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地征占用审批

草地征占用审批

??设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四十条第一款: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2.《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改)第六条第二项: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七条第一款: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核。第八条第一款: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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