (略) 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 (略) (略) 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 * )查询、 (略) 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略) 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 * ) (略) (略) 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 * ) (略) 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 (略) 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 * 十 * 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略) 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略) 交 (略) 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 * 十 * 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略) 得的, (略) 得, (略) 得2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 (略) 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略) 得的, (略) 得, (略) 得2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 * 元的,处以 *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违反本规定,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 (略)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 (略) 维修作业的;
( * )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 (略) 合格证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 (略) 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 (略) 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 (略) 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第 * 十 * 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 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 (略) (略)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不按照规定实施备案和黑名单制度的;
( *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 * ) (略) (略) 的;
( *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 * )其 (略) 为。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本规定自 * 年8 (略) 。经商国家 (略) 、 (略) (略) 同意, * 年 * 月 (略) 、原国家经委、 (略) (略) 发布的《 (略) (略) 办法》同时废止, * 年4月 (略) 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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