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哈尔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哈尔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零售市场经营秩序,合理配置市场资源,切实维护消费者、卷烟零售户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是指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零售业态、经营需求、经营场所条件、区域规划等因素,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规划布局。

第五条 零售点按照“一户(点)一证”设置,结合区域特征,以数量和间隔距离为要素进行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临街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30米;

(二)居民住宅区内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不足1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住宅区临街零售点(属于该小区房产)的,按本条第(一)项标准设置;

(三)农村新建聚居区、自然村屯,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不足1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规模较大的创新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内,按用工人数达到每300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五)机场航站楼、火车(高铁)站、地铁站、客运站、轮渡码头、大专院校等对内场所,按实际需求设置,但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20米;

(六)各类综合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内按照摊位数量设置,摊位不足200户的,零售点数量不超过3个,摊位在200户以上的,零售点数量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20米;

(七)高速公路服务区、监狱等相对封闭式机构,零售点设置不超过2个;

(八)旅游风景区、农(林)场企业、厂矿等对内经营的场所,零售点设置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九)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内,用工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可在施工区域内设置1个零售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设置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间隔距离限制:

(一)营业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区域)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商场、便利店、烟酒商店;

(二)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服务类业态,可设置1个零售点,娱乐服务类业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等行业的场所,主要包括:宾馆、酒店、旅馆、度假村、酒楼、饭店、餐馆、茶楼(馆)、酒(水)吧、歌舞厅(KTV)、洗浴中心、农家乐;

(三)具有所在县(市、区)户籍,且持有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证的残疾人(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除外)或者持有烈士证的军烈属(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

(四)因地方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道路规划、拆迁改建等方面原因,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无法在原地址继续经营的,由政府统一搬迁或安置至其他场所或地点经营的零售户;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直营门店或连锁店;

(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主体发生改变,且在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地址继续经营的;

(八)中、小学校周围100米以内,原持证零售户自愿迁址经营的,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营场所及经营模式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不对外全开放或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流动摊点(车、棚)、售货亭、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违章建筑等无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经营场所;

(三)无独立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卷烟专门区域的;

(四)距离中、小学校周围100米以内的;

(五)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医疗机构内部或党政机关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区域的;

(六)写字楼、公寓、商业办公楼、住宅楼,除地面一层(含地下一层、连体房)对外全开放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七)存在易燃、易爆等安全隐患,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八)生产经营、储存化工、油漆、农药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品或易挥发类物质,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九)利用信息网络渠道、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设备(如游戏机、博彩机等)等方式经营烟草制品的;

(十)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

(十一)主营业务与烟、酒、饮料、食品、日杂、餐饮、住宿、娱乐等无关的零售业态;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场所。

第八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无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有外资成分企业除外;

(八)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同一个经营地点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经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检查,经营场所基于安全等因素不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因中、小学校建设等原因,致使原零售点与其距离发生改变,距离中、小学校周围100米以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本规定合理布局要求的;

(七)有以下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

1.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处的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或者违规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4.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5.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6.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无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等方式逐步达到本规定合理布局的标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从事烟草专卖品销售、交易、储存的地方,有准确的门牌地址、店名或方位表述。固定的经营场所,是指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地方不可移动,且是合法拥有,不能是违章、临时、非法的建筑和流动摊点。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其周边最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距离,以零售点之间最近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1%)。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等。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周围距离”,是指中、小学校所有进出口与拟申请零售点之间最短可通行的距离,以中、小学校所有进出口与拟申请零售点之间最近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1%)。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不超过”、“以内”、“以上”、“不少于”的,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哈尔滨市卷烟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哈烟专〔2016〕1号)同时废止。

标签: 零售 烟草 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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