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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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略) 令第 * 号[2]
来源: 发布时间: 点击查看>>


已经 * 年1月 (略) 第 *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略) 。[3]

总 理  温家宝

* * * 年 * 月 * 十 * 日

第 * 章总则

第 * 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 (略) 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 (略) 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 * 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 * 条 市、县级人民 (略) 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以下称 (略) 门) (略) 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 (略) 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略) 。

第 * 条  (略) 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略) 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 (略) 为负责监督, (略) 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 * 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略)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略) (略) 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 (略) 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 * 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 (略) 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 (略) 门 (略) 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 (略) 门 (略) 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 (略) 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2]

第 * 章征收决定

第 * 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 (略) 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 * ,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 (略) 工程建设的需要;

( *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 (略) 旧 (略) 改建的需要;

(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 * 条 依照本条例第 * 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 (略) 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保障性 (略) 工程建设、旧 (略) 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 (略) 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 (略) 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 (略) 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略) 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 (略) 门对征收 (略) 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 日。

第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略) 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 (略)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 (略) 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 (略) 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 * 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 (略) 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 * 条  (略) 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 * 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 (略) 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略) 门 (略) 列事项书 (略) 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2]

第 * 章补偿

第十 * 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 *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 *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 *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 * 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 * 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略) 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 (略) 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 (略) 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 (略) (略) (略) 门制定,制定过程中, (略) 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 * 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 * 十 * 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略) 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 (略) 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 * 十 * 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 (略) 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 (略) 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 * 十 * 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 * 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略) 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 (略) 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 (略) 调查、 (略) 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 * 十 * 条  (略) 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 * 方 (略) 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 * 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 * 十 * 条  (略) 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 (略) 有权人不明确的, (略) 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略) 。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 * 十 * 条第 * 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 (略) 政复议,也可 (略) 政诉讼。

第 * 十 * 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 (略) 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 * 十 * 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 (略) 政复议 (略) 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 (略) (略)

(略) 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 * 十 * 条  (略) 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2]

第 * 章法律责任

第 * 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略) 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 (略) 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 (略) 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略) 分;构成违 (略) 为的,依法给 (略) 罚。

第 * 十 * 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 (略) 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 (略) 为的,依法给 (略) 罚。

第 * 十 * 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 (略) 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略) 分。

第 * 十 * 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 (略) 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 (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附则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公 (略) 。 * 年6月 (略) 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略) 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 (略) 门强制拆迁[2-3]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略) 令第 * 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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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 * 年1月 (略) 第 *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略) 。[3]

总 理  温家宝

* * * 年 * 月 * 十 * 日

第 * 章总则

第 * 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 (略) 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条例。

第 * 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 (略) 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 * 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 * 条 市、县级人民 (略) 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略) 门(以下称 (略) 门) (略) 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 (略) 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略) 。

第 * 条  (略) 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略) 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 (略) 为负责监督, (略) 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 * 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略) (略) (略)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略) (略) 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 (略) 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 * 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 (略) 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 (略) 门 (略) 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 (略) 门 (略) 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 (略) 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2]

第 * 章征收决定

第 * 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 (略) 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 * ,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 *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 (略) 工程建设的需要;

( *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 (略) 旧 (略) 改建的需要;

(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 * 条 依照本条例第 * 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 (略) 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保障性 (略) 工程建设、旧 (略) 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 (略) 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 (略) 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 (略) 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略) 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 (略) 门对征收 (略) 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 日。

第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略) 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 (略)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 (略) 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 (略) 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 * 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 (略) 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 * 条  (略) 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 * 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 (略) 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略) 门 (略) 列事项书 (略) 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2]

第 * 章补偿

第十 * 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 *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 *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 *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 * 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 * 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略) 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 (略) 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 (略) 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 (略) (略) (略) 门制定,制定过程中, (略) 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 * 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 * 十 * 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略) 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 (略) 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 * 十 * 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 (略) 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 (略) 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 * 十 * 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 * 十 * 条 市、县级人民政 (略) 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略) 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 (略) 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 (略) 调查、 (略) 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 * 十 * 条  (略) 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 * 方 (略) 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 * 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 * 十 * 条  (略) 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 (略) 有权人不明确的, (略) 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略) 。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 * 十 * 条第 * 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 (略) 政复议,也可 (略) 政诉讼。

第 * 十 * 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 (略) 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 * 十 * 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 (略) 政复议 (略) 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 (略) (略)

(略) 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 * 十 * 条  (略) 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2]

第 * 章法律责任

第 * 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略) 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 (略) 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 (略) 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略) 分;构成违 (略) 为的,依法给 (略) 罚。

第 * 十 * 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 (略) 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 (略) 为的,依法给 (略) 罚。

第 * 十 * 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 (略) 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略) 分。

第 * 十 * 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 (略) 5万元以上 *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 (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附则

第 * 十 * 条 本条例自公 (略) 。 * 年6月 (略) 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略) 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 (略) 门强制拆迁[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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