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各县(市)自然资源局、各分局:
为更好开展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进 (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管理,根据省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的通知》(辽自然资发[2022]101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工作指导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界定
(一)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及养老服务中心、日常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明确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依据规划用途,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017)等国家标准确定土地用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二、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
(一)明确用地规划和开发利用条件。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控制在3公顷以内。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条件和要求。鼓励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医卫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在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
(二)多种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民营企业投资开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土地使用方面与政府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用地,养老用地设置医疗机构,可在项目中配建医疗服务设施相关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依法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对闲置土地依法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业服务设施用地。
三、加强养老服务用地监管,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各县(市)自然资源局、各分局应严格限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改变用途,规划用途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未经履行法定修改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
(一)以下情形属于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土地用途:
1.将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调整为其他土地用途的;
2.将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于建设不相关的建筑和设施,不符合国家、自治区等行业技术标准的;
3.居住用地建设项目约定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但所建建筑和设施与社区养老服务不相关的;
4.违反规划设计要求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及地上与养老服务相关的建筑和设施,整体或部分、自营或出租给第三方用于经营商业、办公、民宿等其他非养老服务业的;
5.将独立成宗供应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违规分割转让的;
6.以养老为名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等其他情形的。
(二)以下情形属于违规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
1.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的;
2.违反规定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的。
四、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登记
单独成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整宗登记,不得分割登记。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办理首次登记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正式移交后办理转移登记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商业银行向产权明晰的民办养老机构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积极予以办理。
各县(市)自然资源局、各分局在打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中应按照指导意见,严格认定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行为,区分好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诈骗行为。要坚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能用于养老, (略) 广大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营造良好用地环境,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略) 自然资源局
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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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开展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进 (略)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管理,根据省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管理的通知》(辽自然资发[2022]101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工作指导意见通知如下:
一、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界定
(一)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及养老服务中心、日常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明确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依据规划用途,对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017)等国家标准确定土地用途,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与其他功能建筑兼容使用同一宗土地的,根据主用途确定该宗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对土地用途确定为社会福利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得超过20年。
二、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
(一)明确用地规划和开发利用条件。 (略) 、 (略) 、 (略) 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般单独成宗供应,用地规模控制在3公顷以内。出让住宅用地涉及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合同中应当明确配建、移交的养老服务设施条件和要求。鼓励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医卫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5公顷以内,在土地出让时,可将项目配套建设医疗服务设施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
(二)多种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民营企业投资开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土地使用方面与政府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用地,养老用地设置医疗机构,可在项目中配建医疗服务设施相关要求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明确不得分割转让。依法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对闲置土地依法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业服务设施用地。
三、加强养老服务用地监管,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各县(市)自然资源局、各分局应严格限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改变用途,规划用途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未经履行法定修改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
(一)以下情形属于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土地用途:
1.将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调整为其他土地用途的;
2.将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于建设不相关的建筑和设施,不符合国家、自治区等行业技术标准的;
3.居住用地建设项目约定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但所建建筑和设施与社区养老服务不相关的;
4.违反规划设计要求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及地上与养老服务相关的建筑和设施,整体或部分、自营或出租给第三方用于经营商业、办公、民宿等其他非养老服务业的;
5.将独立成宗供应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违规分割转让的;
6.以养老为名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等其他情形的。
(二)以下情形属于违规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
1.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的;
2.违反规定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的。
四、规范养老服务设施登记
单独成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整宗登记,不得分割登记。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办理首次登记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依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正式移交后办理转移登记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商业银行向产权明晰的民办养老机构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积极予以办理。
各县(市)自然资源局、各分局在打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中应按照指导意见,严格认定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行为,区分好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诈骗行为。要坚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只能用于养老, (略) 广大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营造良好用地环境,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略) 自然资源局
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202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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