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孙某与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浦行复第5号
申请人:孙某,身份证号:XXXXXX,住安徽省合肥市XXXXXX。
被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男,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予以认定,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为便于查明案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2021年4月22日本机关前往申请人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申请确认了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予以认定。
申请人称:2020年7月10日,在312国道龙华立交至张店枢纽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2020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可时至提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也未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按照申请人提交的电话联系了申请人,接听电话的自称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即告知需提交本人签名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尽到了提醒告知的义务。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没有本人签名,说明申请人尚未实施工伤认定的申请行为,不能认定申请人申请了工伤认定。2021年4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完成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签名手续,2021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签名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起60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非收到申请材料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与申请人确认的联系电话进行了通话。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完成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签名手续。
以上事实由1. EMS邮递单;2.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3. 通话记录单;4. 《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接受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该规定明确的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依法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故收到申请并非受理申请,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是否申请了工伤认定,应当以其作出的实际行为作为判定标准,工伤认定申请书上虽没有本人签名,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协议、处警记录、施工人员实名制管理花名册等资料,其行为已明示请求予以工伤认定的意思表示。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被申请人进行审核的结果,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被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没有本人签名,说明申请人尚未实施工伤认定的申请行为,不能认定申请人申请了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虽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与确认的联系电话进行了通话,但通话内容是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无法确认,且电话告知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处理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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