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西桂林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西桂林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广西桂林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广西桂林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维护湿地公园生态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公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促进湿地公园生态与桂林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的保护范围包括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包括以睦洞湖为中心的湖泊沼泽湿地,以及龙头山、分水塘、狮子山及冯家鱼塘与分水塘至相思江之间的古桂柳运河等。东抵分水塘东渠,西接相思江,南至七星村,北至狮子山后山渔场。具体范围(红线)以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图为准。广西桂林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见附件。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红线外100米的区域为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管理原则】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公园保护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对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绩效考核。
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资金投入、生态保护和修复、开发建设以及生态补偿等重大问题。
湿地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市、临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湿地公园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构职责】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湿地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湿地公园资源调查、湿地生态和环境监测, 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湿地公园生态风险预警机制;
(三)负责湿地公园安全、防火、环境卫生和有害生物防治等事务性工作。参与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市场经营、旅游开发、园区发展等实行统一保护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四)负责开展湿地恢复、物种保护和湿地植被控制技术等生态科学研究,联系开展科研协作、访问、教学实习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湿地公园生态修复,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湿地公园生态补偿工作;
(七)负责行使湿地公园范围内水政、渔政、环境卫生方面的执法,协助开展环保、林业等方面的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民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八条【规划制定和调整】广西桂林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湿地公园详细规划是湿地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规划的衔接】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等相衔接。有关单位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调整涉及湿地公园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分区管理保护】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分为保护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以及管理服务区。
保护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保护、保育、恢复湿地以及科研、监测等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开发建设等活动。
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经营服务等活动。
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擅自建造影响湿地公园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保护标识设置】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分区管理范围,设置湿地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和环境卫生等设施。
第十二条【保护内容】本湿地公园属于国家级湿地公园,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资源应当受到严格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市、临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水资源保护】市、临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湿地公园上游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补水机制,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禁止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产生的生产生活污水、垃圾,应当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和垃圾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保护】加强湿地公园内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植物救护和保护机制, 提高湿地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文物遗迹保护】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控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以及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临时占用湿地】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临时占用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保护】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避免和减少对周边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退化湿地修复制度】湿地公园内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生态修复,恢复湿地面积和湿地生态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湿地利用原则】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航运、观赏旅游、科普教育等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鼓励进行生态养殖。
第二十一条【湿地周边开发利用】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公园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湿地开发收益用途】湿地公园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湿地生态补偿】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湿地保护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人员车辆管理】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管理制度,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车辆在规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四)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地笼、迷魂阵、灯光诱捕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污水、生活污水、规模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水;
(八)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九)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标识,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新建坟墓,种植速生桉;
(十二)规模化畜禽养殖,使用网箱、拦网在公共水域进行水产养殖;
(十三)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农业废弃物或者垃圾;
(十四)擅自采摘花草、果实,损坏树木、绿地;
(十五)游泳、垂钓、烧烤、野炊、宿营等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活动;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经营活动管理】在湿地公园内不得擅自进行船舶、竹筏营运。有关部门在办理湿地公园内船舶、竹筏的营运许可时,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在湿地公园内不得擅自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从事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相关管理规定,不得乱搭建、乱摆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适用关系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地方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工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工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湿地公园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违反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的,由湿地管理机构处罚。
(二)违反第十一项规定,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座坟墓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种植速生桉的,由林业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项规定,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使用网箱、拦网在公共水域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项规定,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焚烧农业废弃物或者垃圾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项规定,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擅自采摘花草、果实,损坏树木、绿地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五项规定,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游泳、垂钓、烧烤、野炊、宿营等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活动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擅自进行船舶、竹筏营运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的,扣押船舶、排筏,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摆摊经营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责任】有关管理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广西桂林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广西桂林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维护湿地公园生态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公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促进湿地公园生态与桂林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的保护范围包括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范围包括以睦洞湖为中心的湖泊沼泽湿地,以及龙头山、分水塘、狮子山及冯家鱼塘与分水塘至相思江之间的古桂柳运河等。东抵分水塘东渠,西接相思江,南至七星村,北至狮子山后山渔场。具体范围(红线)以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图为准。广西桂林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见附件。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红线外100米的区域为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管理原则】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公园保护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对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绩效考核。
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资金投入、生态保护和修复、开发建设以及生态补偿等重大问题。
湿地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市、临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湿地公园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构职责】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湿地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湿地公园资源调查、湿地生态和环境监测, 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湿地公园生态风险预警机制;
(三)负责湿地公园安全、防火、环境卫生和有害生物防治等事务性工作。参与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市场经营、旅游开发、园区发展等实行统一保护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四)负责开展湿地恢复、物种保护和湿地植被控制技术等生态科学研究,联系开展科研协作、访问、教学实习和学术交流等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湿地公园生态修复,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湿地公园生态补偿工作;
(七)负责行使湿地公园范围内水政、渔政、环境卫生方面的执法,协助开展环保、林业等方面的执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民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八条【规划制定和调整】广西桂林会仙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湿地公园详细规划是湿地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规划的衔接】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功能区划等相衔接。有关单位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调整涉及湿地公园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分区管理保护】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分为保护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以及管理服务区。
保护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保护、保育、恢复湿地以及科研、监测等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开发建设等活动。
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等活动。
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经营服务等活动。
建设控制地带不得擅自建造影响湿地公园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保护标识设置】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分区管理范围,设置湿地界标、宣传牌等保护标识,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和环境卫生等设施。
第十二条【保护内容】本湿地公园属于国家级湿地公园,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资源应当受到严格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市、临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水资源保护】市、临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湿地公园上游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补水机制,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禁止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产生的生产生活污水、垃圾,应当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和垃圾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野生动植物保护】加强湿地公园内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植物救护和保护机制, 提高湿地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文物遗迹保护】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控制】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以及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临时占用湿地】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有关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临时占用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保护】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工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和恢复方案,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避免和减少对周边植被、水体、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影响。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退化湿地修复制度】湿地公园内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生态修复,恢复湿地面积和湿地生态功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湿地利用原则】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航运、观赏旅游、科普教育等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鼓励进行生态养殖。
第二十一条【湿地周边开发利用】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公园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湿地开发收益用途】湿地公园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湿地生态补偿】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湿地保护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人员车辆管理】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管理制度,爱护公共设施,保护生态环境,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车辆在规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四)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地笼、迷魂阵、灯光诱捕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污水、生活污水、规模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水;
(八)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九)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标识,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新建坟墓,种植速生桉;
(十二)规模化畜禽养殖,使用网箱、拦网在公共水域进行水产养殖;
(十三)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农业废弃物或者垃圾;
(十四)擅自采摘花草、果实,损坏树木、绿地;
(十五)游泳、垂钓、烧烤、野炊、宿营等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活动;
(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经营活动管理】在湿地公园内不得擅自进行船舶、竹筏营运。有关部门在办理湿地公园内船舶、竹筏的营运许可时,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在湿地公园内不得擅自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从事摆摊经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和相关管理规定,不得乱搭建、乱摆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适用关系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地方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工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工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湿地公园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违反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的,由湿地管理机构处罚。
(二)违反第十一项规定,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座坟墓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种植速生桉的,由林业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项规定,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使用网箱、拦网在公共水域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项规定,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焚烧农业废弃物或者垃圾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项规定,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擅自采摘花草、果实,损坏树木、绿地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五项规定,在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游泳、垂钓、烧烤、野炊、宿营等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活动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擅自进行船舶、竹筏营运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的,扣押船舶、排筏,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摆摊经营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责任】有关管理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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