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南平市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南平市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发展和应用管理, (略) 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 (略) 住建局、发改委、工信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市场监管局、城管局联合制定了《 (略) 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发展应用管理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略) 工业和信息化局 | |
(略) 公安局 | (略) 财政局 | (略) 自然资源局 | |
(略) 生态环境局 | (略) 交通运输局 | (略) 水利局 | |
(略) 场监督管理局 | (略) 管理局 | ||
2024年7月25日 |
(略) 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发展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循环低碳经济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研发、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单位(含建设、施工、设计、监理),以及相关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 (略) 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的监管工作, (略) 散装水泥发展中心(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心)负责推广应用的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监管工作力量,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的监管工作,具体委托设立的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工作机构负责推广应用的工作,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工作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发展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以下简称 “新型建材”)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的散装水泥、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机制砂石骨料、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节能材料、防水和透水材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建材产品等结构性、装修性、功能性新型建筑材料。
本规定所称的供应商,是指新型建材生产企业及其代理商、经销商。
第五条 供应商应在法律规定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新型建材产品经营活动,对其提供的产品信息真实性负责,建立健全新型建材产品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 (略) 住房和城乡 (略) 上公布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通过信息公开、产品溯源、质量管控、行为监督、预警处置等方式,建立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管理机制,强化新型建材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管。
第二章 应用管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新型建材产品应当符合现行产品质量标准、施工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规范要求。
第八条 各县(市、区)住建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 (略) 场平均需求量每*立方米标准设立一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项规划要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将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不在禁止现场搅拌范围的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在2024年12月31日前,延平区、建阳区和武夷新区应专项规划布点建设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已建成投产的,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砂浆使用总量达一百吨以上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一条 在2025年12月31日前,各县(市)应专项规划布点建设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建成投产后,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砂浆使用总量达一百吨以上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二条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工具无法到达施工作业现场的,应当按标准化施工管理要求建立集中混凝土拌合站和使用干混砂浆,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集中混凝土拌合站须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未经住建部门现场搅拌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检测机构不得为其出具现场搅拌的配合比和检测报告;已现场搅拌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该项目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因项目施工要求确需在限 (略) 段通行、停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和停靠手续。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采用清洁生产技术生产和运输,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冲洗干净并采取措施杜绝沿途滴洒漏现象,其散装水泥、机制砂石骨料、水、外加剂等原材料应与试验室试配材料保持一致,确保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选用符合《建设用砂》(GB/T*-2022)和《建设用卵石碎石》(GB/T*-2022)国家标准且来源稳定的机制砂石骨料。
第十七条 新型建材生产企业申请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型建材产品、规模、工艺、设备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产业政策以及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的生产企业;
(三)新型建材产品质量稳定,使用情况反馈良好,近 (略) 工程建设项目中未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保、安全等事故;
(四)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新型建材生产企业申请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申报书;
(二)企业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和执行标准;三个以上施工单位使用情况良好的反馈意见书。
(四)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近六个月内型式检测报告。
(五)企业环保手续相关证明材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
(六)企业申报的主要产品、生产厂区、车间、主要生产设备及设施的彩色清晰照片。
第十九条 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站应根据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做好新型建材产品综合价格信息采集与发布工作。
未发布综合价格信息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结合工程项目实际经询价后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国有投 (略) 工程建设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鼓励支持选用绿色新型建材产品,未选用的建设或施工单位需向住建部门出具情况说明;鼓励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选用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优先选用绿色建材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建材产品。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管中,发现政府投资、国有投 (略)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选用绿色新型建材产品而选用不合格建材产品的,须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加强质量监管,对选用不合格建材产品的工程建设项目,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住建、市场监管部门应对新型建材产品推广应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略) 场支 (略) 场的违法行为,及时录入不良信用记录,并抄告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建立退出机制,实施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公布退出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并录入不良信用记录:
(一)企业名称变更未及时报备的;
(二)企业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企业拒绝接受监督和抽查的,或被检查时发现质量严重不达标的;或被检查时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使用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以及生产国家明令淘汰落后产品的;
(五)生产工艺或生产设备重大改变,对生产环境、产品质量有重大不良影响,责令整改后仍未达标的;
(六)存在以次充好、恶意竞争、 (略) 场、合同不规范、无正当理由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
(七)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进入工地现场的新型建材产品应按规定实施取样复检,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现场抽样检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旁证监督并绑定唯一性标识,复检不合格的新型建材产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新型建材产品的质量管理,实施不合格的新型建材产品处置和质量追溯,及时抄报当地住建部门,住建部门在建设领域对该批次新型建材产品开展追溯,收到新型建材产品预警信息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并联验收前应对建设工程使用各类新型建材产品的信息、进场复检、自检抽查、实际用量、不合格产品处置等资料进行汇总归档,形成新型建材产品质量档案,纳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管理,作为工程分部分项和竣工验收依据之一。
第三章 各方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对其销售的新型建材产品质量负全责,诚信提供:企业信息、商标标识、原产地、有效的质量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规范合同书、可追溯标志、国家有实施生产许可证和资质证书等内容。
(一)供应商应当定期向当地新型建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提供相关票据资料,并对其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供应商应参考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站发布的新型建材综合价格信息,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规范化购销合同,没有正当理由, (略) 场支配地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其工程建设项目选用的新型建材产品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建立新型建材选用管理制度。
(一)工程建设项目应将新型建材综合价格纳入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二)建设单位应当选用或监督施工单位采购选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施工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规范要求的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材产品。
(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单位对使用不合格新型建材产品的问题开展自查,并及时整改处置,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会同设计、监理单位确定处理意见,施工单位根据意见返工、修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整改,同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住建部门。
(四)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选用绿色建材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建材产品,履行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回购建筑垃圾再生建材产品的责任和义务,全力支持绿色低碳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择优选用绿色新型建材产品,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按规定注明选用新型建材产品的技术指标,不得指定新型建材产品品牌和生产企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鼓励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建材产品。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选用绿色新型建材产品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行业产业政策和本规定列入审查内容。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其采购、使用的绿色新型建材产品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规范要求负主要责任。
(一)严格进场报验制度,新型建材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应当查验供应商提供的出厂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积极选用绿色建材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建材产品;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新型建材产品,进场前应做交货检测,检测应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供应商共同确认的书面记录和项目相关管理人员签字,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同时应做好标识并限期退场,保留清退记录。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使用符合要求的新型建材产品负监督责任,严格进场验收、检测等各项规定,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到监理日志备查。
(一)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时,应当将新型建材产品作为分部分项验收的依据之一;
(二)对新型建材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问题的整改处置过程实施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新型建材产品的封存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理、记录存档。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严格按规定取样和出具检测报告,对出具该批次新型建材产品的检测报告终身负责,对经检测确认为不合格的新型建材产品,应当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在24小时内向委托单位反馈,同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住建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住建、工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新型建材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抄送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住建部门对核查和抽测发现的问题,应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及时整改,核查和抽测的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符合当地人民政府颁布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项规划的工程建设项目核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对建成投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施资质批后监管;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商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规范化合同。
(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和其他禁限使用的建材产品的落实情况;
(三)采购使用不合格建材产品处置情况;
(四)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新型建材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核验情况;
(五)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建材产品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六)规定复检和按要求做好见证取样检测的执行情况;
(七)五方责任主体将新型建材产品使用信息公示、设计及图审情况、复检情况、监测数据纳入项目分部分项、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管理的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和产业政策,指导行业质量和品牌工作,依职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入库绿色建材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生产、流通领域适用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建材产品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依法处置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及供应商,对投诉举报较多的新型建材产品及供应商组织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以及符合绿色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申办规划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以及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方面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处理,存在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达不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按规定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向工程建设项目供应国家、省、市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建材产品的;
(三)存在以次充好、恶意竞争、 (略) 场、合同不规范等销售行为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略) 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新型建材使用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其依法依规处理,并在建设领域内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通报;涉及行政处罚的,将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和资质管理的新型建材产品而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和资质证书的;无法提供有效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的新型建材产品的;
(二)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按规定核查新型建材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将不符合要求的新型建材产品予以签收和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新型建材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新型建材产品使用监督履责的;
(五)违法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新型建材生产、销售、使用监管工作中履职不到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4年7月25日印发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发展和应用管理, (略) 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 (略) 住建局、发改委、工信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市场监管局、城管局联合制定了《 (略) 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发展应用管理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略)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略) 工业和信息化局 | |
(略) 公安局 | (略) 财政局 | (略) 自然资源局 | |
(略) 生态环境局 | (略) 交通运输局 | (略) 水利局 | |
(略) 场监督管理局 | (略) 管理局 | ||
2024年7月25日 |
(略) 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发展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循环低碳经济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研发、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管理单位(含建设、施工、设计、监理),以及相关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 (略) 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的监管工作, (略) 散装水泥发展中心(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心)负责推广应用的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加强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监管工作力量,县(市、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的监管工作,具体委托设立的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工作机构负责推广应用的工作,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工作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发展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散装水泥和新型墙材(以下简称 “新型建材”)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的散装水泥、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机制砂石骨料、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节能材料、防水和透水材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建材产品等结构性、装修性、功能性新型建筑材料。
本规定所称的供应商,是指新型建材生产企业及其代理商、经销商。
第五条 供应商应在法律规定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新型建材产品经营活动,对其提供的产品信息真实性负责,建立健全新型建材产品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条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 (略) 住房和城乡 (略) 上公布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通过信息公开、产品溯源、质量管控、行为监督、预警处置等方式,建立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管理机制,强化新型建材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管。
第二章 应用管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新型建材产品应当符合现行产品质量标准、施工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规范要求。
第八条 各县(市、区)住建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 (略) 场平均需求量每*立方米标准设立一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项规划要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将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不在禁止现场搅拌范围的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在2024年12月31日前,延平区、建阳区和武夷新区应专项规划布点建设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已建成投产的,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砂浆使用总量达一百吨以上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一条 在2025年12月31日前,各县(市)应专项规划布点建设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建成投产后,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砂浆使用总量达一百吨以上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二条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工具无法到达施工作业现场的,应当按标准化施工管理要求建立集中混凝土拌合站和使用干混砂浆,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集中混凝土拌合站须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未经住建部门现场搅拌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检测机构不得为其出具现场搅拌的配合比和检测报告;已现场搅拌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该项目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因项目施工要求确需在限 (略) 段通行、停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和停靠手续。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采用清洁生产技术生产和运输,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冲洗干净并采取措施杜绝沿途滴洒漏现象,其散装水泥、机制砂石骨料、水、外加剂等原材料应与试验室试配材料保持一致,确保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选用符合《建设用砂》(GB/T*-2022)和《建设用卵石碎石》(GB/T*-2022)国家标准且来源稳定的机制砂石骨料。
第十七条 新型建材生产企业申请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型建材产品、规模、工艺、设备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产业政策以及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的生产企业;
(三)新型建材产品质量稳定,使用情况反馈良好,近 (略) 工程建设项目中未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保、安全等事故;
(四)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 新型建材生产企业申请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申报书;
(二)企业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和执行标准;三个以上施工单位使用情况良好的反馈意见书。
(四)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近六个月内型式检测报告。
(五)企业环保手续相关证明材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材料;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表)。
(六)企业申报的主要产品、生产厂区、车间、主要生产设备及设施的彩色清晰照片。
第十九条 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站应根据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做好新型建材产品综合价格信息采集与发布工作。
未发布综合价格信息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结合工程项目实际经询价后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国有投 (略) 工程建设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时,鼓励支持选用绿色新型建材产品,未选用的建设或施工单位需向住建部门出具情况说明;鼓励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选用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优先选用绿色建材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建材产品。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管中,发现政府投资、国有投 (略)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选用绿色新型建材产品而选用不合格建材产品的,须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加强质量监管,对选用不合格建材产品的工程建设项目,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住建、市场监管部门应对新型建材产品推广应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略) 场支 (略) 场的违法行为,及时录入不良信用记录,并抄告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建立退出机制,实施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公布退出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信息,并录入不良信用记录:
(一)企业名称变更未及时报备的;
(二)企业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企业拒绝接受监督和抽查的,或被检查时发现质量严重不达标的;或被检查时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使用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以及生产国家明令淘汰落后产品的;
(五)生产工艺或生产设备重大改变,对生产环境、产品质量有重大不良影响,责令整改后仍未达标的;
(六)存在以次充好、恶意竞争、 (略) 场、合同不规范、无正当理由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
(七)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进入工地现场的新型建材产品应按规定实施取样复检,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现场抽样检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旁证监督并绑定唯一性标识,复检不合格的新型建材产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新型建材产品的质量管理,实施不合格的新型建材产品处置和质量追溯,及时抄报当地住建部门,住建部门在建设领域对该批次新型建材产品开展追溯,收到新型建材产品预警信息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并联验收前应对建设工程使用各类新型建材产品的信息、进场复检、自检抽查、实际用量、不合格产品处置等资料进行汇总归档,形成新型建材产品质量档案,纳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管理,作为工程分部分项和竣工验收依据之一。
第三章 各方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对其销售的新型建材产品质量负全责,诚信提供:企业信息、商标标识、原产地、有效的质量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规范合同书、可追溯标志、国家有实施生产许可证和资质证书等内容。
(一)供应商应当定期向当地新型建材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提供相关票据资料,并对其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供应商应参考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站发布的新型建材综合价格信息,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规范化购销合同,没有正当理由, (略) 场支配地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其工程建设项目选用的新型建材产品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建立新型建材选用管理制度。
(一)工程建设项目应将新型建材综合价格纳入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二)建设单位应当选用或监督施工单位采购选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施工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规范要求的绿色新型建材产品,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材产品。
(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监理单位对使用不合格新型建材产品的问题开展自查,并及时整改处置,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应当会同设计、监理单位确定处理意见,施工单位根据意见返工、修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整改,同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住建部门。
(四)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选用绿色建材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建材产品,履行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回购建筑垃圾再生建材产品的责任和义务,全力支持绿色低碳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择优选用绿色新型建材产品,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按规定注明选用新型建材产品的技术指标,不得指定新型建材产品品牌和生产企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鼓励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建材产品。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选用绿色新型建材产品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行业产业政策和本规定列入审查内容。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其采购、使用的绿色新型建材产品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规范要求负主要责任。
(一)严格进场报验制度,新型建材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应当查验供应商提供的出厂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积极选用绿色建材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建材产品;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新型建材产品,进场前应做交货检测,检测应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供应商共同确认的书面记录和项目相关管理人员签字,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同时应做好标识并限期退场,保留清退记录。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使用符合要求的新型建材产品负监督责任,严格进场验收、检测等各项规定,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到监理日志备查。
(一)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时,应当将新型建材产品作为分部分项验收的依据之一;
(二)对新型建材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问题的整改处置过程实施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新型建材产品的封存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理、记录存档。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严格按规定取样和出具检测报告,对出具该批次新型建材产品的检测报告终身负责,对经检测确认为不合格的新型建材产品,应当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在24小时内向委托单位反馈,同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住建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住建、工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新型建材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抄送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住建部门对核查和抽测发现的问题,应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及时整改,核查和抽测的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符合当地人民政府颁布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项规划的工程建设项目核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对建成投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施资质批后监管;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商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规范化合同。
(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和其他禁限使用的建材产品的落实情况;
(三)采购使用不合格建材产品处置情况;
(四)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新型建材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和核验情况;
(五)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建材产品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六)规定复检和按要求做好见证取样检测的执行情况;
(七)五方责任主体将新型建材产品使用信息公示、设计及图审情况、复检情况、监测数据纳入项目分部分项、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管理的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工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和产业政策,指导行业质量和品牌工作,依职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入库绿色建材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生产、流通领域适用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建材产品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依法处置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及供应商,对投诉举报较多的新型建材产品及供应商组织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以及符合绿色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申办规划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以及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方面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处理,存在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达不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按规定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向工程建设项目供应国家、省、市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建材产品的;
(三)存在以次充好、恶意竞争、 (略) 场、合同不规范等销售行为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略) 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新型建材使用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其依法依规处理,并在建设领域内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通报;涉及行政处罚的,将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和资质管理的新型建材产品而无法提供生产许可证和资质证书的;无法提供有效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的新型建材产品的;
(二)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按规定核查新型建材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将不符合要求的新型建材产品予以签收和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新型建材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新型建材产品使用监督履责的;
(五)违法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新型建材生产、销售、使用监管工作中履职不到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4年7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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