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
发布时间:2020-12-30 15:18来源:党群工作部
【字体:大中小】打印

附件1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序 号

处罚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不予处罚的情形

不予处罚的依据

备注

1

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①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违法企业自行采取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及时纠正;

②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

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3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首次发现并能够及时申报登记,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4

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首次发现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5

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整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6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

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7

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①超标倍数均小于等于0.1倍的,或5≤PH <6或者9

②污染物为常规污染物

③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

④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8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首次发现,且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9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①首次发现并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改正

②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的,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

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等行为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首次发现,当日完成整改且未污染环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11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2

污染防治设施检修时,主要生产设施无法停产造成检修期间污染物排放超标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污染防治设施检修前,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检修计划,但因特殊生产工艺或生产安全等原因,主要生产设施无法停产,已采取其他必要减排控制措施,检修期间污染物排放超标1倍以内(含1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3

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①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

②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③日均值未超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4

其他违法行为

各行政执法部门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5

对违反规定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护栏等处晾晒衣物或悬挂物品的处罚。

城管局及各街道办事处

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不良影响的,并且及时清理晾晒衣物和悬挂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6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三)

17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汽开区教育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三)

18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汽开区教育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三)

19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三)

20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占办学费用比例等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三)

21

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三)

22

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的信息变更情况;企业想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汽开区经济发展局

能够按照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期限内改正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通过,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23

项目单位未如实、及时报送一开工核准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项目单位未如实、及时报送一开工备案项目建设实施基本信息;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

汽开区经济发展局

能够按照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期限内改正

《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4

交付的住宅工程未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汽开区质监站

能够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5

生产经营单位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汽开区应急管局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有证据证明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但未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除外),属于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附件2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从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的依据

备注

1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一倍以下或超总量百分之二十以下;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以内。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2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中小型企业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3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但排污不超标;或中小型企业初次违法,情节较轻。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4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但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5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6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但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7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但及时改正的。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8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9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且造成损坏或者违法取得的实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10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违法向Ⅳ、Ⅴ类水域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11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当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为报告表(非生产型);项目处于基础建设阶段;项目排污类别为生活废水时从轻处罚。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12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13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数量较小。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14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违法单位规模较小。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15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初次违法或违法企业规模较小。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16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时缺少必要项目。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17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初次违法或者涉案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少于三十辆。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18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19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干洗、机动车维修未安装净化装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20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单位规模较小。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21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22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边界噪声超标七分贝以下。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23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超过排放标准50%以内。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24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从轻处理。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25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规模较小,从轻处罚。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26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废物数量不足1吨、区域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持续时间不足5天、养殖规模较小,从轻处罚。

《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正稿))》

27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物主未即时清除的处罚。

各街道办事处

未对公共场所造成严重污染属于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8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的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29

对擅自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

30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31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32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33

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34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35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36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37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占办学费用比例等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38

对违反师德师风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39

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40

对教学用书征订、管理和使用混乱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41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三)

42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的建设地点、见识规模、建设内容等行为和对企业以欺骗、归路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汽开区经济发展局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行为,能够按照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期限内整改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案例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一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一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43

对企业未按规定对试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汽开区经济发展局

企业对试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管理的,但能够按照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及时进行整改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试行备案管理端额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讲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汽开区经济发展局

对未造成影响或造成轻微影响的,且能够按照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及时进行整改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机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一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一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5

交付的住宅工程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的

汽开区质监站

能够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4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汽开区应急管局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属于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附件3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减轻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的依据

备注

1

在线监测日均值超标或手工监测瞬时值超标,超标倍数大于0.1倍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在线监测日均值超标或手工监测瞬时值超标,超标倍数大于0.1倍,但均小于等于0.3倍,排放总量较少[小时烟气流量不足1000标立方米的,水日排放量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及时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

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3

检修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排放污染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4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浓度超标导致的出水超标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发现后立即主动报告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5

对违反师德师风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四)

成职幼

6

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汽开区教育局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二条(二)(四)

人事科

7

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汽开区质监站

能够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8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汽开区应急管局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属于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汽开区应急管局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属于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汽开区应急管局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已编制了应急预案并正常运行,属于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附件4

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单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免予行政强制的情形

免予行政强制的依据

备注

1

违法设置排污口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汽开区生态环境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3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清单 执法 监管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业主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关注
相关推荐
 
查看详情 免费咨询

最近搜索

热门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