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采购

内容
 
发送至邮箱

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采购

招标信息
招标单位龙口恒 (略) 项目名称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
质保期报名截止日期
招标邮箱*@*ttp://**
竞标保证金信息
项目保证金*.00元帐户名称山东新南 (略)
帐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龙口南山支行
备注
备注:竞价 (略) 转账,不支持个人名义转账或银行柜台现金转账。
供应审计部招标联系人信息
标书联系人办公电话
邮件
标书汇款相关信息
账户名称账号
开户行行号
标书收费标准地址、电话
备注: (略) 转账,不支持个人名义转账或银行柜台现金转账。注明标书费的用途或投标项目名称。

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描述
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1.00财产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 (略) (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略) 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 (略) 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八)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财产一切险附加险措辞 1、错误和遗漏条款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指定公估人条款 经双方同意,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估损金额超过RMB200,000元时,可以指定双方认可的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机构作为公估人,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不受控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无法控制或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违反本保险合同的条件和保证,本保险合同的保障不受影响。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违反条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违反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证时,仅使这些违反的条件和保证所对应的保障失效,而不影响其他保障的效力。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5、不使失效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不因保险标的所占用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化而失效。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知道该情况,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6、紧急抢险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两小时内未到达事故现场,且对紧急抢险措施未提出反对意见,被保险人可按照规范要求以及生产与安全需要,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工作,但被保险人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在条件许可时对第一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7、重置价值条款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 (略) 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8、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各项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支付恢复部分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9、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机器设备的组件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计算赔偿;但若修理或替换受损组件均不能使该成对或成套设备恢复到同类设备基本相同的使用状况,按受损组件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全部价值计算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0、预付赔款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经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理算后,损失金额已确定部分的赔款可预付给被保险人,该部分预付赔款应从总赔款金额中扣除。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1、索赔单据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在事故的原因和损失已被证实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仅以缺少单据或单据不合格为由拒绝或拖延承担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2、72小时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风雨、台风、洪水或地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72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3、玻璃破碎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玻璃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不明原因造成的破碎损失,包括玻璃自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4、自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自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5、盗窃、抢劫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雇员、家庭成员及寄宿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及内外串通、故意纵容他人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二)放置在室外的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三)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发生火灾、爆炸时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四)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五)营业或工作期间、进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损失; (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已获赔款退还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6、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期间,由于参与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的人员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因发生抢劫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由于国家有关部门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参与人员或其他人故意纵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7、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第三者恶意破坏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本附加条款项下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8、烟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烟熏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或清除污迹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9、水暖管爆裂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财产因水暖管突然破裂、失灵造成该财产的水损(或水污损失)。 但保险人不负责下列原因造成的水损: (一)爆炸、地震、地下火或因火灾受热; (二)建筑物闲置期间的严寒; (三)喷淋系统闲置或废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0、“三停”损失保险条款 本保险条款扩展承保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被保险人自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水、供电、供气突然中断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1、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控的锅炉、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操作不当; (二)爆炸。 但存在下列情形时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按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维护保养、检修或违规运行及给水水质不良; (二)操作人员无政府有关部门签发的操作上岗证进行操作; (三)锅炉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使用登记证或年检合格证。 被保险人应保证所投保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符合有关法规及行业规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2、自动喷淋系统水损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自动喷淋系统的突然破裂、失灵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动喷淋系统本身的损失; (二)严寒致使自动喷淋系统的破裂造成的损失; (三)自动喷淋系统未处于工作状态或废弃期间发生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3、在建工程(含保险期内新增工程)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按照以下要求,扩展承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在建工程(含保险期内新增工程)在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有关费用: (一)上述在建工程包括建筑/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安装费、建造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在建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部分或全部工程转入固定资产帐内终止(转入部分在固定资产相关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但在任何情况下,在建工程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三)被保险人应每季度向保险人申报工程新增费用,并据此按日比例补缴自新增之日起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当发生损失时,即使被保险在建工程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和已申报金额之总额,保险人也视同足额投保进行赔偿。 (四)被保险人采取或同意或允许采取保险人认为必要和合理的一切措施,以便保险人行使任何权利,或从其他方取得在其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进行赔付或修理后将被赋予或转让的补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4、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产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5、专业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在恢复受损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上述费用的赔偿以恢复受损保险标的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为准,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6、特别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及时修复或恢复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及快运费(但不包括空运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7、临时保护措施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合理的临时性修理、保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上述费用仅限于为防止受损保险标的遭受进一步损失所进行的修理、保护而产生的费用。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8、灭火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为扑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火灾而发生的下列必要及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对在灭火过程中使用过的灭火器材重新填充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灭火过程中直接损毁的个人物品。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9、放弃比例分摊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视本保险合同为足额投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不作比例分摊。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物不止一项时,应逐项分别计算之限制,但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仍以总保险金额为限。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0、 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在重建或修复时,由于必须执行公共当局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以下列约定为条件: (一)下列情况下执行上述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本条款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 2、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 3、发生损失前被保险人已接到有关当局关于拆除、重建的通知; 4、未受损保险标的(但不包括被保险的地基)的修复、拆除、重建。 (二)被保险人的重建、修复工作必须立即实施,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工;若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及其附则,该受损保险标的必须在其他地点重建、修复时,保险人亦可赔偿,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因此增加。 (三)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受损,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时,则本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减少。 (四)保险人对任何一项受损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项目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1、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新增加的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且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2、地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烈度达到或超过保险标的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的地震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由于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事故。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80%。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免赔额不低于人民币*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3、 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被保 (略) ; (二) (略) 或控股公司; (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4、 便携式设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放置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并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5、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雷击、冰雹、暴雪、冰凌、洪水造成的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对露天及简易建筑内财产的存放,应符合仓储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6、 承保全部盗窃条款 经双方同意, 尽管有相反规定,依据保险单条款、除外责任、限制及条件的规定,如果场所内的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由于非暴力进出场所的偷盗而失窃或受损,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的此种损失。 但是本扩展条款对盘点时发现的任何消失或短缺不予负责。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7、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雷击、冰雹、暴雪、冰凌、洪水、造成被保险建筑物外部的广告牌、天线、太阳能装置、霓虹灯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保证按相关规范对上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采取合理的维护措施。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8、起重、运输机械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机械(含起重机、龙门吊、卷扬机、叉车、货梯等),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使用过程中,由于碰撞、倾覆或因操作失误所造成的自身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操作人员无合格操作证、酒后以及处在药物麻醉状态中操作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自然磨损、锈蚀及轮胎爆裂造成的损失; (三)操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9、电路电器设备损失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自有、与他人 (略) 电器设备,因自然灾害、电路电器过载、短路、走电、放电、超负荷而 (略) 电器设备本身及以外的财产、人身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冲突时,以本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0、内*运输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保险标的在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运输途中(包括装卸过程中和不超过15天的临时存放期间),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保险标的的运输必须有合适的包装及装载。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1、机动车辆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在营业场所内未领有公共运行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2、检修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财产在工作或停机状态下,以清洗、大修或检修为目的拆卸,或在上述操作的过程中,或在随后的重新安装、试车、调试过程中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机器损坏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器及附属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 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 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 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六)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七)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 (八)火灾、爆炸; (九)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十)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十一)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机物体坠落; (十二)机动车碰撞; (十三)水箱、水管爆裂。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 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损保险标的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时,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对应的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如保险机器多于一项时,每一项将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分项保险金额单独计算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被施救保险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 (略) 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二十八)错误:指应该按规定做好的事情而没有做好; (二十九)缺陷:指材料、设备的质量、工艺未达到国家或行业协会规定的标准。 (三十)离心力:是指向心力的反作用力,也称“惯性离心力”; (三十一)超负荷:指因电流超过额定数值,电器负荷电流过高,致使电器设备超过额定容量或额定功率。 (三十二)电弧:指导体与导体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 (三十三)感应电:指通电导体周围造成的磁场使其它导体产生的带电现象。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机器损坏险附加险措辞 1、完全置换价条款 经双方同意,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如果保险财产遭受全损而无法修理,则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的基础应为受损财产的完全置换价。“完全置换价”是指在损失发生之际,以相同型号、性能、规格和质量的新财产置换该受损财产所需要支付的费用。 2、抢险施救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按照有关规范要求立即进行必要的抢险施救工作,而导致无法保留现场,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效力,但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做好相关记录。若条件许可,被保险人应做好对第一现场的拍照或录像工作。 3、资产增加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增加的资产,但不包括财产的自动升值。被保险人须每个季度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并按日比例交付自新增保障开始日起的保险费。所申报的金额将以批单的形式加入到相关项下的保险金额中,其后本条款的规定将完全恢复。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对受损的被保险财产予以赔偿后,原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交从发生损失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恢复保额部分的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清除残骸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承保的风险造成被保险财产的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6、特别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下列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快运费(不包括空运费),该特别费用须与本保险单项下予以赔偿保险项目的损失有关。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若损失项目的保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特别费用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7、空运费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空运费,该空运费须与本保险项下予以赔偿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关,但本条款项下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以下列明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8、专业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项下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后,在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上述赔偿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9、场外维修及改造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财产需要在投保地点以外的场地进行维修和/或改造时,本保险单自动扩展承保位于维修或改造地点的这部分被保财产。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0、罢工、暴乱、民众骚动损失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以及在此期间因发生抢劫造成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但本扩展条款对由于政府或公共当局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罢工、暴乱、民众骚动中的纵火所致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11、重置价值条款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 (略) 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2、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机器设备的组件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计算赔偿;但若修理或替换受损组件均不能使该成对或成套设备恢复到同类设备基本相同的使用状况,按受损组件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全部价值计算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3、放弃代位追偿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被保 (略) ; (二) (略) 或控股公司; (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4、重新安装条款 本保险单扩展承保处于重新安装和/或拆卸过程中的保险财产。但本公司在本扩展条款项下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总保险金额的1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5、传送带、刀具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承保风险造成传送带、刀具本身的损坏或损失,但保险人在该条款项下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传送带、刀具的保险金额,且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公众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上述第(三)项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七条 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消防设施发生变化等,导致被保险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预期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略) 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还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 (略) 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 (略) 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释义: 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公众责任险附加险措辞 1、社团、运动会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被保险人赞助、发起或组织的社交活动及(或)娱乐活动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上述赔偿建立在此类事件在其他保单项下无法受偿的基础上,否则本保单只赔偿超过其他保单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社交及娱乐活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投保人在营业场所举办之任何社会活动或运动比赛期间所引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在法律上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社交及康乐会所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投保人举办的任何社交活动或在康乐会所内活动所引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游泳池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保证在游泳池开放使用时有合格救生员值勤。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出差到海外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了附加保险费,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董事及经理人员于保险期限内外在国外进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第三者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于保险期限内外出公干时因意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7、承租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租用有关场所(包括业主房屋)、场地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其他条件不变。 8、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场所范围内或周围地区布置的广告、霓虹灯、装饰物和相似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上述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9、对外饮食服务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发生与其在保险地点以外提供宴会饮食服务有关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及/或人身伤亡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0、提供物品及服务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出售物品及提供服务,包括作为其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运输服务,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11、建筑物改变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的建筑物进行改建、维修或装修及其它类似操作过程中因意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就建筑物改变事宜事先 (略) ,从而本公司在风险增加的情况下收取附加保费。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可行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在维修或装修过程中发生意外。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以主险条款为准。 12、改建、保养、修补及装修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房屋建筑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3、工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承保因工人在保险地点进行小规模的维修、装修等工程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赔偿责任,且不影响保单效力。但投保时投保人已经安排的维修、装修工程投保人应事先告知,保险期限内新增的维修、装修工程被保险人应在这些工程开始之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4、独立承包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对拥有、占用或管理的场所进行改建或扩建,引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所有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5、财产所有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1)营业场所的缺陷;(2)对营业场所的维护、修理或装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6、施工责任特约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及其工程承包商在进行本保险单所承保的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在建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属于工程承包商的 (略) 判决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及其工程承包商应采取一切措施以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7、变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电视屏幕墙和三面翻回转广告板,及大屏幕电视墙设备、音响系统设备、音频系统等的类似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事先 (略) ,以便其在风险增加时增收保费,且上述变动的每一合同价值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10%。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措施以防止在维修或装修过程中发生意外。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8、消防损失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应当负责的由于消防服务部门在被保险场所灭火过程中使用水或化学物质,致使第三方财产受到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8、火灾、爆炸、烟熏及水损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烟熏、水损而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包括由其保管和占用的业主的装置、家具)或人员伤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9、客人财产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照管和控制下的客人财产损失,并按下列限额负责赔偿:1、对每一客人的赔偿责任以{ 同主险 }为限;2、对每一客人保存在营业场所之内的安全保管箱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以{ 同主险 }为限。本附加险保障中客人财产包括客人送洗的衣物。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0、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的停车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失窃)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三)受本车货物撞击; (四)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本身故障; (五)因停车场缺乏应有保卫人员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责任限额 本保险单项下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四、公众责任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1、停车服务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执行停车服务工作时造成客人车辆的损失。本附加险的赔偿责任是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元 }为限,并只在累计赔偿限额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同主险}。在此约定,停车服务工作应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代为泊车的雇员执行,同时这些雇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2、锅炉爆炸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按照相关使用说明正常使用锅炉及压力容器过程中,由于其本身内部蒸汽压力产生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被保险人应保证对锅炉由合格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3、契约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在投保时将有关契约向保险人申报并获得保险人同意,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该契约而承担的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4、专业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担被保险 (略) 提供服务、建议和指示过程中发生的过失行为及(或)责任的赔偿。以下属除外责任:(1)每次事故免赔额{ 同主险 };(2)任何犯罪行为或任何与法律或法令相抵触的行为;(3)含酒精饮料或麻醉剂影响之下进行的服务;(4)各种罚款、惩戒和惩罚性赔偿。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6、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 (略) 交通工具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由于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 (略) 交通工具引起的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在其他保险项下可以获得的赔偿。被保险人应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上述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7、起重机械及不需注册的车辆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实际上或法律上由被保险人控制的或使用于被保险人或代表其进行的工作中的任何不能依法申领机动车辆牌照而可 (略) 上独立行驶的吊车、起重机、动力起吊机械或不需注册的车辆或其附件,直接或间接引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不负责有关上述车辆或其附件的赔偿责任,如果:(一) 机动车辆相关法规要求对其使用进行保险;(二) 另外存在承保同样责任的保险,且其适用的赔偿限额包含本条款的限额。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8、租用财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尽管存在相反规定,本保险扩展承保租用的财产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应克尽职责保护财产的安全,并以下列规定为条件:(1)被保险人未在任何其他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2)被保险人应遵守及履行所适用的保险单条款、限制和条件。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9、场所/经营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本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在列明经营场所间、道路中因被保险业务经营中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1) 意外的人身伤害;(2) 意外的财产损失。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0、营业处所外工作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保险单列明的处所外工作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本公司负责赔偿。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1、展览/业务推广活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担被保险人因其在中国大*境内赞助、主办或参与举行的展览/业务推广活动造成第三者意外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2、租赁雇员住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被保险人为雇员租赁的住所产生的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3、监管之财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监管或控制下的财产(包括租赁财产等,但不包括银行代保管业务的财产)发生意外损坏时,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1)被保险人不能在任何其他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 (2)被保险人应遵守及履行所适用的保险单条款、限制和条件;本条款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元},累计赔偿限额为{*元}。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4、人身侵害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情况造成第三者人身侵害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1)非法的拘捕、扣押、监禁或诬告;(2)侮辱、诽谤或侵犯私人权利行为;(3)非法侵犯或驱逐私人占有物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略) 承担任何责任的先决条件。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5、递送商品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由被保险人的雇员监督管理的情况下运送商品中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6、服务人员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主险条款除外责任中所述的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仅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在岗的正式员工和临时员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7、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地址场所内,由于发生暴力抢劫、劫持,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储户在该营业大厅内当时所提取的现金被抢夺的损失,依据法律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8、经营范围特约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所承保之被保险人提供服务与商品所引起的责任是包括其特许经营权所许可经营的为客户提供的所有商品与服务。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9、急救责任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在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实施急救或为了或可被认为为了实施急救或其他可能采取的类似措施,造成客户或其他第三者意外的人身伤害时,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任何误诊责任是列明除外的。但是: (一) 上述人员不能从其他来源获得赔偿; (二) 上述人员应如被保险人一样地遵守及履行所应适用的本保险单条款、除外责任及条件。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0、叉车事故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名地点范围内的叉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持有有关当局颁发的叉车合格证书,并保证对叉车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1、车辆装卸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其车辆在保单列明的营业场所进行与经营有关的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2、没有公共场所行驶证的车辆责任条款 兹声明并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所有的或占有的并在被保险场所内或周围使用的, (略) 交通法规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因意外造成第三者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 43、租赁或非自有车辆责任条款 租赁或非自有车辆责任条款 除外条款第五条(一)不适用于由以下几种机动车辆引起的伤害或损坏: (1)此车辆由被保险人主管或雇员所有且在工作过程中为其上司或雇员使用; (2)由被保险人连同司机一起被雇佣。 特此约定: (a)此附加条款不对被保险人任何主管或雇员提供赔偿 ;(b)保险人不负责下列损失的赔付: (I )此类车辆或由其运送的物品的损坏; (ii )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同意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明知的无驾驶此类车辆执照的人员驾驶的此类车辆引起的伤害或损坏,除非该人所持有的执照未过失效; (iii)由与下列有关 (略) 范围引起的伤残或损坏: (a)由非司机或车辆护理人员带来货物供此类车辆装载; (b)由非司机或车辆护理人员从此类车辆中卸货; (iv )任何高架桥或载重桥 (略) 或在此类车辆或车中所载货物的振动或重量下的任何事物所受到的损坏 ;(v )协议中所提出的责任(若无此协议就无此责任) ;(c)本备忘录中声明,如果对于任何事件引起的索赔还存在其他保单保障相同的责任,则本公司将不负责进行赔偿。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 { 同主险 } 44、医药费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对于因为人身伤害接受治疗的一切合理医药费用,只要是在伤害事故 (略) 给予赔付。(伤害发生:a、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且b、本保单下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导致人身伤害赔付的相关行为)。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5、急救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保险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元}累计赔偿限额:{*元}。 46、保单不得注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在此情况下,本公司按日费率收取自保险单开始之日起的已生效保险费。保险人不得注销本保险单。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7、不使失效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不因下列原因失效: 1、被保险人不知情的保险财产的占用性质发生变化或风险增加,但被保险人一经知道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可能要求的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附加保险费。2、工人在保险单列明场所进行修理、微小变动或一般维修等类似目的作业。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8、违反条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的条件和保证将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该违反所适用风险的那一部分保障失效,不影响其它风险保障的有效性。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9、错误和遗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疏忽或过失 (略) 申报所占用的场地、被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而受拒付。但被保险人一旦明白其疏忽 (略) 申报上述情况,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0、迟报、误报、漏报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如果保单列明的处所出现风险加大的情况,或者存在风险加大的可能性时,由于被保 (略) 迟报、误报、漏报有关情况时,本保单不会因此失效。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1、不受控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被保险人在占用或使用营业场所时,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一旦被保险人 (略) 并按要求支付适当的附加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2、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单中,组成被保险人的每一方将被视为独立可分的单位,“被保险人”一词应视为以同样方式适用于每一方,如同对上述每一方签发了独立的保险单,本公司同意放弃可能拥有或获得的针对上述任何一方的,由于在此进行索赔的意外事故而产生的代位追偿或诉讼权利。但是本公司的累计责任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3、自动承保新增营业场所责任条款(30天)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对新增的被保险人营业场所自占用之日起予以自动承保。被保险人应在{30}天内及时将新增的营业场所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按规定交付附加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4、预付赔款条款(50%)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保险人应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和损失理算人的建议对该损失作50%的预付赔款。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5、自动恢复赔偿限额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在保险人对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后,原赔偿限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交自责任发生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赔偿限额恢复部分的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6、指定公估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由双方同意的由专业资质的保险公估人检验。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7、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1)被保 (略) ; (2) (略) 或控股公司; (3)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4)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58、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仅限于保险人在承保前的书面询问,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表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已有完全了解,因此,在发生事故损失时,不得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有所主张。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9、法律成本和费用(另外增加)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尽管本保单故有之条文存在相反的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需支付的超出保单赔偿限额的法律成本和费用,且增加的这类费用整个保险期限内累计无限额。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0、卫生装置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因被保险人提供的有缺陷的卫生装置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尽职责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洁的或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卫生装置。 61、出租人责任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出租的房屋建筑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62、业主和管理者责任条款 本保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作为业主或管理方,因为其所拥有或负责管理的物业存在缺陷或管理不善而导致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所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包括由于自然灾害引发的上述赔偿责任。 公众责任险对自然灾害承担以下范围:保险人仅负责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来临时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63、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直接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64、社交娱乐活动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赔偿在中国境内由被保险人组织、负责和运作的有关会议(包括业务培训和研讨会议等)、体育活动、旅游、社交等活动中,被保险人对活动的参加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负的法律责任。 兹进一步明示并同意在本保险单下承诺的赔偿扩展适用于在本保险单期限内,在这些社会娱乐或福利活动中由于与被保险人提供的饮品、饮料或食物有关的原因发生的事故。 65、外籍员工个人财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对外籍员工衣物和私人物品(不包括现金和手机)的损坏或灭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投标厂商资质
招标信息
招标单位龙口恒 (略) 项目名称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
质保期报名截止日期
招标邮箱*@*ttp://**
竞标保证金信息
项目保证金*.00元帐户名称山东新南 (略)
帐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龙口南山支行
备注
备注:竞价 (略) 转账,不支持个人名义转账或银行柜台现金转账。
供应审计部招标联系人信息
标书联系人办公电话
邮件
标书汇款相关信息
账户名称账号
开户行行号
标书收费标准地址、电话
备注: (略) 转账,不支持个人名义转账或银行柜台现金转账。注明标书费的用途或投标项目名称。

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描述
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公众责任险/1.00财产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 (略) (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略) 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 (略) 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八)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财产一切险附加险措辞 1、错误和遗漏条款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指定公估人条款 经双方同意,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估损金额超过RMB200,000元时,可以指定双方认可的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机构作为公估人,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不受控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无法控制或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违反本保险合同的条件和保证,本保险合同的保障不受影响。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违反条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违反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证时,仅使这些违反的条件和保证所对应的保障失效,而不影响其他保障的效力。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5、不使失效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不因保险标的所占用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化而失效。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知道该情况,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6、紧急抢险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两小时内未到达事故现场,且对紧急抢险措施未提出反对意见,被保险人可按照规范要求以及生产与安全需要,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工作,但被保险人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在条件许可时对第一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7、重置价值条款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 (略) 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8、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各项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支付恢复部分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9、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机器设备的组件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计算赔偿;但若修理或替换受损组件均不能使该成对或成套设备恢复到同类设备基本相同的使用状况,按受损组件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全部价值计算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0、预付赔款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经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理算后,损失金额已确定部分的赔款可预付给被保险人,该部分预付赔款应从总赔款金额中扣除。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1、索赔单据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在事故的原因和损失已被证实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仅以缺少单据或单据不合格为由拒绝或拖延承担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2、72小时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风雨、台风、洪水或地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72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3、玻璃破碎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玻璃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不明原因造成的破碎损失,包括玻璃自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4、自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自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5、盗窃、抢劫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雇员、家庭成员及寄宿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及内外串通、故意纵容他人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二)放置在室外的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三)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发生火灾、爆炸时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四)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五)营业或工作期间、进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损失; (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已获赔款退还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6、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期间,由于参与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的人员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因发生抢劫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由于国家有关部门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参与人员或其他人故意纵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7、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第三者恶意破坏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本附加条款项下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8、烟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烟熏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或清除污迹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9、水暖管爆裂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财产因水暖管突然破裂、失灵造成该财产的水损(或水污损失)。 但保险人不负责下列原因造成的水损: (一)爆炸、地震、地下火或因火灾受热; (二)建筑物闲置期间的严寒; (三)喷淋系统闲置或废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0、“三停”损失保险条款 本保险条款扩展承保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被保险人自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水、供电、供气突然中断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1、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控的锅炉、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操作不当; (二)爆炸。 但存在下列情形时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按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维护保养、检修或违规运行及给水水质不良; (二)操作人员无政府有关部门签发的操作上岗证进行操作; (三)锅炉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使用登记证或年检合格证。 被保险人应保证所投保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符合有关法规及行业规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2、自动喷淋系统水损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自动喷淋系统的突然破裂、失灵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动喷淋系统本身的损失; (二)严寒致使自动喷淋系统的破裂造成的损失; (三)自动喷淋系统未处于工作状态或废弃期间发生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3、在建工程(含保险期内新增工程)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按照以下要求,扩展承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在建工程(含保险期内新增工程)在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有关费用: (一)上述在建工程包括建筑/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安装费、建造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在建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部分或全部工程转入固定资产帐内终止(转入部分在固定资产相关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但在任何情况下,在建工程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三)被保险人应每季度向保险人申报工程新增费用,并据此按日比例补缴自新增之日起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当发生损失时,即使被保险在建工程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和已申报金额之总额,保险人也视同足额投保进行赔偿。 (四)被保险人采取或同意或允许采取保险人认为必要和合理的一切措施,以便保险人行使任何权利,或从其他方取得在其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进行赔付或修理后将被赋予或转让的补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4、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产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5、专业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在恢复受损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上述费用的赔偿以恢复受损保险标的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为准,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6、特别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及时修复或恢复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及快运费(但不包括空运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7、临时保护措施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合理的临时性修理、保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上述费用仅限于为防止受损保险标的遭受进一步损失所进行的修理、保护而产生的费用。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8、灭火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为扑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火灾而发生的下列必要及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对在灭火过程中使用过的灭火器材重新填充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灭火过程中直接损毁的个人物品。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29、放弃比例分摊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视本保险合同为足额投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不作比例分摊。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物不止一项时,应逐项分别计算之限制,但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仍以总保险金额为限。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0、 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在重建或修复时,由于必须执行公共当局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以下列约定为条件: (一)下列情况下执行上述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本条款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 2、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 3、发生损失前被保险人已接到有关当局关于拆除、重建的通知; 4、未受损保险标的(但不包括被保险的地基)的修复、拆除、重建。 (二)被保险人的重建、修复工作必须立即实施,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工;若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及其附则,该受损保险标的必须在其他地点重建、修复时,保险人亦可赔偿,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因此增加。 (三)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受损,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时,则本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减少。 (四)保险人对任何一项受损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项目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1、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新增加的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且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2、地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烈度达到或超过保险标的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的地震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由于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事故。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80%。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免赔额不低于人民币*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3、 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被保 (略) ; (二) (略) 或控股公司; (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4、 便携式设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放置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并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5、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雷击、冰雹、暴雪、冰凌、洪水造成的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对露天及简易建筑内财产的存放,应符合仓储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6、 承保全部盗窃条款 经双方同意, 尽管有相反规定,依据保险单条款、除外责任、限制及条件的规定,如果场所内的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由于非暴力进出场所的偷盗而失窃或受损,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的此种损失。 但是本扩展条款对盘点时发现的任何消失或短缺不予负责。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7、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雷击、冰雹、暴雪、冰凌、洪水、造成被保险建筑物外部的广告牌、天线、太阳能装置、霓虹灯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保证按相关规范对上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采取合理的维护措施。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8、起重、运输机械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机械(含起重机、龙门吊、卷扬机、叉车、货梯等),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使用过程中,由于碰撞、倾覆或因操作失误所造成的自身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操作人员无合格操作证、酒后以及处在药物麻醉状态中操作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自然磨损、锈蚀及轮胎爆裂造成的损失; (三)操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39、电路电器设备损失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自有、与他人 (略) 电器设备,因自然灾害、电路电器过载、短路、走电、放电、超负荷而 (略) 电器设备本身及以外的财产、人身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冲突时,以本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0、内*运输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保险标的在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运输途中(包括装卸过程中和不超过15天的临时存放期间),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保险标的的运输必须有合适的包装及装载。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1、机动车辆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在营业场所内未领有公共运行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42、检修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财产在工作或停机状态下,以清洗、大修或检修为目的拆卸,或在上述操作的过程中,或在随后的重新安装、试车、调试过程中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机器损坏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器及附属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 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 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 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六)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七)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 (八)火灾、爆炸; (九)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十)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十一)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机物体坠落; (十二)机动车碰撞; (十三)水箱、水管爆裂。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 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损保险标的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时,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对应的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如保险机器多于一项时,每一项将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分项保险金额单独计算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被施救保险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 (略) 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区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二十八)错误:指应该按规定做好的事情而没有做好; (二十九)缺陷:指材料、设备的质量、工艺未达到国家或行业协会规定的标准。 (三十)离心力:是指向心力的反作用力,也称“惯性离心力”; (三十一)超负荷:指因电流超过额定数值,电器负荷电流过高,致使电器设备超过额定容量或额定功率。 (三十二)电弧:指导体与导体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 (三十三)感应电:指通电导体周围造成的磁场使其它导体产生的带电现象。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机器损坏险附加险措辞 1、完全置换价条款 经双方同意,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如果保险财产遭受全损而无法修理,则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的基础应为受损财产的完全置换价。“完全置换价”是指在损失发生之际,以相同型号、性能、规格和质量的新财产置换该受损财产所需要支付的费用。 2、抢险施救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按照有关规范要求立即进行必要的抢险施救工作,而导致无法保留现场,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效力,但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做好相关记录。若条件许可,被保险人应做好对第一现场的拍照或录像工作。 3、资产增加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增加的资产,但不包括财产的自动升值。被保险人须每个季度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并按日比例交付自新增保障开始日起的保险费。所申报的金额将以批单的形式加入到相关项下的保险金额中,其后本条款的规定将完全恢复。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对受损的被保险财产予以赔偿后,原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交从发生损失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恢复保额部分的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清除残骸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承保的风险造成被保险财产的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6、特别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下列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快运费(不包括空运费),该特别费用须与本保险单项下予以赔偿保险项目的损失有关。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若损失项目的保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特别费用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7、空运费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空运费,该空运费须与本保险项下予以赔偿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关,但本条款项下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以下列明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8、专业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项下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后,在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上述赔偿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9、场外维修及改造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财产需要在投保地点以外的场地进行维修和/或改造时,本保险单自动扩展承保位于维修或改造地点的这部分被保财产。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0、罢工、暴乱、民众骚动损失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以及在此期间因发生抢劫造成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但本扩展条款对由于政府或公共当局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罢工、暴乱、民众骚动中的纵火所致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11、重置价值条款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 (略) 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2、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机器设备的组件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计算赔偿;但若修理或替换受损组件均不能使该成对或成套设备恢复到同类设备基本相同的使用状况,按受损组件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全部价值计算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3、放弃代位追偿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被保 (略) ; (二) (略) 或控股公司; (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14、重新安装条款 本保险单扩展承保处于重新安装和/或拆卸过程中的保险财产。但本公司在本扩展条款项下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总保险金额的1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5、传送带、刀具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承保风险造成传送带、刀具本身的损坏或损失,但保险人在该条款项下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传送带、刀具的保险金额,且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公众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上述第(三)项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七条 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消防设施发生变化等,导致被保险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预期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略) 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还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 (略) 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 (略) 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释义: 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公众责任险附加险措辞 1、社团、运动会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被保险人赞助、发起或组织的社交活动及(或)娱乐活动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上述赔偿建立在此类事件在其他保单项下无法受偿的基础上,否则本保单只赔偿超过其他保单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社交及娱乐活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投保人在营业场所举办之任何社会活动或运动比赛期间所引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在法律上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社交及康乐会所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投保人举办的任何社交活动或在康乐会所内活动所引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游泳池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保证在游泳池开放使用时有合格救生员值勤。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出差到海外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了附加保险费,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董事及经理人员于保险期限内外在国外进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第三者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于保险期限内外出公干时因意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7、承租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租用有关场所(包括业主房屋)、场地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其他条件不变。 8、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场所范围内或周围地区布置的广告、霓虹灯、装饰物和相似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上述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9、对外饮食服务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发生与其在保险地点以外提供宴会饮食服务有关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及/或人身伤亡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0、提供物品及服务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出售物品及提供服务,包括作为其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运输服务,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11、建筑物改变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的建筑物进行改建、维修或装修及其它类似操作过程中因意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就建筑物改变事宜事先 (略) ,从而本公司在风险增加的情况下收取附加保费。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可行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在维修或装修过程中发生意外。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以主险条款为准。 12、改建、保养、修补及装修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房屋建筑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3、工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承保因工人在保险地点进行小规模的维修、装修等工程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赔偿责任,且不影响保单效力。但投保时投保人已经安排的维修、装修工程投保人应事先告知,保险期限内新增的维修、装修工程被保险人应在这些工程开始之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4、独立承包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对拥有、占用或管理的场所进行改建或扩建,引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所有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5、财产所有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1)营业场所的缺陷;(2)对营业场所的维护、修理或装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6、施工责任特约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及其工程承包商在进行本保险单所承保的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在建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属于工程承包商的 (略) 判决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及其工程承包商应采取一切措施以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7、变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电视屏幕墙和三面翻回转广告板,及大屏幕电视墙设备、音响系统设备、音频系统等的类似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事先 (略) ,以便其在风险增加时增收保费,且上述变动的每一合同价值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10%。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措施以防止在维修或装修过程中发生意外。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8、消防损失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应当负责的由于消防服务部门在被保险场所灭火过程中使用水或化学物质,致使第三方财产受到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8、火灾、爆炸、烟熏及水损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烟熏、水损而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包括由其保管和占用的业主的装置、家具)或人员伤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9、客人财产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照管和控制下的客人财产损失,并按下列限额负责赔偿:1、对每一客人的赔偿责任以{ 同主险 }为限;2、对每一客人保存在营业场所之内的安全保管箱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以{ 同主险 }为限。本附加险保障中客人财产包括客人送洗的衣物。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0、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的停车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失窃)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三)受本车货物撞击; (四)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本身故障; (五)因停车场缺乏应有保卫人员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责任限额 本保险单项下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四、公众责任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1、停车服务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执行停车服务工作时造成客人车辆的损失。本附加险的赔偿责任是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元 }为限,并只在累计赔偿限额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同主险}。在此约定,停车服务工作应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代为泊车的雇员执行,同时这些雇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2、锅炉爆炸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按照相关使用说明正常使用锅炉及压力容器过程中,由于其本身内部蒸汽压力产生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被保险人应保证对锅炉由合格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3、契约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在投保时将有关契约向保险人申报并获得保险人同意,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该契约而承担的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4、专业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担被保险 (略) 提供服务、建议和指示过程中发生的过失行为及(或)责任的赔偿。以下属除外责任:(1)每次事故免赔额{ 同主险 };(2)任何犯罪行为或任何与法律或法令相抵触的行为;(3)含酒精饮料或麻醉剂影响之下进行的服务;(4)各种罚款、惩戒和惩罚性赔偿。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6、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 (略) 交通工具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由于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 (略) 交通工具引起的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在其他保险项下可以获得的赔偿。被保险人应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上述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7、起重机械及不需注册的车辆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实际上或法律上由被保险人控制的或使用于被保险人或代表其进行的工作中的任何不能依法申领机动车辆牌照而可 (略) 上独立行驶的吊车、起重机、动力起吊机械或不需注册的车辆或其附件,直接或间接引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不负责有关上述车辆或其附件的赔偿责任,如果:(一) 机动车辆相关法规要求对其使用进行保险;(二) 另外存在承保同样责任的保险,且其适用的赔偿限额包含本条款的限额。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8、租用财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尽管存在相反规定,本保险扩展承保租用的财产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应克尽职责保护财产的安全,并以下列规定为条件:(1)被保险人未在任何其他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2)被保险人应遵守及履行所适用的保险单条款、限制和条件。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9、场所/经营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本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在列明经营场所间、道路中因被保险业务经营中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1) 意外的人身伤害;(2) 意外的财产损失。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0、营业处所外工作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保险单列明的处所外工作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本公司负责赔偿。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1、展览/业务推广活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担被保险人因其在中国大*境内赞助、主办或参与举行的展览/业务推广活动造成第三者意外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2、租赁雇员住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被保险人为雇员租赁的住所产生的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3、监管之财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监管或控制下的财产(包括租赁财产等,但不包括银行代保管业务的财产)发生意外损坏时,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1)被保险人不能在任何其他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 (2)被保险人应遵守及履行所适用的保险单条款、限制和条件;本条款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元},累计赔偿限额为{*元}。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4、人身侵害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情况造成第三者人身侵害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1)非法的拘捕、扣押、监禁或诬告;(2)侮辱、诽谤或侵犯私人权利行为;(3)非法侵犯或驱逐私人占有物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略) 承担任何责任的先决条件。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5、递送商品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由被保险人的雇员监督管理的情况下运送商品中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6、服务人员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主险条款除外责任中所述的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仅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在岗的正式员工和临时员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7、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地址场所内,由于发生暴力抢劫、劫持,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储户在该营业大厅内当时所提取的现金被抢夺的损失,依据法律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8、经营范围特约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所承保之被保险人提供服务与商品所引起的责任是包括其特许经营权所许可经营的为客户提供的所有商品与服务。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9、急救责任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在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实施急救或为了或可被认为为了实施急救或其他可能采取的类似措施,造成客户或其他第三者意外的人身伤害时,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任何误诊责任是列明除外的。但是: (一) 上述人员不能从其他来源获得赔偿; (二) 上述人员应如被保险人一样地遵守及履行所应适用的本保险单条款、除外责任及条件。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0、叉车事故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名地点范围内的叉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持有有关当局颁发的叉车合格证书,并保证对叉车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1、车辆装卸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其车辆在保单列明的营业场所进行与经营有关的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2、没有公共场所行驶证的车辆责任条款 兹声明并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所有的或占有的并在被保险场所内或周围使用的, (略) 交通法规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因意外造成第三者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 43、租赁或非自有车辆责任条款 租赁或非自有车辆责任条款 除外条款第五条(一)不适用于由以下几种机动车辆引起的伤害或损坏: (1)此车辆由被保险人主管或雇员所有且在工作过程中为其上司或雇员使用; (2)由被保险人连同司机一起被雇佣。 特此约定: (a)此附加条款不对被保险人任何主管或雇员提供赔偿 ;(b)保险人不负责下列损失的赔付: (I )此类车辆或由其运送的物品的损坏; (ii )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同意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明知的无驾驶此类车辆执照的人员驾驶的此类车辆引起的伤害或损坏,除非该人所持有的执照未过失效; (iii)由与下列有关 (略) 范围引起的伤残或损坏: (a)由非司机或车辆护理人员带来货物供此类车辆装载; (b)由非司机或车辆护理人员从此类车辆中卸货; (iv )任何高架桥或载重桥 (略) 或在此类车辆或车中所载货物的振动或重量下的任何事物所受到的损坏 ;(v )协议中所提出的责任(若无此协议就无此责任) ;(c)本备忘录中声明,如果对于任何事件引起的索赔还存在其他保单保障相同的责任,则本公司将不负责进行赔偿。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 { 同主险 } 44、医药费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对于因为人身伤害接受治疗的一切合理医药费用,只要是在伤害事故 (略) 给予赔付。(伤害发生:a、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且b、本保单下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导致人身伤害赔付的相关行为)。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5、急救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保险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元}累计赔偿限额:{*元}。 46、保单不得注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在此情况下,本公司按日费率收取自保险单开始之日起的已生效保险费。保险人不得注销本保险单。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7、不使失效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不因下列原因失效: 1、被保险人不知情的保险财产的占用性质发生变化或风险增加,但被保险人一经知道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可能要求的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附加保险费。2、工人在保险单列明场所进行修理、微小变动或一般维修等类似目的作业。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8、违反条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的条件和保证将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该违反所适用风险的那一部分保障失效,不影响其它风险保障的有效性。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9、错误和遗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疏忽或过失 (略) 申报所占用的场地、被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而受拒付。但被保险人一旦明白其疏忽 (略) 申报上述情况,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0、迟报、误报、漏报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如果保单列明的处所出现风险加大的情况,或者存在风险加大的可能性时,由于被保 (略) 迟报、误报、漏报有关情况时,本保单不会因此失效。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1、不受控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被保险人在占用或使用营业场所时,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一旦被保险人 (略) 并按要求支付适当的附加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2、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单中,组成被保险人的每一方将被视为独立可分的单位,“被保险人”一词应视为以同样方式适用于每一方,如同对上述每一方签发了独立的保险单,本公司同意放弃可能拥有或获得的针对上述任何一方的,由于在此进行索赔的意外事故而产生的代位追偿或诉讼权利。但是本公司的累计责任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3、自动承保新增营业场所责任条款(30天)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对新增的被保险人营业场所自占用之日起予以自动承保。被保险人应在{30}天内及时将新增的营业场所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按规定交付附加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4、预付赔款条款(50%)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保险人应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和损失理算人的建议对该损失作50%的预付赔款。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5、自动恢复赔偿限额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在保险人对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后,原赔偿限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交自责任发生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赔偿限额恢复部分的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6、指定公估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由双方同意的由专业资质的保险公估人检验。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7、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1)被保 (略) ; (2) (略) 或控股公司; (3)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4)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58、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仅限于保险人在承保前的书面询问,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表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已有完全了解,因此,在发生事故损失时,不得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有所主张。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9、法律成本和费用(另外增加)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尽管本保单故有之条文存在相反的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需支付的超出保单赔偿限额的法律成本和费用,且增加的这类费用整个保险期限内累计无限额。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0、卫生装置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因被保险人提供的有缺陷的卫生装置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尽职责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洁的或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卫生装置。 61、出租人责任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出租的房屋建筑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62、业主和管理者责任条款 本保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作为业主或管理方,因为其所拥有或负责管理的物业存在缺陷或管理不善而导致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所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包括由于自然灾害引发的上述赔偿责任。 公众责任险对自然灾害承担以下范围:保险人仅负责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来临时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63、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直接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64、社交娱乐活动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赔偿在中国境内由被保险人组织、负责和运作的有关会议(包括业务培训和研讨会议等)、体育活动、旅游、社交等活动中,被保险人对活动的参加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负的法律责任。 兹进一步明示并同意在本保险单下承诺的赔偿扩展适用于在本保险单期限内,在这些社会娱乐或福利活动中由于与被保险人提供的饮品、饮料或食物有关的原因发生的事故。 65、外籍员工个人财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对外籍员工衣物和私人物品(不包括现金和手机)的损坏或灭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投标厂商资质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招投标大数据

查看详情

收藏

首页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