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安康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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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安康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略) 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略) 会各界意见,现将 (略) (略) 起草的《 (略) 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地址: (略) 大道 * 号国土资源信息大厦 *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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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 .com

截止时间: * 日

(略) (略)

* 日

(略) 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 (略) 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 〕 * 号)和《 (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 * 〕 * 号)精神,促进我市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 * 条 (略) 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 * 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 (略) 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税务、 (略) 、银保监、 (略) 门要充分认识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的重要意义, (略) 门职能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紧密协作,强化 (略) 门联动,加强信息共享,做好人员、场所、经费保障,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形成“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市场运作、公开交易”的 (略) 工 (略) 体系。 * 年年底,全市初步建立起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 (略) ;到 * 年年底,全面建立 * 、 (略) 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 (略) 体系。

第 * 条 市自 (略) 门负责全市 (略) (略) 建设、指导培训、规则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略) 市土 (略) 为市本级 (略) 交易承办机构,具体办理市本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略) 有权的交易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 (略) 门可以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交易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略) 交易承办机构以下统 * 简称为交易机构。

第 * 条 市、县自 (略) 门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 (略) 乡统 (略) 交易平台,汇集 (略) 交易信息, (略) ,办理交易事务,大力推进线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系统建设,也可依托公共资源 (略) 交易。

第 * 条 市、 (略) 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合同备案—登记申请—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交易双方可通过 (略) 交易平台等渠道发 (略) 信息;交 (略) 协商交易,也可委托平台公开交易。

(略) 准入条件

第 *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产权明晰、来源合法等前置条件,并取得不动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 *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利用现状的,可以按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用途转让;改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利用现状,对地上建筑物改、扩建或者需重新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 * 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保障其交易自由;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并 (略) 土地出让价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经国 (略) 门 (略) 门批准;涉及产业园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征得相关园区管委会同意。

第十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入 (略) 转让、出租、抵押:

( * )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的;

( * )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 * ) (略) 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 * )已经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期限,未办理续期的;

( * )已认定为闲置土地,未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略) (略) 置的;

( * )被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 * )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 (略) 交易,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 * 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 * 条 (略) 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 (略) 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 (略) 置、 (略) 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 (略) 有权应 * 并转移。

(略) 置土地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可进入 (略) 交易平台机构交易。

第十 * 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转让后原划拨决定书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 * 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依法批准的前提下,转让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价款,直接转移登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的,受让方持转让鉴证材料向市、县自 (略) 门申请,自 (略) 门结合宗地具体情况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由受让方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十 * 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法本条例第 * 条之规定。有条件的,可以探索对房屋建设工程已投资额未达到总投资额 * %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原则, (略) 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待达到转让条件后,再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建设项目转让前 (略) 为且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的,可凭“预告登记证明”办理项目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前已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办理项目规划建设变更手续。转让工业用地的,受让方拟建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投资强度、环保、安全、税收等相关要求。

第十 * 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办理,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机关批准。转让后,权利性质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也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影响国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在企业 (略) 有的权益。转让后,受让方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权益相同,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者的作价出资或入股的剩余年限。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自 (略) 门批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差额。

第十 *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 * 经确定不得随意分割、合并。确需分割、合并的应符合规划要求,权属和产权关系清晰,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土地分割转让由权利人申请,经市、县级自 (略) 门批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拟分割转让应有利于土地开发利用,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等控性指标要求。

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同 * 权利人、用途相同且相邻的,经自 (略) 门同意后可以合并,以合并前各宗土地的剩余年期综合确定合并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该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分割或合并后的土地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由自 (略) 门在批准分割、合并时予以明确,并报本级政府备案。对原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割”的宗地,从其约定。

工业用地上的综合楼、职工 (略) 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与整宗地分割转让。

第十 * 条 不属于闲置土地的 * 般经营性在建工程项目用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同时转让,受让 (略) 土地出让合同中各项义务,未按约定续建和竣工的不得再次转让。

第 * 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 * 条 (略) 称的建设用地权出租,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 (略) 为。

第 * 十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出租年限应小于原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剩余年期。 (略) 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有偿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 * 十 * 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有关规定 (略) 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 (略) 分用于出租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配套政策,明确主管、 (略) 门及其责任,规范出租程序,以标定地价(尚未制订标定地价的地方,不得低于同时段同 (略) 交易均价)为参照制定土地收益的收缴标准,完善收缴方式, (略) 划拨建设用地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

第 * 十 * 条 市、 (略) 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供需信息 (略) 所,制定规范的出租合同文本,提供交易服务,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 * 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 * 十 * 条 (略) 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担 (略) ,债务人或第 * 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略) 有权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债权人, (略)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券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 * 十 * 条 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略) 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 十 *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 (略) 有权抵押的,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 * 十 * 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须取得不动产权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依据有关 (略) 得价款补缴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划拨土地抵押,其抵押价值应根据划拨土地权益价格计算。划拨土地地价可根据有关规定科学合理评估。

第 * 十 * 条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法律法规无特别规定、出让合同无特别约定以及作价出资(入股)法律文件无特别规定的,不限制其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 (略) 抵押的,抵押金额应合理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时,要在抵押合同中分别对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予以明确。

第 * 十 * 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 * 并抵押。

第 * 十 * 条 同 * 宗土地上,已预售、转让的房屋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不影响该宗地设定土地抵押权。在设定建设用地抵押权时,土地抵押的面积不包括已预售、 (略) 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开发建设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应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 并抵押。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抵押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妨碍、损害其他建设用地使 (略) 使和权益,并在不动产登记时注明。

第 * 十条 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不动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为不动产权抵押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原则上应当 (略) 办理产权分割登记,未办理分割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不予受理。

第 * 十 * 条 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卫生、 (略) 会领域企业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 (略) 抵押融资,抵押融资时须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融资款项仅限于项目开发建设及项目建成 (略) 需,不得为第 * 方提供担保。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及受让方不得改变原不动产用途,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 (略) 门要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和抵押资金监管机制, (略) 风险,维护土地、 (略) 秩序。

第 * 章服务与监管

第 * 十 * 条 交易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具备业务资质、信用良好的服务机构并建立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开,供交易双方自由选择,为交易双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交易资金监管等服务,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交易双方承担。

第 * 十 * 条 交易机构不得为交易双方指定服务机构。交易 (略) 选择服务机构的,可从 (略) 服务机构名录中随机抽取。

第 * 十 * 条 交易机构应当加强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诚信经营,将失信的服务机构从名录中删除,并限制其 * 年内 (略) 政区域内的 (略) 交易服务。

第 * 十 * 条 市、 (略) 门应当加强交易管理与不动产登记的有序衔接,在交易大厅可以为交易、登记、税务、 (略) 门或机构提供办事窗口。

第 * 十 * 条 市、 (略) 门会同税务、 (略) (略) 门建立健全信息平台互通共享机制,实现信息的及时推送。

第 * 十 * 条 交易机构应当 (略) 交易监管:

( * )对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审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划拨决定书规定、出让合同约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双方应当如实申报转让价格,转让价格比标定低价低 * %以上的(尚未制订标定地价的地方,低于同时段同 (略) 交易均价),市、县 (略) 使优先购买权。

第 * 十 * 条 加 (略) 置工作衔接,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自 (略) (略) (略) 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等。 (略) 联动机制, (略) 置土地可进入 (略) 交易平台交易。

第 * 十 * 条 加 (略) 置工作衔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 (略) (略) 置时,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在公开交易前应征求自 (略) 门意见。

第 * 十条 市、县两级自 (略) 门健全 (略) 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完善监测监管信息系统。落实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完善 (略) 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交易价格异常波动, (略) (略) 。

第 * 十 * 条 市场监管 (略) 门要加强对交易各方的信用监管,健全以“双随机、 * 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略) 信息用体系共建共治共享。

第 * 十 * 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略) 建设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略) 署 (略) 建设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完善工作机制。要建立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 (略) 乡建设、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税务、 (略) 、 (略) 门单位参与的工作协同机制,明确分工, (略) 门单位职责, (略) 、人员和经费保障,确保各项工作举措和要求落实到位。

第 * 十 * 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略) 门要加强对 (略) 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引导和约束建设用地使用权 (略) 和公共交易平台依法公开交易,防止和杜绝游离于监管范围的“隐形交易”。充分尊重各方意愿和合法权益,提升 (略) 监管和服务效能,促进存量建设用地的盘活利用,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原出让合同对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开发投资总额”可 (略) (略) (略) 门出具的准入、核准、备案等立项文件记载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计算依据。没有立项文件的,可 (略) 单位、资产评估机构、 (略) 等 (略) 评估确定其总投资额。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投资额均不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 * 十 * 条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还应当遵守《中华 (略) 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 (略)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 十 * 条 市自 (略) 门 (略) 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交易规则。

第 * 十 * 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经审议后发布实施,同时报市政府备案。

第 * 十 * 条 本实施细则自 * 年 月 (略) ,有效期至 * 年 月 日止。



(略) 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略) 会各界意见,现将 (略) (略) 起草的《 (略) 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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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略)

* 日

(略) 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 * 章 总则

第 * 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 (略) 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 〕 * 号)和《 (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 * 〕 * 号)精神,促进我市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 * 条 (略) 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 * 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 (略) 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税务、 (略) 、银保监、 (略) 门要充分认识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的重要意义, (略) 门职能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紧密协作,强化 (略) 门联动,加强信息共享,做好人员、场所、经费保障,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形成“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市场运作、公开交易”的 (略) 工 (略) 体系。 * 年年底,全市初步建立起产权明晰、市场定价、信息集聚、交易安全、监管有效的 (略) ;到 * 年年底,全面建立 * 、 (略) 协调发展、规范有序、资源利用集约高效的 (略) 体系。

第 * 条 市自 (略) 门负责全市 (略) (略) 建设、指导培训、规则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

(略) 市土 (略) 为市本级 (略) 交易承办机构,具体办理市本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略) 有权的交易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 (略) 门可以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交易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略) 交易承办机构以下统 * 简称为交易机构。

第 * 条 市、县自 (略) 门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 (略) 乡统 (略) 交易平台,汇集 (略) 交易信息, (略) ,办理交易事务,大力推进线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系统建设,也可依托公共资源 (略) 交易。

第 * 条 市、 (略) 门应当建立“信息发布—达成意向—签订合同—合同备案—登记申请—交易监管”的交易流程。交易双方可通过 (略) 交易平台等渠道发 (略) 信息;交 (略) 协商交易,也可委托平台公开交易。

(略) 准入条件

第 *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产权明晰、来源合法等前置条件,并取得不动产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 *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改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利用现状的,可以按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用途转让;改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利用现状,对地上建筑物改、扩建或者需重新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 * 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保障其交易自由;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并 (略) 土地出让价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经国 (略) 门 (略) 门批准;涉及产业园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征得相关园区管委会同意。

第十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进入 (略) 转让、出租、抵押:

( * )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的;

( * )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 * ) (略) 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 * )已经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期限,未办理续期的;

( * )已认定为闲置土地,未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略) (略) 置的;

( * )被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 * )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 (略) 交易,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 * 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 * 条 (略) 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 (略) 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 (略) 置、 (略) 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 (略) 有权应 * 并转移。

(略) 置土地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可进入 (略) 交易平台机构交易。

第十 * 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转让后原划拨决定书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 * 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依法批准的前提下,转让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出让价款,直接转移登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的,受让方持转让鉴证材料向市、县自 (略) 门申请,自 (略) 门结合宗地具体情况制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由受让方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十 * 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法本条例第 * 条之规定。有条件的,可以探索对房屋建设工程已投资额未达到总投资额 * %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原则, (略) 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待达到转让条件后,再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建设项目转让前 (略) 为且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的,可凭“预告登记证明”办理项目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前已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办理项目规划建设变更手续。转让工业用地的,受让方拟建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投资强度、环保、安全、税收等相关要求。

第十 * 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办理,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机关批准。转让后,权利性质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也可以根据权利人申请,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不影响国家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在企业 (略) 有的权益。转让后,受让方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权益相同,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者的作价出资或入股的剩余年限。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自 (略) 门批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差额。

第十 *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 * 经确定不得随意分割、合并。确需分割、合并的应符合规划要求,权属和产权关系清晰,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土地分割转让由权利人申请,经市、县级自 (略) 门批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拟分割转让应有利于土地开发利用,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等控性指标要求。

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同 * 权利人、用途相同且相邻的,经自 (略) 门同意后可以合并,以合并前各宗土地的剩余年期综合确定合并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该用途的法定最高年限,分割或合并后的土地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由自 (略) 门在批准分割、合并时予以明确,并报本级政府备案。对原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割”的宗地,从其约定。

工业用地上的综合楼、职工 (略) 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与整宗地分割转让。

第十 * 条 不属于闲置土地的 * 般经营性在建工程项目用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同时转让,受让 (略) 土地出让合同中各项义务,未按约定续建和竣工的不得再次转让。

第 * 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 * 条 (略) 称的建设用地权出租,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 (略) 为。

第 * 十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约定,出租年限应小于原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剩余年期。 (略) 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有偿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 * 十 * 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有关规定 (略) 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 (略) 分用于出租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配套政策,明确主管、 (略) 门及其责任,规范出租程序,以标定地价(尚未制订标定地价的地方,不得低于同时段同 (略) 交易均价)为参照制定土地收益的收缴标准,完善收缴方式, (略) 划拨建设用地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

第 * 十 * 条 市、 (略) 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供需信息 (略) 所,制定规范的出租合同文本,提供交易服务,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 * 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 * 十 * 条 (略) 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担 (略) ,债务人或第 * 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略) 有权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债权人, (略)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券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 * 十 * 条 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略) 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 * 十 * 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 (略) 有权抵押的,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 * 十 * 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须取得不动产权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依据有关 (略) 得价款补缴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划拨土地抵押,其抵押价值应根据划拨土地权益价格计算。划拨土地地价可根据有关规定科学合理评估。

第 * 十 * 条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法律法规无特别规定、出让合同无特别约定以及作价出资(入股)法律文件无特别规定的,不限制其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 (略) 抵押的,抵押金额应合理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时,要在抵押合同中分别对土地使用权价值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予以明确。

第 * 十 * 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 * 并抵押。

第 * 十 * 条 同 * 宗土地上,已预售、转让的房屋对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不影响该宗地设定土地抵押权。在设定建设用地抵押权时,土地抵押的面积不包括已预售、 (略) 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开发建设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应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 * 并抵押。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抵押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妨碍、损害其他建设用地使 (略) 使和权益,并在不动产登记时注明。

第 * 十条 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的,在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不动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转为不动产权抵押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抵押的,原则上应当 (略) 办理产权分割登记,未办理分割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不予受理。

第 * 十 * 条 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卫生、 (略) 会领域企业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 (略) 抵押融资,抵押融资时须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抵押融资款项仅限于项目开发建设及项目建成 (略) 需,不得为第 * 方提供担保。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及受让方不得改变原不动产用途,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 (略) 门要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和抵押资金监管机制, (略) 风险,维护土地、 (略) 秩序。

第 * 章服务与监管

第 * 十 * 条 交易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方式确定具备业务资质、信用良好的服务机构并建立服务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开,供交易双方自由选择,为交易双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交易资金监管等服务,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交易双方承担。

第 * 十 * 条 交易机构不得为交易双方指定服务机构。交易 (略) 选择服务机构的,可从 (略) 服务机构名录中随机抽取。

第 * 十 * 条 交易机构应当加强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诚信经营,将失信的服务机构从名录中删除,并限制其 * 年内 (略) 政区域内的 (略) 交易服务。

第 * 十 * 条 市、 (略) 门应当加强交易管理与不动产登记的有序衔接,在交易大厅可以为交易、登记、税务、 (略) 门或机构提供办事窗口。

第 * 十 * 条 市、 (略) 门会同税务、 (略) (略) 门建立健全信息平台互通共享机制,实现信息的及时推送。

第 * 十 * 条 交易机构应当 (略) 交易监管:

( * )对划拨决定书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审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划拨决定书规定、出让合同约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交易双方应当如实申报转让价格,转让价格比标定低价低 * %以上的(尚未制订标定地价的地方,低于同时段同 (略) 交易均价),市、县 (略) 使优先购买权。

第 * 十 * 条 加 (略) 置工作衔接,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自 (略) (略) (略) 涉不动产的权利状况、原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等。 (略) 联动机制, (略) 置土地可进入 (略) 交易平台交易。

第 * 十 * 条 加 (略) 置工作衔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 (略) (略) 置时,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在公开交易前应征求自 (略) 门意见。

第 * 十条 市、县两级自 (略) 门健全 (略) 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完善监测监管信息系统。落实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完善 (略) 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交易价格异常波动, (略) (略) 。

第 * 十 * 条 市场监管 (略) 门要加强对交易各方的信用监管,健全以“双随机、 * 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略) 信息用体系共建共治共享。

第 * 十 * 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略) 建设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略) 署 (略) 建设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完善工作机制。要建立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 (略) 乡建设、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税务、 (略) 、 (略) 门单位参与的工作协同机制,明确分工, (略) 门单位职责, (略) 、人员和经费保障,确保各项工作举措和要求落实到位。

第 * 十 * 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略) 门要加强对 (略) 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引导和约束建设用地使用权 (略) 和公共交易平台依法公开交易,防止和杜绝游离于监管范围的“隐形交易”。充分尊重各方意愿和合法权益,提升 (略) 监管和服务效能,促进存量建设用地的盘活利用,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第 * 章 附则

第 * 十 * 条 原出让合同对宗地开发投资强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开发投资总额”可 (略) (略) (略) 门出具的准入、核准、备案等立项文件记载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为计算依据。没有立项文件的,可 (略) 单位、资产评估机构、 (略) 等 (略) 评估确定其总投资额。开发投资总额、已完成投资额均不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 * 十 * 条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还应当遵守《中华 (略) 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 (略)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 十 * 条 市自 (略) 门 (略) 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交易规则。

第 * 十 * 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经审议后发布实施,同时报市政府备案。

第 * 十 * 条 本实施细则自 * 年 月 (略) ,有效期至 *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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