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反馈】《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7月30日至8月30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滁州市城管执法局(邮政编码:239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建筑垃圾立法建议”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zwz310310@163.com。
特此公告。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7月30日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贮存、运输、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滁城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推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章 运输与处置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运输处置,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核准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制度,未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环保标准,且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三十辆,冲洗洒水车辆不少于二辆;
(四)设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二) 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核准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处置消纳场所和处置计划;
(五)防止环境污染和安全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数字城管监控平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垃圾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后,方可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消纳实际,做好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 运输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
(二)使用经核准登记并安装定位系统的全密闭环保车辆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或者飞扬;
(三)工地道路和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采取冲洗、洒水、降尘措施,不得夹泥上路;
(四)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限行、限速规定;
(六)遵守环境噪声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等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和堆放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加强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 消纳与利用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滁现代产业园区、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本辖区、管理区域建筑垃圾处理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经市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后启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建筑垃圾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收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充分利用自然地势,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技术标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工业信息化、生态环保、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产生、贮存、运输、倾倒、回填、利用、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查考核,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可进行直接查处。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滁现代产业园区、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管理规定做好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行政审批、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跨区域、重大复杂的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及初步调查材料报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必要时可市、区联动,联合执法。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公路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输车辆的公路运输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建筑垃圾和物业小区的装饰装修垃圾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物业和装修单位做好装饰装修垃圾的分类、分拣处置工作,严禁扬尘和随意倾倒。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查处擅自跨省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规划和选址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力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筑垃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镇)、社区(村)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加强本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排查、巡查,配合调查处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范围和文明、卫生等单项考核范围。
建立市、区、街道(镇)、社区(村)四级建筑垃圾监管网格,按照行政区域和管理权限纳入同级网格考核。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集中堆放地点,定期督促检查辖区内建筑垃圾分类、覆盖和清运情况,并及时委托经核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组织集中清运、处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集中堆放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密闭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指导和督促业主做好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分类投放。无物业服务的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属地政府负责组织清运。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扬散、抛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场所,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代履行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滁政〔2015〕4号)同时废止。
标签: 管理 建筑垃圾 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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