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业务部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等13户债权资产处置公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业务部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等13户债权资产处置公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业务部拟对所拥有的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等13户债权资产86,871.05万元(债权资产利息截止日为2020年6月30日)采取单户或多户组包转让或其他处置方式处置,主债权已部分诉讼的,最终债权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具体债权情况如下:

一、债权资产情况

拟转让债权明细表

币种:人民币单位:万元

序号

债务人

本息合计

本金

利息

担保人

备注

1

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16,384.83

13,749.68

2,635.15

张桂英、王勇、王媛媛、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岺、海宪甫、常海莉、卢国明、马秀英

收购自建行

2

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

11,673.41

9,791.02

1,882.39

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岺、海宪甫、常海莉、卢国明、马秀英

3

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

10,259.33

8,584.91

1,674.42

叶焕英、王会民、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岺、海宪甫、常海莉、卢国明、马秀英

4

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11,209.86

9,365.37

1,844.50

叶焕英、王会民、张宁、张佰岺、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

5

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5,617.91

4,500.00

1,117.91

海宪甫、张宁、卢国明

收购自宁夏银行

6

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

2,537.40

2,000.00

537.40

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海宪甫、张宁、张佰岺

7

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

1,126.92

943.73

183.19

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卢国明、海宪甫、宁夏燕宝钢材有限公司、张宁、马秀英、常海莉、张佰岺

8

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1,433.66

1,200.00

233.66

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卢国明、海宪甫、宁夏燕宝钢材有限公司、张宁、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

9

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

873.06

670.00

203.06

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郭成祥、徐丽亚、罗琰锋、高宁宝、朱兴、朱闻、傅永智、姚重梅、邵军

10

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

649.87

449.99

199.89

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郭成祥、徐丽亚、罗琰锋、高宁宝、朱兴、朱闻、傅永智、姚重梅、邵军

11

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

307.39

250.00

57.39

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郭成祥、徐丽亚、罗琰锋、高宁宝、朱兴、朱闻、傅永智、姚重梅

12

宁夏奥园文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2,999.13

2,567.00

432.13

席娟、李伟生,席华、陆莉萍、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

13

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21,798.27

12,353.30

9,444.96(含违约金)

王宏伟、周凤珍、李刚、马冬林、马少花、马克梅、顾廷太、杨秀梅、徐彦文、李振虎、王彦芳

合计

86,871.05

66,425.00

20,446.05

二、分户情况:

1、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1)、企业情况

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注册资本:3亿元; 成立日期:2007年06月08日;登记机关: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住所:银川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 经营范围:钢材、木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不含贵金属)的加工、批发销售、仓储;普通货物的运输(铁路运输)、中转、装卸;物流配送;场地房屋租赁**

(2)、债权情况

该债权已分三笔诉讼:

第一笔本金6250万元:2018年9月27日,银川中院做出(2018)宁0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250万元,利息224.6万元;二、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承担连带责任;三、若燕宝公司未按期履行,建行有权以其抵押的建筑物、机器设备(贷款时铁路专用线做价2515万元、机器设备做价1527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若燕宝公司未按期履行,建行有权以被告张桂英、王勇设定抵押的张桂英名下兴庆区嘉园小区13号楼小二楼9号(房权证兴庆区第********17号,面积162.51㎡、银国用(2015)第03184号,面积81.26㎡)、贺兰县桃林北街贺兰酒店2-5号楼1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号,面积357.24㎡、贺国用2013第2381号,面积176.69㎡)、贺兰县桃林北街贺兰酒店2-3号楼15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号,面积442.93㎡、贺国用2013第2380号,面积227.53㎡)房屋土地变现在452.93万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王媛媛名下位于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43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77号,面积220.83㎡、银国用2008第16617号,土地89.07㎡)营业房及土地变现在128.08万元内优先偿。

第二笔本金2000万元:2018年4月,建行将贷款余额2000万元一笔诉至银川中院,请求判令:一、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0.88万元;二、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承担连带责任;三、对燕宝公司抵押的位于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三层营业五段西、四段西、一段、二段东、三段东【证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67号(商业用房1190.14㎡)、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08号(商业用房1186.86㎡)、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63号(商业用房1367.81㎡)、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05号(商业用房1022.63㎡)、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41号(商业用房795.93㎡)】及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10)第02738(商业用地480.03㎡)、02737(商业用地478.71㎡)、02730(商业用地551.69㎡)、02731(商业用地412.47㎡)、02732号(商业用地321.03㎡)】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桂英、王勇设定抵押的张桂英名下兴庆区嘉园小区13号楼小二楼9号(房权证兴庆区第********17号,面积162.51㎡、银国用(2015)第03184号,面积81.26㎡)、贺兰县桃林北街贺兰酒店2-5号楼1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号,面积357.24㎡、贺国用2013第2381号,面积176.69㎡)、贺兰县桃林北街贺兰酒店2-3号楼15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号,面积442.93㎡、贺国用2013第2380号,面积227.53㎡)房屋土地变现在452.93万元内优先受偿;五、王媛媛名下位于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43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77号,面积220.83㎡、银国用2008第16617号,土地89.07㎡)营业房及土地变与在128.08万元内优先受偿。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现已取得胜诉判决(2018年10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宁0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全部诉求)。

第三笔本金5500万元:2018年4月,建行将贷款余额54,996,804.27元一笔诉至银川中院,请求判令:一、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4,996,804.27元,利息182.91万元;二、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承担连带责任;三、对燕宝公司抵押的位于西夏区西夏建材城房屋【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四层营业四段西,证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70号(商业用房1186.86㎡);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三层营业三段西,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72号(商业用房793.97㎡);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三层营业六段西,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68号(商业用房1366.48㎡)】及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07)第18623(商业出让用地64739.5㎡)、18624(商业出让用地8139.06㎡)号、银国用(2010)02739(商业用地551.16㎡)、02735(商业用地478.71㎡)、02736(商业用地320.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桂英、王勇设定抵押的张桂英名下兴庆区嘉园小区13号楼小二楼9号(房权证兴庆区第********17号,面积162.51㎡、银国用(2015)第03184号,面积81.26㎡)、贺兰县桃林北街贺兰酒店2-5号楼1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号,面积357.24㎡、贺国用2013第2381号,面积176.69㎡)、贺兰县桃林北街贺兰酒店2-3号楼15号(贺兰县房权证习岗镇字第********号,面积442.93㎡、贺国用2013第2380号,面积227.53㎡)房屋土地变现在452.93万元内优先受偿;五、王媛媛名下位于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43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77号,面积220.83㎡、银国用2008第16617号,土地89.07㎡)营业房及土地变与在128.08万元内优先偿。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现已取得胜诉判决(2018年10月1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8)宁0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全部诉求)。

截止2020年6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13,749.68万元,欠息2,635.15万元,本息合计16,384.83万元。

2、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

(1)、企业情况

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张宁;注册资本: 5480 万; 成立日期:1993年06月09日;登记机关: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住所:银川市西夏区黄河东路194号;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建筑机械及配件、五金工具、化工产品(不含易制毒及危险化学品)、水暖配件、工矿机械及配件、轴承、农机及配件、农副产品、汽车(不含小轿车)的销售。

该公司为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股东。

(2)、债权情况

该公司分四个案件诉讼:

第一笔本金608万元:2018年4月,建行将贷款余额6,081,726.58元一案诉至银川中院,请求判令:一、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81,726.58元,利息16.42万元;二、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承担连带责任;三、燕宝钢材公司抵押有位于西夏区建材城1号商业1、2、3、4、5、6号营业用房(证号分别为: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36(商业用房169.98㎡)、********37(商业用房169.98㎡)、********35(商业用房169.98㎡)、********50(应为********00号,商业用房169.98㎡)、********3(应为********38号,商业用房169.98㎡)、********28(商业用房169.98㎡)号)及位于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西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7)第18622号(仓储、其他商业用地175672.64㎡)】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张宁、张佰岺①银川兴庆区前进街长青巷6号楼1单元302房屋住宅83.51㎡(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80号)及土地使用权13.92㎡【银国用(2007)01072号】、②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99号、102号、103号、104号营业房(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2号(71.24㎡)、********21号(71.06㎡)、********00号(71.06㎡)、********20号(71.06㎡))及土地使用权【银国用(2007)第25435号(28.73㎡)、25433号(28.66㎡)、25432号(35.53㎡)、25431号(35.53㎡)】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卢国明、马秀英抵押的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141号营业用房(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94号)及土地使用权【银国用(2007)第25425号】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1月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 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垫付款项*******.58元、利息164206.62元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

  2. 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宁、张佰岑、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3. 若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1号商业楼1号至6号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36号、********37号、********5号、********38号、********50号、********28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660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被告张宁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长青巷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80号)及土地使用权(银国用(2007)第01072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50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被告张佰苓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9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2号,银国用(2007)第25435号)、102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1号、银国用(2007)第25433号)、103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00号,银国用(2007)第25432号),104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号、银国用(2007)第25431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185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被告马秀英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村城93号商业楼141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94号、银国用(2007)第25425号)在45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宁,张佰岑、卢国明、马秀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4. 若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西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的土地使用权(银用国(2007)第18622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2元,由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宁,张佰岑、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负担。

    第二笔本金2100万元:2018年4月,建行将贷款余额2100万元一案诉至银川中院,2018年9月3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766710.6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及201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燕宝钢村市场有限公司、张宁、张佰苓、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如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可以对被告张佰苓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91、92、93、94号营业房(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6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18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95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10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银国用(2007)第25416号、银国用(2007)第25417号、银国用(2007)第 25415号、银国用(200)第25414号】及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西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07)第186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并可以:1、对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建材城1号商业楼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营业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西夏区字第********36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7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35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38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00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为6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对被告张宁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长青巷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7)第0107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为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对被告张佰岑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99号、102号、103号、104号营业房(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2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1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0号、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07)第25435号、银国用(2007)第25433号、银国用(200)第25432号、银国用(200)第2543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 卖的价款在最高额为1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对被告马秀英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141号营业房(产权证号为: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94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07)第2542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为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6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宁、张佰苓、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
    诉原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第三笔本金5088.76万元:2018年4月,建行将贷款余额50,887,554.35元一案诉至银川中院,2018年9月4日,银川中院下发(2018)宁01民初41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35元、利息*******.11元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币流
    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王会民、叶焕英、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王会民、叶焕英、张宁、张佰岑、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燕宝钢村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1号商业楼1号至6号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
    为: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36号、********37号、********35号、********38号、********50号、********28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660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张宁、张佰苓共同所有在张宁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长青巷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80号)及土地使用权(银国用(2007)第01072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50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张宁、张佰苓共同所有在张佰苓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99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2号、银国用(2007)第25435号)、102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1号、银国用(2007)第25433号)、103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00号、银国用(2007)第25432号)、104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号、银国用(2007)第25431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185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卢国明、马秀英共同所有在马秀英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141号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94号、银国用(2007)第25425号)在45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
    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西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的土地使用权(银用国(2007)第18622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宁、张佰苓国明、马秀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建行宁夏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42元,由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惠华物资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王会民、叶焕英、海宪甫、常海莉负担。

    第四笔本金2000万元: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债务人在建行贷款2000万元,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担保,卢国明、马秀英抵押的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141号营业用房抵押,燕宝钢材公司抵押有位于西夏区建材城1号商业1、2、3、4、5、6号营业用房抵押,张宁、张佰岺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99号、102号、103号、104号营业房抵押,银川兴庆区前进街长青巷6号楼1单元302房屋抵押。现我公司已诉讼,尚未开庭。

    截止2020年6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9,791.02万元,欠息1,882.39万元,本息合计11,673.41万元。

    3、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

    (1)、企业情况

    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卢国明;注册资本:3688 万; 成立日期:2001年11月16日;登记机关: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住所:银川市丽景南街昆仑物资市场4-68号; 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水暖配件、铝合金材料、机电设备销售。

    该公司为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股东。

    (2)、债权情况

    贷款已分五笔诉讼:

    第一笔本金2100万元:2018年9月4日,银川中院(2018)宁0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504515.06元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张宁、张佰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被告叶焕英、王会民设定抵押的叶焕荚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1、2、3号营业房(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66、********4、********19号)及土地使用权【银国用(2007)第25436、25437、25427号】;以被告燕宝钢材市场名下位于银川西夏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西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7)第186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23元,由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张宁、张佰岑、王会民、叶焕英负担 。

    第二笔本金2496万元,2018年9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本金2496万元、利息547627.04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银用国(2007)第18622号,他项权利证号:银他项2014年第01960号】;

    三、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银川中桥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张宁、张佰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7元,由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银川中桥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张宁、张佰岑负担。

    第三笔本金16,937,715.93元+1100万元。2018年11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承兑垫款********.93元及利息*******.70元,并支付2018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承兑垫款********.09元及利息169999.24元,并支付2018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如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对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燕宝钢村市场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荚、海宪甫、常海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72元(原告预交229372元),由被告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建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岑、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负担 。

    第四笔*******.17元: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贷款799万元,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担保、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担保;燕宝钢材公司抵押有位于西夏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西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7)第18622号(仓储、其他商业用地175672.64㎡)抵押。我公司收购后诉讼,尚未开庭。

    第五笔399万元: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贷款399万元,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担保、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担保;燕宝钢材公司抵押有位于西夏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西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7)第18622号(仓储、其他商业用地175672.64㎡)抵押。我公司收购后诉讼,尚未开庭。

    截止2020年6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8,584.91万元,欠息1,674.42万元,本息合计10,259.33万元。

    4、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1)、企业情况

    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海宪甫;注册资本: 3868万; 成立日期:1995年09月11;登记机关: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住所:银川市丽景南街西侧(昆仑建材综合市场4-62#); 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木材、五金工具、电线电缆、机械配件、仪器仪表、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及专项审批)、油漆、冶金炉料、水暖配件、日用百货、土畜产品的批发、零售;。

    该公司为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股东。

    (2)、债权情况

    该公司债权分四个案件起诉:

    第一笔本金2100万元:2018年4月,建行将贷款余额2100万元一笔诉至银川中院,请求判令:一、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50.45万元;二、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承担连带责任;三、原被告叶焕英、王会民抵押的位于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4号、5号营业房(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13号(商业71.06㎡)、********01号(商业71.06㎡))及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07)第25441号(商业用地28.66㎡)、25442号7(商业用地28.66㎡)】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宁、张佰岺设定抵押的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3号商业楼90号营业房(银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3,面积71.06㎡、银国用(2007)第25418号,面积28.66㎡)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燕宝钢材公司抵押有位于西夏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西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7)第18622号(仓储、其他商业用地175672.64㎡)】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已取得胜诉判决(2018年11月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全部诉求)。

    第二笔本金2340万元:2018年4月,建行将贷款余额23,400,968.53元一笔诉至银川中院,请求判令:一、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400,968.53元,利息115.93万元;二、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承担连带责任;三、燕宝钢材公司抵押有位于西夏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西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7)第18622号(仓储、其他商业用地175672.64㎡)】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已取得胜诉判决(2018年10月1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全部诉求)。

    第三笔本金3930万元:2018年4月,建行将贷款余额3930元一笔诉至银川中院,请求判令:一、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930万元,利息57.05万元;二、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承担连带责任;三、燕宝钢材公司抵押有位于西夏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西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7)第18622号(仓储、其他商业用地175672.64㎡)】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现已取得胜诉判决(2018年11月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全部诉求)。

    第四笔本金998万元:2018年4月,建行将贷款余额998元一笔诉至银川中院,请求判令:一、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8万元,利息21.95万元;二、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宁、张佰岺、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承担连带责任;三、燕宝钢材公司抵押有位于西夏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西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7)第18622号(仓储、其他商业用地175672.64㎡)】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宁0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5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宁01民初365号民事裁定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中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借款本金998万元、利息219464.33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及自2018 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银川中桥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路以西、黄河路以南的地号为11-13-15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
    权证号:银用国(2007)第18622号,他项权利证号:银他项2014年第01960号】;
    三、被告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张宁、张佰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中桥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7元,由被告银川中桥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卢国明、马秀英、海宪甫、常海莉、张宁、张佰岺负担。

    截止2020年6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9,365.37万元,欠息1,844.50万元,本息合计11,209.86万元。

    5、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1)、企业情况

    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现企业状态存续,营业期限为2007年6月8日至无固定期限,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0000万元,注册地:银川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宁,现工商年检正常,营业范围:钢材、木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不含贵金属)的加工、批发销售、仓储;普通货物的运输(铁路运输)、中转、装卸;物流配送;场地房屋租赁。债务企业主要收入来源为市场经营收入,目前该企业处于勉强维持经营中。

    (2)、债权情况

    抵押物:该债权对应抵押物为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113套营业房及及95块对应土地使用权(其中18套营业房未办理土地证),建筑面积总计15,888.22平方米。

    保证人:

    海宪甫,男,回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640102195607251210,现住银川市金凤区鲁能陶然水岸33-2号。海宪甫系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63.38%股权,同时持有宁夏美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6.67%股权。

    张宁,男,汉族,1958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64010319580322091X,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太阳都市花园16-1号。张宁系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80%股权。

    卢国明,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640111196111230919,现住银川市金凤区鲁能陶然水岸32-2号。卢国明系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76.55%股权。

    该债权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达(2020)宁01执342、343号执行裁定。

    截至2020年6月30日,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债权剩余本金4500万元,利息1117.91万元,本息合计5,617.91万元。

    6、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

    (1)、企业情况

    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现企业状态存续,营业期限为1993年6月9日至无固定期限,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5480万元,注册地:银川市西夏区黄河东路194号,法定代表人张宁,现工商年检正常,营业范围: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建筑机械及配件、五金工具、化工产品(不含易制毒及危险化学品)、水暖配件、工矿机械及配件、轴承、农机及配件、农副产品、汽车(不含小轿车)的销售。目前已停止经营。

    (2)、债权情况

    抵押物:

    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1号商业楼11-18号8套营业房、94号商业楼四层营业二段东、三段中两套营业房及其对应土地,建筑面积合计4164.82平方米;

    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2号商业楼5号营业房及其对应土地,面积175.9平方米;

    张青亮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建设巷120号金波小区33号楼105室营业房及其对应土地,面积284.96平方米。

    保证人:、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海宪甫、张宁、张佰岺。

    该债权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达(2020)宁01执344、346号执行裁定。

    截至2020年6月30日,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债权剩余本金2000万元,利息537.4万元,本息合计2537.40万元。

    7、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

    (1)、企业情况

    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卢国明,注册资本3688万元,注册地址位于银川市丽景南街昆仑物资市场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280071。公司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水暖配件、铝合金材料、机电设备销售。

    (2)、债权情况

    抵押物:

    马秀英名下位于兴庆区汇丰花园12-4-301室,2004年建成,用途为住宅,房屋性质康居房,钢混结构,共6层,位于第3层,面积为84.04平米。

    卢洋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12-36号营业房,2009年建成,框架结构,用途商业,总层数1-3层,面积为205.27平米。

    杨春芳名下位于兴庆区湖滨东街丰收巷颐和家园5-1-102室,2003年建成,用途为住宅,钢混结构,共9层,位于第1层,面积为157.61平米。

    王会民用其名下位于西夏区西夏建材城2号商业楼17号商业用房,面积263.85㎡。

    保证人: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卢国明、张宁、海宪甫、马秀英、常海莉、张佰岺。

    该债权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达(2018)宁01初433号判决,已申请执行未下裁定。

    截至2020年6月30日,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债权剩余本金943.73万元,利息183.19万元,本息合计1,126.92万元。

    8、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1)、企业情况

    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桥物资”)成立于1995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海宪甫,注册资本3868万元,注册地址位于银川市丽景南街西侧(昆仑建材综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6249061181。公司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木材、五金工具、电线电缆、机械配件、仪器仪表、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及专项审批)、油漆、冶金炉料、水暖配件日用百货、土畜产品的批发、零售。

    (2)、债权情况

    抵押物:

    海珍以其名下位于西夏建材城93-95号商业用房,面积71.06㎡,在最高额5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海珍以其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12-27商业房,面积205.27㎡,在最高额102.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常改利以其名下位于西夏区西夏建材城2-13号商业房,面积263.85㎡ ,在最高额1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王会民用其名下位于兴庆区民族北街高尔夫家园20-1-301室住宅(面积202.34㎡)、兴庆区高尔夫家园二期地下车库253号车库(面积46.36㎡)在最高额163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保证人:银川国裕物资有限公司、卢国明、海宪甫、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张宁、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

    该债权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下达(2018)宁01初449号判决,已申请执行未下裁定。

    截至2020年6月30日,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剩余本金1200万元,利息233.66万元,本息合计1433.66万元。

    9、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

    (1)、企业情况

    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 傅永智;注册资本: 1830 万 ;成立日期: 2006年12月21日;登记机关: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住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A2-18号房; 经营范围:钢材、建筑装饰材料、 机电产品、电子产品、化销售等。

    (2)、债权情况

    该公司2016年在建行借款两笔670万元,以傅永智位于固原市文化西街家乐园小区5号楼6号室92.64㎡(房权证固原市字第0011954号,固房他证市字第0031564号)、位于兴庆区银河家园7号楼2单元 1001室 135.86㎡(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09988号、银国用(2013)第12105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333788号、银他项(2016)第00363号)抵押450万元;以傅永智位于固原市中心路101.72㎡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固原市字第009462号、房屋他项权证固房他证字第0051508号)、邵军位于固原市文化西街瑞和苑小区5号楼5单元 402室住宅108.02㎡(固房权证市字第0027747、房他项固市字第0051509号)抵押220万元;宁夏燕宝市场钢材有限公司、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泽天贸易有限公司、郭成祥、徐丽亚、朱兴、朱闻、罗琰锋、高宁宝、傅永智、姚重梅担保。

    建行已分成两个案件在兴庆区法院诉讼。

    第一笔,本金220万元:2018年12月2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9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利息314042.25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傅永智、姚重梅、郭成祥、徐丽亚、罗琰锋、高宁宝、朱兴对被告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傅永智和姚重梅以傅永智名下位于固原市中心路101.72㎡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固原市字第009462号、房屋他项权证固房他证字第0051508号)、绍军和傅永娥以其名下位于固原市文化西街瑞和苑小区5号楼5单元 402室住宅108.02㎡(固房权证市字第0027747、房他项固市字第0051509号)为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及银行承兑等业务在最高额30万元、40万元范围内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傅永智、姚重梅、绍军、傅永娥有权向被告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2元,由被告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傅永智、姚重梅、郭成祥、徐丽亚、罗琰锋、高宁宝、朱兴、、绍军、傅永娥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

    第二笔,本金450万元: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712623.14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傅永智、姚重梅、郭成祥、徐丽亚、罗琰锋、高宁宝、朱兴对被告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被告傅永智、姚重梅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家园7号楼2单元1001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09988号)及其土地使用权【银国用(2013)第12105号】、固原市文化西街家乐园小区5号楼6号室(房产证号:00119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最高额910000元、7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傅永智、姚重梅有权向被告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8元,由被告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傅永智、姚重梅、郭成祥、徐丽亚、罗琰锋、高宁宝、朱兴负担;鉴定费30000 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

    截止2020年6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670万元,欠息203.6万元,本息合计873.06万元。

    10、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

    (1)、企业情况

    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 郭成祥;注册资本: 1800 万;成立日期: 2004年05月27日; 营业期限至:2024年05月27日;登记机关: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住所: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A2-19号房; 经营范围:钢材、金属材料、装饰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不含易制毒及危险化 学品)销售。

    (2)、债权情况

    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在建行借款500万元,到期日2015年12月25日。以郭成祥名下地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171号原州商贸城南排二层81号68.6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延宾西路42号楼1单元302室77.46㎡(现博文小学门口,三林小区14号楼)、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A2-19号房的房屋139.92㎡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郭成祥、徐丽亚、罗琰锋、高宁宝、朱兴、朱闻、傅永智。

    建行已在兴庆区法院诉讼。2018年12月26日,兴庆区法院下发(2018)宁0104民初1005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4499872.56元、支付利息1213944.26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郭成祥、徐丽亚、朱兴、罗琰锋、高宁宝、傅永智、姚重梅对被告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被告郭成祥、徐丽亚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延宾西路42号楼1单元302室(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7011644号)及其土地使用权【银国用(2016)第10052号】、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A2-19号房(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11001968号)及其土地使用权【银国用(2016)第10114号】、固原市市区文化街171号原州商贸城南排二层81号(房产证号:002678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最高额410000元、910000元、3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郭成祥、徐丽亚有权向被告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97元,由被告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郭成祥、徐丽亚朱兴、罗琰锋、高宁宝、傅永智、姚重梅负担;鉴定费3000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

    截止2020年6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449.99万元,欠息199.88万元,本息合计649.87万元。

    11、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

    (1)、企业情况

    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 罗琰锋;注册资本: 500 万; 成立日期: 2005年06月17日;登记机关: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住所: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94号商业楼A1-10号房; 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及制品、冶金炉料、化工产品销售。

    (2)、债权情况

    该公司2016年6月30日在建行借款450万元,期限一年,以高宁宝西夏区怀远西路星河雅居6号楼2单元1001室及阁楼205.54㎡(房屋所有权证西夏区字第2012023325号、银国用(2013)第2918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他项西夏区字第2016080765号、土地他项权证银他项2016第01400号,抵押60万元)、罗琰锋西夏建材城95商业楼5号营业房70.98㎡(房屋所有权证西夏区字第2006037098号、银国用(2007)第06455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他项西夏区字第2016080766号、土地他项权证银他项2016第01399号,抵押40万元)为抵押;宁夏燕宝市场钢材有限公司、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泽天贸易有限公司、郭成祥、徐丽亚、朱兴、朱闻、罗琰锋、高宁宝、傅永智、姚重梅担保。

    建行已在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2月2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下发(2018)宁0104民初9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206390.33元(截止2018年6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8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傅永智、姚重梅、郭成祥、徐丽亚、罗琰锋、高宁宝、朱兴对被告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罗琰锋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建材城95商业楼5号营业房70.98㎡(房屋所有权证西夏区字第2006037098号、银国用(2007)第06455号)、高宁宝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星河雅居6号楼2单元1001室及阁楼205.54㎡(房屋所有权证西夏区字第2012023325号、银国用(2013)第2918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万元、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罗琰锋、高宁宝有权向被告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1元,由被告银川鑫融通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泽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银川嘉惠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双利源工贸有限公司、傅永智、姚重梅、郭成祥、徐丽亚、罗琰锋、高宁宝、朱兴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

    截止2020年6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250万元,欠息57.39万元,本息合计307.39万元。

    以上1-11户均为宁夏燕宝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贷款。

    12、宁夏奥园文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1)、企业情况

    该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席华;注册资本: 1亿元;成立日期:2003年2月20日;登记机关: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期限 至2023年2月20日,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住所:银川市湖滨街体育巷8号;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电产品、办公设备销售;餐饮;住宿;游泳场馆的经营、房屋租赁;歌舞娱乐;物业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种养殖业。

    (2)、债权情况

    银川市奥园实业有限公司(现名:宁夏奥园文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在工行宁夏分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借款29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9020008-2013(公司)字010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期限1年至2014年12月9日。后三次展期至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22日到期。该笔借款以银川市通城置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兴庆区湖滨西街体育巷面积为4833.54㎡8号房产及1911.47㎡土地(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400795号、201400794号房产及相应土地银行国用(2012)字第07106号)抵押,并办理了相应权证(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00038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00039号、银他项(2014)第00006号);由席华、陆莉萍、席娟、李伟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截止2020年6月30日,债务人尚欠借款本息2999.13万元,其中本金为2567万元,利息432.13万元。

    我公司已起诉至银川中院,尚未开庭。

    抵押物情况:该抵押物1-5层原由欧力优佳酒店承租经营,6层由通城置业公司(与奥园文体为同一法人)办公使用。现抵押人未经我公司同意,已开始拆除。

    13、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1)、企业情况

    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40100774940098G,注册资本12494.429万元,企业地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352号,主营范围:市场经营管理,房屋租赁,蔬菜、果品、副食、日用百货、棉麻日杂、肉、禽、蛋、水产品、调味品的销售。

    (2)、债权情况

    2016年6月23日,我部以13004万元收购了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回商银行”)持有的北环市场等3户本息合计为13124万元(其中:本金13004万元,利息120万元)的不良资产包。之后我部对黑保虎、马德山两户债权委托回商银行代理清收。我部对北环市场13000万元债务实施了债务重组,期限36个月,年利率8.5%,北环市场以其所有的20579.41平方米营业用房及相应土地为上述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北环市场股东王宏伟、李刚、马冬林、顾廷太、徐彦文、李振虎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83.99%股权及派生权益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东及其配偶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项目实施后,我部先后收回了黑保虎、马德山两户的债务本金4万元,以及北环市场的部分债务利息。

    本项目质押物:北环市场股东王宏伟、李刚、马冬林、顾廷太、徐彦文、李振虎以其持有北环市场合计83.99%的股权及派生权益提供质押担保。

    本项目抵押物:北环市场以其所有20579.41平方米营业用房及相应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在执行过程中,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成交了抵押资产中10号楼的11套房产,面积合计652.84平方米。剩余抵押物为19926.57平方米营业房及相应土地。

    本项目保证人及保证方式:王宏伟、周凤珍、李刚、马冬林、马少花、马克梅、顾廷太、杨秀梅、徐彦文、李振虎、王彦芳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8月我部依法向被执行人北环市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北环市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2月2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2018)宁01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随后,我部及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在此期间,我部收到兴庆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以金建军等人名义起诉我部及被执行人王宏伟等人,要求认定我部与王宏伟等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民事起诉状。2018年2月26日,兴庆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宁0104民初1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金建军、马金明、马燕琴、马明、李学刚、杨振伟的诉讼请求,我部胜诉。之后金建军等人提起上诉,已被法院裁定驳回。

    2018年3月19日,冯占军等6人对我部评估拍卖的6套抵押商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以(2018)宁0104执异73、74、75、77、79、8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述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之后上述申请人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均败诉。

    在执行过程中,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成交了抵押资产中10号楼的11套房产,面积合计652.84平方米。

    截至2020年6月30日,北环市场债权项目剩余本金123,533,036.36元、利息41,370,341.59元、罚息9,708,216.98元、违约金43,371,076.46元,以上处置债权标的合计217,982,671.39元。

    处置方式:单户或多户组包转让或其他处置方式。

    交易条件: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
    交易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支付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人员除外)。

    公告发布日期及有效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效。
    上述债权信息仅供参考,最终以借据、合同、法院判决等有关法律资料为准。
    上述债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上述债权资产相关处置的征询和异议,以及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以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
    受理公示事项

    联系人:黄女士

    联系电话:0951-5699110 传真:0951-5699170

    通讯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修业路长信春天综合楼9层

    监察审计部门联系人:刘女士 电话:0951-8829515

    主管部门联系人:吴先生 电话:0951-5699196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业务部

    2020年7月22日

标签: 资产处置 债权 宝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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