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2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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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22〕15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 (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略) 财政厅

2022年10月12日

(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除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略) 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名录注销、从业管理、行为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略) 行政区域外进行工商注 (略) 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代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采购项目预算级次,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机构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鼓励代理机构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或参加第三方提供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能力水平。

第二章 名录登记与注销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省财政厅依托中国山东政府采购 (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名录库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略) 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的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记以下信息,并承诺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开标、评审场所地址、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缴纳税收开户行、开户账号等税务信息;

(六)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省财政厅负责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且满足从业条件的,省财政厅应及时为其开通政府采购系统用户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进入名录库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已登记进入名录库的代理机构确定停业、拟注销名录登记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移交档案, (略) 财政厅提送《 (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销名录登记申请表》(详见附件),省财政厅据此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对于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省财政厅将予集中清理并定期通报,收回系统操作权限;对经查证已注销工商注册的代理机构,经公告后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并收回系统操作权限。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从业人员(指由本代理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四)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档案存储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开标、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六)从业人员未在其他代理机构登记从业。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行为评价结果,在名录库中自主择优选择与项目特点相适应的代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履约验收的,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不得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设置业务审核、质量把关岗位,围绕委托代理协议、需求调查、编制文件和拟定合同文本、执行采购程序、履约验收、代理服务绩效等重点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从业场所显著位置以适当形式公示业务办理指南、相关规章制度、从业人员名单及监管部门有关要求;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时要挂牌服务、亮明身份。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需求的,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采购实施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安排,包括采购项目预(概)算、最高限价,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委托代理安排,采购包划分与合同分包,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等。

(二)合同管理安排,包括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履约验收方案、风险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弥补印刷、制作、邮寄等成本的原则,合理确定采购文件售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售价的依据。

以电子化(线上)方式实施的采购活动,不得收取采购文件费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对诚信记录良好的供应商免收投标保证金。如确需收取投标保证金,收取比例不得超过项目金额的2%,并应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

自成交(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退还未成交(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退还成交(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采购活动现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录音录像应清晰可辩,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自有场地不能满足开标、评审要求的,可充分利用集中采购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现有交易场所;积极推进电子化采购,不断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对于招标采购项目,原则上要通过集中采购机构的电子交易系统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委托协议等有关规定,规范履行采购项目执行程序,严格评标(审)现场管理,除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现场组织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审)现场。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二)宣布评审纪律;(三)公布供应商名单;(四)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五)组织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组长;(六)采取必要的通讯工具管理措施;(七)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采购文件;(八)监督评审委员会依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九)核对评审结果;(十)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十一)对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予以保密;(十二)对制止和纠正无效的违法违规问题,予以记录并及时向采购人和监管部门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健全内部审核机制,落实信息审核责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得出现错字、漏字、别字、重字等错误。

发布中标(成交)变更公告时,应当列明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项目履约验收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不得以供应商身份参加本单位代理的采购项目,不得为参加本单位代理采购项目的投标人提供采购文件公开信息以外的投标(报价)咨询。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询问或质疑后,应当按照委托授权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违规重新评审并改变评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十五年。

采用电子档案方式的,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及标准,并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的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付费人、金额等。

第四章 行为评价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 (略) 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代理机构行为评价机制;按照采购项目预算级次,根据代理机构规模、业绩、内部管理、组织培训及失信与被处理处罚等情况定期对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进行评价。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供应商及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或者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代理行为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定期公开对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评价结果。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完成业绩及增长率、电子化采购完成率、专业化服务、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情况(参训人员占比)、被有效投诉率、失信及被处理处罚情况、信息发布质量(错误信息数量及占比)。

第三十六条 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可在代理机构行为评价系统中查询被评价结果,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较差的代理机构予以重点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建立健全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制度,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或代理机构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收取情况,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受托协助采购人组织履约验收情况;

(六)协助采购人或受采购人委托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其他代理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的结果,应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及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档案或注销时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 (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销名录登记申请表.docx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 (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略) 财政厅

2022年10月12日

(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除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略) 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名录注销、从业管理、行为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略) 行政区域外进行工商注 (略) 行政区域内执业的代理机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采购项目预算级次,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机构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鼓励代理机构定期组织内部培训或参加第三方提供的业务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能力水平。

第二章 名录登记与注销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省财政厅依托中国山东政府采购 (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名录库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略) 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的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中国政府采购网登记以下信息,并承诺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开标、评审场所地址、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缴纳税收开户行、开户账号等税务信息;

(六)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省财政厅负责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且满足从业条件的,省财政厅应及时为其开通政府采购系统用户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进入名录库后,各级财政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已登记进入名录库的代理机构确定停业、拟注销名录登记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移交档案, (略) 财政厅提送《 (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销名录登记申请表》(详见附件),省财政厅据此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对于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省财政厅将予集中清理并定期通报,收回系统操作权限;对经查证已注销工商注册的代理机构,经公告后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并收回系统操作权限。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从业人员(指由本代理机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四)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档案存储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开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开标、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六)从业人员未在其他代理机构登记从业。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行为评价结果,在名录库中自主择优选择与项目特点相适应的代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对象、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履约验收的,委托事项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予以明确,但不得因委托而转移或者免除采购人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设置业务审核、质量把关岗位,围绕委托代理协议、需求调查、编制文件和拟定合同文本、执行采购程序、履约验收、代理服务绩效等重点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从业场所显著位置以适当形式公示业务办理指南、相关规章制度、从业人员名单及监管部门有关要求;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时要挂牌服务、亮明身份。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需求的,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采购实施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安排,包括采购项目预(概)算、最高限价,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委托代理安排,采购包划分与合同分包,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等。

(二)合同管理安排,包括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履约验收方案、风险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弥补印刷、制作、邮寄等成本的原则,合理确定采购文件售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确定采购文件售价的依据。

以电子化(线上)方式实施的采购活动,不得收取采购文件费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对诚信记录良好的供应商免收投标保证金。如确需收取投标保证金,收取比例不得超过项目金额的2%,并应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不得指定出具保函的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

自成交(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退还未成交(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退还成交(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采购活动现场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录音录像应清晰可辩,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自有场地不能满足开标、评审要求的,可充分利用集中采购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现有交易场所;积极推进电子化采购,不断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对于招标采购项目,原则上要通过集中采购机构的电子交易系统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委托协议等有关规定,规范履行采购项目执行程序,严格评标(审)现场管理,除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现场组织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审)现场。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二)宣布评审纪律;(三)公布供应商名单;(四)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五)组织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组长;(六)采取必要的通讯工具管理措施;(七)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采购文件;(八)监督评审委员会依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九)核对评审结果;(十)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十一)对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予以保密;(十二)对制止和纠正无效的违法违规问题,予以记录并及时向采购人和监管部门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健全内部审核机制,落实信息审核责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得出现错字、漏字、别字、重字等错误。

发布中标(成交)变更公告时,应当列明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项目履约验收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不得以供应商身份参加本单位代理的采购项目,不得为参加本单位代理采购项目的投标人提供采购文件公开信息以外的投标(报价)咨询。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询问或质疑后,应当按照委托授权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违规重新评审并改变评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十五年。

采用电子档案方式的,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的收取方式及标准,并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的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付费人、金额等。

第四章 行为评价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 (略) 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立代理机构行为评价机制;按照采购项目预算级次,根据代理机构规模、业绩、内部管理、组织培训及失信与被处理处罚等情况定期对代理机构及项目负责人的行为进行评价。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供应商及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或者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代理行为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定期公开对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的评价结果。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完成业绩及增长率、电子化采购完成率、专业化服务、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情况(参训人员占比)、被有效投诉率、失信及被处理处罚情况、信息发布质量(错误信息数量及占比)。

第三十六条 代理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可在代理机构行为评价系统中查询被评价结果,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较差的代理机构予以重点监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建立健全代理机构监督评价制度,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或代理机构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收取情况,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受托协助采购人组织履约验收情况;

(六)协助采购人或受采购人委托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其他代理业务开展情况。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的结果,应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及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档案或注销时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附件: (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销名录登记申请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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