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面向社会公众征求《关于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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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面向社会公众征求《关于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服务经济稳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产业园区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支持企业盘活低效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企业集中、产业集群、用地集约,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促进制造业项目投资建设若干政策措施>》(川办发〔2021〕56号)《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服务经济稳增长政策措施(第一批)的通知>》(川自然资发〔2022〕26号)文件精神, (略) 政府起草了《关于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集时间:2022年7月15日-2022年8月13日。如有修改意见,请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许观续;联系电话:0830-*;电子邮箱:*@*q.com;联系地址: (略) 江 (略) 10号2号楼四楼法规科。

附件:《关于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7月14日

附件

关于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

分割及分割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服务经济稳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产业园区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支持企业盘活低效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企业集中、产业集群、用地集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促进制造业项目投资建设若干政策措施>》(川办发〔2021〕56号)《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服务经济稳增长政策措施(第一批)的通知>》(川自然资发〔2022〕2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略) 实际情况,现就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及对象

本通知 (略) 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各类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的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分割转让对象应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环保、安全、消防等相关要求。严格工业(仓储)用地用途管制,分割转让后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房屋产权用途,严禁以工业(仓储)用地名义从事住宅和商业开发。

二、工业(仓储)标准厂房的认定标准

(一)本通知所称工业(仓储)标准厂房,是指符合产业园区发展规划和国家通用建筑标准及行业要求,用地手续完善,由政府、企业等专门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经过统一规划和集中建设,用于企业从事工业(仓储)生产、加工、存储的通用工业(仓储)厂房。

(二)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是指建(构)筑物的分割,拟分割的建(构)筑功能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可从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现状予以甄别,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予以认定)。

(三)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转让登记,是指企业通过购置等方式取得可独立使用的标准厂房,与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申请将工业(仓储)标准厂房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三、分割及分割转让基本要求

(一)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办理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的最小基本单元,应为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的建筑空间。单层标准厂房可以分幢、分跨,分跨最小单元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多层标准厂房可以分幢、分层、分跨,多层标准厂房一般不得在同一楼层内分割,在符合现行建筑、安全、消防等技术标准,并确保生产经营业态不互相干扰的前提下,可在同一楼层内分割,但同层内分割后最小单元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二)项 (略) 、绿地等基础设施,行政办公、员工宿舍、食堂、物业用房、水泵房、消防控制室等配套用房及地下车库由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统一管理,或者与入驻 (略) 管理,共同使用,不得进行产权分割。其中,项 (略) 、绿地等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除外)和物业用房、水泵房、消防控制室等配套用房属业主共有;行政办公、员工宿舍、食堂、地下车库属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所有,但使用权由投资运营单位与入驻企业协商约定。分割转让后的标准厂房内不得单独另行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

(三)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需分割转让的,分割转让面积原则不得超过标准厂房建筑面积的80%。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确需转让自持标准厂房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批准,且行政办公、员工宿舍、食堂等配套用房及地下车库同时转让。

(四)在满足规划、安全、消防、环保等要求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分割转让后的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宗地使用权共同共有,不进行分摊、分割,转移登记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记载“共用宗地”。

四、分割及分割转让方案审批流程

(一)项目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向园区管委会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照标准厂房基本单元(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特定空间)制定分割方案,分割方案须明确产业功能分布、消防安全、环保准入要求、房屋质量、建设、规划等内容,园区管委会或区人民政府召集发改、经合、经信、住建、自规、环保、应急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联合审查工作制度,分割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批准。

(二)分割后需要转让的,转让方、受让方共同向园区管委会或区人民政府申请,由园区管委会或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经合、经信、住建、环保、应急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受让方资格和准入项目进行审查,审查批准后由转让方、受让方以及园区管委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产业准入、消防、环保、安全等相关权责。

五、分割及分割转让登记

(一)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登记

1.分割前尚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由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房屋已竣工的材料、经批准的分割方案、地名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坐落材料、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分层分户图、宗地图等材料到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2.分割前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由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书、经批准的分割方案、变更(分割)后的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分层分户图等材料到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后转让登记

1.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后转让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书、三方协议、税费缴纳凭证等材料到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2.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在分割的同时进行转让的,可按上述要求提交材料,一并办理。

六、其他事项

(一)园区管委会及相关事权部门负责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的事后监管,并制定相应配套政策,建立健全后续监管机制、巡查机制,以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经营。

(二)各区县可参照执行,或结合工作实际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服务经济稳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产业园区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支持企业盘活低效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企业集中、产业集群、用地集约,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促进制造业项目投资建设若干政策措施>》(川办发〔2021〕56号)《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服务经济稳增长政策措施(第一批)的通知>》(川自然资发〔2022〕26号)文件精神, (略) 政府起草了《关于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集时间:2022年7月15日-2022年8月13日。如有修改意见,请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工作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许观续;联系电话:0830-*;电子邮箱:*@*q.com;联系地址: (略) 江 (略) 10号2号楼四楼法规科。

附件:《关于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2年7月14日

附件

关于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

分割及分割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服务经济稳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产业园区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支持企业盘活低效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企业集中、产业集群、用地集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4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促进制造业项目投资建设若干政策措施>》(川办发〔2021〕56号)《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服务经济稳增长政策措施(第一批)的通知>》(川自然资发〔2022〕2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略) 实际情况,现就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及对象

本通知 (略) 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各类产业园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的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分割转让对象应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环保、安全、消防等相关要求。严格工业(仓储)用地用途管制,分割转让后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房屋产权用途,严禁以工业(仓储)用地名义从事住宅和商业开发。

二、工业(仓储)标准厂房的认定标准

(一)本通知所称工业(仓储)标准厂房,是指符合产业园区发展规划和国家通用建筑标准及行业要求,用地手续完善,由政府、企业等专门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经过统一规划和集中建设,用于企业从事工业(仓储)生产、加工、存储的通用工业(仓储)厂房。

(二)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是指建(构)筑物的分割,拟分割的建(构)筑功能为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可从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现状予以甄别,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予以认定)。

(三)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转让登记,是指企业通过购置等方式取得可独立使用的标准厂房,与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申请将工业(仓储)标准厂房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三、分割及分割转让基本要求

(一)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办理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的最小基本单元,应为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的建筑空间。单层标准厂房可以分幢、分跨,分跨最小单元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多层标准厂房可以分幢、分层、分跨,多层标准厂房一般不得在同一楼层内分割,在符合现行建筑、安全、消防等技术标准,并确保生产经营业态不互相干扰的前提下,可在同一楼层内分割,但同层内分割后最小单元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二)项 (略) 、绿地等基础设施,行政办公、员工宿舍、食堂、物业用房、水泵房、消防控制室等配套用房及地下车库由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统一管理,或者与入驻 (略) 管理,共同使用,不得进行产权分割。其中,项 (略) 、绿地等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除外)和物业用房、水泵房、消防控制室等配套用房属业主共有;行政办公、员工宿舍、食堂、地下车库属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所有,但使用权由投资运营单位与入驻企业协商约定。分割转让后的标准厂房内不得单独另行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配套服务设施用房。

(三)工业(仓储)标准厂房产权需分割转让的,分割转让面积原则不得超过标准厂房建筑面积的80%。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确需转让自持标准厂房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批准,且行政办公、员工宿舍、食堂等配套用房及地下车库同时转让。

(四)在满足规划、安全、消防、环保等要求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分割转让后的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宗地使用权共同共有,不进行分摊、分割,转移登记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记载“共用宗地”。

四、分割及分割转让方案审批流程

(一)项目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向园区管委会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照标准厂房基本单元(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特定空间)制定分割方案,分割方案须明确产业功能分布、消防安全、环保准入要求、房屋质量、建设、规划等内容,园区管委会或区人民政府召集发改、经合、经信、住建、自规、环保、应急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联合审查工作制度,分割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批准。

(二)分割后需要转让的,转让方、受让方共同向园区管委会或区人民政府申请,由园区管委会或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经合、经信、住建、环保、应急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受让方资格和准入项目进行审查,审查批准后由转让方、受让方以及园区管委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产业准入、消防、环保、安全等相关权责。

五、分割及分割转让登记

(一)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登记

1.分割前尚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由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房屋已竣工的材料、经批准的分割方案、地名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坐落材料、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分层分户图、宗地图等材料到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首次登记。

2.分割前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由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书、经批准的分割方案、变更(分割)后的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分层分户图等材料到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后转让登记

1.工业(仓储)标准厂房分割后转让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书、三方协议、税费缴纳凭证等材料到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2.投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在分割的同时进行转让的,可按上述要求提交材料,一并办理。

六、其他事项

(一)园区管委会及相关事权部门负责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的事后监管,并制定相应配套政策,建立健全后续监管机制、巡查机制,以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经营。

(二)各区县可参照执行,或结合工作实际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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