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青海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一、项目编号:川招青海公招(服务)2020-198L号
二、项目名称:青海省人民医院疑难病症诊治能力提升工程项目信息化建设采购(第二次)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北京诺盛佳业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清缘里中区2号楼嘉瑞盛通商务楼B1-111
法定代表人:杜先生
联系电话:13911365813
被投诉人: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文苑路7号庄和财富广场B座8楼2087室
联系人:孟先生
联系电话:18935581076
2021年4月27日,北京诺盛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对“青海省人民医院疑难病症诊治能力提升工程项目信息化建设采购(第二次)”〔项目编号:川招青海公招(服务)2020-198L号〕的采购文件不满提出质疑。收到质疑后,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于2021年5月6日作出了书面答复。2021年5月11日,投诉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本机关送达《投诉书》。随后,本机关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书副本,要求作出书面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并调取审查了本项目的采购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投诉事项
投诉事项1: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各包投标人资格”中要求“本项目不接受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进行投标”,但在“评分标准”中规定“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给予3%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此处内容前后矛盾,有失严谨性。
投诉事项2: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规定“……提供支撑材料,软件可提供测试报告、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硬件可提供彩页、技术白皮书等证明材料”,而本项目是软件开发及服务,评分标准中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测试报告没有意义,无法说明是满足本项目的测试报告。
同时,招标文件要求“本次项目中云终端必须与医院现有云主机控制器搭配使用,……提供功能实现说明文件和产品兼容性承诺函并加盖公章……”。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没有清晰地提供医院现有云主机的基本配置情况说明,采购需求设置不合理,违反了《青海省政府采购文件禁止条款清单》的相关规定。
投诉事项3:投诉人认为,本项目评分标准规定“……总体建设方案能充分体现服务内容、细化服务方案、可操作性强、对服务内容理解深刻、涵盖运行服务管理细节、人员管理方案、故障应急方案的得15分……”,而该评分标准没有可量化的标准,违反了《青海省政府采购文件禁止条款清单》的相关规定。
投诉事项4:投诉人认为,本项目评分标准中规定“投标人对青海省人民医院现有信息化系统进行考察调研,根据考察调研情况提出本次信息化建设与现有信息化系统对接整合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能充分表述医院现有信息化系统情况、针对现有信息化系统提出切实可行的对接整合方案、并能完整体现系统兼容实施要点的得10分……”,而招标文件中没有找到“考察调研”的具体安排事宜,评分标准中出现“根据考察调研情况提出方案”属于不合理条款,违反了《青海省政府采购文件禁止条款清单》的相关规定。
投诉事项5:投诉人认为,本项目评分标准中规定“投标人提供满足本项目建设内容和电子病历五级及互联互通四甲等级测评建设最低目标要求的与本项目类似的有核心系统异构集成需求的建设案例……”,而招标文件对“最低目标要求”以及与案例的关系描述不清,且异构的能力无法证明投标人的能力,不应作为案例要求。
同时,投诉人认为,本项目评分标准规定“……技术人员达到15人以上,且专业技术水平(学历、职称等)人员配比合理……”,其中“职称”所指不明。另外对于软件开发项目,要求参与经历、年限,此类指标无法作为能力考核或经验的考核标准,以上内容违反了《青海省政府采购文件禁止条款清单》的相关规定。
投诉事项6:投诉人认为,本项目评分标准规定“根据演示内容综合评审,系统设计合理美观、操作便捷、满足实际使用需求、演示内容可以清晰展示系统功能的得3分……”,而“系统设计合理美观”的描述难以评定,评分设置不合理,违反了《青海省政府采购文件禁止条款清单》的相关规定。
五、调查情况
投诉事项1:经核实,本项目评分标准中关于联合体的描述系引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对中小微企业价格扣除的政策依据,目的是体现对小微企业联合体的政策优惠,而非对本项目投标人的实质性资格做出要求。且该段表述是对“投标报价”中“小微企业价格扣除”的注解,内容开头有明显的“注”字,与前文“各包投标人资格”规定的“不接受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进行投标”并不矛盾,亦不会引起投标人的误解,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1不成立。
投诉事项2:经核实,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为“提供支撑材料,软件可提供测试报告或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硬件可提供彩页或技术白皮书等证明材料”。投诉人投诉内容与招标文件规定并不一致。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本项目建设内容属于医疗行业专业领域的软硬件一体建设项目,是基于现有市面上成熟的医疗行业软件厂商产品的基础上个性化定制开发集成建设,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人认为“评分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测试报告没有意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核实,目前主流的云桌面产品应该能够同时支持VDI、VOI、IDV架构,将三种类型云桌面进行统一管理,具备智能驱动识别的能力、适配不同品牌型号的电脑、兼容各类串并口外设。采购人所用的云主机配置为Intel Xeon E3系列CPU,4核心8线程3.4GHz,搭配16G内存,2块4TB SATA HDD和1块240GB SATA SSD。大多品牌(如华为、华三、锐捷、联想等)的云桌面终端均可以通过该管理主机进行管理与维护。本项目《青海省人民医院疑难病症诊治能力提升工程信息化建设项目软硬件要求》(以下简称《项目软硬件要求》)已对本项目难点与医院现有情况做出了详细介绍,并在“投标邀请”中公布了采购人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投诉人如需了解云主机的配置情况,可以及时与采购人取得联系,且招标文件仅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承诺函,云主机配置不会对供应商的投标造成实质影响。但被投诉人在《质疑答复》中回复称“投标人在开标前自行与青海省人民医联系进行考察”,而未告知投诉人云主机的基本配置,该行为存在过错,投诉事项2部分成立。
投诉事项3: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政府采购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相对应。经核实,本项目评分标准中将服务管理细节、人员管理方面、故障应急方案等方面作为评分内容,已经做到尽量细化、量化,且与《项目软硬件要求》相对应。因本项目为信息化建设项目,涵盖大量的服务内容,对于评分中确实难以进行客观描述的,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设定。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3不成立。
投诉事项4:经核实,本项目招标文件中《项目软硬件要求》“2.项目背景介绍及总体要求”章节对采购人现有系统进行了较为详尽的介绍,其中包含“项目背景、已建成系统(包括HIS 、EMR、LIS、PACS、手麻、移动护理、院感、院前急救等在内的信息系统)、医院现有系统已知的主要功能性缺陷及需求、信息化现状与互联互通四甲测评要求之间存在的差距及分析、建设目标、建设模式”等内容,共计约30页,已充分写明了本项目的情况。考察调研不限于现场考察调研,投标人可根据招标文件提供的《项目软硬件要求》进行分析调研提供整合方案,也可根据采购文件中公示的联系方式自行联系采购人询问其他具体情况,不存在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相对应或违规的情形。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4不成立。
投诉事项5:经核实,被投诉人已在《质疑答复》中对“最低目标要求”进行解释,系同时满足“本项目建设内容”“电子病历五级”及“互联互通四甲等级测评”,且《项目软硬件要求》中对本项目的总体要求和现状做出了要求,在“集成平台建设”中要求“异构系统基于平台总线进行业务交互,实现全院业务接口的统一管理和统一监控,此块内容涉及所有异构系统的改造建设”。采购人根据项目本身的技术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的系统异构能力做出要求,不存在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相对应的情况。
同时,《项目软硬件要求》要求供应商建立一个数字化医院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团队,包括项目总监、项目经理、技术支持、技术开发、研发等,评分标准中明确对项目团队中的人员数量、专业技术水平、工作经验进行评审,要求供应商可提供“学历、职称等”材料证明其专业技术水平。“学历、职称等”描述仅为列举解释,而非限制,投标过程中,供应商可根据人员情况提供人员的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相关机构培训证书等材料证明人员专业技术水平。投诉人对“职称”一词的理解并不影响投标,该评分标准也未对潜在供应商进行差别或歧视性待遇,投诉人认为项目技术人员的要求无法作为能力或经验的考核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5不成立。
投诉事项6:经核实,本项目评分标准的“系统演示”中软件系统演示功能12分,演示内容综合评审3分。招标文件已对软件系统演示功能进行了详细阐述,12项功能每演示一项功能得1分,总计12分;在12项功能演示的基础上,从系统设计合理美观程度、操作便捷性、是否满足实际需求等方面对软件系统进行评分。以上评审因素系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设定,已尽可能细化,且占比较低,并不属于非量化指标。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6不成立。
六、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投诉事项1、3、4、5、6不成立,本机关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本机关决定,投诉事项2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责令被投诉人整改,本项目继续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海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1日
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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