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变更、更正业务
姓名变更、更正业务
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
类别 | 条件或说明 | |||
基本要求 | 一、常住户口登记要做到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一致。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信息。 二、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变更、更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为申报,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三、除姓名的变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记应当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之后),其余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 |||
类别 | 事项 | 条件说明 | ||
姓名登记 | 基本原则 |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不予变更姓名的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一)拟变更后的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拟变更后的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汉字的。 | |||
出生姓名登记 |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 |||
姓氏登记 |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 |||
姓名登记 | 一般情形 |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当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当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编码“00B7”,GB*编码“A1A4”)表示。 | ||
特殊情形 |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 |||
基本原则 | 一、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1、拟变更后的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反公序良俗的; 2、拟变更后的姓名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汉字的; 3、正在服刑或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4、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情形的。 | |||
一般情形 | 1、变更人或者监护人《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3、相关依据、证明材料(部分情形下提供); 4、父母结婚证、变更人《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提供)。 | 1.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应由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2、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还需由其本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提出变更姓名的行为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追认。 | ||
非婚生或 父母离婚后 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 | 1、父母双方当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2、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3、离婚证、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协商一致的离婚 (略) 判决书或调解书。 | 1、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2、非婚生育或离婚后,父母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受理,但需书面承诺子女成年前,另一方对变更姓名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恢复。 3、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相关事实,而变更子女姓名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 ||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 | 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 生活来源的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 | 1、本人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3、相关证明材料。 | 本人不能到场的需提供经公证的书面申请。 |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1、 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2、《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证》; 3、父母一方亡故的死亡证明; 4、再婚(养)父母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5、经本人同意,再婚(养)父母当场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 再婚父母不能到场的需提供经公证的书面申请。 | ||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 1、 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2、《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证》; 3、父母一方亡故的死亡证明; 4、再婚(养)父母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5、再婚(养)父母当场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 |||
已出家的佛教徒、 道教教职人员 | 1、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申请变更姓名为本人佛(道)教法名的,不予受理。 |
办理时限:派出所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因涉及多个派出所或者其他单位,情况复杂,需要发函调查的除外)
收费依据及标准:免费
办理流程: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户籍地派出所户政大厅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
类别 | 条件或说明 | |||
基本要求 | 一、常住户口登记要做到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一致。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信息。 二、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变更、更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为申报,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三、除姓名的变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记应当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之后),其余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 |||
类别 | 事项 | 条件说明 | ||
姓名登记 | 基本原则 |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不予变更姓名的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一)拟变更后的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拟变更后的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汉字的。 | |||
出生姓名登记 |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 |||
姓氏登记 |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 |||
姓名登记 | 一般情形 |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当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当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编码“00B7”,GB*编码“A1A4”)表示。 | ||
特殊情形 |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 |||
基本原则 | 一、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1、拟变更后的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反公序良俗的; 2、拟变更后的姓名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汉字的; 3、正在服刑或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4、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情形的。 | |||
一般情形 | 1、变更人或者监护人《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3、相关依据、证明材料(部分情形下提供); 4、父母结婚证、变更人《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提供)。 | 1.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应由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2、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还需由其本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提出变更姓名的行为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追认。 | ||
非婚生或 父母离婚后 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 | 1、父母双方当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2、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3、离婚证、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协商一致的离婚 (略) 判决书或调解书。 | 1、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2、非婚生育或离婚后,父母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受理,但需书面承诺子女成年前,另一方对变更姓名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恢复。 3、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相关事实,而变更子女姓名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 ||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 | 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 生活来源的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 | 1、本人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3、相关证明材料。 | 本人不能到场的需提供经公证的书面申请。 |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1、 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2、《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证》; 3、父母一方亡故的死亡证明; 4、再婚(养)父母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5、经本人同意,再婚(养)父母当场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 再婚父母不能到场的需提供经公证的书面申请。 | ||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 1、 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2、《出生医学证明》或《收养证》; 3、父母一方亡故的死亡证明; 4、再婚(养)父母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5、再婚(养)父母当场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 |||
已出家的佛教徒、 道教教职人员 | 1、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申请变更姓名为本人佛(道)教法名的,不予受理。 |
办理时限:派出所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因涉及多个派出所或者其他单位,情况复杂,需要发函调查的除外)
收费依据及标准:免费
办理流程: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户籍地派出所户政大厅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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