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控股2025年度保险共保采购
招标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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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单位 | 集团保险部 | 项目名称 | 南山控股2025年度保险共保项目 |
质保期 | 报名截止日期 | ||
招标邮箱 | *@*ttp://** |
竞标保证金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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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保证金 | (略).00元 | 帐户名称 | 山东新南 (略) |
帐号 | (略) | 开户行 | 中国银行龙口南山支行 |
备注 | |||
备注:竞价 (略) 转账,不支持个人名义转账或银行柜台现金转账。 |
供应审计部招标联系人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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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书联系人 | 无 | 办公电话 | 无 |
邮件 | 无 |
标书汇款相关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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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名称 | 无 | 账号 | 无 |
开户行 | 无 | 行号 | 无 |
标书收费标准 | 地址、电话 | 无 | |
备注: (略) 转账,不支持个人名义转账或银行柜台现金转账。注明标书费的用途或投标项目名称。 |
物品名称 | 规格型号 | 数量 | 单位 | 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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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控股2025年度保险共保项目 | 1.00 | 批 | (略) 保险业务 询价及技术要求 (南山控股2025年度保险共保项目) 发布单位: (略) 发布日期:二零二四年十一月 目录 第一章 报价邀请2 第二章 报价人要求3 第三章 保险方案5 一、财产一切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5 二、机器损坏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21 三、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项下)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30 四、公众责任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39 五、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55 六、景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61 七、现金保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101 八、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108 第四章 保险信息确认书模版111 附件一: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保险服务协议117 附件二: (略) 名单130 第一章 报价邀请 贵公司: 南山控股始创于改革开放初期, (略) 发展形成,下 (略) 和新南山国际,下辖南山 (略) 、东海旅 (略) 、裕龙石化 (略) 和屺母岛临港产业园 (略) ,形成了以南山铝业、南山智尚、裕龙石化、地产、金融、教育、科技、旅游、健康养生为主导的多产业并举 (略) 。在美国、澳大利亚、意大利、新加坡、德国和印 (略) 。 “2024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将于1月20日到期, (略) 进行公开询价,我们诚挚的邀请符合本次询价要求的报价人积极参与报价。 顺祝 商祺! (略) 2024年11月29日 第二章 报价人要求 编号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 二询价人: (略) (以下简称“南山”) 经纪人:阳光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经纪”) 三询价形式及时间 形式:将询价文件通过邮 (略) 邮箱 时间:2024年12月1日 报价形式及时间 形式:保险公司在12月10日前邮件回复是否可以完全响应询价方案参与报价,并按南山统一组织通过登录“ (略) 招标系统”线上报价;保险公司在中标后,需在我司要求的时间内、按要求的格式及内容,整理形成对本保险项目进行约定的《保险信息确认书》(格式及内容要求详见第四章《保险信息确认书模版》),并正式加盖公章后提交我司。 四询价文件提疑 时间:2024年 12月7日17:00前, (略) 对询价文件有疑问,可在此时间点前以电话、微信、现场沟通等各种方式向南山提出问询。 询价文件答疑 时间:2024年 12月8日17:00前,即南山将在此 (略) 针对询价文件提出的疑问进行书面、口头等各种方式的解释、答疑。 五中选通知:南山将在确定中选报价人后以书面(包括邮件等数据电文) (略) 发出通知。 六报价人的要求: (一)担任首席承保人及组建共保体要求: 1、报价人必须担任本项目共保体的首席承保人,且承保份额不低于40%,并要求属地机构配备不少于4名的专项服务人员,其中投保人员2名、理赔人员2名。 2、景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可由中选报价人独家承保; (略) 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外的其他险种,中选报价人须在2025年1月10日前自行组建共保体并完成共保协议(详见附件一)的签署, (略) 及协议签署的基本要求如下: (1)组 (略) 应是与南 (略) ,名单详见附件二。 (2)共保协议在签署前需经南山审核通过,并约定南山为共保体的监督、管理方。 (二)保险条件响应要求: 1、报价人须完全响应本询价文件中的保险条件(详见本询价文件第三章《保险方案》)。 2、费率要求: (1)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营业中断险费率不高于0.1874‰; (2)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单台保费不高于1380元; (3)滑雪场公众责任险费率不高于8‰、日月湖(水上娱乐项目场所,下同)公众责任险费率不高于6‰,除滑雪场、日月湖之外的其他场所公众责任险费率不高于1‰; (4)滑雪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人保费不得高于8元,除滑雪场外的 (略) 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人保费不得高于2元; (5)现金保险费率不高于3‰; (6)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费率不高于15.75‰。 3、手续费支付要求: (1)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公众责任险、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现金保险及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手续费比例不低于含税保费的30%; (略) (包括滑雪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比例不低于不含税保费的25%。 (2) (略) 负责向阳光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支付。 4、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公众责任险、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现金保险及雇员忠诚保证保险风险管理基金要求:含税保费的2 %作为本项目的风险管理基金,用于本项目中南山投保企业的防灾防损、风险查勘等用途,中选首席承保人需承担对风险管理基金的归集、统一使用、记账等管理职责。 5、出单费要求:为保证共保体的顺利组建,中选首席承保人向从保人收取本项目的出单费不超过含税保费的2%。 (三)投标报价操作要求 1、报价人须在“ (略) 招标系统”线上报价前按南山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标准为保费的2%,即(略)元),在询价结束、完成共保体组建后统一退还。保证金汇入以下账户: 账户名称:山东新南 (略)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龙口南山支行 账 号:(略) 2、报价人在完全响应此询价文件中各项要求的前提下,在“ (略) 招标系统”中进行“净保费”的报价,公式为:净保费=(财产一切险保额470亿元*费率+机器损坏险保额220亿元*费率+营业中断险保额60亿元*费率+公众责任险保额(略)元*40个投保单位*费率+滑雪场公众责任险保额(略)元*费率+日月湖公众责任险保额(略)元*费率+特种设备责任险单台保费*730台+现金保险保额(略)元*费率+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保额(略)元*费率)*(1-手续费比例)+(除滑雪场外 (略) 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人保费*(略)人+滑雪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人保费*(略)人)/1.06*(1-手续费比例)。单位为万元;净保费是进行报价评选的主要标准。 (四)资质与合规要求 1、报价人提供的保险服务、保险费率、手续费比例等必须合法、合规,不违背相关监管规定。 2、报价人须是经中国银保监部 (略)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3、报价人或其上级法人机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4、报价人在中标后,必须自主承保,具有独立承保、理赔和提供相应服务的能力, (略) 签单,实际业务由其他机构提供承保、理赔等技术支持的情况,否则我司将立即退保且报价人不得再参与任何南山保险项目。 5、报价人在竞价过程中,不得因任何理由进行恶意拉低价格、蓄意哄抬价格等扰乱正常报价的操作,如因上述行为造成我司经济或声誉损失、扰乱工作秩序,由报价人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退出南山保险报价人白名单”等措施进行惩罚。 (五)其他要求 除上述要求外,其他未尽事宜的要求,详见共保协议。 七项目联系人:宋兆蓬、孙晓萍 电话:0535-(略)、0535-(略) 邮箱:*@*ttp://**、xiaoping.*@*iskeys.com 第三章 保险方案 一、财产一切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财产一切险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 投保人名 (略) 、 (略) (除 (略) 、青岛青航 (略) 、龙口恒 (略) 、印 (略) );注:本 (略) 。 投保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二、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 被保险人名 (略) 、 (略) 被保险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三、经营范围(以各投保单位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四、保险标的地址以投保人所提供地址为准 五、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 保险项目保险金额 财产一切险约470亿元人民币(此数据为2024年度统计,本项目以实际投保为准) 六、保险价值存货类资产: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其他资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七、免赔额:每次事故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地震:每次事故人民币4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每次事故”指一次事故或由同一原因/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八、保险期限以实际投保为准 九、保险费率待报价,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 十、基本条款财产一切险条款 十一、特别条款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特别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特别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错误和遗漏条款 2、指定公估人条款 3、不受控制条款 4、违反条件条款 5、不使失效条款 6、紧急抢险条款 7、重置价值条款 8、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9、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10、预付赔款条款 11、索赔单据条款 12、72小时条款 13、玻璃破碎扩展条款 14、自燃扩展条款 15、盗窃、抢劫扩展条款 16、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17、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18、烟熏扩展条款 19、水暖管爆裂条款 20、“三停”损失保险条款 21、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 22、自动喷淋系统水损扩展条款 23、在建工程(含保险期内新增工程)扩展条款 24、清理残骸费用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25、专业费用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26、特别费用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27、临时保护措施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28、灭火费用扩展条款 29、放弃比例分摊扩展条款 30、 (略) 扩展条款 31、增加资产扩展条款(以总保险金额的10%为限) 32、地震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80%) 33、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34、便携式设备扩展条款 35、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 36、承保全部盗窃条款 37、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扩展条款 38、起重、运输机械扩展条款 39、电路电器设备损失条款 40、内(略)运输扩展条款 41、机动车辆条款 42、检修扩展条款 十二、特别约定1、存货外其他资产的保险金额以账面原值确定,视同为重置价值。整个保险期限内若按照原值投保则视为足额投保,出险后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足额赔偿,不比例赔付。存货类资产保险金额按预计存量确定,保险人视为足额投保,但投保人应于保险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申报各月月底的存货数据,并据此进行保费调整。 2、对于非标定制、专有技术或只有一家供应商的设备受损案件:(1)保险人认可设备供应商出具的检验结果,并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优先选择原厂商或原厂商指定的维修机构维修;(2)被保险人同意独立或配合保险人与设备供应商谈判争取合理的维修方案及维修报价,保险人同意依照此最终谈判确定的金额作为合理的维修金额;(3)保险人、被保险人及设备的供应商均应按照成本最优原则拟定修复方案。 十三、 (略) 理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共保协议中附件1)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十四、司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港、澳、台除外) (二)财产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 (略) (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略) 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略) 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 (略) 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 (略) 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略) 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 (略) 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 (略) 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略)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 (略) 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略)上 (略) ,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 (略) 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八)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略)(略)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财产一切险附加险措辞 1、错误和遗漏条款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指定公估人条款 经双方同意,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估损金额超过RMB200,000元时,可以指定双方认可的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机构作为公估人,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不受控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无法控制或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违反本保险合同的条件和保证,本保险合同的保障不受影响。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4、违反条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违反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证时,仅使这些违反的条件和保证所对应的保障失效,而不影响其他保障的效力。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5、不使失效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不因保险标的所占用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化而失效。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知道该情况,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6、紧急抢险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两小时内未到达事故现场,且对紧急抢险措施未提出反对意见,被保险人可按照规范要求以及生产与安全需要,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工作,但被保险人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在条件许可时对第一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7、重置价值条款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 (略) 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8、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各项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支付恢复部分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9、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机器设备的组件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计算赔偿;但若修理或替换受损组件均不能使该成对或成套设备恢复到同类设备基本相同的使用状况,按受损组件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全部价值计算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0、预付赔款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经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理算后,损失金额已确定部分的赔款可预付给被保险人,该部分预付赔款应从总赔款金额中扣除。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1、索赔单据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在事故的原因和损失已被证实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仅以缺少单据或单据不合格为由拒绝或拖延承担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2、72小时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风雨、台风、洪水或地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72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3、玻璃破碎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玻璃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不明原因造成的破碎损失,包括玻璃自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4、自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自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5、盗窃、抢劫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雇员、家庭成员及寄宿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及内外串通、故意纵容他人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二)放置在室外的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三)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发生火灾、爆炸时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四)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五)营业或工作期间、进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损失; (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由双 (略) 理。如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已获赔款退还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6、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期间,由于参与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的人员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因发生抢劫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由于国家有关部门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参与人员或其他人故意纵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7、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第三者恶意破坏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本附加条款项下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8、烟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烟熏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或清除污迹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9、水暖管爆裂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财产因水暖管突然破裂、失灵造成该财产的水损(或水污损失)。 但保险人不负责下列原因造成的水损: (一)爆炸、地震、地下火或因火灾受热; (二)建筑物闲置期间的严寒; (三)喷淋系统闲置或废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0、“三停”损失保险条款 本保险条款扩展承保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被保险人自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水、供电、供气突然中断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1、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控的锅炉、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操作不当; (二)爆炸。 但存在下列情形时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按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维护保养、检修或违规运行及给水水质不良; (二)操作人员无政府有关部门签发的操作上岗证进行操作; (三)锅炉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使用登记证或年检合格证。 被保险人应保证所投保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符合有关法规及行业规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2、自动喷淋系统水损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自动喷淋系统的突然破裂、失灵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动喷淋系统本身的损失; (二)严寒致使自动喷淋系统的破裂造成的损失; (三)自动喷淋 (略) 于工作状态或废弃期间发生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3、在建工程(含保险期内新增工程)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按照以下要求,扩展承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在建工程(含保险期内新增工程)在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有关费用: (一)上述在建工程包括建筑/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安装费、建造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在建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部分或全部工程转入固定资产帐内终止(转入部分在固定资产相关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但在任何情况下,在建工程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三)被保险人应每季度向保险人申报工程新增费用,并据此按日比例补缴自新增之日起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当发生损失时,即使被保险在建工程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和已申报金额之总额,保险人也视同足额投保进行赔偿。 (四)被保险人采取或同意或允许采取保险人认为必要和合理的一切措施,以便保险人行使任何权利,或从其他方取得在其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进行赔付或修理后将被赋予或转让的补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4、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产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5、专业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在恢复受损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上述费用的赔偿以恢复受损保险标的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为准,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6、特别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及时修复或恢复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及快运费(但不包括空运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7、临时保护措施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合理的临时性修理、保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上述费用仅限于为防止受损保险标的遭受进一步损失所进行的修理、保护而产生的费用。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8、灭火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为扑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火灾而发生的下列必要及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对在灭火过程中使用过的灭火器材重新填充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灭火过程中直接损毁的个人物品。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9、放弃比例分摊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视本保险合同为足额投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不作比例分摊。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物不止一项时,应逐项分别计算之限制,但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仍以总保险金额为限。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0、 (略) 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在重建或修复时,由于必须执 (略) 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以下列约定为条件: (一)下列情况下执行上述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本条款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 2、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 3、发生损失前被保险人已接 (略) 关于拆除、重建的通知; 4、未受损保险标的(但不包括被保险的地基)的修复、拆除、重建。 (二)被保险人的重建、修复工作必须立即实施,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工;若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及其附则,该受损保险标的必须在其他地点重建、修复时,保险人亦可赔偿,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因此增加。 (三)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受损,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时,则本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减少。 (四)保险人对任何一项受损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项目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1、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新增加的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且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2、地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烈度达到或超过保险标的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的地震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由于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事故。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80%。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免赔额不低于人民币(略)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3、 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被保 (略) ; (二) (略) 或控股公司; (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4、 便携式设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放置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并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5、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雷击、冰雹、暴雪、冰凌、洪水造成的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对露天及简易建筑内财产的存放,应符合仓储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6、 承保全部盗窃条款 经双方同意, 尽管有相反规定,依据保险单条款、除外责任、限制及条件的规定,如果场所内的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由于非暴力进出场所的偷盗而失窃或受损,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的此种损失。 但是本扩展条款对盘点时发现的任何消失或短缺不予负责。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7、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雷击、冰雹、暴雪、冰凌、洪水、造成被保险建筑物外部的广告牌、天线、太阳能装置、霓虹灯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保证按相关规范对上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采取合理的维护措施。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8、起重、运输机械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机械(含起重机、龙门吊、卷扬机、叉车、货梯等),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使用过程中,由于碰撞、倾覆或因操作失误所造成的自身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操作人员无合格操作证、酒 (略) 在药物麻醉状态中操作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自然磨损、锈蚀及轮胎爆裂造成的损失; (三)操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9、电路电器设备损失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自有、与他人 (略) 电器设备,因自然灾害、电路电器过载、短路、走电、放电、超负荷而 (略) 电器设备本身及以外的财产、人身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冲突时,以本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0、内(略)运输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保险标的在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略)运输途中(包括装卸过程中和不超过15天的临时存放期间),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保险标的的运输必须有合适的包装及装载。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41、机动车辆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在营业场所内未领有公共运行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42、检修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财产在工作或停机状态下,以清洗、大修或检修为目的拆卸,或在上述操作的过程中,或在随后的重新安装、试车、调试过程中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二、机器损坏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机器损坏险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 投保人名 (略) 、 (略) (除青岛青航 (略) 、龙口恒 (略) 、印 (略) );注:本 (略) 。 投保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二、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 被保险人名 (略) 、 (略) 被保险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三、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四、保险标的地址以投保人所提供地址为准 五、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 保险项目保险金额 机器损坏险约220亿元人民币(此数据为2024年度统计,本项目以实际投保为准) 六、保险价值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七、免赔额一般财产损失:每次事故人民币(略)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每次事故”指一次事故或由同一原因/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八、保险期限以实际投保为准 九、保险费率待报价,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 十、基本条款机器损坏险条款 十一、特别条款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特别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特别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完全置换条款 2、抢险施救条款 3、资产增加条款 4、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5、清除残骸费用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6、特别费用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7、空运费用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8、专业费用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9、场外维修及改造条款 10、罢工、暴动、民众骚动损失条款 11、重置价值条款 12、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13、放弃代位追偿扩展条款 14、重新安装条款(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总保险金额的10%) 15、传送带、刀具扩展条款 十二、特别约定1、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以账面原值确定,视同为重置价值。整个保险期限内若按照原值投保则视为足额投保,出险后按 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足额赔偿,不比例赔付。 仅针对板带事业部下属单位的机器损坏险投保金额,根据资产入账年限,机器设备投保金额按照如下原则确定:(1)10年(含)及以下的设备按照资产原值投保;(2)10-15年(含)的机器设备按照资产原值的60%投保;(3)15-20年(含)的机器设备按照资产原值的50%投保;(4)20年以上的机器设备按照资产原值的40%投保。出险后,核损金额扣除残值乘以赔付比例(投保金额与原值比例)减去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同时,可聘请第三方进行鉴定,我司参考第三方鉴定结果进行理赔。 2、对于非标定制、专有技术或只有一家供应商的设备受损案 件:(1)保险人认可设备供应商出具的检验结果,并同意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优先选择原厂商或原厂商指定的维修机构维修;(2)被保险人同意独立或配合保险人与设备供应商谈判 争取合理的维修方案及维修报价,保险人同意依照此最终谈 判确定的金额作为合理的维修金额;(3)保险人、被保险人 及设备、的供应商均应按照成本最优原则拟定修复方案。 十三、 (略) 理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一)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十四、司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港、澳、台除外) (二)机器损坏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器及附属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 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 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 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政府命令或任 (略) 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六)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七)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 (八)火灾、爆炸; (九)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十)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十一)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机物体坠落; (十二)机动车碰撞; (十三)水箱、水管爆裂。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 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略) 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 (略) 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损保险标的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时,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对应的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如保险机器多于一项时,每一项将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分项保险金额单独计算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被施救保险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略) 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 (略) 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 (略) 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略)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 (略) 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略)上 (略) ,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 (略) 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二十八)错误:指应该按规定做好的事情而没有做好; (二十九)缺陷:指材料、设备的质量、工艺未达到国家或行业协会规定的标准。 (三十)离心力:是指向心力的反作用力,也称“惯性离心力”; (三十一)超负荷:指因电流超过额定数值,电器负荷电流过高,致使电器设备超过额定容量或额定功率。 (三十二)电弧:指导体与导体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 (三十三)感应电:指通电导体周围造成的磁场使其它导体产生的带电现象。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略)(略)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机器损坏险附加险措辞 1、完全置换价条款 经双方同意,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如果保险财产遭受全损而无法修理,则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的基础应为受损财产的完全置换价。“完全置换价”是指在损失发生之际,以相同型号、性能、规格和质量的新财产置换该受损财产所需要支付的费用。 2、抢险施救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按照有关规范要求立即进行必要的抢险施救工作,而导致无法保留现场,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效力,但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做好相关记录。若条件许可,被保险人应做好对第一现场的拍照或录像工作。 3、资产增加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增加的资产,但不包括财产的自动升值。被保险人须每个季度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并按日比例交付自新增保障开始日起的保险费。所申报的金额将以批单的形式加入到相关项下的保险金额中,其后本条款的规定将完全恢复。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对受损的被保险财产予以赔偿后,原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交从发生损失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恢复保额部分的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清除残骸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承保的风险造成被保险财产的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6、特别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下列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快运费(不包括空运费),该特别费用须与本保险单项下予以赔偿保险项目的损失有关。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若损失项目的保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特别费用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7、空运费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空运费,该空运费须与本保险项下予以赔偿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关,但本条款项下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以下列明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8、专业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项下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后,在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上述赔偿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9、场外维修及改造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财产需要在投保地点以外的场地进行维修和/或改造时,本保险单自动扩展承保位于维修或改造地点的这部分被保财产。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0、罢工、暴乱、民众骚动损失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以及在此期间因发生抢劫造成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但本扩展条款对由于政府 (略) 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罢工、暴乱、民众骚动中的纵火所致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11、重置价值条款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 (略) 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2、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机器设备的组件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计算赔偿;但若修理或替换受损组件均不能使该成对或成套设备恢复到同类设备基本相同的使用状况,按受损组件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全部价值计算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3、放弃代位追偿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被保 (略) ; (二) (略) 或控股公司; (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4、重新安装条款 本保险单扩 (略) 于重新安装和/或拆卸过程中的保险财产。但本公司在本扩展条款项下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总保险金额的1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5、传送带、刀具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承保风险造成传送带、刀具本身的损坏或损失,但保险人在该条款项下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传送带、刀具的保险金额,且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三、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项下)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项下)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 投保人名 (略) 、 (略) 投保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二、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 被保险人名 (略) 、 (略) 被保险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三、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四、保险标的地址以投保人所提供地址为准 五、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 保险项目保险金额 毛利润以实际投保为准 维持费用以实际投保为准 审计师费用以实际投保为准 各投保人累计保险金额(每个投保人不设限额)约60亿元人民币(此数据为2024年度统计,本项目以实际投保为准) 六、最大赔偿期12个月(烟台皇冠假日酒店24个月赔偿期,不额外收费) 七、免赔期30天 八、物质损失合同号以实际投保为准 九、保险期限以实际投保为准 十、保险费率待报价,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 十一、基本条款营业中断险条款 十二、特别条款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特别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特别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通道堵塞条款(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90天,或按照保单责任限额乘以相应比例【90天/保单最高赔偿限额】计算的最高赔偿限额,且最高不超过2亿元。) 2、谋杀等条款 3、遗失欠款账册条款(总赔偿限额:人民币(略)元) 4、保单取消条款 5、顾客/供应商/承包商条款(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的10%) 6、物质损失放弃免赔条款 7、营业费用增加条款 8、违反保险条件条款 9、错误及遗漏描述条款 10、放弃代位权条款 11、每月预付赔款 12、累积存货条款 13、政府法令条款(不超过连续10星期) 14、公众事业设备扩展条款(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90天,或按照保单责任限额乘以相应比例【90天/保单最高赔偿限额】计算的最高赔偿限额,且最高不超过2亿元。) 15、放弃追偿权条款 16、交叉责任条款 17、、不可控条款 18、自动保障条款 19、产量条款 20、关 (略) 所/设施条款 21、相关性条款 十三、特别约定尽管有相反的约定,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一切事故(包括基本条款、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的约定)导致的营业中断导致的毛利润损失。包括因地震、海啸及次生灾害造成的营业中断。 十四、 (略) 理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一)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十五、司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港、澳、台除外) (二)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 (略) 所从事载明的经营业务(以下简称“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向保险人投保相关的物质财产损失保险。物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物质损失保险合同)号应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以下简称“物质保险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赔偿期间是指自物质保险损失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营业结果因该物质保险损失而受到影响的期间,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本保险合同所称毛利润是指按照下述公式计算的金额: 毛利润=营业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 或 毛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营业亏损×约定的维持费用/全部的维持费用 本保险合同所称维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发生的、不随被保险人营业收入的减少而成正比例减少的成本或费用。约定的维持费用由投保人自行确定,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上述公式所用的会计措辞的含义与被保险人会计账表中的含义一致。 第四条 发生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关账表、账表审计结果或其他证据所付给被保险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以下简称审计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产生或扩大的任何损失; (二)由于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四)由于政府对受损财产的修建或修复的限制而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五)恐怖主义活动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期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 第六条 毛利润损失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审计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最大赔偿期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九条 最大赔偿期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载明。 免赔额与免赔期 第十条 免赔额或免赔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 (略) 所经营的业务发生变化、被进行清算或由清算人或财产管理人接管经营,或营业所用的物质财产的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修理、修复营业所用的受损的物质财产,尽快恢复营业以防止或减少因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原因和损失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保险人相关的会计凭证和账表的检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上述调查或检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相关的会计凭证及账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略) 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项下取得赔款或其保险责任已获保险人认定,是保险人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如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项下的免赔额而无法获得该合同项下的赔款,则不受本条前款约定所限。 第二十四条 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为分别按照营业收入的减少和经营费用的增加计算的损失之和,扣除在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毛利润中减少或停止支付的费用: (一)因营业收入减少导致的损失为毛利润率乘以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收入与标准营业收入的差额,即: 毛利润率×(标准营业收入-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收入) 本保险合同所称营业收入是指被保险人在营业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实现的收入金额。 本保险合同所称毛利润率是指发生物质保险损失之日前最近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的毛利润与营业收入的比率。 本保险合同所称标准营业收入是指发生物质保险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中与赔偿期间对应的日历期间的营业收入。 在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人或他人代其在保险合同载明 (略) 所以外的地点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业务而取得的营业收入,应计算在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收入内。 (二)经营费用增加导致的损失是指被保险人专门为避免或降低赔偿期间内营业收入的减少而额外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经营费用或成本;如果不予支出,则赔偿期间内的营业收入就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降低。但该项损失以不超过毛利润率乘以因花费该经营费用而避免降低的营业收入为限。 若投保人确定的维持费用仅包括营业所需的部分维持费用,则保险人对额外增加的经营费用的赔偿金额按照该经营费用乘以毛利润与毛利润加上未承保的维持费用的比例计算,即: 增加的经营费用×毛利润/(毛利润+未承保的维持费用) 第二十五条 若最大赔偿期小于或等于十二个月,且保险金额低于毛利润率与年度营业收入的乘积,则保险人对毛利润损失的赔偿金额应按保险金额和前述乘积的比例计算确定,即: 赔偿金额=毛利润损失X保险金额/(毛利润率×年度营业收入) 若最大赔偿期大于十二个月,且保险金额低于毛利润率与年度营业收入及最大赔偿期与十二个月的比例的乘积,则保险人对毛利润损失的赔偿金额应按保险金额和前述乘积的比例计算确定,即: 赔偿金额=毛利润损失X保险金额/(毛利润率×年度营业收入×最大赔偿期/12)。 本保险合同所称年度营业收入是指发生物质保险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内的营业收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营业趋势及情况的变化、物质保险损失发生前后营业受影响的情况或若未发生物质保险损失原本会影响营业的其他情况对毛利润率、标准营业收入以及年度营业收入进行必要的调整,使调整后的数额尽可能合理地接近在赔偿期间内若未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原本可以取得的经营成果。 第二十七条 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计算的毛利润损失金额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计算毛利润损失赔偿金额。 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期,则免赔额为免赔期和赔偿期间的比例与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计算出的毛利润损失的乘积。 第二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保险责任约定的审计费用,保险人按费用实际发生数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物质保险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物质保险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略) 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略) 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若被保险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证明被保险人在与保险期间重合程度最高的一个会计年度内的毛利润(若最大赔偿期大于12个月,则该毛利润金额应按照最大赔偿期与12个月的比例扩大后计算)少于投保的保险金额,则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险人提供书面退还多余保险费的申请,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减去前述毛利润的差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退还差额部分的保险费,但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保险期间内对该项保险金额所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发生索赔,则应从保险金额中扣除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赔款金额后,再按照前款约定计算应退还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 百分比(略)(略)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营业中断险附加险措辞 1、通道堵塞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邻 (略) 所的财产遭受(本保险合同所限定的)损坏,使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因而导致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而上述损坏将阻碍该财产的使用或堵塞其通道口,则不 (略) 所或被保险人 (略) 所内的财产是否遭受损失,这项损失均应视作由于被保险人 (略) 所使用的财产遭受损坏所造成的损失。 本条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条款为准。 2、谋杀等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损失”一词应具有下列含义: (1)由 (略) 所发生传染病,而取消客房预订或不能接受预订; (2) (略) 所发生谋杀或自杀; (3)旅馆客人由于食 (略) 所提供的变质或受病菌感染的食物或饮料而致伤害或引起疾病; (4)由 (略) 所的排水设施及其他卫生设备发生缺陷,遵 (略) 指示,关闭全部或部 (略) 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损失所引起的本条款项下的索赔,不负责事故发生后头三天的损失。被保险人务必注意使一切物件适合其原定用途,并应克尽职责, (略) 所避免发生上述意外事件,是保险人负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本条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条款为准。 3、遗失欠款账册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各项保险金额的限度以内,如果因本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保存 (略) 所的应收未收账目的记录遗失,受毁或受损,保险人可以赔偿下列各项: (1)顾客应付被保险人的一切数额,但以被保险人因损失账册的直接后果,而不能收取这些欠款为限。 (2)因损失账册而必须支付的超过正常收款费用部分的费用。 (3)证明本扩展责任条款项下的任何索赔时必须支付审计师的合理费用。 但以被保险人能凭审计师的书面证明证实其损失的为限。保险人在本扩展责任条款项下的最高赔偿责任,不能超过(略)元人民币。 本扩展条款只适用于保险期内发生的应收未收账目记录灭失或损毁。 本条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条款为准。 4、保单取消条款 谨此声明,在本保单下附加以下条款: 本保单可在任何时候由被保险人申请取消,但被保险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费将根据短期费率标准或最低保费予以调整。保险人欲取消保单时,须提前90天将书面取消通知送至被保险人最后为保险人所知之地址,保险费按照日数比例调整。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顾客/供应商/承包商条款 经双方同意并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供应商、顾客、委托加 (略) 所或工程承包商施工过程中发生本保单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造成财产损毁或损失,由此造成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应视作等同于被 (略) 所财产损毁而造成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之损失。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6、物质损失放弃免赔条款 经双方同意并约定,若物质损失保单项下之损失低于免赔额,同意本保单不以下列条件为保险生效的先决条件:营业中断的损失赔偿须以在发生损失时,应有承保被保险人 (略) 所的财产利益的物质损失的有效保险,并已在该保险项下取得赔款或已由保险人承认赔偿责任为基础。 7、营业费用增加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营业费用增加的赔偿。 “营业增加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赔偿期间因保险损失发生后为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而增加支出合理的费用。 8、违反保险条件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单的保险条件及保证条款是个别地应用于每一保险风险而并非共同地应用在所有保险风险。 因此,如被保险人违反任何保险条件或保证条款,将只致使保单中适用该违反行为的保险风险无效,而不会致使保单其它保险风险无效。 9、错误及遗漏描述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的保障并不因其延缓或非故意地或无意地错误或遗漏通知保险人已获得或占用的新场所或申报财产价值或描述任何保险利益、风险或财产而受到损害,但被保险人一旦知悉这些延缓、错误或遗漏,应尽可能及早通知保险人。 10、放弃代位权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由于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而可能获得的,对任一被保险人或任一贷款方的所有的代位权,但须以本条款的受益人遵守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为前提。 11、每月预付赔款 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期间可以每月预付赔款。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2、累积存货条款 在核算本保险中任何毛利润的索赔时,薪金核算应被计算在内,在赔偿期内被保险人对持有的已完成积累储藏物品的暂时性维持,和因此产生的赔偿期限终止后已完成物品的短缺。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13、政府法令条款 (不超过连续10星期) 经双方同意,由于发生财产一切险部分所保风险,直接导 (略) 颁令禁止到达或进入保险地点,致使被保险人业务中断或受到干扰而遭受的营业损失,本保单负责赔偿,但保险人赔偿责任以不超过连续10星期为限。 14、公众事业设备扩展条款 本公司同意在本保单下扩展承保被保险人虽未发生所承保的损失,但因以下原因引起营业中断所致的损失: 1)公共供电系统中断; 2)公共供气系统中断; 3)公共供水系统中断。 但其中断必须是由本保单承保风险所致的。而且,本公司也不负责赔偿政府、 (略) 以及公 (略) 故意的、有计划的停止供应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 15、放弃追偿权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公司同意放弃由于支付本保险单项下的赔款而可能获得的, (略) 的所有的代位权,但须以本条款的所有被保险人都遵守本保险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为前提。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16、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的保障范围将适用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所有被保险人,就如同每一被保险人均持有一份独立的保险单,但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一)已在或可在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部分投保的财产损失,包括因免赔额或赔偿限额规定不予赔偿的损失; (二)已在或应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投保的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疾病或人身伤亡。 本公司对所有被保险人由一次事故或同一事由引起的数次事故承担的全部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17、不可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不因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场所无法履行保单或批单中规定的任何保证或条件而受影响; 18、自动保障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本公司对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原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缴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恢复保险金额部分的保险费。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9、产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规定,理赔以营业额或产量中公平合理者为基础。除营业额的定义外,本保单中使用的“营业额”应理解为“营业额或产量”。产量应理解为销售额和/或被保场址部门间产品转移价值。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20、关 (略) 所/设施条款 兹规定,依据本保险合同的条件,由于食物变质或被污染,遵照卫 (略) 的指示关 (略) 所/设施,使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所引起的损失,不 (略) 所或其内的被保险人财产是否遭受损坏,均应视作被保险人 (略) 所使用的财产遭受损坏所引起的损失。 21、相关性条款 本保单扩展至承保被保险人在另一被保场所内的财产损失而导致业务中断而造成的损失,条件是提及 (略) 于保单清单中。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四、公众责任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公众责任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 (略) 、 (略) (除青岛青航 (略) (略) 、龙口恒 (略) );注:本 (略) 。 二、被保险人名 (略) 、 (略) 三、被保险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四、营业性质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五、 (略) 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40个投保单位(此数据为2024年度统计,本项目以实际投保为准) 注: 1、日月湖面积及经纬度信息为:面积21.(略)平方米,北(东经120°2852.41"北纬37°3337.44");南(东经120°2831.94"北纬37°3317.71");东(东经120°2849.26"北纬 37°3322.61");西(东经120°2836.76"北纬37°3330.21"),下同。 2、滑雪场面积及经纬度信息为:面积(略)平方米,北(东经120°2859.42"北纬37°3324.80");南(东经120°2832.49"北纬37°3246.73");东(东经120°2851.28"北纬37°333.38");西(东经120°2836.33"北纬37°339.69"),下同。 六、保险期限以实际投保为准 七、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略)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略) 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身、财产共用此限额)(略) 八、免赔额每次事故人身伤害无免赔,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 九、保险费率1、滑雪场,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待报价。 2、日月湖,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待报价。 3、除滑雪场、日月湖之外的其他场所,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待报价。 十、基本条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十一、特别条款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特别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特别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社团、运动会所条款 2、社交及娱乐活动条款 3、社交及康乐会所责任条款 4、游泳池责任条款 5、出差到海外条款 6、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第三者责任条款 7、承租人责任条款 8、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 9、对外饮食服务责任条款 10、提供物品及服务条款 11、建筑物改变条款 12、改建、保养、修补及装修条款 13、工人条款 14、独立承包人责任条款 15、财产所有人责任条款 16、施工责任特约条款 17、变动条款 18、消防损失条款 19、火灾、爆炸、烟熏及水损条款 20、客人财产责任条款 21、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22、停车服务责任条款 23、锅炉爆炸条款 24、契约责任条款 25、专业责任条款 26、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 (略) 交通工具 27、起重机械及不需注册的车辆责任条款 28、租用财产条款 29、场所/经营条款 30、 (略) 所外工作条款 31、展览/业务推广活动条款 32、租赁雇员住所条款 33、监管之财产条款 34、人身侵害责任条款 35、递送商品责任条款 36、服务人员条款 37、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38、经营范围特约条款 39、急救责任扩展条款 40、叉车事故条款 41、车辆装卸责任条款 42、没有公共场所行驶证的车辆责任条款 43、租赁或非自有车辆责任条款 44、医药费条款 45、急救费用条款 46、保单不得注销条款 47、不使失效条款 48、违反条件条款 49、错误和遗漏条款 50、迟报、误报、漏报条款 51、不受控制条款 52、交叉责任条款 53、自动承保新增营业场所责任条款 54、预付赔款条款(50%) 55、自动恢复赔偿限额条款 56、指定公估人条款 57、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58、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 59、法律成本和费用(另外增加)条款 60、卫生装置条款 61、出租人责任条款 62、业主和管理者责任条款 63、罢工、暴乱、民众骚乱或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64、社交娱乐活动责任条款 65、外籍员工个人财物条款 十二、特别约定1、对于在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理的高尔夫球场及周边停车场、 (略) 域,发生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对于在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理的水库、湖泊、河流、海洋及岸边(距离水面100米以内的(略)地及其上的建筑物,下同) (略) 域场所,发生的垂钓、捕捞等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的涉水活动,因场所存在结构上的缺陷或管理不善、被保险人过失、发生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经济赔偿的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3、对于在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理的日月湖及岸边,发生的娱乐、垂钓、捕捞、清洁、乘坐或驾驶船舶类物体航行或漂浮、游泳、潜水、训练等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的涉水活动,因场所存在结构上的缺陷或管理不善、被保险人过失、发生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经济赔偿的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4、对于在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理的滑雪场及周边停车场、 (略) 、更衣室、休息室等关联场所,发生的滑雪及其他与之相关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因场所存在结构上的缺陷或管理不善、被保险人过失、发生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经济赔偿的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5、天然气公司最多划分为 (略) (略) 南山工业园、东海工业园、龙 (略) 、裕龙岛工业园四 (略) 域,并且将 (略) 纳入保险范围,即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理的 (略)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第三者(含燃气用户)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十三、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十四、争议解决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一)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二)公众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上述第(三)项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 (略) 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七条 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 (略) 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消防设施发生变化等,导致被保险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 (略) 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预期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略) 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 (略) 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还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略) 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 (略) 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 (略) 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略) 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 (略) 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 (略) 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释义: 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略)(略)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公众责任险附加险措辞 1、社团、运动会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被保险人赞助、发起或组织的社交活动及(或)娱乐活动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上述赔偿建立在此类事件在其他保单项下无法受偿的基础上,否则本保单只赔偿超过其他保单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社交及娱乐活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投保人在营业场所举办之任何社会活动或运动比赛期间所引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在法律上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社交及康乐会所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投保人举办的任何社交活动或在康乐会所内活动所引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游泳池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保证在游泳池开放使用时有合格救生员值勤。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出差到海外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了附加保险费,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董事及经理人员于保险期限内外在国外进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第三者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于保险期限内外出公干时因意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7、承租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租用有关场所(包括业主房屋)、场地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其他条件不变。 8、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场所范围内或 (略) 布置的广告、霓虹灯、装饰物和相似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上述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9、对外饮食服务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发生与其在保险地点以外提供宴会饮食服务有关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及/或人身伤亡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0、提供物品及服务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出售物品及提供服务,包括作为其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运输服务,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11、建筑物改变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的建筑物进行改建、维修或装修及其它类似操作过程中因意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就建筑物改变事宜事先 (略) ,从而本公司在风险增加的情况下收取附加保费。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可行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在维修或装修过程中发生意外。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以主险条款为准。 12、改建、保养、修补及装修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房屋建筑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3、工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承保因工人在保险地点进行小规模的维修、装修等工程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赔偿责任,且不影响保单效力。但投保时投保人已经安排的维修、装修工程投保人应事先告知,保险期限内新增的维修、装修工程被保险人应在这些工程开始之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4、独立承包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对拥有、占用或管理的场所进行改建或扩建,引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所有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5、财产所有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1)营业场所的缺陷;(2)对营业场所的维护、修理或装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6、施工责任特约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及其工程承包商在进行本保险单所承保的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在建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 (略) 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属于工程承包商的 (略) 判决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及其工程承包商应采取一切措施以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7、变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电视屏幕墙和三面翻回转广告板,及大屏幕电视墙设备、音响系统设备、音频系统等的类似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事先 (略) ,以便其在风险增加时增收保费,且上述变动的每一合同价值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10%。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措施以防止在维修或装修过程中发生意外。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8、消防损失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应当负责的由于消防服务部门在被保险场所灭火过程中使用水或化学物质,致使第三方财产受到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8、火灾、爆炸、烟熏及水损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烟熏、水损而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包括由其保管和占用的业主的装置、家具)或人员伤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9、客人财产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照管和控制下的客人财产损失,并按下列限额负责赔偿:1、对每一客人的赔偿责任以{ 同主险 }为限;2、对每一客人保存在营业场所之内的安全保管箱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以{ 同主险 }为限。本附加险保障中客人财产包括客人送洗的衣物。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0、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的停车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失窃)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三)受本车货物撞击; (四)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本身故障; (五)因停车场缺乏应有保卫人员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责任限额 本保险单项下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四、公众责任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1、停车服务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执行停车服务工作时造成客人车辆的损失。本附加险的赔偿责任是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略)元 }为限,并只在累计赔偿限额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同主险}。在此约定,停车服务工作应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代为泊车的雇员执行,同时这些雇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2、锅炉爆炸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按照相关使用说明正常使用锅炉及压力容器过程中,由于其本身内部蒸汽压力产生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被保险人应保证对锅炉由合格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3、契约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在投保时将有关契约向保险人申报并获得保险人同意,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该契约而承担的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4、专业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担被保险 (略) 提供服务、建议和指示过程中发生的过失行为及(或)责任的赔偿。以下属除外责任:(1)每次事故免赔额{ 同主险 };(2)任何犯罪行为或任何与法律或法令相抵触的行为;(3)含酒精饮料或麻醉剂影响之下进行的服务;(4)各种罚款、惩戒和惩罚性赔偿。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6、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 (略) 交通工具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由于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 (略) 交通工具引起的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在其他保险项下可以获得的赔偿。被保险人应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上述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7、起重机械及不需注册的车辆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实际上或法律上由被保险人控制的或使用于被保险人或代表其进行的工作中的任何不能依法申领机动车辆牌照而可 (略) 上独立行驶的吊车、起重机、动力起吊机械或不需注册的车辆或其附件,直接或间接引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不负责有关上述车辆或其附件的赔偿责任,如果:(一) 机动车辆相关法规要求对其使用进行保险;(二) 另外存在承保同样责任的保险,且其适用的赔偿限额包含本条款的限额。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8、租用财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尽管存在相反规定,本保险扩展承保租用的财产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应克尽职责保护财产的安全,并以下列规定为条件:(1)被保险人未在任何其他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2)被保险人应遵守及履行所适用的保险单条款、限制和条件。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9、场所/经营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本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在列明经营场所间、道路中因被保险业务经营中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1) 意外的人身伤害;(2) 意外的财产损失。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0、 (略) 所外工作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保险单 (略) 所外工作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本公司负责赔偿。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1、展览/业务推广活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担被保险人因其在中国大(略)境内赞助、主办或参与举行的展览/业务推广活动造成第三者意外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2、租赁雇员住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被保险人为雇员租赁的住所产生的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3、监管之财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监管或控制下的财产(包括租赁财产等,但不包括银行代保管业务的财产)发生意外损坏时,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1)被保险人不能在任何其他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 (2)被保险人应遵守及履行所适用的保险单条款、限制和条件;本条款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略)元},累计赔偿限额为{(略)元}。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4、人身侵害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情况造成第三者人身侵害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1)非法的拘捕、扣押、监禁或诬告;(2)侮辱、诽谤或侵犯私人权利行为;(3)非法侵犯或驱逐私人占有物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略) 承担任何责任的先决条件。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5、递送商品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由被保险人的雇员监督管理的情况下运送商品中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6、服务人员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主险条款除外责任中所述的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仅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在岗的正式员工和临时员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7、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地址场所内,由于发生暴力抢劫、劫持,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储户在该营业大厅内当时所提取的现金被抢夺的损失,依据法律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8、经营范围特约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所承保之被保险人提供服务与商品所引起的责任是包括其特许经营权所许可经营的为客户提供的所有商品与服务。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9、急救责任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在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实施急救或为了或可被认为为了实施急救或其他可能采取的类似措施,造成客户或其他第三者意外的人身伤害时,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任何误诊责任是列明除外的。但是: (一) 上述人员不能从其他来源获得赔偿; (二) 上述人员应如被保险人一样地遵守及履行所应适用的本保险单条款、除外责任及条件。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0、叉车事故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名地点范围内的叉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持 (略) 颁发的叉车合格证书,并保证对叉车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1、车辆装卸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其车辆在保单列明的营业场所进行与经营有关的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2、没有公共场所行驶证的车辆责任条款 兹声明并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所有的或占有的并在被保险场所内或周围使用的, (略) 交通法规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因意外造成第三者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 43、租赁或非自有车辆责任条款 租赁或非自有车辆责任条款 除外条款第五条(一)不适用于由以下几种机动车辆引起的伤害或损坏: (1)此车辆由被保险人主管或雇员所有且在工作过程中为其上司或雇员使用; (2)由被保险人连同司机一起被雇佣。 特此约定: (a)此附加条款不对被保险人任何主管或雇员提供赔偿 ;(b)保险人不负责下列损失的赔付: (I )此类车辆或由其运送的物品的损坏; (ii )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同意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明知的无驾驶此类车辆执照的人员驾驶的此类车辆引起的伤害或损坏,除非该人所持有的执照未过失效; (iii)由与下列有关 (略) 范围引起的伤残或损坏: (a)由非司机或车辆护理人员带来货物供此类车辆装载; (b)由非司机或车辆护理人员从此类车辆中卸货; (iv )任何高架桥或载重桥 (略) 或在此类车辆或车中所载货物的振动或重量下的任何事物所受到的损坏 ;(v )协议中所提出的责任(若无此协议就无此责任) ;(c)本备忘录中声明,如果对于任何事件引起的索赔还存在其他保单保障相同的责任,则本公司将不负责进行赔偿。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 { 同主险 } 44、医药费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对于因为人身伤害接受治疗的一切合理医药费用,只要是在伤害事故 (略) 给予赔付。(伤害发生:a、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且b、本保单下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导致人身伤害赔付的相关行为)。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5、急救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保险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略)元}累计赔偿限额:{(略)元}。 46、保单不得注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在此情况下,本公司按日费率收取自保险单开始之日起的已生效保险费。保险人不得注销本保险单。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7、不使失效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不因下列原因失效: 1、被保险人不知情的保险财产的占用性质发生变化或风险增加,但被保险人一经知道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可能要求的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附加保险费。2、工人在保险单列明场所进行修理、微小变动或一般维修等类似目的作业。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8、违反条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的条件和保证将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该违反所适用风险的那一部分保障失效,不影响其它风险保障的有效性。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9、错误和遗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疏忽或过失 (略) 申报所占用的场地、被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而受拒付。但被保险人一旦明白其疏忽 (略) 申报上述情况,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0、迟报、误报、漏报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如果保单 (略) 所出现风险加大的情况,或者存在风险加大的可能性时,由于被保 (略) 迟报、误报、漏报有关情况时,本保单不会因此失效。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1、不受控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被保险人在占用或使用营业场所时,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一旦被保险人 (略) 并按要求支付适当的附加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2、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单中,组成被保险人的每一方将被视为独立可分的单位,“被保险人”一词应视为以同样方式适用于每一方,如同对上述每一方签发了独立的保险单,本公司同意放弃可能拥有或获得的针对上述任何一方的,由于在此进行索赔的意外事故而产生的代位追偿或诉讼权利。但是本公司的累计责任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3、自动承保新增营业场所责任条款(30天)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对新增的被保险人营业场所自占用之日起予以自动承保。被保险人应在{30}天内及时将新增的营业场所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按规定交付附加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4、预付赔款条款(50%)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保险人应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和损失理算人的建议对该损失作50%的预付赔款。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5、自动恢复赔偿限额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在保险人对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后,原赔偿限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交自责任发生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赔偿限额恢复部分的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6、指定公估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由双方同意的由专业资质的保险公估人检验。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7、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1)被保 (略) ; (2) (略) 或控股公司; (3)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4)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58、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仅限于保险人在承保前的书面询问,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表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已有完全了解,因此,在发生事故损失时,不得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有所主张。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9、法律成本和费用(另外增加)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尽管本保单故有之条文存在相反的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需支付的超出保单赔偿限额的法律成本和费用,且增加的这类费用整个保险期限内累计无限额。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0、卫生装置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因被保险人提供的有缺陷的卫生装置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尽职责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洁的或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卫生装置。 61、出租人责任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出租的房屋建筑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62、业主和管理者责任条款 本保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作为业主或管理方,因为其所拥有或负责管理的物业存在缺陷或管理不善而导致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所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包括由于自然灾害引发的上述赔偿责任。 公众责任险对自然灾害承担以下范围:保险人仅负责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来临时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63、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直接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64、社交娱乐活动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赔偿在中国境内由被保险人组织、负责和运作的有关会议(包括业务培训和研讨会议等)、体育活动、旅游、社交等活动中,被保险人对活动的参加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负的法律责任。 兹进一步明示并同意在本保险单下承诺的赔偿扩展适用于在本保险单期限内,在这些社会娱乐或福利活动中由于与被保险人提供的饮品、饮料或食物有关的原因发生的事故。 65、外籍员工个人财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对外籍员工衣物和私人物品(不包括现金和手机)的损坏或灭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五、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 投保人名 (略) 、 (略) 投保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二、被保险人名称 被保险人名称特种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维修保养单位均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三、营业性质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四、 (略) 域以实际投保为准 五、投保设备数量约730台(此数据为2024年度统计,本项目以实际投保为准) 六、赔偿限额 每部特种设备累计责任限额(略) 每部特种设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略) 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人身、财产共用)(略) 保险费(元/台)待报价 备注:投保特种设备类型包括叉车、装载机、升降机、行吊、门机、场内行驶车辆等。 七、免赔额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500元。 第三者人身伤亡无免赔。 每次事故是指不论一次事故还是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八、保险期限以实际投保为准 九、单台保费待报价,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 十、基本条款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 十一、特别条款1、错误与遗漏条款 2、违反条件条款 3、附加雇员伤害责任保险 4、附加测试责任保险条款 十二、特别约定1、保险责任特别约定: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特种设备进行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在保险期间内,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被保险人实施抢险、抢修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3)在保险期间内,特种设备因遭受盗窃、抢劫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4)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 (略) 理标准特别约定: 发生本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 (略)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1)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第三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包含因抢救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 (2)造成第三者残疾的,除应赔偿本条(1)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造成第三者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1)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三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受害人死亡前已获得本条第2项约定的残疾赔偿金的,保险人赔偿时应扣除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 (4)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 (略) 判决、调解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对第三者因保险事故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略)—2014)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按照下表,即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 项 目伤残级别伤残赔偿比例 (一)一级伤残100% (二)二级伤残90% (三)三级伤残80% (四)四级伤残70% (五)五级伤残60% (六)六级伤残50% (七)七级伤残40% (八)八级伤残30% (九)九级伤残20% (十)十级伤残10% (6)第三者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分别以2人为限。 3、合同解除特别约定: 除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合同解除之日与保险期间截止日期间/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责任限额 累计赔偿金额=已决赔款金额+未决赔款金额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法律费用。 未决赔款是指经双方同意确定的案件估损金额。如投保人对未决赔款金额有异议,则保险人在未决案件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4、名词释义: 第三者:本保险项目所指第三者,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 雇员:本保险项目中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的所有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 5、理赔单证特别约定: (1)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以第三者因未在二 (略) 进行治疗导致无法提供二 (略) 出具的医疗单据,作为拒赔理由。 (2)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可以按照规范要求,立即组织抢险工作,不必保留现场,但被保险人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若在条件许可下,被保险人应做好对第一现场拍照或录像的工作。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为赔偿的依据。 (3)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事故证明、事故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十三、 (略) 理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一)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十四、司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二)特种设备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获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特种设备 (略) 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作业人员的过失行为; (二)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特种设备故障; (三)爆炸、坠落或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盗窃、抢劫; (六)特种设备测试; (七)特种设备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后未改正的,超期未检或报废仍然使用; (八)被保险人盗用、伪造检验报告或检测结果; (九)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特种设备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操作特种设备; (十)特种设备的充装者擅自对非自有气瓶、非托管气瓶或非法制造及超检验周期的气瓶、罐车等进行充装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略) 判决的不在此限; (四)间接损失;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特种设备有关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保费发票及其他保险合同文件; (二)国家质检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 (略) 理报告; (三)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四)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赔偿权利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五)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略) 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赔偿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 (略) 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主险及附加险项下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对每人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三)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与本条第(二)项计算的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主险及附加险项下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略) 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 (略) 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 (略) 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 (略) ,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三)特种设备责任险附加险措辞 1、错误和遗漏条款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违反条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违反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证时,仅使这些违反的条件和保证所对应的保障失效,而不影响其他保障的效力。 3、雇员伤害责任保险 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因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造成的雇员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与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相同;累计责任限额与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累计责任限额相同。 本附加险必须在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另外投保。本条款未 (略) ,以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4、测试责任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内,保险单载明的设备由于测试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与主险相同。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六、景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景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 (略) 、 (略) 二、被保险人名 (略) 、 (略) 所管理的旅游景点的游客。 三、被保险人地址南山大佛、日月湖、滑雪场等其他需售票进场的旅游景点。 四、营业性质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五、保险期限一天 六、单人保费1、滑雪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待报价。 2、除滑雪场外的 (略) 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待报价。 七、基本条款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略) 津贴保险条款; 附加旅行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旅行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 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附加扩展高风险运动保险条款。 八、保障要求1、滑雪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 (1)意外身故、伤残保额(略)元,伤残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保监发〔2014〕6号); (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略)元,扣除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80%比例赔付,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 (3)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费用补偿(略)元,扣除已从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获得补偿后剩余部分最高补偿(略)元; (4)慰问探访交通费用补偿、津贴6000元,每日津贴给付30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10天; (5)遗体送返、丧葬补偿(略)元,扣除已从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获得补偿后剩余部分最高补偿(略)元; (6) (略) 津贴9000元,每日津贴给付5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90天,免赔0天,累计给付津贴180天; (7)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500元,扣除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100%赔付,无免赔; (8)急性病身故保额(略)元; (9)个人责任保额(略)元,个人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疏忽或过失行为造成第三方死亡、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除滑雪场外的 (略) 游客意外伤害保险 (1)意外身故、伤残保额(略)元,伤残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保监发〔2014〕6号); (2)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费用补偿(略)元,扣除已从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获得补偿后剩余部分最高补偿(略)元; (3)慰问探访交通费用补偿、津贴3000元,每日津贴给付30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10天; (4)遗体送返、丧葬补偿(略)元,扣除已从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获得补偿后剩余部分最高补偿(略)元; (5)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略)元,扣除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80%比例赔付,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 (6)急性病身故保额(略)元。 九、投保方式1、滑雪场投保方案:(游客出险 (略) 系统): (1)滑雪场先根据年度营业期的预计游客数量等情况, (略) 预交保费(例如:预计游客数量为(略)人,每人次保费为8元,故预交(略)元)。 (2)保险公司将当月预估人数分配到当月的每天、生成每日保单,例如当月预交了1000人的保费,保险公司将1000人合理分配到当月的30或31天,生成30或31份每日保单,保证每天都生成有效保单(保险期限为3天,如2025.1.1-2025.1.3,以确保出险人员信息有充足 (略) 系统中);每份保单暂随意填写一名被保险人信息,并发送滑雪场存档。 (3)游客入场时不需投保,滑雪场每日收集当日出险游客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并保留出险时游客照片,于次日 (略) ,保险公司形成“保单变更申请书”、填写出险游客信息,企业盖章后,将出险人员批改进出险当日的保单中,保险公司则视为已投保,可正常理赔。 (4)滑雪场在当月最后一张有效保单到期前一周,预估完成下月游客人数并预交保费;同时,与保险公司进行当月实际游客数量的对账,对于预估人数少于实际游客数量的、需补缴保费,对于预估人数多于实际游客数量的、可将多出部分的保费计入下一个月(如:多出500人的保费,下个月预计人数为2000人,则滑雪场交纳1500人的预约保费即可)。 (5)滑雪场停业后的一个周内, (略) 进行整个营业期总游客数量和总保费的对账,对于未使用的预交保费,由保险公司在一个 (略) 径退还滑雪场,对于超出预交人数的保费,滑雪场应在一个月内将 (略) 。 2、除滑雪场外的 (略) 投保方案: (1)保险公司 (略) (略) ,设置醒目、美观、内容合规的图像、影像、语音等保险宣传,以起到引导游客购置保险的目的。 (2)保险公司 (略) (略) ,设置二维码,可由游客通过微信等手机APP工具扫描二维码,并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等工具线上缴纳保费,即时生效保险责任、形成保单等电子版保险凭证(作为理赔时的依据),并将保单或其他可证明投保成功的凭证、信息回传至游客手机(即保单等凭证可由游客下载并保存在手机中),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游客。 3、其他方案:在确保合法、合规及不损害南山利益的前提下,经双方商定同意的其他投保实现方案。 十、司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十一、争议解决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一)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二)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 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健康问卷、声明、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特定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1.3 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年龄在 1 周岁(含)(见释义)以上、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1 被保资格的获得 无论本保险合同为首次投保、续保投保还是非续保投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均以以下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本保险合同项下增加该被保险人批单所载生效日,有多张批单增加该被保险人的,以最晚批单所载生效日为准。 1.3.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则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本保险合同解除,则自解除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4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可承保单次旅行保障或全年多次旅行保障,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在单次旅行保障和全年多次旅行保障中任选一项,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单次旅行保障只承保一次境内旅行(见释义),全年多次旅行保障可承保多次境内旅行。 本保险合同 2.1.1 为必选责任,2.1.2、2.1.3 为可选责任。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在投保 2.1.1 意外身故、伤残保险责任的基础上,选择投保 2.1.2 医疗类保险责任、2.1.3 救援类保险责任,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1.1 意外身故、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若本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见释义)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何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2.1.1.1 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本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 (略) 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本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 2.1.1.2 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1.2 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本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 (略) (略) 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 (略) 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1.2 医疗类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从以下 2.1.2.1 至 2.1.2.4 四项保险责任中选择投保一项或两项,并分别约定保险金额。其中,保险责任 2.1.2.3 或 2.1.2.4 只能单独投保,不能和其他保险责任同时投保。保险责任以书面形式在保险单中载明,并分别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以此为依据给付保险金。保险单中未载明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医疗类保险责任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2.1.2.1 意外医疗费用补偿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90 天(含 90 天)内在指定医疗机构(见释义)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 对于被保险人在上述 90 天(含 90 天)内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见释义)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2.1.2.2 急性疾病医疗费用补偿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罹患急性疾病(见释义),并自发病起 24 小时内因该急性疾病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急性疾病治疗,因该急性疾病发病之日起 90 天内(含 90 天)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 (1) 对于被保险人在上述 90 天(含 90 天)内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急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 保险人所负给付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急性疾病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2.1.2.3 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费用补偿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发生以下任一情况的:(1)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90 天(含 90 天)内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罹患急性疾病,并自发病起 24 小时内因该急性疾病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急性疾病治疗,因该急性疾病发病之日起 90 天内(含90 天)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 (1) 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上述 90 天(含 90 天)内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意外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 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罹患急性疾病,并自发病起 24 小时内因该急性疾病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急性疾病治疗,自就诊之日起 90 天(含 90天)内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急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3)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项下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2.1.2.4 医疗费用补偿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者罹患疾病,并因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或罹患疾病之日起 90 天(含 90 天)内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1) 对于被保险人在上述 90 天(含 90 天)内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 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载的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2.1.3 救援类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从以下 2.1.3.1 至 2.1.3.3 三项保险责任中选择投保一项或多项,并约定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以书面形式在保险单中载明,并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以此为依据给付保险金。保险单中未载明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1.3.1 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 所产生的满足下列条件的运送和运返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 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运送至当地或其他 (略) 符合治 (略) ;经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返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运返至其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2) 救援机构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见释义)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运返手段和目的地。运送和运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见释义)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3) 运送和运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和运返所需的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越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程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产品,如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4)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第一时间通知救援机构。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给付。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给付。 (5) 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责任适用费用补偿原则。本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运送和运返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保险)获得相关运送和运返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运送和运返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3.2 亲友慰问探访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身故,或者因遭受严重意外伤害或罹患严重疾病(见释义)需在指定 (略) (见释义)治 (略) 10 天以上(不含 10 天),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以下三项给付总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1)慰问探访交通费用补偿 对同一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亲属(见释义)因上述保险事故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而实际支出的往返该被保险人所在地与探访者所在地之间的经济舱位机票、船票或车票的交通工具费用。 (2)慰问探访每日津贴 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保险合同项下相应金额按日支付每日膳食住宿津贴,支付天数为该成年亲属到达被保险人所在地之日起至其离开之日止的实际天数,但最高给付天数以 10 天(含 10 天)为限。 2.1.3.3 身故遗体送返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 30 天内(含 30 天)身故,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以下两项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身故遗体送返责任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遗体运返和丧葬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保险)获得相关遗体运返和丧葬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遗体运返和丧葬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遗体运返保险金 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在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和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前提条件下,将该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运返至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遗体运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 (2)丧葬保险金 保险人按实际支出的被保险人之丧葬费用给付丧葬保险金,受益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丧葬保险金限额以保险单上所载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应数额为准。 2.2 责任免除 2.2.1 通用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保险合同 2.1 各项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方药不在此限;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6) 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7) 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8) 受雇于商业船只、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9) 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程、水上作业、高空作业之类的职业活动; (10)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 以医疗为目的或违背医嘱进行旅行。 2.2.2 意外身故、伤残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2) 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3)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4) 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 (5)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6)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 (7)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见释义)第十次修订版确定为准); (8)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 (9)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10)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2.2.3 医疗类责任免除 2.2.3.1 医疗类通用责任免除 (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类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2 在非本保险合同指定医疗机构的药房购买药品; 3 被保险人妊娠、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人工流产、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变性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4 被保险人作为器官捐赠方接受器官捐赠手术; 5 被保险人接受试验性药物或治疗; 6 被保险人接受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 7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或在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房的治疗; 8 被保险 (略) (略) 、 (略) (见释义) (略) (略) 而造 (略) 。 (2)对于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对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2.3.2 医疗类不同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 (1)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意外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2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第十次修订版确定为准); 5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 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8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9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0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1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2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有伤残的治疗和康复; 13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原出发地县域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2)急性疾病医疗费用补偿的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急性疾病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美容; 2 被保险人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3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4 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5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见释义)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或情形; 6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 120 天内接受扁桃体腺、(略)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7 被保险人接受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8 传染病(见释义); 9 首次就诊未能在发病后 24 小时内进行的,但因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的除外。 (3) 医疗费用补偿的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2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第十次修订版确定为准); 5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 6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7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8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0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或情形; 11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 120 天内接受扁桃体腺、(略)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12 被保险人接受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13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原出发地县域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2.2.4 救援类责任免除 2.2.4.1 救援类通用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救援类费用、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 (略) 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2)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第十次修订版确定为准); (5)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2.2.4.2 救援类不同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 (1) 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的责任免除 1)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运送或运返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2 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3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4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或情形; 5 被保险人妊娠、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人工流产、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变性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2) 对于以下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2 任何未经由保险人所委托的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费用。 (2)亲友慰问探访的责任免除 1)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 (略) 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2 既往症及其并发症; 3 先天性疾病与先天性畸形; 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 或牙齿整形; 5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6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7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2)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身故遗体运返的责任免除 1)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2 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 3 先天性疾病与先天性畸形。 2) 对于以下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任何因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2) 任何未经由保险人所委托的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费用。 2.3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各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单次旅行期间,或一年期保险单的多次旅行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每次境内旅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2)被保险人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县 (略) 域时,或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境内旅行目的地时(境内旅行目的地不在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县 (略) 域)。 每次境内旅行保险责任的结束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届满; (2)该被保险人完成当次境内旅行后直接返回,到达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县 (略) 域时; (3)当该被保险人实际旅行天数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次旅行最高承保天数时;若未载明的,每次旅行最高承保天数为 45 天。 2.5 延期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可抗力导致其境内旅行延长至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结束,保险人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至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投保人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费分期交付的周期。在交纳首月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其余各月对应期次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补交对应期次的保险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交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交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须投保人先行补交剩余全年保险费,补交金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全年保险费总额扣减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仍未足额补交当期保险费,保险期间在上一交费周期结束之日起终止,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交费延长期为 30 天。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4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 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投保人提供已通知相应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保险费。 3.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4 保险人义务 (1)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 30 日内作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1 通用申请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境内旅行的证明,如旅游费用收据、机票或车船票;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2 不同保险责任的申请材料 5.2.1 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申请 5.2.1.1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二级及 (略)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 (略) 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2.1.2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2)司法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5.2.2 医疗类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2) 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帐、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其他医疗记录等; (3) 对于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2.3 救援类保险金申请 5.2.3.1 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保险金申请材料 (1)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2) 指定机构出具的救援记录,费用发票/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帐等; (3) 对于已经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相关运送和运返费用补偿的,应提供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费用分割单或费用结算证明。 5.2.3.2 亲友慰问探访保险金申请材料 (1)如被保险人身故,须提供: 1 该名亲属的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2 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应 (略) 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3 该名亲属往返被保险人所在地的机票或船票或车票的收据。 (2)如被保险人因遭受严重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严重 (略) 十天以上,须提供: 1 该名亲属的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2 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和主治医生出具的病重证明; 3 该名亲属往返被保险人所在地的机票或船票或车票的收据。 5.2.3.3 身故遗体运返保险金申请材料 (1)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 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或保险人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需 (略) 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3) 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的正式发票或收据。 6 保险合同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7 (略) 理和法律适用 7.1 (略) 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 (略) 起诉。 7.2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 (略) 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8 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 (略) ,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9 释义 9.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9.2 境内旅行 除另有约定外,境内旅行是指被保险人在中国 (略) 范围内,以旅游、商务、公务、探亲等为目的,离开其日常居住地或工作地前往别的县级行政管辖范围及以 (略) 域目的地, (略) 不包括台湾、香港、 (略) 。境内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 9.3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 (略) 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 高原反应; (4) 中暑; (5) 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9.4 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是指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一次意外伤害而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给付限额。若在任何一次的意外伤害中,“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小于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则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9.5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 JR/T 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9.6 指定医疗机构 除另有约定外,指定医疗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 (略) )二级(含) (略)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且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 (略) 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 (略) 、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还可以约定指定医疗机构的条件、范围等,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9.7 必需且合理 指符合以下 2 个条件: (1) 符合通常惯例 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 医学必需 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① 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② 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③ 由医生 (略) 方药; ④ 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⑤ 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9.8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指国家最新修订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 9.9 急性疾病 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 9.10 医生 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行医 (略) 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 (略) 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关系的人。 9.11 护士 是指通过正规专业护理课程,获得专业资格证书, (略) 供职的专业护理人士。 9.12 严重意外伤害或罹患严重疾病 是指经由医生诊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后,认为可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意外 伤害或疾病。 9.13 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经医生 (略) 治疗, (略) (略) 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被保险人 (略) 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但不包括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 (略) 。 9.14 亲属 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9.15 猝死 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 (略) 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9.16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指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国际统一的疾病分类方法,它根据疾病的病因、病理、临床表现和解剖位置等特性,用一种系统有序的组合编码的方法对疾病进行分类。目前世界通用的是第 10 次修订本《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是该分类第 10 次修订本的简称。 9.17 高风险运动 指运动风险等级高、极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驾驶卡(略)车、蹦极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其中: (1)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2)热气球运动: 指乘坐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3)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 (略) 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9.18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9.19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9.2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 实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 医学必需 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① 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② 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③ 由医生 (略) 方药; ④ 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⑤ 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4.5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指国家最新修订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 4.6 急性疾病 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 4.7 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经医生 (略) 治疗, (略) (略) 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被保险人 (略) 24 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略) 并不包括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 (略) 。 4.8 (略) (略) 指 (略) 手续的被保险人, (略) 期间每日非 24 小时在床、在院, (略) 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的情况。 4.9 高风险运动 指运动风险等级高、极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驾驶卡(略)车、蹦极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其中: (1)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2)热气球运动: 指乘坐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3)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 (略) 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4.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4.11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 实等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共同承保人定义 1、首席承保人是共保体份额的主要承担者,是共保体的组织者、协调者,是共保体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带领共保体成员为本项目提供承保出单、报案受理、保险理赔、防灾防损等综 (略) 。 2、共同承保人是指在共保体内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首席承保人的要求和安排,为本项目提供综 (略) 。 3、经纪人是指按照本协议约定参与共保体的管理,为投保人提供保险方案设计,以及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保险咨询等管理组织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保险中介机构。 4、庚方作为本项目的管理监督人,负责共保体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庚方 (略) (以下简称“南山控股”)保险业务的主管单位,在南山控股的授权下,与(略)、(略)、(略)、(略)、戊、己方共同签署本协议,投保单位无需再单独签署。 5、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6、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7、本协议中涉及的投保单位指 (略) 、控股公司、子公司 (略) 及关联公司。 第二条 共保项目 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 第三条 共保险种 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公众责任险、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现金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及投保人按需增加的其他险种。 第四条 共保比例 (略) 共保份额(%) 第五条 共保原则 (略)、(略)、(略)、(略)、戊各方以相关保险合同和本协议为基础,共同承担本项目的保险责任与义务,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保体由首席承保人负责对共保体的组织、运行及相关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共保体成员按照协议约定及各自业务特点分工负责,共同为本项目提供综合保险服务。 (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各成员遵照本协议约定,按照共保体相应份额享受相应权益、共同履行保险责任、承担风险义务。 (三)真诚合作、信守合约。各成员践行契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友好协商,不得通过中途退出、中断合作、破坏声誉等方式单方面损害各方利益。 第六条 责任与义务 (一)(略)方负责共保体具体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出具保单、保费收取及分摊、报案受理、事故查勘、检验和定损、垫付赔款、预付赔款、召集共保会议、防灾防损以 (略) 理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所有日常业务事项。 (二)(略)、(略)、(略)、戊方遵守共保协议约定,认同(略)方作为本共保体的首席承保人,服从首席承保人和庚方的统一要求和安排及首席承保人和庚方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的决定。 (三)己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参与共保体的管理,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略)方收取本项目的保险手续费。 第七条 共保体管理 (一)(略)、(略)、(略)、(略)、戊各方同意指定一名授权代表共同参与成立共保体工作领导小组,小组组长由(略)方授权代表担任,全权负责对本项目的承保、理赔、服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管理,共保体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公司名称姓名职务手机邮箱 (二)(略)、(略)、(略)、(略)、戊各方分别成立服务于本项目保险的服务小组,组长由各方授权代表担任,专职负责本项目的承保、理赔、服务及其他相关事宜,保险服务小组名单如下: (略)方: (略) (略) 职位职责手机邮箱 (略)方: (略) (略) 职位职责手机邮箱 (略)方: (略) (略) 职位职责手机邮箱 (略)方: (略) (略) 职位职责手机邮箱 戊方: (略) (略) 职位职责手机邮箱 (三)(略)、(略)、(略)、(略)、戊各方授权代表及保险服务小组成员信息发生变更,须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己方、庚方并取得书面同意后方可予以变更。 第八条 声明与保证 (一)(略)方作为首席承保人,承诺严格履行保单及本协议约定的承保、理赔、防灾防损等义务,负责共保体的组织及共保事务管理,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共保体的有序运转,承担保险人应有的责任与义务。 (二)(略)、(略)、(略)、戊方作为共同承保人,承诺严格履行保单及本协议约定的承保、理赔、防灾防损等义务,服从首席承保人的统一管理,全权委托首席承保人与被保险人洽谈有关保险事宜,同意首席承保人对保险单有效期内的一切保险事宜负有最终决定权。 (三)(略)、(略)、(略)、(略)、戊各方授权代表具有充分授权,一切代 (略) 的名义作出,并对授权代表履行本协议的所有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第九条 投保与出单 (一)(略)方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资料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反馈审核结果。如果1个工作日内无反馈,视同资料全部符合要求。 (二)(略)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资料完成审核并盖章,核算应缴保费,向投保人出具缴费通知书,己方和庚方负责督促投保人将保费支付至(略)方指定账户,对于投保人因付款审批未完成等原因无法及时支付保费,(略)方须给予保费垫付,确保保单按时生效。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确定起保日期后,(略)方须立即按照本共保协议约定的保险方案缮制保险单、批单或暂保单和发票,并将有关条款报监管部门备案。保单发票一式两份(正本一份、复印件一份)于五日内交付己方和庚方,保单副本分发至(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各方。 (四)(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在收到(略)方保单副本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按各自承保份额录入各自业务系统,如有批单,亦按此流程执行。 (五)(略)方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上门服务,对投保资料的准备给予必要辅导,对保险条款履行如实告知和风险提示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免赔额和报案流程等。 (六)(略)方未按照本共保协议约定的保险方案出具保险单,庚方有权要求(略)方进行批改或重新出具;(略)方应在接到批改或重新出具保单的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庚方要求出具。 (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按需增加的险种,共保体各方在相同保险条件下具有优先承保权。(略)方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办理投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拒保或改变保险条件。 第十条 保险费率、保费、出单费、手续费 (一)保险费率 险种名称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公众责任险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现金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 费率 (二)保费、出单费及支付流程 1、保费为纳入本次共保项目的各类财产的保额乘以各险种的费率,预计总保费为 ,实际保费以具体保单保费为准。 2、(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同意由(略)方向投保人统一收取保费,并向投保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略)方收到保费后3个工作日内,须将开票信息提供给(略)方、(略)方、(略)方、戊方,(略)方、(略)方、(略)方、戊方收到(略)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应的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略)方。(略)方收到发票后,按共保比例将保费划至(略)方、(略)方、(略)方、戊方账户。如保险要素发生变更进行保费调整时,由(略)方负责通知共同体成员进 (略) 理。 4、(略)方、(略)方、(略)方、戊方按照各自实际收取的保费(含税)的 %向(略)方支付出单费,(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在收到(略)方开具的出单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出单费划至(略)方指定的账户。出单费逾期未划转的,(略)方有权从续期的保费中给予相应扣除。 (三)手续费 1、手续费比例按照投保人实际支付保费(含税)的 %计算,结算币种为人民币,(略)方收到己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手续费汇入以下账户: 账户名称:阳光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 账号:(略) 开户行: (略) 上海世纪大道支行 2、手续费结算流程 (1)(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在收到保费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略)方提供手续费对账结算单及开票信息(加盖公司财务章或公章),(略)方统一汇总后3个工作日内向己方提供对账结算单及开票信息(加盖公司财务章或公章)。 (2)(略)方收到(略)方、(略)方、(略)方、戊方手续费对账结算单及开票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向(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分别开具发票用以归集手续费,(略)方、(略)方、(略)方、戊方收到发票后,须在3个工作日将对应的手续费划付至(略)方指定账户。 (3)己方收到(略)方提供的手续费对账结算单及开票信息后,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略)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略)方收到己方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手续费划入己方账户。 (四)税金 共保项目产生的税金由共保体各方自理。 (五)共保体成员开户银行及账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第十一条 (略) 理 (一)报案受理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略)方报案,(略)方为报案第一受理人。(略)方接到报案后,须在1小时内通知己方和庚方,并严格按照保单和本协议规定 (略) (略) 理事故。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台风、洪水、风暴潮、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因素或紧急救援、紧急避险无法及时报案,(略)方应认可其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出险单位的相关事故报告等材料,并视同及时报案。 (二)现场查勘 1、(略)方接到报案后,确定不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须在1小时内以邮件、微信或其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回复无需进行现场 (略) 理意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略) 理现场,但(略)方须提供书面意见指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按照相应规范保留事故现场的照片及相关实物证据。(略)方同意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的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实物证据作为理赔依据,不得以证据、资料不全作为拒赔或者比例赔付的理由。 2、(略)方接到报案后,确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须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做好现场保护和相关实物证据留存,以便保险人进行现场勘验和定损定责。报案后1个小时,若(略)方未到达出险现场,则视同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 (略) 理事故现场,(略)方同意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的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实物证据作为理赔依据,不得以证据、资料不全作为拒赔或者比例赔付的理由。 (三)单证审核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现场查勘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列明所需索赔材料清单,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若(略)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已经认可,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其他材料。 2、(略)方收到索赔材料后须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若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索赔材料的审核意见,则视为材料齐全,(略)方不得再以索赔材料不齐全,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材料或拒绝赔付。 3、(略)方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上门服务,协助其做好理赔手续的前期准备及其他理赔工作。 (四)损失核定 1、(略)方在接到完整的索赔材料之日起,应当按以下时限做出损失核定: (1)索赔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损失核定。 (2)索赔金额在人民币(略)元-(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损失核定。 (3)索赔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损失核定。 2、(略)方查勘、定损、核损时,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如果逾期未送达,则视同(略)方认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的事故责任与赔偿结果,(略)方将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且不得再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 (五) (略) 理原则及权限 1、对于损失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以内的案件,由(略)方进行事故现场的查勘、检验、定损,定损后的单证审核、核损等工作由(略) (略) 理, 随 (略) 理进程,预估金额超过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时,则需通知(略)方、(略)方、(略)方、戊 (略) 理定损。 2、对于预估损失金额超过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的,(略)方须按照“共保体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在半小时内通知共保体成 (略) 理定损,各共保体成员应在收到通知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查勘,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派员参加现场查勘,则视为授权(略) (略) 理,查勘结果对其具有法律效力。随 (略) 理进程,预估金额低于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则遵照损失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以内的案 (略) 理原则执行。 (六)赔款支付 1、(略)方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达成一致后,(略)方须先行垫付被保险人赔款,赔款支付按以下时限执行: (1)赔偿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以下的保险事故,5个工作日内结案并支付赔款。 (2)赔偿金额在人民币(略)元-(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的保险事故,7个工作日内结案并支付赔款。 (3)赔偿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保险事故,10个工作日内结案并支付赔款。 2、(略)方垫付赔款后,将最终的理赔报告及赔款计算书各一份以及签章的索赔资料复印件送达(略)方、(略)方、(略)方、戊方,(略)方、(略)方、(略)方、戊方须在收到(略)方送达的上述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各自应分摊的赔款(包括查勘费、公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支付给(略)方,逾期不支付的,(略)方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扣除预付赔款)。 3、在特殊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的赔付不足以恢复受损标的原状和性能、被保险人无法提供齐全的索赔资料等),经被保险人申请,(略)方同意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对有关案 (略) 理。 (七)预付赔款 1、当公估人已出具初期报告并确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略)方同意本着尽快恢复出险标的的初衷,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关要求,预付赔款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对已定损部分,(略)方应向被保险人先行支付100%预付赔款。 (2)对于尚未定损部分,(略)方按估损金额的50%预付给被保险人。 (3)其余赔款待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略)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保险人。 2、(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在收到(略)方预付赔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应分摊的预付赔款(包括查勘费、公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划付至(略)方指定账户,逾期不支付的,(略)方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 (八)追偿 (略)、(略)、(略)、(略)、戊各方根据案情协商决定是否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决定追偿的,由(略)方负责追偿事务。不论追偿成功与否,已实际发生的追偿费,由(略)、(略)、(略)、(略)、戊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摊。追偿成功,(略)方应在收到追偿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追偿款按共保比例并扣除(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各自分摊的追偿费用和追偿手续费后划付至(略)方、(略)方、(略)方、戊方指定的账户。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一)(略)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聘请经保险双方同意的损失公估理算机构协助认定保险责任和损失金额,公估费用由共保体成员按各自的共保比例分摊。 (二)(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同意由(略) (略) 理有关理赔事宜及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相关争议,任何一方未经共保体的一致同意,不得就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作出拒赔答复。共保体各方对于赔案的责任或损失金额等发生异议时,应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以(略)方意见为准。 (三)共保体各方同意成立“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并接受“委员会”对本项目产生的理赔争议进行裁决。“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设秘书1名,审议事项必须经五分之四(含)以上委员通过才有效。“委员会”负责对“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等有争议的保险事故理赔事宜进行集体审议和鉴定。当(略)方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理赔争议,对于损失金额人民币 600 万元(含600 万元)以内的有争议的案件,各方必须严格执行裁决结果,对损失金额人民币 600 万元以上有争议的案件, (略) 和己方、庚方友好协商解决。“委员会”运行机制按照《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1)执行。 第十三条 防灾防损 (一)风险管理基金 (略)、(略)、(略)、(略)、戊方同意按其共保比例将保费(含税)的2%作为本项目的风险管理基金,该基金确保全部用于本项目的防灾防损工作,(略)方负责风险管理基金的管理、统计,己方和庚方负责对风险管理基金使用进行监督。风险管理基金运行机制按照《风险管理基金管理办法》(详见附件2)执行。 (二)气象灾害预警 (略)方需建立预警机制,对接国家气象台数据,免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台风、暴雨、冰雹、寒潮等气象灾害预警,预警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微信、短信、电话、邮件的形式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关人员,为其提供防灾指引,协助提前做好预防工作。 (三)定期风险查勘 (略)方需组织国内外风险专家、技术人员赴投保人或被保人单位给予安全施工及防灾防损建议,系统性评估主要风险,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利用红外线测温仪、机泵巡查仪、超声波探伤仪、红外热成像等硬件设备帮助识别、判定风险,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免费提供风险查勘。 (四)风险管理相关培训 (略)方需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己方的需要,定期组织国内外风险专家开展保险知识及风险管理主题培训,包括生产面临的风险、防火消防知识、第三者责任法律知识、高温作业和危化品作业规范、汛期防灾和安全生产等。 (五)建立案件通报制度 (略)方需每月25日前向己方报送当月出险理赔明细表(含拒付明细),理赔明细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出险单位、保单号、出险时间、事故概要、报损金额、赔款金额、赔付时间。对于重大灾害事故,需随时通报。 第十四条 共保会议 共保体至少每年举行一次例行的共保会议,会议由(略)方召集,通报保险服务情况,总结前期阶段保险工作。共保体成员联署超过三分之一,有权提议召开临时共保协调会议。会议费用由(略)、(略)、(略)、(略)、戊各方按各自共保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 法律效力 (一)本协议各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或本协议存在未尽事宜时,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庚方所 (略) 提起诉讼。 (二)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及取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签署,必须征得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庚方有权对本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本协议中任一条款在被认为无效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该项条款的无效性或不可执行性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执行。 (四)协议各方对本协议或按本协议出具的保险单、保险责任等内容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多种解释的,以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准。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一)如(略)方未按本协议要求支付赔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赔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二)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多方当事人的过错,则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三)若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依法依约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除非守约方同意终止本协议的,本协议仍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协议的组成 本协议是为共保体各方有效履行保险责任而制定,下列文件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互为补充、解释、不可分割,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 (一)共保协议。 (二)本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保险单。 (三)本项目招标过程中答疑、澄清文件。 (四)本项目的相关报价文件。 (五)本项目的相关询价文件。 (六)形成合同的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若有不清或互相 (略) ,以所列顺序前的为准。 第十八条 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略)、(略)、(略)、(略)、戊、己、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 年 月 日止。本协议一经签署,在协议有效期内投保的保险单在保险有效期内持续受本协议约束。 本协议一式 七 份,(略)方、(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己方、庚方各持一份。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 (一)保密条款 1、除非下列情况,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略)、(略)、(略)、(略)、戊、己不得将本协议涉及的所有有形、无形的信息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方的往来书面文字文件、电子邮件及信息、软盘资料等)泄露给其他人: (1)提供给 (略) 、为执行本协议而提供相关服务的雇员或顾问; (2)应法律或司法管辖要求而提供; (3)经庚方书面同意。 2、本协议因一方过错造成泄密而给协议他方造成损失的,过错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本协议终止时本保密条款继续有效,本条款有效期自本协议终止日起顺延三年。 (二)本协议各方同意在保单有效期内如保单条件变更涉及保费增减,按本协议规定执行有关事项。 附件1: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 附件2: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风险管理基金管理办法 (签署页,无正文) (略)方(章):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略)方(章):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略)方(章):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略)方(章):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戊方(章):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己方(章): 阳光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庚方(章): (略)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1: 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 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保险事故理赔工作的管理,确保保险事故理赔工作公允、高效、顺利地开展,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各方的正当权益,特成立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专门针对南本项目保险事故理赔的议事机构,负责对共保项目发生的“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等有争议的保险事故理赔事宜进行集体审议和鉴定。 第三条 委员会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对其审议、鉴定结果出具意见,决议对投保人、首席承保人、共同承保人等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组织架构职责 第四条 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分 (略) (以下简称“ (略) ”)派出代表、阳光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经纪”)派出代表、共保体首席承保人派出代表、南山控股聘请的法律专家、阳光经纪聘请的行业专家担任,设委员会秘书1名, (略) 保险业务部负责人或保险专员担任。 第五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之间对案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在争议时,并且 (略) 及阳光经纪调解无效,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负责对损失金额人民币 600 万元(含(略)元)以内的案件进行保险责任的鉴定。 (二)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之间对案件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时,并且 (略) 及阳光经纪调解无效,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负责对损失金额人民币 600 万元(含(略)元)以内的案件进行赔偿金额的鉴定。 (三)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对出险案件进行鉴定。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的主要职责: (一)提前了解和分析拟上会议案,做好相应准备。 (二)准时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利。 (三)积极发表意见,阐明观点,认真填写表决票。 (四)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委员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组织各方确定参会人员、会议议题、会议时间。 (二)主持委员会会议。 (三)组织有关各方执行委员会决议。 (四)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 (略) 保险业务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向委员会报送会议议题及议程。 (二)组织上会材料,提前分发至参会委员。 (三)列席委员会会议,陈述案情、提出理赔解决方案。 (四)记录会议讨论内容。 (五)收集和汇总表决结果,形成《赔偿决议书》,组织各表决委 (略) 执行。 (六) (略) 按照《赔偿决议书》履行赔付责任。 (七)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工作制度与议事规则 第九条 委员会审议事项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工作原则。依据案件事实,依据保险合同、协议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险责任认定,赔偿金额的核定。 第十条 委员会召开会议时,5名委员必须全部参加,否则无效。投保人、被保险人可派代表列席会议,对保险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事实陈述。委员具有表决权,秘书、列席人员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委员会可采取现场和远程通讯会议两种方式,具体会议方式由委员会秘书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办公室负责通知各委员。 第十二条 会议材料原则上最晚应于会议召开前2天以电话、信函、传真或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各委员。 第十三条 会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理赔解决方案。 (二)保险合同。 (三)保险协议。 (四)出险通知书。 (五)损失清单。 (六)事故原因分析报告。 (七)事故证明(包括公安、消防、气象、当地行政部门等的证明)、费用单据、第三者事故索赔报告或法律文件。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委员会议事程序: (一)委员会秘书宣布会议议程、议题,宣布会议开始。 (二)办公室汇报保险事故情况,提出理赔解决方案。 (三)投保人对保险事故进行补充陈述(如有)。 (四)各委员阐述个人意见。 (五)投票表决。 (六)汇总统计表决结果。 第十五条 表决票分为同意、不同意两种。 (一)同意。委员对理赔解决方案无异议的为同意。 (二)不同意。委员认为理赔解决方案不合理的,可以决定不同意,但必须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提出认为合理的理赔解决方案。 第十六条 委员会审议事项必须经五分之四(含)以上委员通过有效。 第十七条 委员会决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基本情况。 (二)会议达成理赔方案结果,金额、条件、时限要求等。 (三)其他。 第十八条 委员会所有参会人员应当认真审查会议材料,妥善保管,保护当事人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办公室应将委员会召开会议的相关资料,包括议题材料、会议记录、表决票、决议等专档保管,并建立台账统计记录委员会工作情况,年终整理上 (略) 档案室保管。 第二十条 委员会档案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 (略) 负责制定、解释、修改。 附件2: 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风险管理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防灾防损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保险标的风险,降低保险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提升防灾防损水平,达到合理、规范使用风险管理基金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席承保人负责风险管理基金的管理、统计,遵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基本原则,必须在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内合理使用风险管理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风险管理基金设立目的是为了增强本项目防灾防损能力,减少和避免保险标的损失,其费用的支出要确有防灾防损效益。 第二章 风险管理基金的定义 第四条 风险管理基金是指为使本项目改进或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进行防灾防损活动的专项费用。 第五条 防灾防损是指协助本项目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向其提供的,对构成保险事故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评估、防范、控制,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等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服务,是贯穿保险周期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章 风险管理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 (略) (以下简称“ (略) ”)负责对风险管理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 (略) 负责监督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规范预算管理和费用支出,发挥风险管理基金的防灾防损效益。 第八条 首席承保人会 (略) ,每年按照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范围,根据当年防灾防损工作的需要,制定当年预算方案,包括:风险管理基金预算金额、使用计划、使用用途等。 第四章 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九条 风险管理基金费用总金额按照本项目共保协议或投保文件中约定执行,防灾防损工作相关费用的支出,需由供货商或服务商开具等额发票。 第十条 风险管理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补助本项目购置具有防灾防损作用的设备及安全器材。 (二)为本项目开展风险查勘、技术咨询、安全检查、保险培训、气象灾害预警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为本项目提供改进、增强抵御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亡等安全设施的费用。 (四)其他用于防灾防损的费用。 第五章 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流程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原则上按照当年保费实行保险年度预算制度,以此开展相关防灾防损工作。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基金使用的发起人可以为首席承保人、投保人或被保人、 (略) 中的任何一方,使用流程如下: (一)风险管理基金使用发起人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其他各方发起申请,各方自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二)各方一致通过后,风险管理基金使用发起人通过邮件的方 (略) 报送风险管理基金使用告知书,首席承保人主动发起的须报 (略) 。 (三) (略) 收到风险管理基金使用告知书(申请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邮件回复开票方式。 (四) (略) 收到发票等支付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账,所有防灾防损费用支付均需采用转账方式,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 第六章 风险管理基金费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略) 需对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情况建立台账进行记录,根据提交的发票报销金额进行登记,定期 (略) 进行核对,确保费用使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 (略) 负责制定、解释、修改。 附件二: (略) 名单 (略) 名称 1中国大地 (略) (略) 2 (略) (略) 3中国太平洋 (略) (略) 4阳光 (略) (略) 5中国人民 (略) (略) 6 (略) (略) 7中国平安 (略) (略) 8 (略) (略) 9 (略) (略) 10天安 (略) (略) 11中国人寿 (略) (略) 12中华联合 (略) (略) 13永诚 (略) (略) 14华安 (略) (略) 15中国平安 (略) 青岛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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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控股2025年度保险共保项目 | 1.00 | 批 | (略) 保险业务 询价及技术要求 (南山控股2025年度保险共保项目) 发布单位: (略) 发布日期:二零二四年十一月 目录 第一章 报价邀请2 第二章 报价人要求3 第三章 保险方案5 一、财产一切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5 二、机器损坏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21 三、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项下)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30 四、公众责任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39 五、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55 六、景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61 七、现金保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101 八、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108 第四章 保险信息确认书模版111 附件一: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保险服务协议117 附件二: (略) 名单130 第一章 报价邀请 贵公司: 南山控股始创于改革开放初期, (略) 发展形成,下 (略) 和新南山国际,下辖南山 (略) 、东海旅 (略) 、裕龙石化 (略) 和屺母岛临港产业园 (略) ,形成了以南山铝业、南山智尚、裕龙石化、地产、金融、教育、科技、旅游、健康养生为主导的多产业并举 (略) 。在美国、澳大利亚、意大利、新加坡、德国和印 (略) 。 “2024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将于1月20日到期, (略) 进行公开询价,我们诚挚的邀请符合本次询价要求的报价人积极参与报价。 顺祝 商祺! (略) 2024年11月29日 第二章 报价人要求 编号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 二询价人: (略) (以下简称“南山”) 经纪人:阳光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经纪”) 三询价形式及时间 形式:将询价文件通过邮 (略) 邮箱 时间:2024年12月1日 报价形式及时间 形式:保险公司在12月10日前邮件回复是否可以完全响应询价方案参与报价,并按南山统一组织通过登录“ (略) 招标系统”线上报价;保险公司在中标后,需在我司要求的时间内、按要求的格式及内容,整理形成对本保险项目进行约定的《保险信息确认书》(格式及内容要求详见第四章《保险信息确认书模版》),并正式加盖公章后提交我司。 四询价文件提疑 时间:2024年 12月7日17:00前, (略) 对询价文件有疑问,可在此时间点前以电话、微信、现场沟通等各种方式向南山提出问询。 询价文件答疑 时间:2024年 12月8日17:00前,即南山将在此 (略) 针对询价文件提出的疑问进行书面、口头等各种方式的解释、答疑。 五中选通知:南山将在确定中选报价人后以书面(包括邮件等数据电文) (略) 发出通知。 六报价人的要求: (一)担任首席承保人及组建共保体要求: 1、报价人必须担任本项目共保体的首席承保人,且承保份额不低于40%,并要求属地机构配备不少于4名的专项服务人员,其中投保人员2名、理赔人员2名。 2、景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可由中选报价人独家承保; (略) 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外的其他险种,中选报价人须在2025年1月10日前自行组建共保体并完成共保协议(详见附件一)的签署, (略) 及协议签署的基本要求如下: (1)组 (略) 应是与南 (略) ,名单详见附件二。 (2)共保协议在签署前需经南山审核通过,并约定南山为共保体的监督、管理方。 (二)保险条件响应要求: 1、报价人须完全响应本询价文件中的保险条件(详见本询价文件第三章《保险方案》)。 2、费率要求: (1)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营业中断险费率不高于0.1874‰; (2)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单台保费不高于1380元; (3)滑雪场公众责任险费率不高于8‰、日月湖(水上娱乐项目场所,下同)公众责任险费率不高于6‰,除滑雪场、日月湖之外的其他场所公众责任险费率不高于1‰; (4)滑雪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人保费不得高于8元,除滑雪场外的 (略) 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人保费不得高于2元; (5)现金保险费率不高于3‰; (6)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费率不高于15.75‰。 3、手续费支付要求: (1)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公众责任险、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现金保险及雇员忠诚保证保险手续费比例不低于含税保费的30%; (略) (包括滑雪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费比例不低于不含税保费的25%。 (2) (略) 负责向阳光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支付。 4、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公众责任险、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现金保险及雇员忠诚保证保险风险管理基金要求:含税保费的2 %作为本项目的风险管理基金,用于本项目中南山投保企业的防灾防损、风险查勘等用途,中选首席承保人需承担对风险管理基金的归集、统一使用、记账等管理职责。 5、出单费要求:为保证共保体的顺利组建,中选首席承保人向从保人收取本项目的出单费不超过含税保费的2%。 (三)投标报价操作要求 1、报价人须在“ (略) 招标系统”线上报价前按南山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标准为保费的2%,即(略)元),在询价结束、完成共保体组建后统一退还。保证金汇入以下账户: 账户名称:山东新南 (略)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龙口南山支行 账 号:(略) 2、报价人在完全响应此询价文件中各项要求的前提下,在“ (略) 招标系统”中进行“净保费”的报价,公式为:净保费=(财产一切险保额470亿元*费率+机器损坏险保额220亿元*费率+营业中断险保额60亿元*费率+公众责任险保额(略)元*40个投保单位*费率+滑雪场公众责任险保额(略)元*费率+日月湖公众责任险保额(略)元*费率+特种设备责任险单台保费*730台+现金保险保额(略)元*费率+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保额(略)元*费率)*(1-手续费比例)+(除滑雪场外 (略) 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人保费*(略)人+滑雪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人保费*(略)人)/1.06*(1-手续费比例)。单位为万元;净保费是进行报价评选的主要标准。 (四)资质与合规要求 1、报价人提供的保险服务、保险费率、手续费比例等必须合法、合规,不违背相关监管规定。 2、报价人须是经中国银保监部 (略)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3、报价人或其上级法人机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4、报价人在中标后,必须自主承保,具有独立承保、理赔和提供相应服务的能力, (略) 签单,实际业务由其他机构提供承保、理赔等技术支持的情况,否则我司将立即退保且报价人不得再参与任何南山保险项目。 5、报价人在竞价过程中,不得因任何理由进行恶意拉低价格、蓄意哄抬价格等扰乱正常报价的操作,如因上述行为造成我司经济或声誉损失、扰乱工作秩序,由报价人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退出南山保险报价人白名单”等措施进行惩罚。 (五)其他要求 除上述要求外,其他未尽事宜的要求,详见共保协议。 七项目联系人:宋兆蓬、孙晓萍 电话:0535-(略)、0535-(略) 邮箱:*@*ttp://**、xiaoping.*@*iskeys.com 第三章 保险方案 一、财产一切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财产一切险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 投保人名 (略) 、 (略) (除 (略) 、青岛青航 (略) 、龙口恒 (略) 、印 (略) );注:本 (略) 。 投保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二、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 被保险人名 (略) 、 (略) 被保险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三、经营范围(以各投保单位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四、保险标的地址以投保人所提供地址为准 五、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 保险项目保险金额 财产一切险约470亿元人民币(此数据为2024年度统计,本项目以实际投保为准) 六、保险价值存货类资产: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其他资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七、免赔额:每次事故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地震:每次事故人民币4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每次事故”指一次事故或由同一原因/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八、保险期限以实际投保为准 九、保险费率待报价,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 十、基本条款财产一切险条款 十一、特别条款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特别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特别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错误和遗漏条款 2、指定公估人条款 3、不受控制条款 4、违反条件条款 5、不使失效条款 6、紧急抢险条款 7、重置价值条款 8、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9、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10、预付赔款条款 11、索赔单据条款 12、72小时条款 13、玻璃破碎扩展条款 14、自燃扩展条款 15、盗窃、抢劫扩展条款 16、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17、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18、烟熏扩展条款 19、水暖管爆裂条款 20、“三停”损失保险条款 21、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 22、自动喷淋系统水损扩展条款 23、在建工程(含保险期内新增工程)扩展条款 24、清理残骸费用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25、专业费用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26、特别费用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27、临时保护措施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28、灭火费用扩展条款 29、放弃比例分摊扩展条款 30、 (略) 扩展条款 31、增加资产扩展条款(以总保险金额的10%为限) 32、地震扩展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80%) 33、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34、便携式设备扩展条款 35、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 36、承保全部盗窃条款 37、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扩展条款 38、起重、运输机械扩展条款 39、电路电器设备损失条款 40、内(略)运输扩展条款 41、机动车辆条款 42、检修扩展条款 十二、特别约定1、存货外其他资产的保险金额以账面原值确定,视同为重置价值。整个保险期限内若按照原值投保则视为足额投保,出险后按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足额赔偿,不比例赔付。存货类资产保险金额按预计存量确定,保险人视为足额投保,但投保人应于保险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申报各月月底的存货数据,并据此进行保费调整。 2、对于非标定制、专有技术或只有一家供应商的设备受损案件:(1)保险人认可设备供应商出具的检验结果,并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优先选择原厂商或原厂商指定的维修机构维修;(2)被保险人同意独立或配合保险人与设备供应商谈判争取合理的维修方案及维修报价,保险人同意依照此最终谈判确定的金额作为合理的维修金额;(3)保险人、被保险人及设备的供应商均应按照成本最优原则拟定修复方案。 十三、 (略) 理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共保协议中附件1)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十四、司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港、澳、台除外) (二)财产一切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自然资源; (二)矿井、矿坑; (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 (略) (IC)卡等卡类; (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枪支弹药; (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的机动车辆; (八)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 (八)盗窃、抢劫。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四)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损失; (五)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不当、技术缺陷造成被操作的机械或电气设备的损失; (七)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八)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 (略) 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略) 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 (略) 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 (略) 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略) 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 (略) 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 (略) 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略)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 (略) 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略)上 (略) ,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 (略) 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二十八)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略)(略)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财产一切险附加险措辞 1、错误和遗漏条款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指定公估人条款 经双方同意,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估损金额超过RMB200,000元时,可以指定双方认可的有合法执业资格的机构作为公估人,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不受控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无法控制或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违反本保险合同的条件和保证,本保险合同的保障不受影响。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4、违反条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违反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证时,仅使这些违反的条件和保证所对应的保障失效,而不影响其他保障的效力。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5、不使失效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本保险合同不因保险标的所占用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化而失效。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知道该情况,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6、紧急抢险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两小时内未到达事故现场,且对紧急抢险措施未提出反对意见,被保险人可按照规范要求以及生产与安全需要,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工作,但被保险人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并在条件许可时对第一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或录像。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7、重置价值条款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 (略) 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8、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各项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支付恢复部分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9、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机器设备的组件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计算赔偿;但若修理或替换受损组件均不能使该成对或成套设备恢复到同类设备基本相同的使用状况,按受损组件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全部价值计算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0、预付赔款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经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人理算后,损失金额已确定部分的赔款可预付给被保险人,该部分预付赔款应从总赔款金额中扣除。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1、索赔单据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在事故的原因和损失已被证实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仅以缺少单据或单据不合格为由拒绝或拖延承担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2、72小时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风雨、台风、洪水或地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72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3、玻璃破碎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玻璃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不明原因造成的破碎损失,包括玻璃自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4、自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自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5、盗窃、抢劫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使用暴力手段进出保险标的坐落地址或被电子监测系统记录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或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雇员、家庭成员及寄宿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盗窃及内外串通、故意纵容他人盗窃或抢劫所致的损失; (二)放置在室外的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三)保险标的坐落地址发生火灾、爆炸时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 (四)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 (五)营业或工作期间、进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损失; (六)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由双 (略) 理。如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已获赔款退还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6、罢工、暴乱及民众骚乱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期间,由于参与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的人员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因发生抢劫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由于国家有关部门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参与人员或其他人故意纵火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7、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第三者恶意破坏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本附加条款项下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8、烟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烟熏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或清除污迹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9、水暖管爆裂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财产因水暖管突然破裂、失灵造成该财产的水损(或水污损失)。 但保险人不负责下列原因造成的水损: (一)爆炸、地震、地下火或因火灾受热; (二)建筑物闲置期间的严寒; (三)喷淋系统闲置或废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0、“三停”损失保险条款 本保险条款扩展承保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被保险人自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水、供电、供气突然中断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1、锅炉、压力容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控的锅炉、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操作不当; (二)爆炸。 但存在下列情形时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按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维护保养、检修或违规运行及给水水质不良; (二)操作人员无政府有关部门签发的操作上岗证进行操作; (三)锅炉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使用登记证或年检合格证。 被保险人应保证所投保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符合有关法规及行业规范。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2、自动喷淋系统水损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自动喷淋系统的突然破裂、失灵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动喷淋系统本身的损失; (二)严寒致使自动喷淋系统的破裂造成的损失; (三)自动喷淋 (略) 于工作状态或废弃期间发生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3、在建工程(含保险期内新增工程)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按照以下要求,扩展承保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在建工程(含保险期内新增工程)在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有关费用: (一)上述在建工程包括建筑/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安装费、建造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在建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部分或全部工程转入固定资产帐内终止(转入部分在固定资产相关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但在任何情况下,在建工程保险期限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生效日或终止日。 (三)被保险人应每季度向保险人申报工程新增费用,并据此按日比例补缴自新增之日起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当发生损失时,即使被保险在建工程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和已申报金额之总额,保险人也视同足额投保进行赔偿。 (四)被保险人采取或同意或允许采取保险人认为必要和合理的一切措施,以便保险人行使任何权利,或从其他方取得在其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进行赔付或修理后将被赋予或转让的补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4、清理残骸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产生的清除、拆除或支撑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5、专业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在恢复受损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对上述费用的赔偿以恢复受损保险标的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为准,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6、特别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及时修复或恢复保险标的而发生的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及快运费(但不包括空运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7、临时保护措施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合理的临时性修理、保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上述费用仅限于为防止受损保险标的遭受进一步损失所进行的修理、保护而产生的费用。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8、灭火费用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为扑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火灾而发生的下列必要及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对在灭火过程中使用过的灭火器材重新填充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在灭火过程中直接损毁的个人物品。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9、放弃比例分摊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视本保险合同为足额投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不作比例分摊。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物不止一项时,应逐项分别计算之限制,但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仍以总保险金额为限。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0、 (略) 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在重建或修复时,由于必须执 (略) 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以下列约定为条件: (一)下列情况下执行上述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本条款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 2、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 3、发生损失前被保险人已接 (略) 关于拆除、重建的通知; 4、未受损保险标的(但不包括被保险的地基)的修复、拆除、重建。 (二)被保险人的重建、修复工作必须立即实施,并在损失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工;若根据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及其附则,该受损保险标的必须在其他地点重建、修复时,保险人亦可赔偿,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得因此增加。 (三)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受损,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时,则本附加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减少。 (四)保险人对任何一项受损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项目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1、增加资产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新增加的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且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个工作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2、地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烈度达到或超过保险标的所在地抗震设防标准的地震或由此引起的海啸、火灾、爆炸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由于建筑物未达到国家建筑质量要求(包括抗震设防标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标的因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事故。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建筑物的建筑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80%。 本附加条款项下每次事故免赔额不低于人民币(略)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3、 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被保 (略) ; (二) (略) 或控股公司; (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4、 便携式设备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放置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的并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5、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雷击、冰雹、暴雪、冰凌、洪水造成的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对露天及简易建筑内财产的存放,应符合仓储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6、 承保全部盗窃条款 经双方同意, 尽管有相反规定,依据保险单条款、除外责任、限制及条件的规定,如果场所内的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由于非暴力进出场所的偷盗而失窃或受损,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的此种损失。 但是本扩展条款对盘点时发现的任何消失或短缺不予负责。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7、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暴风、暴雨、龙卷风、台风、飓风、雷击、冰雹、暴雪、冰凌、洪水、造成被保险建筑物外部的广告牌、天线、太阳能装置、霓虹灯的直接物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保证按相关规范对上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采取合理的维护措施。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8、起重、运输机械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机械(含起重机、龙门吊、卷扬机、叉车、货梯等),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地址内使用过程中,由于碰撞、倾覆或因操作失误所造成的自身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但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操作人员无合格操作证、酒 (略) 在药物麻醉状态中操作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自然磨损、锈蚀及轮胎爆裂造成的损失; (三)操作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39、电路电器设备损失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自有、与他人 (略) 电器设备,因自然灾害、电路电器过载、短路、走电、放电、超负荷而 (略) 电器设备本身及以外的财产、人身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冲突时,以本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0、内(略)运输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保险标的在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略)运输途中(包括装卸过程中和不超过15天的临时存放期间),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保险标的的运输必须有合适的包装及装载。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41、机动车辆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在营业场所内未领有公共运行行驶执照的作业车辆。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42、检修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财产在工作或停机状态下,以清洗、大修或检修为目的拆卸,或在上述操作的过程中,或在随后的重新安装、试车、调试过程中因承保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二、机器损坏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机器损坏险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 投保人名 (略) 、 (略) (除青岛青航 (略) 、龙口恒 (略) 、印 (略) );注:本 (略) 。 投保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二、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 被保险人名 (略) 、 (略) 被保险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三、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四、保险标的地址以投保人所提供地址为准 五、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 保险项目保险金额 机器损坏险约220亿元人民币(此数据为2024年度统计,本项目以实际投保为准) 六、保险价值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七、免赔额一般财产损失:每次事故人民币(略)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每次事故”指一次事故或由同一原因/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八、保险期限以实际投保为准 九、保险费率待报价,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 十、基本条款机器损坏险条款 十一、特别条款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特别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特别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完全置换条款 2、抢险施救条款 3、资产增加条款 4、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5、清除残骸费用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6、特别费用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7、空运费用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8、专业费用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金额的10%) 9、场外维修及改造条款 10、罢工、暴动、民众骚动损失条款 11、重置价值条款 12、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13、放弃代位追偿扩展条款 14、重新安装条款(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总保险金额的10%) 15、传送带、刀具扩展条款 十二、特别约定1、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以账面原值确定,视同为重置价值。整个保险期限内若按照原值投保则视为足额投保,出险后按 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足额赔偿,不比例赔付。 仅针对板带事业部下属单位的机器损坏险投保金额,根据资产入账年限,机器设备投保金额按照如下原则确定:(1)10年(含)及以下的设备按照资产原值投保;(2)10-15年(含)的机器设备按照资产原值的60%投保;(3)15-20年(含)的机器设备按照资产原值的50%投保;(4)20年以上的机器设备按照资产原值的40%投保。出险后,核损金额扣除残值乘以赔付比例(投保金额与原值比例)减去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同时,可聘请第三方进行鉴定,我司参考第三方鉴定结果进行理赔。 2、对于非标定制、专有技术或只有一家供应商的设备受损案 件:(1)保险人认可设备供应商出具的检验结果,并同意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优先选择原厂商或原厂商指定的维修机构维修;(2)被保险人同意独立或配合保险人与设备供应商谈判 争取合理的维修方案及维修报价,保险人同意依照此最终谈 判确定的金额作为合理的维修金额;(3)保险人、被保险人 及设备、的供应商均应按照成本最优原则拟定修复方案。 十三、 (略) 理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一)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十四、司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港、澳、台除外) (二)机器损坏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器及附属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 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 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 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政府命令或任 (略) 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六)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七)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 (八)火灾、爆炸; (九)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十)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十一)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机物体坠落; (十二)机动车碰撞; (十三)水箱、水管爆裂。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 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略) 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 (略) 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金额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的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损保险标的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时,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对应的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如保险机器多于一项时,每一项将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分项保险金额单独计算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被施救保险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略) 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 (略) 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站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 (略) 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略)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 (略) 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略)上 (略) ,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 (略) 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二)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三)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 (二十七)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的。 (二十八)错误:指应该按规定做好的事情而没有做好; (二十九)缺陷:指材料、设备的质量、工艺未达到国家或行业协会规定的标准。 (三十)离心力:是指向心力的反作用力,也称“惯性离心力”; (三十一)超负荷:指因电流超过额定数值,电器负荷电流过高,致使电器设备超过额定容量或额定功率。 (三十二)电弧:指导体与导体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 (三十三)感应电:指通电导体周围造成的磁场使其它导体产生的带电现象。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略)(略)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机器损坏险附加险措辞 1、完全置换价条款 经双方同意,根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如果保险财产遭受全损而无法修理,则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金额的基础应为受损财产的完全置换价。“完全置换价”是指在损失发生之际,以相同型号、性能、规格和质量的新财产置换该受损财产所需要支付的费用。 2、抢险施救条款 经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按照有关规范要求立即进行必要的抢险施救工作,而导致无法保留现场,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效力,但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做好相关记录。若条件许可,被保险人应做好对第一现场的拍照或录像工作。 3、资产增加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增加的资产,但不包括财产的自动升值。被保险人须每个季度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并按日比例交付自新增保障开始日起的保险费。所申报的金额将以批单的形式加入到相关项下的保险金额中,其后本条款的规定将完全恢复。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自动恢复保险金额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对受损的被保险财产予以赔偿后,原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交从发生损失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恢复保额部分的保险费。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清除残骸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承保的风险造成被保险财产的损失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及支撑受损财产的费用,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6、特别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下列特别费用,即:加班费、夜班费、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快运费(不包括空运费),该特别费用须与本保险单项下予以赔偿保险项目的损失有关。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若损失项目的保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特别费用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7、空运费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空运费,该空运费须与本保险项下予以赔偿的保险财产的损失有关,但本条款项下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以下列明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8、专业费用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项下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后,在重置过程中发生的必要的设计师、检验师及工程咨询人费用,但被保险人为准备索赔或估损所发生的任何费用除外。上述赔偿费用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9、场外维修及改造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财产需要在投保地点以外的场地进行维修和/或改造时,本保险单自动扩展承保位于维修或改造地点的这部分被保财产。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0、罢工、暴乱、民众骚动损失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以及在此期间因发生抢劫造成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但本扩展条款对由于政府 (略) 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以及罢工、暴乱、民众骚动中的纵火所致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11、重置价值条款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 (略) 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2、成对或成套设备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属于成对或成套的机器设备的组件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受损组件的价值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中所占的合理比例计算赔偿;但若修理或替换受损组件均不能使该成对或成套设备恢复到同类设备基本相同的使用状况,按受损组件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全部价值计算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3、放弃代位追偿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被保 (略) ; (二) (略) 或控股公司; (三)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4、重新安装条款 本保险单扩 (略) 于重新安装和/或拆卸过程中的保险财产。但本公司在本扩展条款项下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总保险金额的10%。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5、传送带、刀具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承保风险造成传送带、刀具本身的损坏或损失,但保险人在该条款项下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传送带、刀具的保险金额,且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不足,本条款项下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减少。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三、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项下)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项下)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 投保人名 (略) 、 (略) 投保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二、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 被保险人名 (略) 、 (略) 被保险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三、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四、保险标的地址以投保人所提供地址为准 五、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 保险项目保险金额 毛利润以实际投保为准 维持费用以实际投保为准 审计师费用以实际投保为准 各投保人累计保险金额(每个投保人不设限额)约60亿元人民币(此数据为2024年度统计,本项目以实际投保为准) 六、最大赔偿期12个月(烟台皇冠假日酒店24个月赔偿期,不额外收费) 七、免赔期30天 八、物质损失合同号以实际投保为准 九、保险期限以实际投保为准 十、保险费率待报价,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 十一、基本条款营业中断险条款 十二、特别条款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特别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特别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通道堵塞条款(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90天,或按照保单责任限额乘以相应比例【90天/保单最高赔偿限额】计算的最高赔偿限额,且最高不超过2亿元。) 2、谋杀等条款 3、遗失欠款账册条款(总赔偿限额:人民币(略)元) 4、保单取消条款 5、顾客/供应商/承包商条款(赔偿限额为保险金额的10%) 6、物质损失放弃免赔条款 7、营业费用增加条款 8、违反保险条件条款 9、错误及遗漏描述条款 10、放弃代位权条款 11、每月预付赔款 12、累积存货条款 13、政府法令条款(不超过连续10星期) 14、公众事业设备扩展条款(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90天,或按照保单责任限额乘以相应比例【90天/保单最高赔偿限额】计算的最高赔偿限额,且最高不超过2亿元。) 15、放弃追偿权条款 16、交叉责任条款 17、、不可控条款 18、自动保障条款 19、产量条款 20、关 (略) 所/设施条款 21、相关性条款 十三、特别约定尽管有相反的约定,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一切事故(包括基本条款、特别约定和附加条款的约定)导致的营业中断导致的毛利润损失。包括因地震、海啸及次生灾害造成的营业中断。 十四、 (略) 理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一)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十五、司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港、澳、台除外) (二)营业中断险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 (略) 所从事载明的经营业务(以下简称“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向保险人投保相关的物质财产损失保险。物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物质损失保险合同)号应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所承保的风险造成营业所使用的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以下简称“物质保险损失”),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赔偿期间是指自物质保险损失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营业结果因该物质保险损失而受到影响的期间,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本保险合同所称毛利润是指按照下述公式计算的金额: 毛利润=营业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 或 毛利润=约定的维持费用-营业亏损×约定的维持费用/全部的维持费用 本保险合同所称维持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为维持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发生的、不随被保险人营业收入的减少而成正比例减少的成本或费用。约定的维持费用由投保人自行确定,经保险人确认后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上述公式所用的会计措辞的含义与被保险人会计账表中的含义一致。 第四条 发生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关账表、账表审计结果或其他证据所付给被保险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以下简称审计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产生或扩大的任何损失; (二)由于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责任范围以外的原因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四)由于政府对受损财产的修建或修复的限制而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五)恐怖主义活动产生或扩大的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期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赔偿限额 第六条 毛利润损失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审计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最大赔偿期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九条 最大赔偿期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载明。 免赔额与免赔期 第十条 免赔额或免赔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 (略) 所经营的业务发生变化、被进行清算或由清算人或财产管理人接管经营,或营业所用的物质财产的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修理、修复营业所用的受损的物质财产,尽快恢复营业以防止或减少因营业受到干扰或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原因和损失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保险人相关的会计凭证和账表的检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上述调查或检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相关的会计凭证及账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略) 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项下取得赔款或其保险责任已获保险人认定,是保险人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如被保险人因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项下的免赔额而无法获得该合同项下的赔款,则不受本条前款约定所限。 第二十四条 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为分别按照营业收入的减少和经营费用的增加计算的损失之和,扣除在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毛利润中减少或停止支付的费用: (一)因营业收入减少导致的损失为毛利润率乘以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收入与标准营业收入的差额,即: 毛利润率×(标准营业收入-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收入) 本保险合同所称营业收入是指被保险人在营业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者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实现的收入金额。 本保险合同所称毛利润率是指发生物质保险损失之日前最近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的毛利润与营业收入的比率。 本保险合同所称标准营业收入是指发生物质保险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中与赔偿期间对应的日历期间的营业收入。 在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人或他人代其在保险合同载明 (略) 所以外的地点从事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业务而取得的营业收入,应计算在赔偿期间内的实际营业收入内。 (二)经营费用增加导致的损失是指被保险人专门为避免或降低赔偿期间内营业收入的减少而额外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经营费用或成本;如果不予支出,则赔偿期间内的营业收入就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降低。但该项损失以不超过毛利润率乘以因花费该经营费用而避免降低的营业收入为限。 若投保人确定的维持费用仅包括营业所需的部分维持费用,则保险人对额外增加的经营费用的赔偿金额按照该经营费用乘以毛利润与毛利润加上未承保的维持费用的比例计算,即: 增加的经营费用×毛利润/(毛利润+未承保的维持费用) 第二十五条 若最大赔偿期小于或等于十二个月,且保险金额低于毛利润率与年度营业收入的乘积,则保险人对毛利润损失的赔偿金额应按保险金额和前述乘积的比例计算确定,即: 赔偿金额=毛利润损失X保险金额/(毛利润率×年度营业收入) 若最大赔偿期大于十二个月,且保险金额低于毛利润率与年度营业收入及最大赔偿期与十二个月的比例的乘积,则保险人对毛利润损失的赔偿金额应按保险金额和前述乘积的比例计算确定,即: 赔偿金额=毛利润损失X保险金额/(毛利润率×年度营业收入×最大赔偿期/12)。 本保险合同所称年度营业收入是指发生物质保险损失之日前十二个月内的营业收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营业趋势及情况的变化、物质保险损失发生前后营业受影响的情况或若未发生物质保险损失原本会影响营业的其他情况对毛利润率、标准营业收入以及年度营业收入进行必要的调整,使调整后的数额尽可能合理地接近在赔偿期间内若未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原本可以取得的经营成果。 第二十七条 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计算的毛利润损失金额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计算毛利润损失赔偿金额。 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期,则免赔额为免赔期和赔偿期间的比例与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计算出的毛利润损失的乘积。 第二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保险责任约定的审计费用,保险人按费用实际发生数予以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物质保险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物质保险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略) 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略) 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若被保险人聘请的注册会计师证明被保险人在与保险期间重合程度最高的一个会计年度内的毛利润(若最大赔偿期大于12个月,则该毛利润金额应按照最大赔偿期与12个月的比例扩大后计算)少于投保的保险金额,则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险人提供书面退还多余保险费的申请,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减去前述毛利润的差额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退还差额部分的保险费,但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保险期间内对该项保险金额所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发生索赔,则应从保险金额中扣除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赔款金额后,再按照前款约定计算应退还的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 百分比(略)(略)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营业中断险附加险措辞 1、通道堵塞条款 经双方同意,由于邻 (略) 所的财产遭受(本保险合同所限定的)损坏,使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因而导致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而上述损坏将阻碍该财产的使用或堵塞其通道口,则不 (略) 所或被保险人 (略) 所内的财产是否遭受损失,这项损失均应视作由于被保险人 (略) 所使用的财产遭受损坏所造成的损失。 本条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条款为准。 2、谋杀等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损失”一词应具有下列含义: (1)由 (略) 所发生传染病,而取消客房预订或不能接受预订; (2) (略) 所发生谋杀或自杀; (3)旅馆客人由于食 (略) 所提供的变质或受病菌感染的食物或饮料而致伤害或引起疾病; (4)由 (略) 所的排水设施及其他卫生设备发生缺陷,遵 (略) 指示,关闭全部或部 (略) 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损失所引起的本条款项下的索赔,不负责事故发生后头三天的损失。被保险人务必注意使一切物件适合其原定用途,并应克尽职责, (略) 所避免发生上述意外事件,是保险人负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本条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条款为准。 3、遗失欠款账册条款 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合同各项保险金额的限度以内,如果因本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保存 (略) 所的应收未收账目的记录遗失,受毁或受损,保险人可以赔偿下列各项: (1)顾客应付被保险人的一切数额,但以被保险人因损失账册的直接后果,而不能收取这些欠款为限。 (2)因损失账册而必须支付的超过正常收款费用部分的费用。 (3)证明本扩展责任条款项下的任何索赔时必须支付审计师的合理费用。 但以被保险人能凭审计师的书面证明证实其损失的为限。保险人在本扩展责任条款项下的最高赔偿责任,不能超过(略)元人民币。 本扩展条款只适用于保险期内发生的应收未收账目记录灭失或损毁。 本条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条款为准。 4、保单取消条款 谨此声明,在本保单下附加以下条款: 本保单可在任何时候由被保险人申请取消,但被保险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费将根据短期费率标准或最低保费予以调整。保险人欲取消保单时,须提前90天将书面取消通知送至被保险人最后为保险人所知之地址,保险费按照日数比例调整。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顾客/供应商/承包商条款 经双方同意并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供应商、顾客、委托加 (略) 所或工程承包商施工过程中发生本保单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造成财产损毁或损失,由此造成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应视作等同于被 (略) 所财产损毁而造成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之损失。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6、物质损失放弃免赔条款 经双方同意并约定,若物质损失保单项下之损失低于免赔额,同意本保单不以下列条件为保险生效的先决条件:营业中断的损失赔偿须以在发生损失时,应有承保被保险人 (略) 所的财产利益的物质损失的有效保险,并已在该保险项下取得赔款或已由保险人承认赔偿责任为基础。 7、营业费用增加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营业费用增加的赔偿。 “营业增加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在赔偿期间因保险损失发生后为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而增加支出合理的费用。 8、违反保险条件条款 经双方同意,本保单的保险条件及保证条款是个别地应用于每一保险风险而并非共同地应用在所有保险风险。 因此,如被保险人违反任何保险条件或保证条款,将只致使保单中适用该违反行为的保险风险无效,而不会致使保单其它保险风险无效。 9、错误及遗漏描述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的保障并不因其延缓或非故意地或无意地错误或遗漏通知保险人已获得或占用的新场所或申报财产价值或描述任何保险利益、风险或财产而受到损害,但被保险人一旦知悉这些延缓、错误或遗漏,应尽可能及早通知保险人。 10、放弃代位权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由于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款而可能获得的,对任一被保险人或任一贷款方的所有的代位权,但须以本条款的受益人遵守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为前提。 11、每月预付赔款 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期间可以每月预付赔款。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2、累积存货条款 在核算本保险中任何毛利润的索赔时,薪金核算应被计算在内,在赔偿期内被保险人对持有的已完成积累储藏物品的暂时性维持,和因此产生的赔偿期限终止后已完成物品的短缺。 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13、政府法令条款 (不超过连续10星期) 经双方同意,由于发生财产一切险部分所保风险,直接导 (略) 颁令禁止到达或进入保险地点,致使被保险人业务中断或受到干扰而遭受的营业损失,本保单负责赔偿,但保险人赔偿责任以不超过连续10星期为限。 14、公众事业设备扩展条款 本公司同意在本保单下扩展承保被保险人虽未发生所承保的损失,但因以下原因引起营业中断所致的损失: 1)公共供电系统中断; 2)公共供气系统中断; 3)公共供水系统中断。 但其中断必须是由本保单承保风险所致的。而且,本公司也不负责赔偿政府、 (略) 以及公 (略) 故意的、有计划的停止供应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 15、放弃追偿权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公司同意放弃由于支付本保险单项下的赔款而可能获得的, (略) 的所有的代位权,但须以本条款的所有被保险人都遵守本保险单所规定的各项条件为前提。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16、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的保障范围将适用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所有被保险人,就如同每一被保险人均持有一份独立的保险单,但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以下赔偿责任: (一)已在或可在本保险单物质损失部分投保的财产损失,包括因免赔额或赔偿限额规定不予赔偿的损失; (二)已在或应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项下投保的被保险人的雇员的疾病或人身伤亡。 本公司对所有被保险人由一次事故或同一事由引起的数次事故承担的全部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17、不可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不因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场所无法履行保单或批单中规定的任何保证或条件而受影响; 18、自动保障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本公司对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原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缴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恢复保险金额部分的保险费。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19、产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规定,理赔以营业额或产量中公平合理者为基础。除营业额的定义外,本保单中使用的“营业额”应理解为“营业额或产量”。产量应理解为销售额和/或被保场址部门间产品转移价值。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20、关 (略) 所/设施条款 兹规定,依据本保险合同的条件,由于食物变质或被污染,遵照卫 (略) 的指示关 (略) 所/设施,使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所引起的损失,不 (略) 所或其内的被保险人财产是否遭受损坏,均应视作被保险人 (略) 所使用的财产遭受损坏所引起的损失。 21、相关性条款 本保单扩展至承保被保险人在另一被保场所内的财产损失而导致业务中断而造成的损失,条件是提及 (略) 于保单清单中。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四、公众责任险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公众责任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 (略) 、 (略) (除青岛青航 (略) (略) 、龙口恒 (略) );注:本 (略) 。 二、被保险人名 (略) 、 (略) 三、被保险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四、营业性质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五、 (略) 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40个投保单位(此数据为2024年度统计,本项目以实际投保为准) 注: 1、日月湖面积及经纬度信息为:面积21.(略)平方米,北(东经120°2852.41"北纬37°3337.44");南(东经120°2831.94"北纬37°3317.71");东(东经120°2849.26"北纬 37°3322.61");西(东经120°2836.76"北纬37°3330.21"),下同。 2、滑雪场面积及经纬度信息为:面积(略)平方米,北(东经120°2859.42"北纬37°3324.80");南(东经120°2832.49"北纬37°3246.73");东(东经120°2851.28"北纬37°333.38");西(东经120°2836.33"北纬37°339.69"),下同。 六、保险期限以实际投保为准 七、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略)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略) 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身、财产共用此限额)(略) 八、免赔额每次事故人身伤害无免赔,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 九、保险费率1、滑雪场,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待报价。 2、日月湖,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待报价。 3、除滑雪场、日月湖之外的其他场所,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待报价。 十、基本条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十一、特别条款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特别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特别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1、社团、运动会所条款 2、社交及娱乐活动条款 3、社交及康乐会所责任条款 4、游泳池责任条款 5、出差到海外条款 6、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第三者责任条款 7、承租人责任条款 8、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 9、对外饮食服务责任条款 10、提供物品及服务条款 11、建筑物改变条款 12、改建、保养、修补及装修条款 13、工人条款 14、独立承包人责任条款 15、财产所有人责任条款 16、施工责任特约条款 17、变动条款 18、消防损失条款 19、火灾、爆炸、烟熏及水损条款 20、客人财产责任条款 21、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22、停车服务责任条款 23、锅炉爆炸条款 24、契约责任条款 25、专业责任条款 26、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 (略) 交通工具 27、起重机械及不需注册的车辆责任条款 28、租用财产条款 29、场所/经营条款 30、 (略) 所外工作条款 31、展览/业务推广活动条款 32、租赁雇员住所条款 33、监管之财产条款 34、人身侵害责任条款 35、递送商品责任条款 36、服务人员条款 37、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38、经营范围特约条款 39、急救责任扩展条款 40、叉车事故条款 41、车辆装卸责任条款 42、没有公共场所行驶证的车辆责任条款 43、租赁或非自有车辆责任条款 44、医药费条款 45、急救费用条款 46、保单不得注销条款 47、不使失效条款 48、违反条件条款 49、错误和遗漏条款 50、迟报、误报、漏报条款 51、不受控制条款 52、交叉责任条款 53、自动承保新增营业场所责任条款 54、预付赔款条款(50%) 55、自动恢复赔偿限额条款 56、指定公估人条款 57、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58、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 59、法律成本和费用(另外增加)条款 60、卫生装置条款 61、出租人责任条款 62、业主和管理者责任条款 63、罢工、暴乱、民众骚乱或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64、社交娱乐活动责任条款 65、外籍员工个人财物条款 十二、特别约定1、对于在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理的高尔夫球场及周边停车场、 (略) 域,发生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对于在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理的水库、湖泊、河流、海洋及岸边(距离水面100米以内的(略)地及其上的建筑物,下同) (略) 域场所,发生的垂钓、捕捞等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的涉水活动,因场所存在结构上的缺陷或管理不善、被保险人过失、发生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经济赔偿的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3、对于在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理的日月湖及岸边,发生的娱乐、垂钓、捕捞、清洁、乘坐或驾驶船舶类物体航行或漂浮、游泳、潜水、训练等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的涉水活动,因场所存在结构上的缺陷或管理不善、被保险人过失、发生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经济赔偿的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4、对于在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理的滑雪场及周边停车场、 (略) 、更衣室、休息室等关联场所,发生的滑雪及其他与之相关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因场所存在结构上的缺陷或管理不善、被保险人过失、发生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需要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经济赔偿的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5、天然气公司最多划分为 (略) (略) 南山工业园、东海工业园、龙 (略) 、裕龙岛工业园四 (略) 域,并且将 (略) 纳入保险范围,即被保险人所有的或管理的 (略)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第三者(含燃气用户)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十三、司法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十四、争议解决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一)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二)公众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上述第(三)项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 (略) 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七条 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 (略) 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消防设施发生变化等,导致被保险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 (略) 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预期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略) 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 (略) 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还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略) 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 (略) 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 (略) 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单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略) 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 (略) 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 (略) 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释义: 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一 个 月二 个 月三 个 月四 个 月五 个 月六 个 月七 个 月八 个 月九 个 月十 个 月十 一 个 月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略)(略)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三)公众责任险附加险措辞 1、社团、运动会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被保险人赞助、发起或组织的社交活动及(或)娱乐活动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上述赔偿建立在此类事件在其他保单项下无法受偿的基础上,否则本保单只赔偿超过其他保单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社交及娱乐活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投保人在营业场所举办之任何社会活动或运动比赛期间所引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在法律上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社交及康乐会所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投保人举办的任何社交活动或在康乐会所内活动所引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游泳池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保证在游泳池开放使用时有合格救生员值勤。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出差到海外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了附加保险费,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董事及经理人员于保险期限内外在国外进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第三者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于保险期限内外出公干时因意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7、承租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租用有关场所(包括业主房屋)、场地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本保险单其他条件不变。 8、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场所范围内或 (略) 布置的广告、霓虹灯、装饰物和相似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应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上述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9、对外饮食服务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发生与其在保险地点以外提供宴会饮食服务有关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及/或人身伤亡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0、提供物品及服务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出售物品及提供服务,包括作为其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运输服务,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附加险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11、建筑物改变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的建筑物进行改建、维修或装修及其它类似操作过程中因意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就建筑物改变事宜事先 (略) ,从而本公司在风险增加的情况下收取附加保费。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可行的安全措施以防止在维修或装修过程中发生意外。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以主险条款为准。 12、改建、保养、修补及装修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房屋建筑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3、工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承保因工人在保险地点进行小规模的维修、装修等工程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赔偿责任,且不影响保单效力。但投保时投保人已经安排的维修、装修工程投保人应事先告知,保险期限内新增的维修、装修工程被保险人应在这些工程开始之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4、独立承包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对拥有、占用或管理的场所进行改建或扩建,引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所有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5、财产所有人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1)营业场所的缺陷;(2)对营业场所的维护、修理或装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6、施工责任特约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及其工程承包商在进行本保险单所承保的在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与在建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 (略) 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属于工程承包商的 (略) 判决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及其工程承包商应采取一切措施以防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7、变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电视屏幕墙和三面翻回转广告板,及大屏幕电视墙设备、音响系统设备、音频系统等的类似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事先 (略) ,以便其在风险增加时增收保费,且上述变动的每一合同价值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10%。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措施以防止在维修或装修过程中发生意外。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8、消防损失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应当负责的由于消防服务部门在被保险场所灭火过程中使用水或化学物质,致使第三方财产受到损失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8、火灾、爆炸、烟熏及水损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烟熏、水损而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包括由其保管和占用的业主的装置、家具)或人员伤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19、客人财产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照管和控制下的客人财产损失,并按下列限额负责赔偿:1、对每一客人的赔偿责任以{ 同主险 }为限;2、对每一客人保存在营业场所之内的安全保管箱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以{ 同主险 }为限。本附加险保障中客人财产包括客人送洗的衣物。 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0、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一、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的停车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失窃)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酒后开车或无有效驾驶证; (三)受本车货物撞击; (四)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车辆本身故障; (五)因停车场缺乏应有保卫人员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责任限额 本保险单项下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四、公众责任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1、停车服务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执行停车服务工作时造成客人车辆的损失。本附加险的赔偿责任是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略)元 }为限,并只在累计赔偿限额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同主险}。在此约定,停车服务工作应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代为泊车的雇员执行,同时这些雇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2、锅炉爆炸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按照相关使用说明正常使用锅炉及压力容器过程中,由于其本身内部蒸汽压力产生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被保险人应保证对锅炉由合格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3、契约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鉴于被保险人已在投保时将有关契约向保险人申报并获得保险人同意,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该契约而承担的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4、专业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担被保险 (略) 提供服务、建议和指示过程中发生的过失行为及(或)责任的赔偿。以下属除外责任:(1)每次事故免赔额{ 同主险 };(2)任何犯罪行为或任何与法律或法令相抵触的行为;(3)含酒精饮料或麻醉剂影响之下进行的服务;(4)各种罚款、惩戒和惩罚性赔偿。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6、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 (略) 交通工具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由于客货电梯、升降机、机器、设备、建筑物自动装 (略) 交通工具引起的第三者经济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在其他保险项下可以获得的赔偿。被保险人应保证指派合格人员对上述装置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7、起重机械及不需注册的车辆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实际上或法律上由被保险人控制的或使用于被保险人或代表其进行的工作中的任何不能依法申领机动车辆牌照而可 (略) 上独立行驶的吊车、起重机、动力起吊机械或不需注册的车辆或其附件,直接或间接引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不负责有关上述车辆或其附件的赔偿责任,如果:(一) 机动车辆相关法规要求对其使用进行保险;(二) 另外存在承保同样责任的保险,且其适用的赔偿限额包含本条款的限额。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28、租用财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尽管存在相反规定,本保险扩展承保租用的财产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应克尽职责保护财产的安全,并以下列规定为条件:(1)被保险人未在任何其他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2)被保险人应遵守及履行所适用的保险单条款、限制和条件。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29、场所/经营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本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在列明经营场所间、道路中因被保险业务经营中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1) 意外的人身伤害;(2) 意外的财产损失。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0、 (略) 所外工作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由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保险单 (略) 所外工作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本公司负责赔偿。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1、展览/业务推广活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担被保险人因其在中国大(略)境内赞助、主办或参与举行的展览/业务推广活动造成第三者意外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2、租赁雇员住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被保险人为雇员租赁的住所产生的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3、监管之财产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监管或控制下的财产(包括租赁财产等,但不包括银行代保管业务的财产)发生意外损坏时,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1)被保险人不能在任何其他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 (2)被保险人应遵守及履行所适用的保险单条款、限制和条件;本条款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略)元},累计赔偿限额为{(略)元}。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34、人身侵害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情况造成第三者人身侵害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 (略) )法律应负的赔偿责任:(1)非法的拘捕、扣押、监禁或诬告;(2)侮辱、诽谤或侵犯私人权利行为;(3)非法侵犯或驱逐私人占有物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 (略) 承担任何责任的先决条件。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5、递送商品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由被保险人的雇员监督管理的情况下运送商品中引起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6、服务人员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主险条款除外责任中所述的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仅指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在岗的正式员工和临时员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7、暴力行为、抢劫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营业地址场所内,由于发生暴力抢劫、劫持,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包括储户在该营业大厅内当时所提取的现金被抢夺的损失,依据法律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8、经营范围特约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所承保之被保险人提供服务与商品所引起的责任是包括其特许经营权所许可经营的为客户提供的所有商品与服务。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39、急救责任扩展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在列明地点范围内,由于实施急救或为了或可被认为为了实施急救或其他可能采取的类似措施,造成客户或其他第三者意外的人身伤害时,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任何误诊责任是列明除外的。但是: (一) 上述人员不能从其他来源获得赔偿; (二) 上述人员应如被保险人一样地遵守及履行所应适用的本保险单条款、除外责任及条件。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0、叉车事故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名地点范围内的叉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持 (略) 颁发的叉车合格证书,并保证对叉车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1、车辆装卸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其车辆在保单列明的营业场所进行与经营有关的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2、没有公共场所行驶证的车辆责任条款 兹声明并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所有的或占有的并在被保险场所内或周围使用的, (略) 交通法规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因意外造成第三者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 43、租赁或非自有车辆责任条款 租赁或非自有车辆责任条款 除外条款第五条(一)不适用于由以下几种机动车辆引起的伤害或损坏: (1)此车辆由被保险人主管或雇员所有且在工作过程中为其上司或雇员使用; (2)由被保险人连同司机一起被雇佣。 特此约定: (a)此附加条款不对被保险人任何主管或雇员提供赔偿 ;(b)保险人不负责下列损失的赔付: (I )此类车辆或由其运送的物品的损坏; (ii )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同意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明知的无驾驶此类车辆执照的人员驾驶的此类车辆引起的伤害或损坏,除非该人所持有的执照未过失效; (iii)由与下列有关 (略) 范围引起的伤残或损坏: (a)由非司机或车辆护理人员带来货物供此类车辆装载; (b)由非司机或车辆护理人员从此类车辆中卸货; (iv )任何高架桥或载重桥 (略) 或在此类车辆或车中所载货物的振动或重量下的任何事物所受到的损坏 ;(v )协议中所提出的责任(若无此协议就无此责任) ;(c)本备忘录中声明,如果对于任何事件引起的索赔还存在其他保单保障相同的责任,则本公司将不负责进行赔偿。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 { 同主险 } 44、医药费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对于因为人身伤害接受治疗的一切合理医药费用,只要是在伤害事故 (略) 给予赔付。(伤害发生:a、在被保险人营业场所;且b、本保单下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导致人身伤害赔付的相关行为)。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5、急救费用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在保险场所内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时,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急救费用。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略)元}累计赔偿限额:{(略)元}。 46、保单不得注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可以随时通知保险人注销本保险单,在此情况下,本公司按日费率收取自保险单开始之日起的已生效保险费。保险人不得注销本保险单。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47、不使失效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不因下列原因失效: 1、被保险人不知情的保险财产的占用性质发生变化或风险增加,但被保险人一经知道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支付可能要求的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附加保险费。2、工人在保险单列明场所进行修理、微小变动或一般维修等类似目的作业。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8、违反条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险单的条件和保证将分别适用于每一承保风险,而非共同适用于所有承保风险。因此,对某些条件和保证的违反仅使该违反所适用风险的那一部分保障失效,不影响其它风险保障的有效性。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49、错误和遗漏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疏忽或过失 (略) 申报所占用的场地、被保险财产价值的变更而受拒付。但被保险人一旦明白其疏忽 (略) 申报上述情况,否则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0、迟报、误报、漏报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如果保单 (略) 所出现风险加大的情况,或者存在风险加大的可能性时,由于被保 (略) 迟报、误报、漏报有关情况时,本保单不会因此失效。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1、不受控制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被保险人在占用或使用营业场所时,由于不知情或远非其所能控制的事件发生造成的遗漏申报或任何行为,不会影响本保险单的有效性,一旦被保险人 (略) 并按要求支付适当的附加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2、交叉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在本保险单中,组成被保险人的每一方将被视为独立可分的单位,“被保险人”一词应视为以同样方式适用于每一方,如同对上述每一方签发了独立的保险单,本公司同意放弃可能拥有或获得的针对上述任何一方的,由于在此进行索赔的意外事故而产生的代位追偿或诉讼权利。但是本公司的累计责任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53、自动承保新增营业场所责任条款(30天)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对新增的被保险人营业场所自占用之日起予以自动承保。被保险人应在{30}天内及时将新增的营业场所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按规定交付附加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4、预付赔款条款(50%)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保险人应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和损失理算人的建议对该损失作50%的预付赔款。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5、自动恢复赔偿限额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在保险人对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后,原赔偿限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按日比例补交自责任发生之日起至保险单终止之日止赔偿限额恢复部分的保险费。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6、指定公估人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由双方同意的由专业资质的保险公估人检验。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7、放弃代位追偿权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下列各方可能拥有的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1)被保 (略) ; (2) (略) 或控股公司; (3)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 (4)被保险人的雇员。 但上述各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保留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58、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仅限于保险人在承保前的书面询问,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表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已有完全了解,因此,在发生事故损失时,不得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有所主张。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59、法律成本和费用(另外增加)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尽管本保单故有之条文存在相反的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所需支付的超出保单赔偿限额的法律成本和费用,且增加的这类费用整个保险期限内累计无限额。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相 (略) ,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60、卫生装置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因被保险人提供的有缺陷的卫生装置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尽职责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洁的或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卫生装置。 61、出租人责任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出租的房屋建筑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62、业主和管理者责任条款 本保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作为业主或管理方,因为其所拥有或负责管理的物业存在缺陷或管理不善而导致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所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包括由于自然灾害引发的上述赔偿责任。 公众责任险对自然灾害承担以下范围:保险人仅负责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来临时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63、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直接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64、社交娱乐活动责任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赔偿在中国境内由被保险人组织、负责和运作的有关会议(包括业务培训和研讨会议等)、体育活动、旅游、社交等活动中,被保险人对活动的参加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负的法律责任。 兹进一步明示并同意在本保险单下承诺的赔偿扩展适用于在本保险单期限内,在这些社会娱乐或福利活动中由于与被保险人提供的饮品、饮料或食物有关的原因发生的事故。 65、外籍员工个人财物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对外籍员工衣物和私人物品(不包括现金和手机)的损坏或灭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五、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 投保人名 (略) 、 (略) 投保人地址以实际投保为准 二、被保险人名称 被保险人名称特种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维修保养单位均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三、营业性质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四、 (略) 域以实际投保为准 五、投保设备数量约730台(此数据为2024年度统计,本项目以实际投保为准) 六、赔偿限额 每部特种设备累计责任限额(略) 每部特种设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略) 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人身、财产共用)(略) 保险费(元/台)待报价 备注:投保特种设备类型包括叉车、装载机、升降机、行吊、门机、场内行驶车辆等。 七、免赔额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500元。 第三者人身伤亡无免赔。 每次事故是指不论一次事故还是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八、保险期限以实际投保为准 九、单台保费待报价,可执行短期费率,承保短期业务。 十、基本条款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 十一、特别条款1、错误与遗漏条款 2、违反条件条款 3、附加雇员伤害责任保险 4、附加测试责任保险条款 十二、特别约定1、保险责任特别约定: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对特种设备进行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在保险期间内,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被保险人实施抢险、抢修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3)在保险期间内,特种设备因遭受盗窃、抢劫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4)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 (略) 理标准特别约定: 发生本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人身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 (略)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计算的赔偿金额乘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1)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第三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包含因抢救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 (2)造成第三者残疾的,除应赔偿本条(1)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造成第三者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1)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三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受害人死亡前已获得本条第2项约定的残疾赔偿金的,保险人赔偿时应扣除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 (4)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 (略) 判决、调解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对第三者因保险事故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略)—2014)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按照下表,即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司法解释》规定的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 项 目伤残级别伤残赔偿比例 (一)一级伤残100% (二)二级伤残90% (三)三级伤残80% (四)四级伤残70% (五)五级伤残60% (六)六级伤残50% (七)七级伤残40% (八)八级伤残30% (九)九级伤残20% (十)十级伤残10% (6)第三者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分别以2人为限。 3、合同解除特别约定: 除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合同解除之日与保险期间截止日期间/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责任限额 累计赔偿金额=已决赔款金额+未决赔款金额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保险期限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法律费用。 未决赔款是指经双方同意确定的案件估损金额。如投保人对未决赔款金额有异议,则保险人在未决案件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4、名词释义: 第三者:本保险项目所指第三者,是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 雇员:本保险项目中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的所有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 5、理赔单证特别约定: (1)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以第三者因未在二 (略) 进行治疗导致无法提供二 (略) 出具的医疗单据,作为拒赔理由。 (2)兹经合同双方同意,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可以按照规范要求,立即组织抢险工作,不必保留现场,但被保险人应认真做好相关记录。若在条件许可下,被保险人应做好对第一现场拍照或录像的工作。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为赔偿的依据。 (3)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事故证明、事故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十三、 (略) 理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一)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十四、司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二)特种设备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获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特种设备 (略) 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作业人员的过失行为; (二)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特种设备故障; (三)爆炸、坠落或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盗窃、抢劫; (六)特种设备测试; (七)特种设备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后未改正的,超期未检或报废仍然使用; (八)被保险人盗用、伪造检验报告或检测结果; (九)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特种设备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操作特种设备; (十)特种设备的充装者擅自对非自有气瓶、非托管气瓶或非法制造及超检验周期的气瓶、罐车等进行充装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略) 判决的不在此限; (四)间接损失;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特种设备有关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赔偿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保费发票及其他保险合同文件; (二)国家质检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 (略) 理报告; (三)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四)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赔偿权利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五)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略) 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赔偿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 (略) 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主险及附加险项下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对每人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 (三)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与本条第(二)项计算的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主险及附加险项下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略) 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 (略) 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 (略) 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 (略) ,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三)特种设备责任险附加险措辞 1、错误和遗漏条款 经双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而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人告知或通知保险标的所占用的场地或价值的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重要事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不受影响。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旦发现其延迟、错误或遗漏,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上述事项,并支付从风险增加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可能的额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2、违反条件条款 经双方同意,被保险人违反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保证时,仅使这些违反的条件和保证所对应的保障失效,而不影响其他保障的效力。 3、雇员伤害责任保险 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因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造成的雇员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与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相同;累计责任限额与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累计责任限额相同。 本附加险必须在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另外投保。本条款未 (略) ,以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4、测试责任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内,保险单载明的设备由于测试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与主险相同。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 (略) ,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略) ,以主条款为准。 六、景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及附加措辞 (一)景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方案 一、投保人名 (略) 、 (略) 二、被保险人名 (略) 、 (略) 所管理的旅游景点的游客。 三、被保险人地址南山大佛、日月湖、滑雪场等其他需售票进场的旅游景点。 四、营业性质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五、保险期限一天 六、单人保费1、滑雪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待报价。 2、除滑雪场外的 (略) 游客意外伤害保险,待报价。 七、基本条款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略) 津贴保险条款; 附加旅行医疗保险条款; 附加旅行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附加救护车费用保险条款; 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附加扩展高风险运动保险条款。 八、保障要求1、滑雪场游客意外伤害保险 (1)意外身故、伤残保额(略)元,伤残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保监发〔2014〕6号); (2)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略)元,扣除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80%比例赔付,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 (3)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费用补偿(略)元,扣除已从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获得补偿后剩余部分最高补偿(略)元; (4)慰问探访交通费用补偿、津贴6000元,每日津贴给付30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10天; (5)遗体送返、丧葬补偿(略)元,扣除已从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获得补偿后剩余部分最高补偿(略)元; (6) (略) 津贴9000元,每日津贴给付5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90天,免赔0天,累计给付津贴180天; (7)意外伤害救护车费用500元,扣除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100%赔付,无免赔; (8)急性病身故保额(略)元; (9)个人责任保额(略)元,个人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因疏忽或过失行为造成第三方死亡、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2、除滑雪场外的 (略) 游客意外伤害保险 (1)意外身故、伤残保额(略)元,伤残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保监发〔2014〕6号); (2)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费用补偿(略)元,扣除已从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获得补偿后剩余部分最高补偿(略)元; (3)慰问探访交通费用补偿、津贴3000元,每日津贴给付300元,每次最高给付津贴10天; (4)遗体送返、丧葬补偿(略)元,扣除已从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获得补偿后剩余部分最高补偿(略)元; (5)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略)元,扣除其他医疗及商业保险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80%比例赔付,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 (6)急性病身故保额(略)元。 九、投保方式1、滑雪场投保方案:(游客出险 (略) 系统): (1)滑雪场先根据年度营业期的预计游客数量等情况, (略) 预交保费(例如:预计游客数量为(略)人,每人次保费为8元,故预交(略)元)。 (2)保险公司将当月预估人数分配到当月的每天、生成每日保单,例如当月预交了1000人的保费,保险公司将1000人合理分配到当月的30或31天,生成30或31份每日保单,保证每天都生成有效保单(保险期限为3天,如2025.1.1-2025.1.3,以确保出险人员信息有充足 (略) 系统中);每份保单暂随意填写一名被保险人信息,并发送滑雪场存档。 (3)游客入场时不需投保,滑雪场每日收集当日出险游客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并保留出险时游客照片,于次日 (略) ,保险公司形成“保单变更申请书”、填写出险游客信息,企业盖章后,将出险人员批改进出险当日的保单中,保险公司则视为已投保,可正常理赔。 (4)滑雪场在当月最后一张有效保单到期前一周,预估完成下月游客人数并预交保费;同时,与保险公司进行当月实际游客数量的对账,对于预估人数少于实际游客数量的、需补缴保费,对于预估人数多于实际游客数量的、可将多出部分的保费计入下一个月(如:多出500人的保费,下个月预计人数为2000人,则滑雪场交纳1500人的预约保费即可)。 (5)滑雪场停业后的一个周内, (略) 进行整个营业期总游客数量和总保费的对账,对于未使用的预交保费,由保险公司在一个 (略) 径退还滑雪场,对于超出预交人数的保费,滑雪场应在一个月内将 (略) 。 2、除滑雪场外的 (略) 投保方案: (1)保险公司 (略) (略) ,设置醒目、美观、内容合规的图像、影像、语音等保险宣传,以起到引导游客购置保险的目的。 (2)保险公司 (略) (略) ,设置二维码,可由游客通过微信等手机APP工具扫描二维码,并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等工具线上缴纳保费,即时生效保险责任、形成保单等电子版保险凭证(作为理赔时的依据),并将保单或其他可证明投保成功的凭证、信息回传至游客手机(即保单等凭证可由游客下载并保存在手机中),保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游客。 3、其他方案:在确保合法、合规及不损害南山利益的前提下,经双方商定同意的其他投保实现方案。 十、司法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港、澳、台除外) 十一、争议解决保险双方就执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应按照《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一)执行 (略) 委员会的决定。 (二)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 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健康问卷、声明、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特定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1.3 被保险人 除另有约定外,年龄在 1 周岁(含)(见释义)以上、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3.1 被保资格的获得 无论本保险合同为首次投保、续保投保还是非续保投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均以以下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本保险合同项下增加该被保险人批单所载生效日,有多张批单增加该被保险人的,以最晚批单所载生效日为准。 1.3.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则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本保险合同解除,则自解除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4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可承保单次旅行保障或全年多次旅行保障,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需在单次旅行保障和全年多次旅行保障中任选一项,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单次旅行保障只承保一次境内旅行(见释义),全年多次旅行保障可承保多次境内旅行。 本保险合同 2.1.1 为必选责任,2.1.2、2.1.3 为可选责任。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在投保 2.1.1 意外身故、伤残保险责任的基础上,选择投保 2.1.2 医疗类保险责任、2.1.3 救援类保险责任,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1.1 意外身故、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若本保险合同设有每次意外伤害限额(见释义)的,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于任何一次意外伤害中实际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的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2.1.1.1 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本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 (略) 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本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 2.1.1.2 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1.2 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释义)(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本项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 (略) (略) 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 (略) 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程度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2.1.2 医疗类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从以下 2.1.2.1 至 2.1.2.4 四项保险责任中选择投保一项或两项,并分别约定保险金额。其中,保险责任 2.1.2.3 或 2.1.2.4 只能单独投保,不能和其他保险责任同时投保。保险责任以书面形式在保险单中载明,并分别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以此为依据给付保险金。保险单中未载明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医疗类保险责任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 2.1.2.1 意外医疗费用补偿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90 天(含 90 天)内在指定医疗机构(见释义)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 对于被保险人在上述 90 天(含 90 天)内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见释义)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2.1.2.2 急性疾病医疗费用补偿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罹患急性疾病(见释义),并自发病起 24 小时内因该急性疾病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急性疾病治疗,因该急性疾病发病之日起 90 天内(含 90 天)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 (1) 对于被保险人在上述 90 天(含 90 天)内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急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 保险人所负给付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急性疾病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2.1.2.3 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费用补偿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发生以下任一情况的:(1)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90 天(含 90 天)内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罹患急性疾病,并自发病起 24 小时内因该急性疾病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急性疾病治疗,因该急性疾病发病之日起 90 天内(含90 天)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 (1) 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上述 90 天(含 90 天)内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意外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 对于被保险人在境内旅行期间罹患急性疾病,并自发病起 24 小时内因该急性疾病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急性疾病治疗,自就诊之日起 90 天(含 90天)内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急性疾病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3) 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项下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载的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医疗和急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2.1.2.4 医疗费用补偿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者罹患疾病,并因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或罹患疾病之日起 90 天(含 90 天)内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 (1) 对于被保险人在上述 90 天(含 90 天)内所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 保险人所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单所载的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2.1.3 救援类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从以下 2.1.3.1 至 2.1.3.3 三项保险责任中选择投保一项或多项,并约定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以书面形式在保险单中载明,并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以此为依据给付保险金。保险单中未载明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1.3.1 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遭遇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 所产生的满足下列条件的运送和运返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 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运送至当地或其他 (略) 符合治 (略) ;经救援机构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返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运返至其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2) 救援机构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见释义)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运返手段和目的地。运送和运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见释义)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3) 运送和运返费用包括救援机构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和运返所需的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越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程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承保的多种保险产品,如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 (4) 在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第一时间通知救援机构。任何未经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给付。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无法通知救援机构,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救援机构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给付。 (5) 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责任适用费用补偿原则。本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运送和运返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保险)获得相关运送和运返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运送和运返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3.2 亲友慰问探访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身故,或者因遭受严重意外伤害或罹患严重疾病(见释义)需在指定 (略) (见释义)治 (略) 10 天以上(不含 10 天),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以下三项给付总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 (1)慰问探访交通费用补偿 对同一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该被保险人的一名成年亲属(见释义)因上述保险事故前往被保险人所在地而实际支出的往返该被保险人所在地与探访者所在地之间的经济舱位机票、船票或车票的交通工具费用。 (2)慰问探访每日津贴 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单所载本保险合同项下相应金额按日支付每日膳食住宿津贴,支付天数为该成年亲属到达被保险人所在地之日起至其离开之日止的实际天数,但最高给付天数以 10 天(含 10 天)为限。 2.1.3.3 身故遗体送返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境内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于 30 天内(含 30 天)身故,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以下两项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身故遗体送返责任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遗体运返和丧葬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保险)获得相关遗体运返和丧葬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遗体运返和丧葬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遗体运返保险金 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在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和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前提条件下,将该被保险人之遗体或骨灰运返至被保险人的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遗体运返服务所需费用包括尸体防腐、保存、火化、运输及骨灰盒等材料和服务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 (2)丧葬保险金 保险人按实际支出的被保险人之丧葬费用给付丧葬保险金,受益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丧葬保险金限额以保险单上所载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应数额为准。 2.2 责任免除 2.2.1 通用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保险合同 2.1 各项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方药不在此限;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6) 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 (7) 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8) 受雇于商业船只、服军役、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9) 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程、水上作业、高空作业之类的职业活动; (10)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 以医疗为目的或违背医嘱进行旅行。 2.2.2 意外身故、伤残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2) 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3)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4) 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 (5)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6)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 (7)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见释义)第十次修订版确定为准); (8)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 (9)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10)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2.2.3 医疗类责任免除 2.2.3.1 医疗类通用责任免除 (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类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2 在非本保险合同指定医疗机构的药房购买药品; 3 被保险人妊娠、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人工流产、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变性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4 被保险人作为器官捐赠方接受器官捐赠手术; 5 被保险人接受试验性药物或治疗; 6 被保险人接受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 7 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或在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房的治疗; 8 被保险 (略) (略) 、 (略) (见释义) (略) (略) 而造 (略) 。 (2)对于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对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2.3.2 医疗类不同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 (1)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意外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2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第十次修订版确定为准); 5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 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8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 9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10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1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2 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有伤残的治疗和康复; 13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原出发地县域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2)急性疾病医疗费用补偿的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急性疾病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美容; 2 被保险人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3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4 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5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见释义)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或情形; 6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 120 天内接受扁桃体腺、(略)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7 被保险人接受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8 传染病(见释义); 9 首次就诊未能在发病后 24 小时内进行的,但因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的除外。 (3) 医疗费用补偿的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2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第十次修订版确定为准); 5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 6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7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8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9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0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或情形; 11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 120 天内接受扁桃体腺、(略)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12 被保险人接受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13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原出发地县域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1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2.2.4 救援类责任免除 2.2.4.1 救援类通用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救援类费用、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 (略) 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2)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第十次修订版确定为准); (5) 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2.2.4.2 救援类不同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 (1) 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的责任免除 1)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运送或运返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2 被保险人进行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3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4 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或情形; 5 被保险人妊娠、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人工流产、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变性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2) 对于以下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2 任何未经由保险人所委托的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费用。 (2)亲友慰问探访的责任免除 1)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 (略) 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2 既往症及其并发症; 3 先天性疾病与先天性畸形; 4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 或牙齿整形; 5 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6 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7 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2)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身故遗体运返的责任免除 1)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2 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 3 先天性疾病与先天性畸形。 2) 对于以下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任何因第三方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2) 任何未经由保险人所委托的救援机构批准并安排的费用。 2.3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各项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单次旅行期间,或一年期保险单的多次旅行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每次境内旅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2)被保险人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县 (略) 域时,或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境内旅行目的地时(境内旅行目的地不在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县 (略) 域)。 每次境内旅行保险责任的结束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届满; (2)该被保险人完成当次境内旅行后直接返回,到达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县 (略) 域时; (3)当该被保险人实际旅行天数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次旅行最高承保天数时;若未载明的,每次旅行最高承保天数为 45 天。 2.5 延期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不可抗力导致其境内旅行延长至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结束,保险人将按合理情况及需要,免费自动延长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至该被保险人旅程结束。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投保人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费分期交付的周期。在交纳首月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其余各月对应期次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保险人允许投保人在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补交对应期次的保险费。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交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交费延长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须投保人先行补交剩余全年保险费,补交金额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全年保险费总额扣减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交付当期保险费,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延长期内仍未足额补交当期保险费,保险期间在上一交费周期结束之日起终止,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交费延长期为 30 天。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3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3.4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 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投保人提供已通知相应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保险费。 3.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4 保险人义务 (1)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 30 日内作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1 通用申请材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境内旅行的证明,如旅游费用收据、机票或车船票;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2 不同保险责任的申请材料 5.2.1 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申请 5.2.1.1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二级及 (略)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 (略) 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2.1.2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2)司法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 5.2.2 医疗类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2) 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帐、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其他医疗记录等; (3) 对于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2.3 救援类保险金申请 5.2.3.1 紧急医疗运送和运返保险金申请材料 (1) 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2) 指定机构出具的救援记录,费用发票/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帐等; (3) 对于已经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相关运送和运返费用补偿的,应提供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费用分割单或费用结算证明。 5.2.3.2 亲友慰问探访保险金申请材料 (1)如被保险人身故,须提供: 1 该名亲属的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2 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应 (略) 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3 该名亲属往返被保险人所在地的机票或船票或车票的收据。 (2)如被保险人因遭受严重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严重 (略) 十天以上,须提供: 1 该名亲属的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2 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和主治医生出具的病重证明; 3 该名亲属往返被保险人所在地的机票或船票或车票的收据。 5.2.3.3 身故遗体运返保险金申请材料 (1)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 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或保险人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需 (略) 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3) 被保险人的丧葬费用的正式发票或收据。 6 保险合同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7 (略) 理和法律适用 7.1 (略) 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 (略) 起诉。 7.2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 (略) 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 (略) 法律)。 8 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 (略) ,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9 释义 9.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9.2 境内旅行 除另有约定外,境内旅行是指被保险人在中国 (略) 范围内,以旅游、商务、公务、探亲等为目的,离开其日常居住地或工作地前往别的县级行政管辖范围及以 (略) 域目的地, (略) 不包括台湾、香港、 (略) 。境内旅行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 9.3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 (略) 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 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 高原反应; (4) 中暑; (5) 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9.4 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是指对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一次意外伤害而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给付限额。若在任何一次的意外伤害中,“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小于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则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实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每次意外伤害限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额)×在无“每次意外伤害限额”情况下应给付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9.5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 JR/T 0083-2013)。如该标准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的文件版本为准。 9.6 指定医疗机构 除另有约定外,指定医疗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 (略) )二级(含) (略) 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且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 (略) 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 (略) 、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还可以约定指定医疗机构的条件、范围等,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9.7 必需且合理 指符合以下 2 个条件: (1) 符合通常惯例 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 医学必需 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① 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② 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③ 由医生 (略) 方药; ④ 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⑤ 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9.8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指国家最新修订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 9.9 急性疾病 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 9.10 医生 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行医 (略) 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 (略) 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合伙人、雇员或雇主,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如配偶、兄弟、姐妹、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关系的人。 9.11 护士 是指通过正规专业护理课程,获得专业资格证书, (略) 供职的专业护理人士。 9.12 严重意外伤害或罹患严重疾病 是指经由医生诊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后,认为可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意外 伤害或疾病。 9.13 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经医生 (略) 治疗, (略) (略) 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被保险人 (略) 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但不包括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 (略) 。 9.14 亲属 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9.15 猝死 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 (略) 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9.16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指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国际统一的疾病分类方法,它根据疾病的病因、病理、临床表现和解剖位置等特性,用一种系统有序的组合编码的方法对疾病进行分类。目前世界通用的是第 10 次修订本《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是该分类第 10 次修订本的简称。 9.17 高风险运动 指运动风险等级高、极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驾驶卡(略)车、蹦极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其中: (1)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2)热气球运动: 指乘坐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3)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 (略) 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9.18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9.19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9.2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 实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 医学必需 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① 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② 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③ 由医生 (略) 方药; ④ 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⑤ 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4.5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指国家最新修订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 4.6 急性疾病 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急性疾病。 4.7 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经医生 (略) 治疗, (略) (略) 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被保险人 (略) 24 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略) 并不包括门诊观察室、急诊观察室、其他非正式病房、联合病 (略) 。 4.8 (略) (略) 指 (略) 手续的被保险人, (略) 期间每日非 24 小时在床、在院, (略) 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的情况。 4.9 高风险运动 指运动风险等级高、极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驾驶卡(略)车、蹦极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其中: (1)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2)热气球运动: 指乘坐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3)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 (略) 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4.10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4.11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 实等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共同承保人定义 1、首席承保人是共保体份额的主要承担者,是共保体的组织者、协调者,是共保体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带领共保体成员为本项目提供承保出单、报案受理、保险理赔、防灾防损等综 (略) 。 2、共同承保人是指在共保体内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首席承保人的要求和安排,为本项目提供综 (略) 。 3、经纪人是指按照本协议约定参与共保体的管理,为投保人提供保险方案设计,以及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保险咨询等管理组织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保险中介机构。 4、庚方作为本项目的管理监督人,负责共保体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庚方 (略) (以下简称“南山控股”)保险业务的主管单位,在南山控股的授权下,与(略)、(略)、(略)、(略)、戊、己方共同签署本协议,投保单位无需再单独签署。 5、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6、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7、本协议中涉及的投保单位指 (略) 、控股公司、子公司 (略) 及关联公司。 第二条 共保项目 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 第三条 共保险种 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公众责任险、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现金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及投保人按需增加的其他险种。 第四条 共保比例 (略) 共保份额(%) 第五条 共保原则 (略)、(略)、(略)、(略)、戊各方以相关保险合同和本协议为基础,共同承担本项目的保险责任与义务,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保体由首席承保人负责对共保体的组织、运行及相关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共保体成员按照协议约定及各自业务特点分工负责,共同为本项目提供综合保险服务。 (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各成员遵照本协议约定,按照共保体相应份额享受相应权益、共同履行保险责任、承担风险义务。 (三)真诚合作、信守合约。各成员践行契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友好协商,不得通过中途退出、中断合作、破坏声誉等方式单方面损害各方利益。 第六条 责任与义务 (一)(略)方负责共保体具体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出具保单、保费收取及分摊、报案受理、事故查勘、检验和定损、垫付赔款、预付赔款、召集共保会议、防灾防损以 (略) 理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所有日常业务事项。 (二)(略)、(略)、(略)、戊方遵守共保协议约定,认同(略)方作为本共保体的首席承保人,服从首席承保人和庚方的统一要求和安排及首席承保人和庚方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的决定。 (三)己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参与共保体的管理,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略)方收取本项目的保险手续费。 第七条 共保体管理 (一)(略)、(略)、(略)、(略)、戊各方同意指定一名授权代表共同参与成立共保体工作领导小组,小组组长由(略)方授权代表担任,全权负责对本项目的承保、理赔、服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管理,共保体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公司名称姓名职务手机邮箱 (二)(略)、(略)、(略)、(略)、戊各方分别成立服务于本项目保险的服务小组,组长由各方授权代表担任,专职负责本项目的承保、理赔、服务及其他相关事宜,保险服务小组名单如下: (略)方: (略) (略) 职位职责手机邮箱 (略)方: (略) (略) 职位职责手机邮箱 (略)方: (略) (略) 职位职责手机邮箱 (略)方: (略) (略) 职位职责手机邮箱 戊方: (略) (略) 职位职责手机邮箱 (三)(略)、(略)、(略)、(略)、戊各方授权代表及保险服务小组成员信息发生变更,须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己方、庚方并取得书面同意后方可予以变更。 第八条 声明与保证 (一)(略)方作为首席承保人,承诺严格履行保单及本协议约定的承保、理赔、防灾防损等义务,负责共保体的组织及共保事务管理,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证共保体的有序运转,承担保险人应有的责任与义务。 (二)(略)、(略)、(略)、戊方作为共同承保人,承诺严格履行保单及本协议约定的承保、理赔、防灾防损等义务,服从首席承保人的统一管理,全权委托首席承保人与被保险人洽谈有关保险事宜,同意首席承保人对保险单有效期内的一切保险事宜负有最终决定权。 (三)(略)、(略)、(略)、(略)、戊各方授权代表具有充分授权,一切代 (略) 的名义作出,并对授权代表履行本协议的所有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第九条 投保与出单 (一)(略)方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资料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反馈审核结果。如果1个工作日内无反馈,视同资料全部符合要求。 (二)(略)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资料完成审核并盖章,核算应缴保费,向投保人出具缴费通知书,己方和庚方负责督促投保人将保费支付至(略)方指定账户,对于投保人因付款审批未完成等原因无法及时支付保费,(略)方须给予保费垫付,确保保单按时生效。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确定起保日期后,(略)方须立即按照本共保协议约定的保险方案缮制保险单、批单或暂保单和发票,并将有关条款报监管部门备案。保单发票一式两份(正本一份、复印件一份)于五日内交付己方和庚方,保单副本分发至(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各方。 (四)(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在收到(略)方保单副本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按各自承保份额录入各自业务系统,如有批单,亦按此流程执行。 (五)(略)方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上门服务,对投保资料的准备给予必要辅导,对保险条款履行如实告知和风险提示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免赔额和报案流程等。 (六)(略)方未按照本共保协议约定的保险方案出具保险单,庚方有权要求(略)方进行批改或重新出具;(略)方应在接到批改或重新出具保单的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庚方要求出具。 (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按需增加的险种,共保体各方在相同保险条件下具有优先承保权。(略)方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办理投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拒保或改变保险条件。 第十条 保险费率、保费、出单费、手续费 (一)保险费率 险种名称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公众责任险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现金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 费率 (二)保费、出单费及支付流程 1、保费为纳入本次共保项目的各类财产的保额乘以各险种的费率,预计总保费为 ,实际保费以具体保单保费为准。 2、(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同意由(略)方向投保人统一收取保费,并向投保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略)方收到保费后3个工作日内,须将开票信息提供给(略)方、(略)方、(略)方、戊方,(略)方、(略)方、(略)方、戊方收到(略)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应的保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略)方。(略)方收到发票后,按共保比例将保费划至(略)方、(略)方、(略)方、戊方账户。如保险要素发生变更进行保费调整时,由(略)方负责通知共同体成员进 (略) 理。 4、(略)方、(略)方、(略)方、戊方按照各自实际收取的保费(含税)的 %向(略)方支付出单费,(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在收到(略)方开具的出单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出单费划至(略)方指定的账户。出单费逾期未划转的,(略)方有权从续期的保费中给予相应扣除。 (三)手续费 1、手续费比例按照投保人实际支付保费(含税)的 %计算,结算币种为人民币,(略)方收到己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手续费汇入以下账户: 账户名称:阳光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 账号:(略) 开户行: (略) 上海世纪大道支行 2、手续费结算流程 (1)(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在收到保费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略)方提供手续费对账结算单及开票信息(加盖公司财务章或公章),(略)方统一汇总后3个工作日内向己方提供对账结算单及开票信息(加盖公司财务章或公章)。 (2)(略)方收到(略)方、(略)方、(略)方、戊方手续费对账结算单及开票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向(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分别开具发票用以归集手续费,(略)方、(略)方、(略)方、戊方收到发票后,须在3个工作日将对应的手续费划付至(略)方指定账户。 (3)己方收到(略)方提供的手续费对账结算单及开票信息后,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略)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略)方收到己方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手续费划入己方账户。 (四)税金 共保项目产生的税金由共保体各方自理。 (五)共保体成员开户银行及账号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第十一条 (略) 理 (一)报案受理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略)方报案,(略)方为报案第一受理人。(略)方接到报案后,须在1小时内通知己方和庚方,并严格按照保单和本协议规定 (略) (略) 理事故。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台风、洪水、风暴潮、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因素或紧急救援、紧急避险无法及时报案,(略)方应认可其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及出险单位的相关事故报告等材料,并视同及时报案。 (二)现场查勘 1、(略)方接到报案后,确定不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须在1小时内以邮件、微信或其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回复无需进行现场 (略) 理意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略) 理现场,但(略)方须提供书面意见指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按照相应规范保留事故现场的照片及相关实物证据。(略)方同意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的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实物证据作为理赔依据,不得以证据、资料不全作为拒赔或者比例赔付的理由。 2、(略)方接到报案后,确定需要进行现场查勘的,须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做好现场保护和相关实物证据留存,以便保险人进行现场勘验和定损定责。报案后1个小时,若(略)方未到达出险现场,则视同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 (略) 理事故现场,(略)方同意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的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实物证据作为理赔依据,不得以证据、资料不全作为拒赔或者比例赔付的理由。 (三)单证审核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现场查勘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列明所需索赔材料清单,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若(略)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已经认可,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其他材料。 2、(略)方收到索赔材料后须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若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索赔材料的审核意见,则视为材料齐全,(略)方不得再以索赔材料不齐全,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材料或拒绝赔付。 3、(略)方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上门服务,协助其做好理赔手续的前期准备及其他理赔工作。 (四)损失核定 1、(略)方在接到完整的索赔材料之日起,应当按以下时限做出损失核定: (1)索赔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损失核定。 (2)索赔金额在人民币(略)元-(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损失核定。 (3)索赔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损失核定。 2、(略)方查勘、定损、核损时,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如果逾期未送达,则视同(略)方认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的事故责任与赔偿结果,(略)方将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且不得再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 (五) (略) 理原则及权限 1、对于损失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以内的案件,由(略)方进行事故现场的查勘、检验、定损,定损后的单证审核、核损等工作由(略) (略) 理, 随 (略) 理进程,预估金额超过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时,则需通知(略)方、(略)方、(略)方、戊 (略) 理定损。 2、对于预估损失金额超过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的,(略)方须按照“共保体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在半小时内通知共保体成 (略) 理定损,各共保体成员应在收到通知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查勘,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派员参加现场查勘,则视为授权(略) (略) 理,查勘结果对其具有法律效力。随 (略) 理进程,预估金额低于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则遵照损失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以内的案 (略) 理原则执行。 (六)赔款支付 1、(略)方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达成一致后,(略)方须先行垫付被保险人赔款,赔款支付按以下时限执行: (1)赔偿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以下的保险事故,5个工作日内结案并支付赔款。 (2)赔偿金额在人民币(略)元-(略)元(或等值外币,含(略)元)的保险事故,7个工作日内结案并支付赔款。 (3)赔偿金额在人民币(略)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保险事故,10个工作日内结案并支付赔款。 2、(略)方垫付赔款后,将最终的理赔报告及赔款计算书各一份以及签章的索赔资料复印件送达(略)方、(略)方、(略)方、戊方,(略)方、(略)方、(略)方、戊方须在收到(略)方送达的上述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各自应分摊的赔款(包括查勘费、公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支付给(略)方,逾期不支付的,(略)方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扣除预付赔款)。 3、在特殊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的赔付不足以恢复受损标的原状和性能、被保险人无法提供齐全的索赔资料等),经被保险人申请,(略)方同意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对有关案 (略) 理。 (七)预付赔款 1、当公估人已出具初期报告并确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略)方同意本着尽快恢复出险标的的初衷,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关要求,预付赔款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对已定损部分,(略)方应向被保险人先行支付100%预付赔款。 (2)对于尚未定损部分,(略)方按估损金额的50%预付给被保险人。 (3)其余赔款待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略)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保险人。 2、(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在收到(略)方预付赔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按共保比例将应分摊的预付赔款(包括查勘费、公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划付至(略)方指定账户,逾期不支付的,(略)方有权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 (八)追偿 (略)、(略)、(略)、(略)、戊各方根据案情协商决定是否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决定追偿的,由(略)方负责追偿事务。不论追偿成功与否,已实际发生的追偿费,由(略)、(略)、(略)、(略)、戊各方按共保比例分摊。追偿成功,(略)方应在收到追偿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追偿款按共保比例并扣除(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各自分摊的追偿费用和追偿手续费后划付至(略)方、(略)方、(略)方、戊方指定的账户。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一)(略)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聘请经保险双方同意的损失公估理算机构协助认定保险责任和损失金额,公估费用由共保体成员按各自的共保比例分摊。 (二)(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同意由(略) (略) 理有关理赔事宜及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相关争议,任何一方未经共保体的一致同意,不得就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作出拒赔答复。共保体各方对于赔案的责任或损失金额等发生异议时,应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以(略)方意见为准。 (三)共保体各方同意成立“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并接受“委员会”对本项目产生的理赔争议进行裁决。“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设秘书1名,审议事项必须经五分之四(含)以上委员通过才有效。“委员会”负责对“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等有争议的保险事故理赔事宜进行集体审议和鉴定。当(略)方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理赔争议,对于损失金额人民币 600 万元(含600 万元)以内的有争议的案件,各方必须严格执行裁决结果,对损失金额人民币 600 万元以上有争议的案件, (略) 和己方、庚方友好协商解决。“委员会”运行机制按照《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详见附件1)执行。 第十三条 防灾防损 (一)风险管理基金 (略)、(略)、(略)、(略)、戊方同意按其共保比例将保费(含税)的2%作为本项目的风险管理基金,该基金确保全部用于本项目的防灾防损工作,(略)方负责风险管理基金的管理、统计,己方和庚方负责对风险管理基金使用进行监督。风险管理基金运行机制按照《风险管理基金管理办法》(详见附件2)执行。 (二)气象灾害预警 (略)方需建立预警机制,对接国家气象台数据,免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台风、暴雨、冰雹、寒潮等气象灾害预警,预警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微信、短信、电话、邮件的形式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关人员,为其提供防灾指引,协助提前做好预防工作。 (三)定期风险查勘 (略)方需组织国内外风险专家、技术人员赴投保人或被保人单位给予安全施工及防灾防损建议,系统性评估主要风险,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利用红外线测温仪、机泵巡查仪、超声波探伤仪、红外热成像等硬件设备帮助识别、判定风险,根据被保险人要求免费提供风险查勘。 (四)风险管理相关培训 (略)方需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己方的需要,定期组织国内外风险专家开展保险知识及风险管理主题培训,包括生产面临的风险、防火消防知识、第三者责任法律知识、高温作业和危化品作业规范、汛期防灾和安全生产等。 (五)建立案件通报制度 (略)方需每月25日前向己方报送当月出险理赔明细表(含拒付明细),理赔明细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出险单位、保单号、出险时间、事故概要、报损金额、赔款金额、赔付时间。对于重大灾害事故,需随时通报。 第十四条 共保会议 共保体至少每年举行一次例行的共保会议,会议由(略)方召集,通报保险服务情况,总结前期阶段保险工作。共保体成员联署超过三分之一,有权提议召开临时共保协调会议。会议费用由(略)、(略)、(略)、(略)、戊各方按各自共保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 法律效力 (一)本协议各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或本协议存在未尽事宜时,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庚方所 (略) 提起诉讼。 (二)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及取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签署,必须征得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庚方有权对本协议的签署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本协议中任一条款在被认为无效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况下,该项条款的无效性或不可执行性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执行。 (四)协议各方对本协议或按本协议出具的保险单、保险责任等内容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多种解释的,以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准。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一)如(略)方未按本协议要求支付赔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赔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二)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多方当事人的过错,则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三)若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依法依约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除非守约方同意终止本协议的,本协议仍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协议的组成 本协议是为共保体各方有效履行保险责任而制定,下列文件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互为补充、解释、不可分割,具有与本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 (一)共保协议。 (二)本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保险单。 (三)本项目招标过程中答疑、澄清文件。 (四)本项目的相关报价文件。 (五)本项目的相关询价文件。 (六)形成合同的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若有不清或互相 (略) ,以所列顺序前的为准。 第十八条 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略)、(略)、(略)、(略)、戊、己、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 年 月 日止。本协议一经签署,在协议有效期内投保的保险单在保险有效期内持续受本协议约束。 本协议一式 七 份,(略)方、(略)方、(略)方、(略)方、戊方、己方、庚方各持一份。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 (一)保密条款 1、除非下列情况,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略)、(略)、(略)、(略)、戊、己不得将本协议涉及的所有有形、无形的信息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方的往来书面文字文件、电子邮件及信息、软盘资料等)泄露给其他人: (1)提供给 (略) 、为执行本协议而提供相关服务的雇员或顾问; (2)应法律或司法管辖要求而提供; (3)经庚方书面同意。 2、本协议因一方过错造成泄密而给协议他方造成损失的,过错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本协议终止时本保密条款继续有效,本条款有效期自本协议终止日起顺延三年。 (二)本协议各方同意在保单有效期内如保单条件变更涉及保费增减,按本协议规定执行有关事项。 附件1: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 附件2: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风险管理基金管理办法 (签署页,无正文) (略)方(章):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略)方(章):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略)方(章):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略)方(章):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戊方(章):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己方(章): 阳光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庚方(章): (略)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章):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1: 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 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保险事故理赔工作的管理,确保保险事故理赔工作公允、高效、顺利地开展,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各方的正当权益,特成立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专门针对南本项目保险事故理赔的议事机构,负责对共保项目发生的“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等有争议的保险事故理赔事宜进行集体审议和鉴定。 第三条 委员会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对其审议、鉴定结果出具意见,决议对投保人、首席承保人、共同承保人等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组织架构职责 第四条 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分 (略) (以下简称“ (略) ”)派出代表、阳光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经纪”)派出代表、共保体首席承保人派出代表、南山控股聘请的法律专家、阳光经纪聘请的行业专家担任,设委员会秘书1名, (略) 保险业务部负责人或保险专员担任。 第五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之间对案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在争议时,并且 (略) 及阳光经纪调解无效,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负责对损失金额人民币 600 万元(含(略)元)以内的案件进行保险责任的鉴定。 (二)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之间对案件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时,并且 (略) 及阳光经纪调解无效,保险事故 (略) 委员会负责对损失金额人民币 600 万元(含(略)元)以内的案件进行赔偿金额的鉴定。 (三)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对出险案件进行鉴定。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的主要职责: (一)提前了解和分析拟上会议案,做好相应准备。 (二)准时参加会议,行使表决权利。 (三)积极发表意见,阐明观点,认真填写表决票。 (四)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委员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组织各方确定参会人员、会议议题、会议时间。 (二)主持委员会会议。 (三)组织有关各方执行委员会决议。 (四)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 (略) 保险业务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向委员会报送会议议题及议程。 (二)组织上会材料,提前分发至参会委员。 (三)列席委员会会议,陈述案情、提出理赔解决方案。 (四)记录会议讨论内容。 (五)收集和汇总表决结果,形成《赔偿决议书》,组织各表决委 (略) 执行。 (六) (略) 按照《赔偿决议书》履行赔付责任。 (七)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工作制度与议事规则 第九条 委员会审议事项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工作原则。依据案件事实,依据保险合同、协议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险责任认定,赔偿金额的核定。 第十条 委员会召开会议时,5名委员必须全部参加,否则无效。投保人、被保险人可派代表列席会议,对保险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事实陈述。委员具有表决权,秘书、列席人员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委员会可采取现场和远程通讯会议两种方式,具体会议方式由委员会秘书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办公室负责通知各委员。 第十二条 会议材料原则上最晚应于会议召开前2天以电话、信函、传真或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各委员。 第十三条 会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理赔解决方案。 (二)保险合同。 (三)保险协议。 (四)出险通知书。 (五)损失清单。 (六)事故原因分析报告。 (七)事故证明(包括公安、消防、气象、当地行政部门等的证明)、费用单据、第三者事故索赔报告或法律文件。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委员会议事程序: (一)委员会秘书宣布会议议程、议题,宣布会议开始。 (二)办公室汇报保险事故情况,提出理赔解决方案。 (三)投保人对保险事故进行补充陈述(如有)。 (四)各委员阐述个人意见。 (五)投票表决。 (六)汇总统计表决结果。 第十五条 表决票分为同意、不同意两种。 (一)同意。委员对理赔解决方案无异议的为同意。 (二)不同意。委员认为理赔解决方案不合理的,可以决定不同意,但必须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提出认为合理的理赔解决方案。 第十六条 委员会审议事项必须经五分之四(含)以上委员通过有效。 第十七条 委员会决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基本情况。 (二)会议达成理赔方案结果,金额、条件、时限要求等。 (三)其他。 第十八条 委员会所有参会人员应当认真审查会议材料,妥善保管,保护当事人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办公室应将委员会召开会议的相关资料,包括议题材料、会议记录、表决票、决议等专档保管,并建立台账统计记录委员会工作情况,年终整理上 (略) 档案室保管。 第二十条 委员会档案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 (略) 负责制定、解释、修改。 附件2: 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风险管理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山控股2025年度财产保险共保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防灾防损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保险标的风险,降低保险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提升防灾防损水平,达到合理、规范使用风险管理基金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席承保人负责风险管理基金的管理、统计,遵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基本原则,必须在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内合理使用风险管理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风险管理基金设立目的是为了增强本项目防灾防损能力,减少和避免保险标的损失,其费用的支出要确有防灾防损效益。 第二章 风险管理基金的定义 第四条 风险管理基金是指为使本项目改进或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进行防灾防损活动的专项费用。 第五条 防灾防损是指协助本项目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向其提供的,对构成保险事故的各种风险进行识别、评估、防范、控制,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等一系列的风险管理服务,是贯穿保险周期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章 风险管理基金的监督 第六条 (略) (以下简称“ (略) ”)负责对风险管理基金进行监督。 第七条 (略) 负责监督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规范预算管理和费用支出,发挥风险管理基金的防灾防损效益。 第八条 首席承保人会 (略) ,每年按照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范围,根据当年防灾防损工作的需要,制定当年预算方案,包括:风险管理基金预算金额、使用计划、使用用途等。 第四章 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范围 第九条 风险管理基金费用总金额按照本项目共保协议或投保文件中约定执行,防灾防损工作相关费用的支出,需由供货商或服务商开具等额发票。 第十条 风险管理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补助本项目购置具有防灾防损作用的设备及安全器材。 (二)为本项目开展风险查勘、技术咨询、安全检查、保险培训、气象灾害预警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为本项目提供改进、增强抵御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亡等安全设施的费用。 (四)其他用于防灾防损的费用。 第五章 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流程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原则上按照当年保费实行保险年度预算制度,以此开展相关防灾防损工作。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基金使用的发起人可以为首席承保人、投保人或被保人、 (略) 中的任何一方,使用流程如下: (一)风险管理基金使用发起人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其他各方发起申请,各方自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二)各方一致通过后,风险管理基金使用发起人通过邮件的方 (略) 报送风险管理基金使用告知书,首席承保人主动发起的须报 (略) 。 (三) (略) 收到风险管理基金使用告知书(申请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邮件回复开票方式。 (四) (略) 收到发票等支付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账,所有防灾防损费用支付均需采用转账方式,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 第六章 风险管理基金费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略) 需对风险管理基金的使用情况建立台账进行记录,根据提交的发票报销金额进行登记,定期 (略) 进行核对,确保费用使用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 (略) 负责制定、解释、修改。 附件二: (略) 名单 (略) 名称 1中国大地 (略) (略) 2 (略) (略) 3中国太平洋 (略) (略) 4阳光 (略) (略) 5中国人民 (略) (略) 6 (略) (略) 7中国平安 (略) (略) 8 (略) (略) 9 (略) (略) 10天安 (略) (略) 11中国人寿 (略) (略) 12中华联合 (略) (略) 13永诚 (略) (略) 14华安 (略) (略) 15中国平安 (略) 青岛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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