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大庆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进一步规范烟草制品市场流通秩序,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保障卷烟零售户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公报2021年第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大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是指:在大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综合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零售业态、经营需求、经营场所条件、区域规划等因素,对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规划布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庆市行政辖区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坚持以下基本原则: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零售点按照“一户(点)一证”设置,结合区域特征,以数量和间隔距离为要素进行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临街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居民住宅区内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30米,不足100户的可设置一个零售点。住宅区临街零售点(属于该小区房产)的设置,按本条第(一)项标准设置;
(三)农村新建聚居区、自然村屯,按每5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30米,不足5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四)规模较大的创新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内,按用工人数每达到300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30米,不足300人可设置一个零售点;
(五)客运站、火车(高铁)站、机场航站楼、大专院校等对内场所,按实际需求设置,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20米;
(六)各类综合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内按照摊位数量设置,摊位不足200户的,零售点数量不超过3个,摊位在200户以上的,零售点数量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20米;
(七)监狱、部队营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相对封闭式机构,零售点设置不超过2个;
(八)旅游风景区、农(林)场企业、厂矿等对内经营的场所,零售点设置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九)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用工人员每达到300人的,可在施工区域内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300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设置不受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间隔距离限制:
(一)营业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区域)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商场、便利店、烟酒商店;
(二)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服务类业态,可设置1个零售点,娱乐服务类业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等行业的场所,主要包括:宾馆、酒店、旅馆、度假村、酒楼、饭店、餐馆、茶楼(馆)、棋牌室、酒(水)吧、歌舞厅(KTV)、洗浴中心、农家乐等;
(三)具有所在市(县、区)户籍,且持有烈士证的军烈属(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或者持有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证的残疾人(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除外),同一申请人在本地只能放宽一次,许可后必须由本人经营。
(四)因地方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道路规划、拆迁改建等方面原因,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无法在原地址继续经营的,由政府统一搬迁或安置至其他场所或地点经营的;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直营门店或连锁店;
(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主体发生改变,且在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地址继续经营的;
********">(八)距离中小学校周围100米、幼儿园周围50米以内,原持证零售户自愿迁址经营的,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大庆市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经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款所规定的大庆市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九条 经营场所及经营模式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距离中小学校周围100米,幼儿园周围50米以内的,包括可向学校、幼儿园内销售卷烟的窗口;
(二)利用信息网络渠道、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设备(如游戏机、博彩机等)等方式经营烟草制品的;
(三)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
(四)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除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的宾馆、酒店等有外资成分以外企业;
(五)不对外全开放或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
(六)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流动摊点(车、棚)、售货亭、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违章建筑等无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经营场所;
(七)无独立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卷烟专门区域的;
(八)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医疗机构内部或党政机关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区域的;
(九)写字楼、公寓、商业办公楼、住宅楼,除地面一层(含地下一层、连体房)对外全开放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十)基于安全因素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物品的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如:生产经营、储存化工、油漆、鞭炮、化肥农药等场所;
(十一)主营金银饰品、五金交电、化妆品、保健品、药品、美容美发、美甲美睫、建材、装饰材料、服装服饰、文具、工艺品、祭祀用品、鲜花、各种修理部等与烟、酒、饮料、食品、日杂、餐饮、住宿、娱乐无关的零售业态;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场所。
第十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无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合理布局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同一个经营地点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从事烟草专卖品销售、交易、储存的地方,有准确的门牌地址、店名或方位表述。固定的经营场所,是指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地方不可移动,且是合法拥有,不能是违章、临时、非法的建筑和流动摊点。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其周边最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距离,以零售点之间最近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1%)。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本规定所称“幼儿园”,是指经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距离”,是指中小学校、幼儿园师生出入口与拟申请零售点之间最短可通行的距离,以中小学校、幼儿园师生出入口与拟申请零售点之间最近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1%)。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不超过”、“以内”、“以上”、“不少于”的,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庆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5月30日起实施的《大庆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庆烟专〔2016〕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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