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项,项目名称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裁量基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2项,项目名称为“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裁量基准:
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4% | ||
3个以上 | 9% | ||
2 | 超标污染物 种类 |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11%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林格曼黑度1级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林格曼黑度2级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林格曼黑度3级 | 7%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林格曼黑度4级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 林格曼黑度5级 | 21% | ||
4 | 小时排气流量 | 不足1000标立方米 | 0%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 3%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标立方米 | 7% | ||
5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 10%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 | 14% | ||
5 | 排放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 | 0%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 3% | ||
一类功能区 | 6% | ||
6 |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0%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3%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7% | ||
7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5% | ||
4次以上 | 7% | ||
8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情形。
2.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4.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5.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6-2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超标污染物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7% | ||
2 | 超标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11%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 7%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 | 28% | ||
4 | 排放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 | 0%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 5% | ||
一类功能区 | 10% | ||
5 |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0%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3%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7% | ||
6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2%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情形。
2.本表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的规定执行。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7-1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8% | ||
2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服务业废水 | 0% |
一般工业废水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 | 4% | ||
含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医疗废水 | 12%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5.5≤pH<6或9<pH≤9.5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5≤pH<5.5或9.5<pH≤10.5 色度稀释倍数20倍以上不足40倍 | 2%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 8%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5≤pH<4.5或10.5<pH≤11.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 19%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pH<3.5或pH>11.5 色度稀释倍数100倍以上 | 30% | ||
4 | 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 不足5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0%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 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 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上不5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7%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 50万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 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10% | ||
5 | 排放去向 | Ⅴ类水体 | 0%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5% | ||
Ⅱ类/Ⅰ类水体 | 8%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11% | ||
6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4%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排放去向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涉及上述水体类别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7-2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8% | ||
2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服务业废水 | 0% |
一般工业废水 | 4% | ||
含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医疗废水 | 12%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5.5≤pH<6或9<pH≤9.5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5≤pH<5.5或9.5<pH≤10.5 色度稀释倍数20倍以上不足40倍 | 2%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 8%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5≤pH<4.5或10.5<pH≤11.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 19%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pH<3.5或pH>11.5 色度稀释倍数100倍以上 | 30% | ||
4 | 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 | 0%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3%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7%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14% | ||
1000吨以上 | 2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4%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3项,项目名称为“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①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五下罚款。
裁量基准:
表13 环境信息未按照要求公开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裁量起点 | 25% | 20% | ||
1 | 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形式 | 公开的方式/途径、个别公开信息内容不符合规定 | 0% | 0% |
公开信息的内容部分不符合规范 | 7% | 7% | ||
主要信息未公开 公开信息不准确 | 18% | 18% | ||
完全未公开 | 38% | 43% | ||
2 | 信息公开的及时性 | 严格遵守公开的时间要求 | 0% | 0% |
延迟不到10日 | 3% | 3% | ||
延迟10日以上,不足20日 | 7% | 7% | ||
延迟20日以上,不足30日 | 11% | 11% | ||
延迟30日以上 | 21% | 21% | ||
3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4% | 4% | ||
3次 | 6% | 6% | ||
4次以上 | 11% | 11% | ||
4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5% |
注:1.本表适用于《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2.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包括(1)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2)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3)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6)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7)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3.主要信息是指信息公开范围中排污信息的范围。
4.信息公开的及时性是指当事人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要求内公布环境信息。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4项,项目名称为:“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裁量基准:
表3-1 无证排污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0% |
重点管理 | 15%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大气、水污染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 危险废物 | 22%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4%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9% | ||
12个月以上 | 15%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1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2%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情形。
2.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从排污单位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日(含本日)起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3-2 无证排污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0% |
重点管理 | 15%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大气、水污染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 危险废物 | 22%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4%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9% | ||
12个月以上 | 19%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1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8%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情形。
2.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的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从排污单位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日(含本日)起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5项,项目名称为“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裁量基准:
表7-1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8% | ||
2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服务业废水 | 0% |
一般工业废水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 | 4% | ||
含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医疗废水 | 12%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5.5≤pH<6或9<pH≤9.5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5≤pH<5.5或9.5<pH≤10.5 色度稀释倍数20倍以上不足40倍 | 2%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 8%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5≤pH<4.5或10.5<pH≤11.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 19%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pH<3.5或pH>11.5 色度稀释倍数100倍以上 | 30% | ||
4 | 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 不足5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0%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 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 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上不5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7%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 50万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 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10% | ||
5 | 排放去向 | Ⅴ类水体 | 0%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5% | ||
Ⅱ类/Ⅰ类水体 | 8%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11% | ||
6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4%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排放去向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涉及上述水体类别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7-2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8% | ||
2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服务业废水 | 0% |
一般工业废水 | 4% | ||
含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医疗废水 | 12%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5.5≤pH<6或9<pH≤9.5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5≤pH<5.5或9.5<pH≤10.5 色度稀释倍数20倍以上不足40倍 | 2%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 8%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5≤pH<4.5或10.5<pH≤11.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 19%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pH<3.5或pH>11.5 色度稀释倍数100倍以上 | 30% | ||
4 | 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 | 0%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3%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7%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14% | ||
1000吨以上 | 2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4%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6项,项目名称为“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裁量基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7项,项目名称为“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裁量基准:
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
2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 15% | ||
3 | 项目建设进程 | 基础建设阶段 | 0% |
设备安装阶段 | 5% | ||
投入生产/使用阶段 | 15% | ||
4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8% | ||
12个月以上 | 16%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8% | ||
4次以上 | 19%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4.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8项,项目名称为“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
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9项,项目名称为“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
环保措施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0项,项目名称为“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处罚”裁量基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1项,项目名称为“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 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裁量基准:
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及时 改正 | 逾期不改正 | |||
裁量起点 | 20% | 5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0% |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5% | ||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10% | ||
2 | 污染防治设施 建设情况 | 仅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0% | 0% |
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12% | 12%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6%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 15% | 15% | ||
4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未排放污染物 | 0% | 0%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5% | 5% |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3% | 13% | ||
5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6个月 | 0%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6% | / | ||
12个月以上 | 11% | / | ||
6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4% | / | ||
3次 | 8% | / | ||
4次以上 | 14% | /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2-4 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X | ||
1 | 造成环境危害 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环境危害后果 | 9% | ||
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 | 32% | ||
2 | 主观态度 | 一般过失 | 0% |
重大过失 | 11% | ||
故意 | 28% | ||
3 | 责任主体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0%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20%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11% | ||
3次以上 | 20% |
注:1.本表适用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情形。
2.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X=(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处罚的最高倍数。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2项,项目名称为“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裁量基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3项,项目名称为“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4项,项目名称为“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5项,项目名称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6项,项目名称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处罚”裁量基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
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7项,项目名称为“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4-1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 0% |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等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 40%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9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表4-3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提供假信息/资料,及时改正且不影响调查取证 | 0% |
提供假信息/资料,影响调查取证 | 40%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9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表12-4 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X | ||
1 | 造成环境危害 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环境危害后果 | 9% | ||
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 | 32% | ||
2 | 主观态度 | 一般过失 | 0% |
重大过失 | 11% | ||
故意 | 28% | ||
3 | 责任主体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0%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20%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11% | ||
3次以上 | 20% |
注:1.本表适用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情形。
2.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X=(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处罚的最高倍数。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8项,项目名称为“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
自行监测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9项,项目名称为“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裁量基准:
表11 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缺少的监测点位数量 | 1个 | 0% |
2个 | 9% | ||
3个以上 | 25% | ||
2 | 缺少的监测指标数量(已开展监测的点位) | 1个 | 0% |
2个以上不足5个 | 9% | ||
5个以上 | 21% | ||
3 | 监测频次缺省 | 1次 | 0% |
2次 | 10% | ||
3次以上 | 23% | ||
4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7% | ||
6个月以上 | 1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5% | ||
4次以上 | 1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情形。
2.监测点位按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确定。
3.监测指标按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确定。
4.监测频次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及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确定,监测次数缺省是指以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至当年1月1日缺省的应测未测的监测次数。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20项,项目名称为“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21项,项目名称为“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22项,项目名称为“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
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23项,项目名称为“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没有裁量幅度,故也无法确定裁量的基准。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24项,项目名称为“违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25项,项目名称为“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12-4 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X | ||
1 | 造成环境危害 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环境危害后果 | 9% | ||
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 | 32% | ||
2 | 主观态度 | 一般过失 | 0% |
重大过失 | 11% | ||
故意 | 28% | ||
3 | 责任主体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0%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20%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11% | ||
3次以上 | 20% |
注:1.本表适用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情形。
2.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X=(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处罚的最高倍数。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
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26项,项目名称为“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表4-1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 0% |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等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 40%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9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表4-3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提供假信息/资料,及时改正且不影响调查取证 | 0% |
提供假信息/资料,影响调查取证 | 40%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9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表12-4 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X | ||
1 | 造成环境危害 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环境危害后果 | 9% | ||
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 | 32% | ||
2 | 主观态度 | 一般过失 | 0% |
重大过失 | 11% | ||
故意 | 28% | ||
3 | 责任主体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0%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20%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11% | ||
3次以上 | 20% |
注:1.本表适用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情形。
2.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X=(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27项,项目名称为“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裁量基准: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没有裁量幅度,故也无法确定裁量的基准。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28项,项目名称为“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29项,项目名称为“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30项,项目名称为“在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31项,项目名称为“未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
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32项,项目名称为“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裁量基准:
表6-3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5% | ||
1 | 空间、设备密闭情况 |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0% |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5% | ||
空间、设备已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 10% | ||
空间、设备未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 20% | ||
2 | 逸散范围 | 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 | 0% |
影响范围一般(厂区内) | 5% | ||
影响范围较大(厂界) | 19% | ||
3 | 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 | 不足1吨 | 0% |
1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7% | ||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11% | ||
1000吨以上 | 19%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4% | ||
3次 | 7% | ||
4次以上 | 1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情形。
2.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以排污许可证记载数据为准,如无排污许可证,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源普查数据等为准。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 结果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33项,项目名称为“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 | 不足3台 | 0% |
3台以上不足10台 | 12% | ||
10台以上 | 27% | ||
2 |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的环境危害后果 | 5% | ||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 23%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8% | ||
6个月以上 | 14%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7% | ||
3次以上 | 16%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情形。
2.情节严重是指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为10台以上的情形。
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34项,项目名称为“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 | 不足3台 | 0% |
3台以上不足10台 | 12% | ||
10台以上 | 27% | ||
2 |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的环境危害后果 | 5% | ||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 23%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8% | ||
6个月以上 | 14%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7% | ||
3次以上 | 16%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情形。
4.情节严重是指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为10台以上的情形。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35项,项目名称为“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9.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10.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11.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1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1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1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1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36项,项目名称为“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16.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17.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18.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19.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20.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21.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22.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37项,项目名称为“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
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38项,项目名称为“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或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应急措施以及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39项,项目名称为“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12-4 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X | ||
1 | 造成环境危害 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环境危害后果 | 9% | ||
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 | 32% | ||
2 | 主观态度 | 一般过失 | 0% |
重大过失 | 11% | ||
故意 | 28% | ||
3 | 责任主体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0%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20%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11% | ||
3次以上 | 20% |
注:1.本表适用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情形。
2.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X=(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处罚的最高倍数。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40项,项目名称为“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
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41项,项目名称为“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裁量基准。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42项,项目名称为“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裁量基准。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 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43项,项目名称为“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裁量基准。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44项,项目名称为“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处罚”裁量基准。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45项,项目名称为“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以及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裁量基准。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
排放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46项,项目名称为“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处罚”裁量基准。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
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47项,项目名称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48项,项目名称为“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49项,项目名称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50项,项目名称为“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51项,项目名称为“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污染治理任务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52项,项目名称为“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污染治理任务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53项,项目名称为“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仸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5% | ||
1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 0% |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 25%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75% |
表4-2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54项,项目名称为“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24.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25.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26.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2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2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2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55项,项目名称为“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8-1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证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60% | ||
1 |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 不足1吨 | 0%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10吨 | 6% | ||
10吨以上 | 11% | ||
2 | 涉案危险废物去向情况 | 暂未处置 | 0% |
资源化综合利用 | 2% | ||
通过焚烧等方式处理处置 | 4% | ||
非法倾倒、填埋 | 10%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2%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4% | ||
12个月以上 | 7%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4% | ||
4次以上 | 7%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情形。
2.本表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所需处置费用×裁量百分值总和×5倍。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56项,项目名称为“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30.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1.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32.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33.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3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3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3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57项,项目名称为“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敀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仸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敀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敀的,按照事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敀的,按照事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幵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仸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37.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8.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39.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0.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41.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2.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43.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未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58项,项目名称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
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
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59项,项目名称为“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9-2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一般 情形 | 情节 严重 | |||
裁量起点 | 20% | 25%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0% |
2个 | 2% | 2% | ||
3个以上 | 8% | 8% | ||
2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 0%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 4%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 9% | 9%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 13% | 13%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 18% | 18%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 25% | 40% | ||
3 | 排放量 | 不足10吨 | 0% | / |
10吨以上不足50吨 | 4% | / | ||
50吨以上不足100吨 | 11% | / | ||
100吨以上 | 23% | / | ||
4 | 农用地类型 | 严格管控类 | 0% | 0% |
安全利用类 | 5% | 5% | ||
优先保护类 | 10% | 10%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2% | 2% | ||
3次 | 5% | 5% | ||
4次以上 | 9% | 12%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
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指列入本省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
3.情节严重是指排放量在100吨以上的情形。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
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60项,项目名称为“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
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61项,项目名称为“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基准:
表12-2 土壤污染防治从业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出具虚假报告的 | 情节 严重 | |||
裁量起点 | 20% | 50% | ||
1 | 涉及的污染地块数量 | 1块 | 0% | / |
2块 | 11% | / | ||
3块以上 | 22% | / | ||
2 |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 |
造成一定的环境危害后果 | 18% | / | ||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 / | /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3%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7% | 8% | ||
6个月以上 | 19% | 2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9% | 9% | ||
3次以上 | 21% | 2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情节严重是指造成严重的环境违法后果情形。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出具虚假报告的罚款金额=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百分值总和×50万;
(2)情形严重的罚款金额=情形严重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表12-4 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X | ||
1 | 造成环境危害 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环境危害后果 | 9% | ||
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 | 32% | ||
2 | 主观态度 | 一般过失 | 0% |
重大过失 | 11% | ||
故意 | 28% | ||
3 | 责任主体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0%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20%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11% | ||
3次以上 | 20% |
注:1.本表适用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情形。
2.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X=(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处罚的最高倍数。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
表土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62项,项目名称为“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63项,项目名称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64项,项目名称为“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4-1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 0% |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等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 40%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9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表4-3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提供假信息/资料,及时改正且不影响调查取证 | 0% |
提供假信息/资料,影响调查取证 | 40%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9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表12-4 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X | ||
1 | 造成环境危害 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环境危害后果 | 9% | ||
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 | 32% | ||
2 | 主观态度 | 一般过失 | 0% |
重大过失 | 11% | ||
故意 | 28% | ||
3 | 责任主体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0%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20%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11% | ||
3次以上 | 20% |
注:1.本表适用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情形。
2.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X=(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处罚的最高倍数。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65项,项目名称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
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66项,项目名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67项,项目名称为“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44.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45.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6.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47.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48.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9.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68项,项目名称为“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51.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52.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53.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4.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69项,项目名称为“对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幵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仸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仸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表8-2 无证或者未按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无证从事经营活动 | 未按证从事经营活动 | |||
裁量起点 | 20% | 25% | ||
1 |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 不足1吨 | 0% | 0% |
1吨以上不足3吨 | 4% | 4% | ||
3吨以上不足10吨 | 11% | 11% | ||
10吨以上 | 28% | 23% | ||
2 | 涉案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情况 | 暂未处置 | 0% | 0% |
资源化综合利用 | 6% | 6% | ||
通过焚烧等方式处理处置 | 11% | 11% | ||
非法倾倒、填埋 | 32% | 32% | ||
3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2% | 2%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4% | 4% | ||
12个月以上 | 6% | 6%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2% | 2% | ||
3次 | 5% | 5% | ||
4次以上 | 9% | 9%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金额=无证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500万;
(2)未按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金额=未按证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70项,项目名称为“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58.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59.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60.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61.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2.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4.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71项,项目名称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65.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66.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67.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68.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9.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0.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1.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72项,项目名称为“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73项,项目名称为“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74项,项目名称为“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75项,项目名称为“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76项,项目名称为“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77项,项目名称为“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78项,项目名称为“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部收到登记中心报送的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30日内,应当向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送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将监管通知发送至该化学物质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地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管通知内容包括:新化学物质名称、管理类别、登记证上载明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等。”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7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7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7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7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7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79项,项目名称为“对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部收到登记中心报送的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30日内,应当向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送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将监管通知发送至该化学物质生产者、加工使用者所在地地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管通知内容包括:新化学物质名称、管理类别、登记证上载明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行政管理要求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等。”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79.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80.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81.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8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8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1.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80项,项目名称为“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表10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
裁量起点 | 10% | 20% | ||
1 | 种类和范围 | Ⅲ类射线装置 | 0% | 0% |
Ⅳ类、Ⅴ类放射源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 | 2% |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8% | 8%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 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2% | 17% | ||
2 |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数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台以下Ⅲ类射线装置 1台Ⅱ类射线装置 | 0% | 0% |
2枚以下Ⅳ类、Ⅴ类放射源 1枚Ⅲ类放射源 2台以上7台以下Ⅲ类射线装置 3台以下Ⅱ类射线装置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3% | 3% | ||
3枚以上5枚以下Ⅳ类、Ⅴ类放射源 2枚以上4枚以下Ⅲ类放射源 7台以上10台以下Ⅲ类射线装置 3台以上5台以下Ⅱ类射线装置 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7% | 7% | ||
5枚以上Ⅳ类、Ⅴ类放射源 4枚以上Ⅲ类放射源 10台以上Ⅲ类射线装置 5台以上Ⅱ类射线装置 1枚以上Ⅰ类、Ⅱ类放射源 1台以上Ⅰ类射线装置 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3% | 15% | ||
3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2% | 4%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7% | 9% | ||
6个月以上 | 15% | 15% | ||
4 | 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 | 措施完备 | 0% | 0% |
有措施但不完备 | 6% | 8% | ||
无防护措施 | 14% | 15%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3% | 3% | ||
3次 | 6% | 7% | ||
4次以上 | 11% | 13%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5% |
注:1.本表适用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情形。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违法所得×裁量百分值总和×5倍。
3.当存在不同类别的射线装置、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4.本表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81项,项目名称为“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82项,项目名称为“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83项,项目名称为“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84项,项目名称为“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85项,项目名称为“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86项,项目名称为“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87项,项目名称为“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88项,项目名称为“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89项,项目名称为“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90项,项目名称为“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91项,项目名称为“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92项,项目名称为“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93项,项目名称为“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94项,项目名称为“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95项,项目名称为“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9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96项,项目名称为“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97项,项目名称为“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98项,项目名称为“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99项,项目名称为“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依职权类权责事项清单》的第100项,项目名称为“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表14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行为
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01项,项目名称为“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行为
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02项,项目名称为“土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五)毁林开荒;(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性取土和
采石(砂)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03项,项目名称“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04项,项目名称“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安全处置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危险废液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十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未按照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公开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
数据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05项,项目名称“未按照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公开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记录、保存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或者公开虚假大气污染物排放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裁量基准:1.对违法行为单位:较轻情形,涉及土地面积不足一亩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未按照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等行为
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06项,项目名称“未按照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等行为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在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或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煤炭等行为
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07项,项目名称“在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或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煤炭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能源发展布局,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超出规定期限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
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
渣油的供热设施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08项,项目名称“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发展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违反可燃性气体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09项,项目名称“违反可燃性气体和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10项,项目名称“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处罚”裁量基准。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管制度。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作为环境统计、排污许可、排污申报核定、环境执法、环保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等环境监测活动。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未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放泥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11项,项目名称“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未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放泥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接《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放泥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未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下游地区,排放泥沙造成下游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
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12项,项目名称“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该项权力没有涉及行政处罚问题,不涉及处罚裁量问题。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13项,项目名称“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等行为的
处罚的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14项,项目名称“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15项,项目名称“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
污染等行为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16项,项目名称“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的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第117项,项目名称“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裁量基准: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
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
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
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
污染的行政强制的强制措施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18项,项目名称: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赋予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查封、扣押权力。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二、监管措施
(一)适用范围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1.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5.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二) 实施程序
1.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2.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3.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相关事项。
4.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3)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4)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5)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已实施查封、扣押。
5.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7.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 时限要求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解除或维持查封、扣押决定。
3.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三、责任追究
(一)层级监督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是否依法履行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问责;是否按照要求编制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人员监督
对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符合查封、扣押条件却不依法履行,对不符合查封、扣押条件却强行实施的进行监督问责;对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监督问责。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完善配套措施,落实相关责任,确保查封、扣押工作依法、持续推进。
(二)能力保障
加大环境执法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监察人员、工作车辆及监测设备,在全市辖区内配备网格员协助开展环境执法工作。
(三)培训保障
定期组织环保执法人员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并在实际开展工作中加以运用。不定期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环保培训,让其明白自己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以及违法排污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四)制度保障
细化各级环保重点企业名单,规范企业环境管理,通过建立动态档案、确定检查频次等工作制度,督促和引导企业积极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做到守法经营。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强制措施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19项,项目名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赋予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查封、扣押权力。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二、监管措施
(一)适用范围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二) 实施程序
1.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2.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3.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相关事项。
4.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3)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4)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5)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已实施查封、扣押。
5.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7.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 时限要求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解除或维持查封、扣押决定。
3.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三、责任追究
(一)层级监督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是否依法履行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问责;是否按照要求编制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人员监督
对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符合查封、扣押条件却不依法履行,对不符合查封、扣押条件却强行实施的进行监督问责;对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监督问责。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完善配套措施,落实相关责任,确保查封、扣押工作依法、持续推进。
(二)能力保障
加大环境执法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监察人员、工作车辆及监测设备,在全市辖区内配备网格员协助开展环境执法工作。
(三)培训保障
定期组织环保执法人员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并在实际开展工作中加以运用。不定期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环保培训,让其明白自己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以及违法排污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四)制度保障
细化各级环保重点企业名单,规范企业环境管理,通过建立动态档案、确定检查频次等工作制度,督促和引导企业积极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做到守法经营。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九类行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20项,项目名称: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九类行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的行政强制。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管内容主要包括:环境行政代履行的启动程序、代履行单位的确定以及代履行单位的执行情况。
二、监管措施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对环境行政代履行的程序、代履行单位的选择等各环节的监督。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二) 实施程序
1.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三)事后处理
1.代履行单位的选择确定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在选择代履行单位时,应当结合代履行工作的实际特点,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其他的公平竞争方式进行,以保证各个代履行单位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获得合同利益,保障代履行措施的质量和效率,使代履行进行的公正有序。
2.监督代履行的实施
环境行政机关应当派遣执法人员在代履行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现场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还要制作监督记录,记录代履行单位实施情况,包括代履行时间、地点、方式和最终的代履行结果等内容,并需代履行单位负责人签字。
3.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责任追究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是否严格按照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实施环境行政强制工作进行监督问责;在选择和监督代履行单位,是否存在不合法、不公平行为等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市生态环境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严格执行环境行政代履行的实施程序、是否在现场监督代履行单位完成环境违法事实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环境行政代履行的行政强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措施
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21项,项目名称: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监管对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的排污口且逾期不拆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监管措施
1.现场检查。对水源地保护区、排污企业等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发现被检查单位或区域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将有关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2.后督察。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单位或组织进行后督察,对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责任追究
对行政强制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肥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
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22项,项目名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强制拆除。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的行政强制。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管内容主要包括:环境行政代履行的启动程序、代履行单位的确定以及代履行单位的执行情况。
二 、监管措施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 实施程序
1.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三)事后处理
1.代履行单位的选择确定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在选择代履行单位时,应当结合代履行工作的实际特点,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其他的公平竞争方式进行,以保证各个代履行单位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获得合同利益,保障代履行措施的质量和效率,使代履行进行的公正有序。
2.监督代履行的实施
环境行政机关应当派遣执法人员在代履行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现场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还要制作监督记录,记录代履行单位实施情况,包括代履行时间、地点、方式和最终的代履行结果等内容,并需代履行单位负责人签字。
3.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责任追究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是否严格按照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实施环境行政强制工作进行监督问责;在选择和监督代履行单位,是否存在不合法、不公平行为等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市生态环境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严格执行环境行政代履行的实施程序、是否在现场监督代履行单位完成环境违法事实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环境行政代履行的行政强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事中事后
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23项,项目名称: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的行政强制。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管内容主要包括:环境行政代履行的启动程序、代履行单位的确定以及代履行单位的执行情况。
二 、监管措施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二) 实施程序
1.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三)事后处理
1.代履行单位的选择确定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在选择代履行单位时,应当结合代履行工作的实际特点,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其他的公平竞争方式进行,以保证各个代履行单位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获得合同利益,保障代履行措施的质量和效率,使代履行进行的公正有序。
2.监督代履行的实施
环境行政机关应当派遣执法人员在代履行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现场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还要制作监督记录,记录代履行单位实施情况,包括代履行时间、地点、方式和最终的代履行结果等内容,并需代履行单位负责人签字。
3.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责任追究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是否严格按照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实施环境行政强制工作进行监督问责;在选择和监督代履行单位,是否存在不合法、不公平行为等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市生态环境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严格执行环境行政代履行的实施程序、是否在现场监督代履行单位完成环境违法事实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环境行政代履行的行政强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24项,项目名称: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赋予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查封、扣押权力。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二、监管措施
(一)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二) 实施程序
1.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2.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3.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相关事项。
4.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3)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4)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5)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已实施查封、扣押。
5.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7.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 时限要求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解除或维持查封、扣押决定。
3.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三、责任追究
(一)层级监督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是否依法履行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问责;是否按照要求编制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人员监督
对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符合查封、扣押条件却不依法履行,对不符合查封、扣押条件却强行实施的进行监督问责;对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监督问责。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完善配套措施,落实相关责任,确保查封、扣押工作依法、持续推进。
(二)能力保障
加大环境执法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监察人员、工作车辆及监测设备,在全市辖区内配备网格员协助开展环境执法工作。
(三)培训保障
定期组织环保执法人员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并在实际开展工作中加以运用。不定期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环保培训,让其明白自己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以及违法排污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四)制度保障
细化各级环保重点企业名单,规范企业环境管理,通过建立动态档案、确定检查频次等工作制度,督促和引导企业积极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做到守法经营。
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25项,项目名称: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赋予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查封、扣押权力。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二、监管措施
(一)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 实施程序
1.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2.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3.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相关事项。
4.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3)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4)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5)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已实施查封、扣押。
5.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7.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 时限要求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解除或维持查封、扣押决定。
3.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三、责任追究
(一)层级监督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是否依法履行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问责;是否按照要求编制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人员监督
对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符合查封、扣押条件却不依法履行,对不符合查封、扣押条件却强行实施的进行监督问责;对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监督问责。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完善配套措施,落实相关责任,确保查封、扣押工作依法、持续推进。
(二)能力保障
加大环境执法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监察人员、工作车辆及监测设备,在全市辖区内配备网格员协助开展环境执法工作。
(三)培训保障
定期组织环保执法人员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并在实际开展工作中加以运用。不定期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环保培训,让其明白自己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以及违法排污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四)制度保障
细化各级环保重点企业名单,规范企业环境管理,通过建立动态档案、确定检查频次等工作制度,督促和引导企业积极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做到守法经营。
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26项,项目名称: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赋予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查封、扣押权力。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二、监管措施
(一)适用范围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二) 实施程序
1.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2.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3.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相关事项。
4.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3)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4)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5)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已实施查封、扣押。
5.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7.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 时限要求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解除或维持查封、扣押决定。
3.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三、责任追究
(一)层级监督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是否依法履行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问责;是否按照要求编制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人员监督
对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符合查封、扣押条件却不依法履行,对不符合查封、扣押条件却强行实施的进行监督问责;对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监督问责。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完善配套措施,落实相关责任,确保查封、扣押工作依法、持续推进。
(二)能力保障
加大环境执法能力建设,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监察人员、工作车辆及监测设备,在全市辖区内配备网格员协助开展环境执法工作。
(三)培训保障
定期组织环保执法人员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并在实际开展工作中加以运用。不定期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环保培训,让其明白自己在环境保护中的义务,以及违法排污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四)制度保障
细化各级环保重点企业名单,规范企业环境管理,通过建立动态档案、确定检查频次等工作制度,督促和引导企业积极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做到守法经营。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
行政强制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27项,项目名称: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一、监管任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的行政强制。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管内容主要包括:环境行政代履行的启动程序、代履行单位的确定以及代履行单位的执行情况。
二 、监管措施
(一)法律依据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 实施程序
1.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三)事后处理
1.代履行单位的选择确定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在选择代履行单位时,应当结合代履行工作的实际特点,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其他的公平竞争方式进行,以保证各个代履行单位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获得合同利益,保障代履行措施的质量和效率,使代履行进行的公正有序。
2.监督代履行的实施
环境行政机关应当派遣执法人员在代履行的实施过程中进行现场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还要制作监督记录,记录代履行单位实施情况,包括代履行时间、地点、方式和最终的代履行结果等内容,并需代履行单位负责人签字。
3.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责任追究
(一)加强层级监督。市生态环境局对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是否严格按照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实施环境行政强制工作进行监督问责;在选择和监督代履行单位,是否存在不合法、不公平行为等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市生态环境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严格执行环境行政代履行的实施程序、是否在现场监督代履行单位完成环境违法事实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环境行政代履行的行政强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标签: 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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