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扶持管理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扶持管理细则的通知

水府办发〔2015〕4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扶持管理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扶持管理细则
    
    
     2015年3月11日 

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扶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我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水城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评审认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的,承担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和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已命名为国家级、省级、市级的代表性传承人,自然成为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完整地掌握某项传统知识或特殊技艺,并具有传承能力;
  (二)在某项目领域具有明晰的传承谱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师承脉络清晰连贯,具有较长的传承经历;
  (五)所传承的项目已经列入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因触犯国家法律,被剥夺公民权利者;
  (二)不具备独立民事资格的公民。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或暂不推荐为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目前在该项目领域内存在争议的传承人;
  (二)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传承人;
  (三)群体性较强,难以确定其代表性的传承人;
  (四)专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和管理的在职公务人员。

第二章 申报推荐


  第六条 认定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须经申报、审核、评审、公示、认定、命名等程序。
  第七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县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信息。
  第八条 符合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件的公民,由其个人自愿向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和工作单位,当前的工作和生活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实践经历、业绩和相关荣誉等;
  (三)申请人与同一地区、同一辈分其他传承人之间的不同技艺特色、特点、个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拥有该项目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实物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辅助性材料。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县文化行政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且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申报材料与个人申报准备材料相同。

第三章 评审认定


  第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与认定,坚持科学、民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项目的科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注重项目流传和影响的范围,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认定等程序,不作地域上的平衡。
  第十条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论证,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组,对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和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建议名单。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需遵循如下原则:
  (一)坚持标准、择优认定、公正合理,严格审查申报内容,客观评定申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坚持实事求是,注重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传统知识的完整性和特殊技能的独特性,注重传承活动对项目保护的必要性、代表性和权威性;
  (三)注重项目的传承谱系和历史联系。师辈尚存且仍然具有传承能力的,原则上坚持师辈优先的顺序。
  第十三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议评审组的意见,对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建议名单进行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后,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评审组负责人会议,对反馈意见和建议进行复议。需要修改补充公示的,应对修改补充部分再进行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公示结束后,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认定,并报县人民政府予以命名,颁发县级代表性传承人证书。

第四章 扶持方式

第十六条 凡列入县级以上(含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扶持经费为每人每年5000元,经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确定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在公布的次年起对传承人发放扶持经费。对已申报为国家级、省级、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并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补贴的传承人,可同时享受县级发放的传承人扶持经费。
第十七条 扶持经费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给传承人,自2016年起执行,传承人扶持经费主要用于传承人从事传承活动,包括整理、记录、出版有关技艺资料、授徒传艺、培训学习、展演、展示和学术交流,以及其他有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由各乡(镇)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情况,包括纸质文字材料不少于800字,传承人传承工作图片不少于10张,音像视频资料不少于5分钟。
  第十九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县级非遗传承人传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积极开展传承工作的传承人停止发放扶持经费。传承人去世的,于次年停发扶持经费,因触犯国家法律,被剥夺公民权利的传承人,于当年停发扶持经费。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条 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工作,应贯彻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指导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主建设、分类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要切实做好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资助和管理工作。对其所从事的有重大意义的传承活动或项目,千方百计给予政策支持,并在经费上给予扶持:
  (一)提供传习活动场所和必要的物质条件,鼓励传承人开展传承传习活动。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强化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动和吸引传承人参加各类文化活动,支持他们按师承方式选择和培养下一代传承人,依法保护他们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研究等活动;
  (二)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所掌握并需要保密的工艺技术,依法实施保护。
  (三)在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文化活动中,要注意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他们用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为当地的文化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四)通过各种媒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宣传,以扩大他们的社会影响,提高社会地位;
  (五)积极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传播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六)积极配合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传承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技艺、技能和知识等资料,建立水城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积极配合文化部门挖掘并记录、整理和保护该项目的传统特色、表现形态、历史资料。同时,要积极参与、配合各级文化部门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保护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参加县级以上各类文化交流活动或者荣获县级以上奖项的,应及时向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报告相关情况;出版个人专著的,一周内向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报告并附送个人专著。
  第二十四条 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每两年与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签订一次传承工作责任状,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一)按照责任状的要求和时限,完成传承任务;
  (二)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各级文化管理部门提供完整的操作程序、技术规范、技艺要领、材料要求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
  (三)努力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创作,提供高质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及其他成果;
  (四)认真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五)积极参与展览、演示、教育、研讨、交流等活动;
  (六)按规定向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传承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全年开展的传承工作、带徒情况及开展该项目的活动情况。考核情况将作为发放传承人补助经费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立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奖励机制,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表彰和奖励,鼓励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与传承。代表性传承人的考核情况将作为申报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对全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城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
  (一)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二)对不履行传承义务或履行传承义务不好的代表性传承人,应按相关规定取消其县(市、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三)因触犯国家法律而被剥夺公民权利的代表性传承人,应按相关规定取消其县(市、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水城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管理 非物质文化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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