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南昌市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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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南昌市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有效利用,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等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政府起草了《 (略) 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略) 民、社会各界人士在**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一、信函方式: (略) 红谷滩区碟子湖大道2157号, (略) 土地储备中心资产管理科

二、电子邮箱:*@*q.com。联系人:衷杨祎,联系电话:*

(略) 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有效利用,规范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行为,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等行为的发生,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略) 土地储备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略) 城 (略) 本级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 (略) 储备土地管护、临时利用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及其所属各分 (略) 储备土地统一管护、统一临时利用工作。

辖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以及住房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文物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储备土地管护

第四条 储备土地管护,是指对已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的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在供应前的看护和管理。

第五条 储备土地入库,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产权清晰,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合规(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手续已完成,国有土地完成收储),经济补偿到位,实物补偿落实。确保土地无抵押、无查封、权属无纠纷、涉及收储范围内原土地及房屋等有关不动产权证书完成了注销手续,无法律、经济纠纷。

(二)由相关单位完成对存在土壤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的评估和治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项目中的部分地块或全部地块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及时与辖区(县)政府或土地原权利人办理土地交付手续。土地交付前,由辖区(县)政府或土地原权利人负责管护;土地交付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管护。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入库储备的土地设立储备土地资产台账,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并采取委托管护、自行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第八条 储备土地的管护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和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管护范围内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

(二)制止在储备土地上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余土、生产垃圾或填埋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 (略) 政设施、基础设施及已补偿的林木、建(构)筑物等;

(四)落实裸露地扬尘治理的要求,采取种植简易植被、铺设防尘网等方式,减少扬尘污染;

(五)按政府规定标准设立储备地块公示牌,对危险地块采取安装防护设施和设置警示牌;

(六)其他与储备土地管护相关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委托管护费用包括管护单位开展储备土地管护工作涉及的聘请巡查人员、安装监控设施设备,以及在管护期间发生的水、电、气、通讯、交通等相关费用,费用支付按签订管护协议约定计算,按规定列入土地储备宗地成本。

储备土地管护期间发生的诸如场地平整、余土清理、建围挡(围栏)、绿化整治等,也可按规定列入土地储备宗地成本。

第十条 委托管护实行分区分片、经费包干模式,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选定第三方机构承办。

第十一条 委托管护费用以200元/亩/月为测算基价,根据各区需管护地块确定管护费用,采购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实施采购活动,根据采购合同结算管护费用。

委托管护费用测算基价根据物价水平变化等因素,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每三年调整一次,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 (略) 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就储备土地管护方式、费用支出等做好年度管护计划,并根据年度管护计划、委托管护协议等,对储备土地管护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必须履行管护职责,确保无以下情形发生:

(一)储备土地上有违法违规建筑、非法挖土及非法弃土弃渣等现象;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出现因管理不善发生人身损害、环境污染等安全事故;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因看护管理不力,出现上述情形的,相关责任由管护单位承担。

第三章储备土地临时利用

第十四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土地供应,不得增加土地收储成本。

未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临时利用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的储备土地。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原则

(一)项目优先原则。

1.民生工程、重大重点工程等涉及公共利益、 (略) 功能短板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优先。包括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涉及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临时办公生活用房和直接服务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如临时工棚(临时板房)、材料堆场、临时仓库、施工便道等;以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文化活动用地、校园运动教育用地、体育训练用地、公共卫生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中供电、通信、邮政、环卫等用地;交通运输用地中社会停车场用地。

2、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因施工单位搭建临时工棚(临时板房)、材料堆场、临时仓库、施工便道等,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次优。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用地。

(二)轻资产投入原则。任何单位、个人,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可移动资产投入或搬迁成本等总投资强度不得超过储备土地的年租金标准。

(三)公开原则。

1.在临时利用用途、资产投入等各方面相同的情况下,若有2家或以上单位、个人申请临时利用同一块储备土地的,按规 (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价高者得。

2.主动公开招租。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出租储备土地(含地上附着物)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进行评估备案或核准后,拟定公开招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同意, (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公开交易;

(四)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不得以租代供,符合供应条件的储备土地应及时供应。

(五)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储备土地,由辖区(县)政府按照文物保护、名城保护等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出租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应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等有关费用。

市土地储备机 (略) 土 (略) 基准地价制定方式,制定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基准租金标准,基准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原 (略) 基准地价更新方式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市储备机构应与临时利用人签订合同,明确临时利用人应履行的义务和应享有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临时利用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转租和改变用途;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等以及场地现状条件,做好储备土地的安全、消防、治安、防汛防台、卫生等综合管理工作以及社会稳定工作;

(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临时利用费用支付义务;

(四)临时利用期限届满或因土地供应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单位无偿交还临时利用土地,并负责恢复原状。

(五)临时利用人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略)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六)临时利用期间的水、电等接入使用,由临时利用人自行解决。

(七)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由临时利用人无偿管护。

(八)临时利用期限届满,储备土地暂无供应计划的,原临时利用人享有该储备土地优先承租权。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在土地临时利用期间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每季度定期开展巡查并做好现场影像记录,对发现临时利用人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通知并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临时利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临时利用合同期满或临时利用期间如 (略) 建设等原因需要收回储备土地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临时利用人。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或合同期满后3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工棚(板房)、临时建(构)筑物(无权获取任何赔偿)和附属设施设备并清理现场,恢复储备土地原状,并将临时利用土地内的临水、临电、煤气等各项费用结清,设施封闭,将储 (略)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人拒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组织清退,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临时利用土地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南昌县、安义县、进贤县、新建区、红谷滩区、经开区、高新区等县(区)级资金投入的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市 (略)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管护和临时利用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 (略) 本级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的通知》(洪府厅字〔2018〕281号)、《 (略) 人民政府 (略) 本级储备土地中涉及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移交属地政府管护有关事项的通知》(洪府厅字〔2019〕359号)同时废止。

为加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有效利用,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等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政府起草了《 (略) 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略) 民、社会各界人士在**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一、信函方式: (略) 红谷滩区碟子湖大道2157号, (略) 土地储备中心资产管理科

二、电子邮箱:*@*q.com。联系人:衷杨祎,联系电话:*

(略) 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有效利用,规范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行为,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等行为的发生,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略) 土地储备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略) 城 (略) 本级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 (略) 储备土地管护、临时利用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及其所属各分 (略) 储备土地统一管护、统一临时利用工作。

辖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以及住房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文物保护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储备土地管护

第四条 储备土地管护,是指对已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的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在供应前的看护和管理。

第五条 储备土地入库,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产权清晰,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合规(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手续已完成,国有土地完成收储),经济补偿到位,实物补偿落实。确保土地无抵押、无查封、权属无纠纷、涉及收储范围内原土地及房屋等有关不动产权证书完成了注销手续,无法律、经济纠纷。

(二)由相关单位完成对存在土壤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的评估和治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项目中的部分地块或全部地块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及时与辖区(县)政府或土地原权利人办理土地交付手续。土地交付前,由辖区(县)政府或土地原权利人负责管护;土地交付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管护。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入库储备的土地设立储备土地资产台账,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并采取委托管护、自行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第八条 储备土地的管护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和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管护范围内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

(二)制止在储备土地上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余土、生产垃圾或填埋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 (略) 政设施、基础设施及已补偿的林木、建(构)筑物等;

(四)落实裸露地扬尘治理的要求,采取种植简易植被、铺设防尘网等方式,减少扬尘污染;

(五)按政府规定标准设立储备地块公示牌,对危险地块采取安装防护设施和设置警示牌;

(六)其他与储备土地管护相关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委托管护费用包括管护单位开展储备土地管护工作涉及的聘请巡查人员、安装监控设施设备,以及在管护期间发生的水、电、气、通讯、交通等相关费用,费用支付按签订管护协议约定计算,按规定列入土地储备宗地成本。

储备土地管护期间发生的诸如场地平整、余土清理、建围挡(围栏)、绿化整治等,也可按规定列入土地储备宗地成本。

第十条 委托管护实行分区分片、经费包干模式,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选定第三方机构承办。

第十一条 委托管护费用以200元/亩/月为测算基价,根据各区需管护地块确定管护费用,采购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实施采购活动,根据采购合同结算管护费用。

委托管护费用测算基价根据物价水平变化等因素,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每三年调整一次,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 (略) 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就储备土地管护方式、费用支出等做好年度管护计划,并根据年度管护计划、委托管护协议等,对储备土地管护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必须履行管护职责,确保无以下情形发生:

(一)储备土地上有违法违规建筑、非法挖土及非法弃土弃渣等现象;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出现因管理不善发生人身损害、环境污染等安全事故;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因看护管理不力,出现上述情形的,相关责任由管护单位承担。

第三章储备土地临时利用

第十四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土地供应,不得增加土地收储成本。

未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临时利用已经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的储备土地。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原则

(一)项目优先原则。

1.民生工程、重大重点工程等涉及公共利益、 (略) 功能短板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优先。包括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涉及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临时办公生活用房和直接服务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如临时工棚(临时板房)、材料堆场、临时仓库、施工便道等;以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文化活动用地、校园运动教育用地、体育训练用地、公共卫生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中供电、通信、邮政、环卫等用地;交通运输用地中社会停车场用地。

2、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因施工单位搭建临时工棚(临时板房)、材料堆场、临时仓库、施工便道等,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次优。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用地。

(二)轻资产投入原则。任何单位、个人,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可移动资产投入或搬迁成本等总投资强度不得超过储备土地的年租金标准。

(三)公开原则。

1.在临时利用用途、资产投入等各方面相同的情况下,若有2家或以上单位、个人申请临时利用同一块储备土地的,按规 (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竞价,价高者得。

2.主动公开招租。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出租储备土地(含地上附着物)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进行评估备案或核准后,拟定公开招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同意, (略)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公开交易;

(四)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不得以租代供,符合供应条件的储备土地应及时供应。

(五)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储备土地,由辖区(县)政府按照文物保护、名城保护等相关规定进行保护利用。

第十六条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出租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应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等有关费用。

市土地储备机 (略) 土 (略) 基准地价制定方式,制定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基准租金标准,基准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原 (略) 基准地价更新方式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市储备机构应与临时利用人签订合同,明确临时利用人应履行的义务和应享有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临时利用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转租和改变用途;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等以及场地现状条件,做好储备土地的安全、消防、治安、防汛防台、卫生等综合管理工作以及社会稳定工作;

(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临时利用费用支付义务;

(四)临时利用期限届满或因土地供应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单位无偿交还临时利用土地,并负责恢复原状。

(五)临时利用人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略)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六)临时利用期间的水、电等接入使用,由临时利用人自行解决。

(七)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由临时利用人无偿管护。

(八)临时利用期限届满,储备土地暂无供应计划的,原临时利用人享有该储备土地优先承租权。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在土地临时利用期间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每季度定期开展巡查并做好现场影像记录,对发现临时利用人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通知并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临时利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临时利用合同期满或临时利用期间如 (略) 建设等原因需要收回储备土地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临时利用人。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或合同期满后30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工棚(板房)、临时建(构)筑物(无权获取任何赔偿)和附属设施设备并清理现场,恢复储备土地原状,并将临时利用土地内的临水、临电、煤气等各项费用结清,设施封闭,将储 (略)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人拒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组织清退,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临时利用土地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南昌县、安义县、进贤县、新建区、红谷滩区、经开区、高新区等县(区)级资金投入的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市 (略)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管护和临时利用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印 (略) 本级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的通知》(洪府厅字〔2018〕281号)、《 (略) 人民政府 (略) 本级储备土地中涉及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移交属地政府管护有关事项的通知》(洪府厅字〔2019〕3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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