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3破624号案件受理公告
2024粤03破624号案件受理公告
(略) (略) 根据中国太平洋 (略) (略) 的申请,于2024年11月20日裁 (略) (略) 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联建律师事 (略) (略) 管理人。 (略) (略) 的债权人应自2025年 (略) 管理人(通讯地址: (略) (略) 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4003;负责人:韦慰;联系人:韦慰、詹圳锋;联系电话:(略)、(略);传真:(0755)(略))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略) (略) 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 (略) (略) 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案定于2025年3月4日上午9时30 (略) (略) 破产法庭第一审判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债权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代理人参加的,须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
(略) (略) 的有关人员应配合管理人的清算工作,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有关违反配合清算义务的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略) 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 (略) 、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 (略) 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略) 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略)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 (略) 以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略)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 (略) 理的批复》
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 (略) 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3.《 (略) 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18条第3款:“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 (略) 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 (略) 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 (略) 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第118条第4款:“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 (略) 、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 (略)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 (略) 罚”。
(略) (略) 根据中国太平洋 (略) (略) 的申请,于2024年11月20日裁 (略) (略) 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联建律师事 (略) (略) 管理人。 (略) (略) 的债权人应自2025年 (略) 管理人(通讯地址: (略) (略) 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4003;负责人:韦慰;联系人:韦慰、詹圳锋;联系电话:(略)、(略);传真:(0755)(略))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略) (略) 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 (略) (略) 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案定于2025年3月4日上午9时30 (略) (略) 破产法庭第一审判庭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债权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代理人参加的,须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
(略) (略) 的有关人员应配合管理人的清算工作,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有关违反配合清算义务的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略) 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 (略) 、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 (略) 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略) 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略)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 (略) 以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略)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 (略) 理的批复》
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 (略) 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 (略) 应依法予以支持。”
3.《 (略) 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18条第3款:“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 (略) 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 (略) 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 (略) 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第118条第4款:“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 (略) 、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 (略)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 (略)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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