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略)
(第 * 号)
《 (略) 省养老服务条例》已于 * 日经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 年5 (略) 。
(略) 省人民代 (略)
* 日
(略) 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 * 章总则
第 * 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 条本条例 (略) 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略) 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 (略) 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 * 条 (略) 会公共服务体系 (略) 分,养老服务发展 (略) 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 (略) 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 (略) 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 (略) 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 * 条县级以上人 (略) (略) 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 (略) 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略)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 * 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略) 、 (略) 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 * 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 (略)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 (略) 会风尚。
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 * 条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 (略) 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 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 * 条设区的市、县(市)人 (略) 门应当会同 (略) 门, (略) 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 (略) 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 (略) 、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略) 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 (略) 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略) 门纳入国 (略)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 (略) 、 (略) 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 (略) 镇居住区按照每 * 百户不低于 * 十平方米的标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
(略) 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 (略) 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 (略) 门意见。
第十 * 条设区的市、县(市)人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民政、 (略) 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 * 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 * (略) 镇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 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 (略) (略) 在地县(市、区)人 (略) 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第十 * 条县(市、区)人 (略) (略) 镇居住区配套建设、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十 * 条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 (略) 、厂房、商业设施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略) 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 *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略) 、社会力量建 (略) 、 (略) 、养老周转房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第十 * 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 (略) 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 * 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 * 十 * 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略) 区养老服务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 (略) 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 (略) 乡老年人提供 (略) 区养老服务。
(略) 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 )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 (略) 等日常生活服务;
( * )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 * )关怀访视、生活陪伴、 (略) 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 * )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 * ) (略) 、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 * )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 * 十 * (略) 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 (略) 会服务机构登记。
(略) 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 (略) 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 (略) 会的监督。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略) 会力 (略) 区养老服务:
( *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 (略) 所和设施,依法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
( * )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 *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 (略) * ,开展专业化养老服务;
( *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 (略) (略) ,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 *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 (略) 、 (略) (略) 等,开展养老服务;
( * )鼓励支持设立家庭照护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 (略) 门应当推动医疗 (略) 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等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 (略) 护理指导。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略)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 (略) 等服务。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 (略) 评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老年 (略) 区养老服务,并 (略) 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
第 * 十 * 条县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组织巡访独居、空巢、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 * 十 * 条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独居、空巢、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 * 章机构养老服务
第 * 十条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略) 在地县(市、区)人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应当有 (略) 所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消防、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等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 * 十 * 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 (略) 会开放。
县级以上人 (略) 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评估和公示制度, (略) 会公布床位信息。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按照国家 (略) 服务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制定意外事件应对措施。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 * )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 * )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 * )定期对 (略) 所和 (略) 清洗消毒;
( * )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 * )根据需要为老年 (略) 服务;
( * )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 * )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 (略)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 (略) 理。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 (略) 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略) 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 (略) 门报告。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 十日前,向 (略) 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 (略) 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 * 十 * 条鼓励、 (略) 会资本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以委托管理方式运营的,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运营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 * 十条各级人民 (略) (略) (略) 区建设养老机构或者设立养 (略) 点, (略) 乡老年人就近接受机构养老服务的需求。
第 * 十 * 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采取措施, (略) 等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设施和环境条件,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农村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应养尽养。
鼓励支持通过改建、扩建等方式, (略) 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设为区域 (略) ,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 (略) (略) 市与农村养老服务对口支援和 (略) 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 * 章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 (略) 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双向 (略) ,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略) 门应当支持养老机 (略) 、 (略) 、 (略) 等医疗机构 (略) (略) 、医务室、 (略) 等医 (略) 所,将符合条件的医疗 (略) 所纳入医 (略) 点范围。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略) 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并可以将利 (略) 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规定 (略) 设立新的法人。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 * 十 * 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 (略) 、医务室、 (略) 。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 * 章扶持保障措施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 * 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供给对象、供给方式、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主体。
第 * 十条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 (略) 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 (略)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 * 十 * 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养老 (略) 捐赠,组织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视等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 (略) 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 (略) 、 (略) 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略) 、 (略) 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 (略) 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技能培训, (略) 会组织、红十字会等开展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 (略) 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 * 十 * 条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通过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略)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落实具有本省户籍的 * 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逐步提高津贴水平。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 (略) 门、跨区域的协同 (略) 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鼓励、 (略) 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充 (略) 、 (略) 、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 (略) 会资源、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 * 十 * 条老 (略) 期间, (略) 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给予适当陪护时间。
第 * 章监督管理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略) 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略) (略) 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 * 十 * 条省人 (略) 门 (略) (略) 门制定养老服务标准编制计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对标准的 (略) 监督检查。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制定并实施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 * 十条政府运营的公办 (略)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办养老机构委托第 * 方运营的,其收费标准根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 (略) 市场调节价,并接 (略) (略) 会的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 * 十 * 条省人民政 (略) 会保障、 (略) 门应当将养老护理员纳入专项职业能力目录,组织实施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提高养老护理员服务水平。
第 * 十 * 条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养老服务从 (略) 会保险费,并安 (略) 健康检查。
第 * 十 * 条各级人民 (略) 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 (略) 为的 (略) 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单位和个人涉嫌以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 (略) 为的,公安机关 (略) , (略) 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 * 十 * (略) 业组 (略) 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略) 业服务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 (略) 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 (略)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 (略) 理工作,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后,民政、卫生健康、市场 (略) 门应当按照规定及 (略) 理, (略) 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 * 章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违反本 (略) 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 * 十 *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 (略) 区养老 (略) 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 (略) (略) 在地县(市、区)人 (略) 门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得的, (略) 得;逾期不改正的,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千元以上 *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 *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 * )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 * )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 (略) 为的;
( * )法律、法规规定 (略) 为。
(略) 列行为之 * 的养老机构, (略) 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优惠待遇。
第 * 十 *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 * 十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各级人民政 (略) 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 * )未按照规定标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 * )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的;
( * )未按照规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 * )未按照规定对养老 (略) 监督管理职责的;
( * )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 *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略) 为。
第 * 十 *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附则
第 * 十 * 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 )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 (略) 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 *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 *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 * )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 *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 * 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 * )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 * 十 * 条本条例自 * 年5 (略) 。
(略)
(第 * 号)
《 (略) 省养老服务条例》已于 * 日经 (略) 省第十 * 届人民代 (略) 第十 *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 年5 (略) 。
(略) 省人民代 (略)
* 日
(略) 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 * 章总则
第 * 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 条本条例 (略) 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略) 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 (略) 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 * 条 (略) 会公共服务体系 (略) 分,养老服务发展 (略) 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本地区 (略) 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 (略) 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 (略) 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 * 条县级以上人 (略) (略) 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 (略) 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略)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 * 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略) 、 (略) 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 * 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 (略)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 (略) 会风尚。
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 * 条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 (略) 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 章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 * 条设区的市、县(市)人 (略) 门应当会同 (略) 门, (略) 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 (略) 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 (略) 、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略) 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 (略) 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略) 门纳入国 (略)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 (略) 、 (略) 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 (略) 镇居住区按照每 * 百户不低于 * 十平方米的标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
(略) 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 (略) 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 (略) 门意见。
第十 * 条设区的市、县(市)人 (略) (略) 门应当会同民政、 (略) 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十 * 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 * (略) 镇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 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 (略) (略) 在地县(市、区)人 (略) 门,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
第十 * 条县(市、区)人 (略) (略) 镇居住区配套建设、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十 * 条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 (略) 、厂房、商业设施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略) 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 * 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略) 、社会力量建 (略) 、 (略) 、养老周转房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第十 * 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 (略) 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 * 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 * 十 * 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略) 区养老服务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 (略) 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 (略) 乡老年人提供 (略) 区养老服务。
(略) 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 * )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 (略) 等日常生活服务;
( * )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 * )关怀访视、生活陪伴、 (略) 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 * )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 * ) (略) 、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 * )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 * 十 * (略) 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 (略) 会服务机构登记。
(略) 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 (略) 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 (略) 会的监督。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略) 会力 (略) 区养老服务:
( *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居住区 (略) 所和设施,依法开展嵌入式养老服务;
( * )鼓励家政、物业等企业发挥自身优势,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 *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 (略) * ,开展专业化养老服务;
( *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 (略) (略) ,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 *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 (略) 、 (略) (略) 等,开展养老服务;
( * )鼓励支持设立家庭照护床位,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 (略) 门应当推动医疗 (略) 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等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 (略) 护理指导。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略)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 (略) 等服务。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建立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 (略) 评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老年 (略) 区养老服务,并 (略) 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配备生活辅助器具。
第 * 十 * 条县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及时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责任落实情况,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组织巡访独居、空巢、农村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护、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 * 十 * 条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独居、空巢、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 * 章机构养老服务
第 * 十条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略) 在地县(市、区)人 (略) 门备案。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应当有 (略) 所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消防、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等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
第 * 十 * 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 (略) 会开放。
县级以上人 (略) 门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公办养老机构评估和公示制度, (略) 会公布床位信息。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按照国家 (略) 服务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划分风险等级,制定意外事件应对措施。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 * )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 * )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 * )定期对 (略) 所和 (略) 清洗消毒;
( * )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 * )根据需要为老年 (略) 服务;
( * )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 * )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养老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身心健康,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 (略)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 (略) 理。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 (略) 会安全事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略) 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 (略) 门报告。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 十日前,向 (略) 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 (略) 门应当及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 * 十 * 条鼓励、 (略) 会资本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以委托管理方式运营的,运营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机构资产、运营以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 * 十条各级人民 (略) (略) (略) 区建设养老机构或者设立养 (略) 点, (略) 乡老年人就近接受机构养老服务的需求。
第 * 十 * 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采取措施, (略) 等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设施和环境条件,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农村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应养尽养。
鼓励支持通过改建、扩建等方式, (略) 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建设为区域 (略) ,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 (略) (略) 市与农村养老服务对口支援和 (略) 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 * 章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 (略) 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 * 十 * 条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双向 (略) ,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承接医疗机构内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略) 门应当支持养老机 (略) 、 (略) 、 (略) 等医疗机构 (略) (略) 、医务室、 (略) 等医 (略) 所,将符合条件的医疗 (略) 所纳入医 (略) 点范围。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略) 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并可以将利 (略) 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规定 (略) 设立新的法人。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 * 十 * 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 (略) 、医务室、 (略) 。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 * 章扶持保障措施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 * 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供给对象、供给方式、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主体。
第 * 十条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 (略) 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 (略)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 * 十 * 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养老 (略) 捐赠,组织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视等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 (略) 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 (略) 、 (略) 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略) 、 (略) 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助。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 (略) 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技能培训, (略) 会组织、红十字会等开展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 (略) 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 * 十 * 条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通过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略) 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和医疗护理服务,并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落实具有本省户籍的 * 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逐步提高津贴水平。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 (略) 门、跨区域的协同 (略) 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鼓励、 (略) 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充 (略) 、 (略) 、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 (略) 会资源、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 * 十 * 条老 (略) 期间, (略) 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给予适当陪护时间。
第 * 章监督管理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略) 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略) (略) 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 * 十 * 条省人 (略) 门 (略) (略) 门制定养老服务标准编制计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对标准的 (略) 监督检查。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制定并实施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 * 十条政府运营的公办 (略)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办养老机构委托第 * 方运营的,其收费标准根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 (略) 市场调节价,并接 (略) (略) 会的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 * 十 * 条省人民政 (略) 会保障、 (略) 门应当将养老护理员纳入专项职业能力目录,组织实施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提高养老护理员服务水平。
第 * 十 * 条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养老服务从 (略) 会保险费,并安 (略) 健康检查。
第 * 十 * 条各级人民 (略) 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 (略) 为的 (略) 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单位和个人涉嫌以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 (略) 为的,公安机关 (略) , (略) 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 * 十 * (略) 业组 (略) 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略) 业服务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 (略) 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 * 十 *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 (略)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 (略) 理工作,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后,民政、卫生健康、市场 (略) 门应当按照规定及 (略) 理, (略) 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 * 章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违反本 (略) 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 * 十 *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 (略) 区养老 (略) 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 (略) (略) 在地县(市、区)人 (略) 门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 * 倍以上 * 倍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得的, (略) 得;逾期不改正的,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 *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 千元以上 * 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 千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 (略) 为之 * 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 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 * )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 * )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 * )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 (略) 为的;
( * )法律、法规规定 (略) 为。
(略) 列行为之 * 的养老机构, (略) 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优惠待遇。
第 * 十 *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 (略) 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 * 十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各级人民政 (略) 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分:
( * )未按照规定标 (略) 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 * )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的;
( * )未按照规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 * )未按照规定对养老 (略) 监督管理职责的;
( * )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 *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略) 为。
第 * 十 *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附则
第 * 十 * 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 * )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 (略) 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 *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 *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 * )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 *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 * 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 * )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 * 十 * 条本条例自 * 年5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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