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吉安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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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吉安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者:admin 日期:2020-9-18  点击次:1719
― 1 ― 吉办字〔2019〕107 号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经开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各县(市、区) 党委和人民政府,庐陵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直 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吉安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政 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中共吉安市委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 年 7 月 31 日― 2 ―吉安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全面推 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 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 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7〕70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674 号)、《省委 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办字〔2018〕49 号)等有关精神,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 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 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 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全市党政机关占 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党政机关资产,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 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办公用房由办公室、服务用房、 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组成。― 3 ― (一)办公室,包括领导干部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党员活动室、接待室、档案 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 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 理间、锅炉房、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 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 有偿保障场所和其他机关保障房地产等。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 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 功能;(三)规范配置,严格配置标准、配置顺序和建设审核程序, 合理保障需求; (四)强化统一管理,有效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利用,避 免闲置浪费; (五)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针对性和操作性,分类施策,细化 措施,化解矛盾和问题; (六)坚持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 4 ― 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统一集中办公区 物管服务和维修。全市县级以上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是本级党政机 关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并指导下 级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职责分工:市机关事务 管理局负责配置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维修和处置利用; 市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核报和审批;市财政局负责预算安排、指 导开展资产管理,并负责对办公用房权属变更等进行审批;市自 然资源局负责市本级办公用房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许可、权 属办理;市委编办负责管理机构职能和编制调整,提供单位编制 和变化情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技术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咨 询和功能区分。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 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 管理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职责分工,参照上述规 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含 下属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七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 5 ― 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凡办公用房权属清晰、资料齐全的,由 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直接到有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统一更 名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直接到有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统一更名登记手续。市政府驻外 机构办公用房权属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同意后,仍登记在市 政府驻外机构名下。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 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由市机关事务管 理局授权登记在其行政主管部门名下。 第九条 市级党政机关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 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同意后,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 在使用单位名下。 第十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 等问题无法登记的,有关部门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权属来 源说明书,在楼盘表或产权交易档案中注记备案。经核实属合法 建造且无权属争议的,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权属来源说明书申 请登记,有关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使用单位不 得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资金购置或建设 的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其 权属必须先变更登记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第十二条 对现有抵押负债建设的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6 ― 其权属必须先登记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暂无法登记的,有 关部门凭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权属来源说明书,在楼盘表或 产权交易档案中注记备案,不得自行处置。其负债由市机关事务 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 各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参照市级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 清查盘点制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使用单位 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 及时调整更新。全市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 关办公用房资产、使用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 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 实相符,与权属证书记载信息账证相符。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 报告制度。信息统计报告制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各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 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每年 10 月份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 理情况,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并纳入市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实现与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 局等部门共享共用。统筹推进我市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7 ―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管理制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使用单位 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 等原始档案,并将权属原始档案和建设、维修等电子档案移交产 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 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 财政部门应当遵守配置规划标准、方式顺序、置换规定、租用程 序、建设审批等要求,并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 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 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 用配套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 上党政机关驻在地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 地需求。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 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 8 ― 用和建设。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本级机关事 务主管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一般每两年核调一次,由机关事务主管部 门牵头负责。遇机构编制调整,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 机关事务 主管部门优先从现有房源调剂解决。 第二十二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 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 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 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 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党政机关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 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 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 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二十三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 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需租用办公用房 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后,报财 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 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 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或个人等提供的― 9 ― 办公用房。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制定本 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 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全市党政机关 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党政机关和县(市、区)党委、人大、政 府、政协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机关事务管 理局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同意 后,向省发改委申报。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 核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发改委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申报 前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县级其他党政机关,乡(镇、街道)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 项目,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向市发改委申报,由市发改委 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并报省发改委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申 报前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县(市、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 经县(市、区)政 府同意后向市发改委申报,由市发改委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并报― 10 ― 省发改委和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申报前应当由县(市、区)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 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级党政机关集中办公用房建设由市机关事 务管理局统一负责。根据规划要求,结合相关单位机构设置、编 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等情况,以及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 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规模和标准等提出建设方案 和相关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基建程序审批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 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 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 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 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 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正常配置所需资金和新增 配置资金,由使用单位编制预算,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初审汇总后 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对未按要求编制办公用房正常配置和新增 配置所需资金预算的单位不得办理配置经费支出。 第三十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 用房后 1 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 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11 ―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使 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党 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和使用凭证由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 一制作。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 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 租、出借、经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 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和 使用凭证,由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授权其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 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 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超出核定面积一律移交同级机关事务主 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自行安排处置。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 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 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 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 任职单位安排 1 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 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同级党委(党组)研究报上级机关事― 12 ― 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 1 处小于标准面 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 2 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 的办公用房。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 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 1 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 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 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立项批复中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 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 用房。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 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 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 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 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 编制部门应及时抄送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应及时向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申报调整事项,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13 ― 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 6 个月内将 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党政机关机构撤销的,应当在 6 个月内将办公用房腾退移交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 册后 6 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转企 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 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 用房的,应当在 6 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 部门。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 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 物业管理服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 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 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 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 修。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应当严格按照省机关事务管― 14 ― 理局、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 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其中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 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日常维修项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 织实施,所需资金列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预算。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 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由使用单 位提出申请,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 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 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市 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情况报市机关事 务管理局备案。 市级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 施。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程序,由 各县(市、区)参照市级规定确定。 第六章 处置利用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 15 ― 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 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 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市级党政机关重大办公用房权属变更的,由市 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处置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处置,由市机关事 务管理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 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处置, 由权属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报告包括处置事项、依 据、理由、方式等。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报告及材料进行合规 性、真实性审查后,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 (三)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市机关事务 管理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办公用房权属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市财― 16 ― 政局负责审批,重大办公用房权属处置事项报市政府批准。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需要评估备案与核准的,由市机关 事务管理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办公用房权属处置 事项进行评估。 (五)公开处置。对批准处置的办公用房应当指定在市级产 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处置。 第四十八条 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 间调剂使用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市机关事务 管理局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地方各级党政 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政府提出 申请,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财政局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备案。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具 备转换用途和置换条件的办公用房权属,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 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 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闲 置办公用房可以通过本级产权交易机构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 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 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闲― 17 ― 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 置利用的,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通过本级产权交易机构 公开依法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五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 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 违规问题。使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 任,分管负责同志负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 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 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管理部 门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同志 负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 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发展改 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 11 月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 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 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第五十四条 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 18 ― 自觉,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把办公用房专项巡检与党风廉政建 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意识形态责任制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 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 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专项巡检结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 考核,由市纪委市监委负责;专项巡检结果纳入意识形态责任制 考核,由市委宣传部负责;专项巡检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由市 人社局负责;专项巡检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依据,由 市委组织部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立健全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 开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 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 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建立健全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 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 人员责任。 第五十八条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 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19 ―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 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 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 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全市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 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 第六十一条 全市党政机关技术业务用房应当从严控制使 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 20 ― 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各类技术业务用房建设 标准,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出 具土地等审查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现 有技术业务用房和办公用房一体立项建设的,应当根据行业技术 业务用房有关标准进行重新确定,或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建设和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重新区分。超出技术业务用房标准部分面积转 为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六十三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实 施细则职责分工,制定配套制度和标准。 第六十四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办 公用房管理细则另行制定。在另行规定出台前,应分类施策,比照 本实施细则管理原则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 市委办公室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全市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 实施细则执行。 中共吉安市委办公室 2019 年 7 月 31 日印发。― 1 ―中 共 吉 安 市 委 办 公 室吉办字〔2019〕132 号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经开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庐陵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吉安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中共吉安市委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 年 11 月 21 日― 2 ―吉安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7〕71 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办字〔2018〕50 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 3 ―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实物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定向保障部分特定岗位的机动车辆。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是指用于离退休干部服务保障的机动车辆。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履行统筹、指导、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职责,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全市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的编制管理、车辆更新的审批工作。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4 ―(一)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二)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三)市、县(市、区)公务用车平台车辆实行编制管理,以公务用车改革确定编制数为基数,公务出行保障供需矛盾突出需要调整编制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按程序统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调整计划,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四)市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套班子机关的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用车,每个单位核定 1-2 辆编制。(五)市(厅)级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与市级应急调研接待平台合并管理。第七条 因工作需要接受国际与社会有关组织无偿捐赠或中央无偿调拨车辆的,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接收车辆。第八条 因新成立机构、工作需要等原因,确需新增车辆编制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标准要求提出意见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编。第九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一)全市机要通信用车原则上应配备新能源汽车,确因工作需要的,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12 万元以内、排气量 1.6 升(含)― 5 ―以下的非新能源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二)市、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实物保障用车可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 升(含)以下的小轿车。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实物保障用车可配备价格 15 万元以内,排气量 1.8升(含)以下的小轿车或符合基层出行特点的皮卡车。(三)市级应急调研接待平台、综合执法平台、一般公务用车平台用车,县(市、区)应急调研接待平台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l.8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量 3.0 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各县(市、区)综合执法平台和一般公务用车平台用车可配备价格 15 万元以内、排气量 l.8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四)全市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 12 万元以内、排气量 1.6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 18 万元以内、排气量 l.8 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量3.0 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五)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 18 万元。― 6 ―上述配备标准根据国家和省配备标准的调整而做相应调整。第十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需求,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直单位所属部门的配备更新计划由市直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第十二条 因机构调整、特殊工作任务等需要在年度配备计划外购置公务用车的,以及因公务用车丢失损毁的,凭相关证明材料按程序报有关部门重新购置。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在编制范围内更新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先审批,后采购”制度,并统一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一)市级机要通信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 7 ―用车、平台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二)县(市、区)级实物保障用车、应急调研接待平台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以及配备价格 25 万元以内、排气量 3.0 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 45 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应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同意,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三)县(市、区)级机要通信用车、综合执法平台、一般公务用车平台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实物保障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应向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同意,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四)执法执勤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五)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经本级政府同意,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第十六条 申请购置公务用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编制空缺的;(二)编制内车辆达到更新条件的;(三)购置经费来源符合有关规定的。第十七条 非垂直管理部门由本系统上级单位配发车辆或― 8 ―者安排购置经费的,应提供中央或省级单位配发文件以及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审批文件,且应符合当地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要求和车辆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车。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第十九条 乡镇在更新公务用车时,鼓励选用皮卡车等适合基层公务出行需求的车型。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 SUV 车型)。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市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配备越野车,应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并纳入车辆编制管理。县(市、区)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配备越野车,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并纳入车辆编制管理。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开具的公务用车登记通知单,为新采购的公务用车(含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办理车辆登记上牌手续。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 8 年或 30 万公里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经检测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9 ―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执法执勤单位以及有关党政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禁止以长期租用等形式变相配备公务用车。第二十五条 符合实物保障用车条件的人员,可选择实物保障用车或领取公务交通补贴,但选定以后原则上不作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选择实物保障用车的领导干部工作调动,不得将原单位车辆带至新单位使用。第二十六条 在优先保障规定用途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公务用车可用于安排执行以下公务活动:(一)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紧急或不宜使用社会车辆实施保障的公务活动;(二)保障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含前期筹备工作);(三)执行机要保密工作任务;(四)因公接待;― 10 ―(五)干部职工因突发伤病急需送医;(六)经批准的其他特殊紧急情况。第二十七条 领取公务交通补贴人员在补贴保障范围内的普通公务出行,由其个人自行选择出行方式,不得使用公务用车,单位不得报销费用。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平台建设,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运行,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使用效率。平台公务用车不得固定给已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领导干部使用。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统一实行标识化、信息化管理。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第三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一)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二)严格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制度。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应在省级财政部门招标确定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三)严格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制度。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应在本级政府采购办确定的定点维修企业维修。(四)严格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制度,实行公务用车油耗、运― 11 ―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公务用车须做到一车一卡,油卡应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使用台账、核算单车油耗。(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公务用车一律封存停驶,确因工作需要,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启用,并做好用车登记。公务用车定点停放区域原则上为本单位办公区域,因特殊情况须停放在其他党政机关办公区域内的,应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主要通过公务用车平台或社会租赁方式解决。第三十三条 公务用车丢失或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的,应在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处理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经过和处理情况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 处置管理第三十四条 公务用车处置遵循厉行节约、统一审批、统一调拨、公开拍卖的原则。公务用车无论配置途径与购置经费来源,均属国有资产,列入固定资产台账管理,各使用单位无权擅自调拨或作转让、变卖等任何涉及车辆产权变动的处置。第三十五条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资产审批手续。旧车统一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12 ―委托专业机构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第三十六条 因机构改革或调整中撤销单位的公务用车,在履行资产审批手续后,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采取调拨或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对车辆编制进行调整。第六章 租车管理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在不违反本实施细则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规定的原则下,可向本级公务用车平台租车。公务用车平台无法满足公务活动需求时,可按相关规定向社会租用车辆。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务租车审批制度,按程序从严审批。需公务用车平台提供租车服务时,应当按程序报批。需向社会租用车辆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单次租车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周,超过规定时长的须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并报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招标方式指定多家汽车租赁企业为定点租车服务商,并确定最高限价。党政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节约适用的原则合理确定租用车辆类型,租用车辆标准原则上与本实施细则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保持一致。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公务租车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公务租车经费预算在部门年度― 13 ―预算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原则上不得在项目经费中安排。公用经费不足需调剂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予以审批。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租用公务用车平台车辆,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并附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公务用车费用结算明细表和财政往来票据作为原始凭证。租用社会车辆的费用可通过公务卡或银行转账进行支付,财务结算时应当附租车合同、报备审批单、税务发票作为原始凭证。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本单位公务租车管理,单位主要领导为本单位公务租车审批、费用预算及规模控制工作第一责任人。第七章 监督问责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市、县(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分别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14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发改部门负责统筹、调度、指导全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的户籍管理,依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对公务用车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过户变更、报废等手续,并定期与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商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拆解企业及公务用车拆解流程的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违纪违法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第四十五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 15 ―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五)违规给下级单位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车辆的;(六)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七)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八)违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的;(九)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十)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十一)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16 ―第四十八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全市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实施细则的原则管理。第四十九条 全市国有企业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市委、市政府,委托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办字〔2012〕28 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吉安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机管发〔2012〕1 号)同时废止。中共吉安市委办公室 2019 年 11 月 22 日印发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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