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公示
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绵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公示
为贯彻落实《 (略) 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41号)精神, (略) (略) 场建设, (略) 场监管,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 (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管理办法》,该《办法》 (略) 级有关部门意见修订完善后,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3年第8次局务会审议通过。按照相关规定,现将《办法》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发布之日起30日。如有异议,请在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联系(联系人:邱敏;电话:0816-*)。
特此公示。
附件: (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管理办法(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8月29日
(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略) 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41号)精神, (略) (略) 场建设, (略) 场监管,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略) 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及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以下简称“ (略) 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一并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作价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外,还应符合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六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并出具审核意见,转让双方持转让合同等相关要件依法申报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同意。
(一)土地证载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经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依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二)土地证载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如土地证载用途与规划用途一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人补办出让手续后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如土地证载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保留证载用途补办出让手续,但须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原则上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后按规定处置;也可在补办出让手续时一并为受让人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法律法规或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应当由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三)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同意转让的,原则上应当 (略) 场等场所公开交易。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未开发完成投资总额25%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在交易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允许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达到转让条件时,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报建手续。待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后,受让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依据预告登记所核发的许可等报件手续同时失效。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核实后,可认定为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一)已开工建设,动工建设建筑物基底面积占规划设计方案建筑物基底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其中: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二)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总投资额、已投资额的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 闲置土地处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权利人应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
第十条 土地转让后,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相关登记文件等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依法履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一条 转让中涉及原土地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依据规划统一用途,在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确实无法统一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可按照原证书登记用途分别注明,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已批准用途。
第十二条 转让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交易价格,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尚未建立标定地价的,申 (略) 场评估价20%的,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可通 (略) 场以协议的方式或者委托挂牌、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转让。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以承包、自营、联营、合作等方式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视为出租。
第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原租赁合同对转租条件没有约定的,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可以自行协商协议转租,也可以通 (略) 场以委托挂牌、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公开转租;原租赁合同对转租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须在出租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划拨建设用地出租土地收益缴纳标准按《 (略)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确定收益征收标准。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 (略)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
第二十三条 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医疗、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完善抵押权实现后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的配套措施,确保土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易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要探索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机制和抵押资金管理机制, (略) 场风险。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或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在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后,抵押权人方可受偿。
第五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
第二十六条 宗地分割、合并转让,应有利于土地开发利用。拟分割、合并的宗地应当权属清晰,且已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 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以及安全等要求,不影响生产、经营和使用功能。宗地分割、合并转让应以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鼓励通过房屋分割转让方式,盘活低效工业用地。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楼、生活服务设施等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二十九条 宗地合并时,合并前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且合并后宗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方式。使用权类型包含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多种用地方式的,原则上统一办理为出让。在不超过宗地合并后土地用途法定最高年限的前提下,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意愿,可按照合并前任一宗地的终止日期修正土地出让年限;除工业用地外,也可以申请续期至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六章 (略) 场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有的平台或指定机构作为城乡统一 (略) 场交易平台,推进线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信息发布+交易+登记”服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三十一条 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地的全链条监管,严格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监管协议等实施监管,对违法违约行为依法处置,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监测地价、标定地价;完 (略) 场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交易价格异常波动, (略) 场平稳运行。
第三十三条 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略) 的对接,建立完善涉地司法处置会商机制。法院生效裁判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与现行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 (略) 出具书面建议意见书, (略) 仍要求执行生效裁判的, (略) 的生效裁判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加强涉地资产处置工作衔接,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级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资、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相关部门要主动作为,紧密协作,强化上下协调和部门联动,建 (略) 场交易及监管信息互联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逐步引入社会中介组织,为交易各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测绘等服务,发挥社会 (略) 场交易活动中的桥梁作用。各地要加强指导和监管,引导社会中介组织诚信经营。
第三十六条 司法处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略) 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询所涉不动产的权属状况,相关规划要求及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批准文件约定的权利义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申请和办理。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执 (略) 场相关规定,坚决打击弄虚作假、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违反相关规 (略) 场秩序的行为,严防各种腐败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确 (略) 场规范有序。
第三十八条 (略) 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
为贯彻落实《 (略) 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41号)精神, (略) (略) 场建设, (略) 场监管,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 (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管理办法》,该《办法》 (略) 级有关部门意见修订完善后,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3年第8次局务会审议通过。按照相关规定,现将《办法》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发布之日起30日。如有异议,请在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科联系(联系人:邱敏;电话:0816-*)。
特此公示。
附件: (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管理办法(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3年8月29日
(略)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略) 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 (略)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20〕41号)精神, (略) (略) 场建设, (略) 场监管,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略) 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及管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略) 场(以下简称“ (略) 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 (略) 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一并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作价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外,还应符合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条件。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第六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并出具审核意见,转让双方持转让合同等相关要件依法申报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同意。
(一)土地证载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经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依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二)土地证载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如土地证载用途与规划用途一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人补办出让手续后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如土地证载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保留证载用途补办出让手续,但须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原则上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后按规定处置;也可在补办出让手续时一并为受让人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法律法规或划拨决定书明确规定应当由政府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三)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同意转让的,原则上应当 (略) 场等场所公开交易。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未开发完成投资总额25%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在交易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允许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达到转让条件时,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报建手续。待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后,受让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依据预告登记所核发的许可等报件手续同时失效。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核实后,可认定为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一)已开工建设,动工建设建筑物基底面积占规划设计方案建筑物基底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其中: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二)已建房屋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总投资额、已投资额的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 闲置土地处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权利人应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
第十条 土地转让后,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相关登记文件等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依法履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一条 转让中涉及原土地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依据规划统一用途,在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确实无法统一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可按照原证书登记用途分别注明,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已批准用途。
第十二条 转让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交易价格,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尚未建立标定地价的,申 (略) 场评估价20%的,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可通 (略) 场以协议的方式或者委托挂牌、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转让。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以承包、自营、联营、合作等方式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视为出租。
第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土地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原租赁合同对转租条件没有约定的,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可以自行协商协议转租,也可以通 (略) 场以委托挂牌、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公开转租;原租赁合同对转租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须在出租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出租人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划拨建设用地出租土地收益缴纳标准按《 (略)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确定收益征收标准。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作抵押的,应当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 (略)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
第二十三条 允许不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医疗、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以有偿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完善抵押权实现后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的配套措施,确保土地用途不改变、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
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易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要探索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机制和抵押资金管理机制, (略) 场风险。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或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抵押权实现时,在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后,抵押权人方可受偿。
第五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合并转让
第二十六条 宗地分割、合并转让,应有利于土地开发利用。拟分割、合并的宗地应当权属清晰,且已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 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规划、设计、建设、施工以及安全等要求,不影响生产、经营和使用功能。宗地分割、合并转让应以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鼓励通过房屋分割转让方式,盘活低效工业用地。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楼、生活服务设施等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二十九条 宗地合并时,合并前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且合并后宗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方式。使用权类型包含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多种用地方式的,原则上统一办理为出让。在不超过宗地合并后土地用途法定最高年限的前提下,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意愿,可按照合并前任一宗地的终止日期修正土地出让年限;除工业用地外,也可以申请续期至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六章 (略) 场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交易+登记”一体化服务。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有的平台或指定机构作为城乡统一 (略) 场交易平台,推进线上交易平台和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信息发布+交易+登记”服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三十一条 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用地的全链条监管,严格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监管协议等实施监管,对违法违约行为依法处置,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公示地价体系,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监测地价、标定地价;完 (略) 场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交易价格异常波动, (略) 场平稳运行。
第三十三条 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略) 的对接,建立完善涉地司法处置会商机制。法院生效裁判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与现行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 (略) 出具书面建议意见书, (略) 仍要求执行生效裁判的, (略) 的生效裁判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加强涉地资产处置工作衔接,绵阳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级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资、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相关部门要主动作为,紧密协作,强化上下协调和部门联动,建 (略) 场交易及监管信息互联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逐步引入社会中介组织,为交易各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测绘等服务,发挥社会 (略) 场交易活动中的桥梁作用。各地要加强指导和监管,引导社会中介组织诚信经营。
第三十六条 司法处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略) 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询所涉不动产的权属状况,相关规划要求及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批准文件约定的权利义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申请和办理。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执 (略) 场相关规定,坚决打击弄虚作假、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利益、违反相关规 (略) 场秩序的行为,严防各种腐败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确 (略) 场规范有序。
第三十八条 (略) 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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