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事项目录(2021版)
序号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实施主体责任事项备注
项目子项
1行政许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行政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合格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实操考核申请。
2.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实操考核的决定。未通过考核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保留市财力投资项目和辽东湾(城区内)审批;
2.《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 (共22项)一、将审批权限直接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91项)4.市住建委(21项) (17)市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的颁发
3.《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补办)
3行政许可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行政许可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行政许可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下放(保留辽东湾);
2.《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 (共22项)一、将审批权限直接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91项)4.市住建委(21项) (22)市区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6行政许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下放(保留辽东湾)
2.《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 (共22项)一、将审批权限直接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91项)4.市住建委(21项) (23)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7行政许可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下放(保留辽东湾);
2.《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4。市住建委(21项)城市排水许可
8行政许可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供水拆改迁下放(保留辽东湾);
2.《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因工程改装、拆除、迁移供水设施审批(第四批直接下放至城区、重点经济区)(盘政发〔2013〕10号)
9行政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行政许可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已经同权县区,市级仅负责辽东湾规划区域;
2.《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将燃气经营许可赋予兴隆台区、双台子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11行政许可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下放(保留辽东湾);
2。《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 (共22项)一、将审批权限直接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91项)4.市住建委(21项) (8)城市供水燃气设施审批(供水设施建设审批、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12行政许可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已下放。“将城市桥梁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下放县区(辽东湾已收回),但市本级仅保留向海大道、中华路、林丰路、辽河路四条路审批权。
2.《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第一批)和免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盘政发〔2011〕20号) (共22项)一、将审批权限直接下放到县区(开发区)和重点经济区(园区)的行政审批事项(91项)4.市住建委(21项) (7)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事项中次街、次路部分(主街、主路部分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体制意见规定仍由市住建委审批)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三批市级行政审批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1〕33号 )五、市住建委(6项) 4.占道挖掘许可(主街主路部分)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四批市级行政权限的决定》(盘政发〔2013〕10号 )一、审批权(74项)(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5项)18.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干线审批
13行政许可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行政许可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行政许可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行政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行政许可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行政许可砍伐城市树木审批《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行政许可迁移古树名木审批《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行政许可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行政许可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行政许可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行政许可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行政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行政许可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行政许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设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具体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行政许可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房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登记所需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企业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给予登记。
4.送达责任:通过材料审核给予登记的,颁发《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登记证》,及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行政许可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它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许可【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部门批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行政许可城市供热经营许可【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0行政许可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停业、歇业审批【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1行政许可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审批【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2行政许可燃气项目审批【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第111项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行政许可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批【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行政许可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审批【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气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用气。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行政许可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的应当受理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派不少于2人核查;(3)听取意见: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出具许可文件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行政许可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防[2010]99号)
第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重要管理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其他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项目,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4项 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许可”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的应当受理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派不少于2人核查;(3)听取意见: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出具许可文件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行政许可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派不少于2人核查;(3)听取意见: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出具审批文件。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行政许可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的应当受理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派不少于2人核查;(3)听取意见: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出具许可文件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行政确认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确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廉租房入住审批(第六批下放至两县、两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该事项目前在县区、经济区行使;
40行政确认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负责对县区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2.审查责任:对县区上报的申请家庭进行终审。
3.确认责任:按照规定由县区部门将认定家庭的情况在相关媒体及网上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家庭,列入保障计划。
4.实施环节责任:按照规定由县区部门对廉租住房和公租房申请家庭发放补贴资金,安排实物房源配租。
5.事后监管责任:对骗取补贴的家庭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行政确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五条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规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审查责任: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现场确认。
2.认证责任:对符合古树名木等级的树木,进行认证;
3.备案责任:对通过认证的古树名木档案进行整理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对备案的古树名木,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行政确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在20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完成图纸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决定、送达责任: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3行政确认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申报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报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进行现场考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人做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通过考核的,给予认证;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行政确认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的应当受理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派不少于2人核查;(3)听取意见: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出具许可文件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行政征收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征收【行政法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告知责任:公示并书面告知缴纳数额的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年征收)以及其他应当公示或书面告知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依法收缴费用,并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行政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告知责任:公示并书面告知缴纳数额的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年征收)以及其他应当公示或书面告知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依法收缴费用,并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行政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主席令第87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7月13日省政府令第23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14.污水处理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告知责任:公示并书面告知缴纳数额的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年征收)以及其他应当公示或书面告知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依法收缴费用,并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行政征收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告知责任:公示并书面告知缴纳数额的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年征收)以及其他应当公示或书面告知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依法收缴费用,并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行政征收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告知责任:公示并书面告知缴纳数额的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年征收)以及其他应当公示或书面告知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依法收缴费用,并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行政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15.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告知责任:公示并书面告知缴纳数额的确定方式、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和对象、征收方式(按年征收)以及其他应当公示或书面告知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依法收缴费用,并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行政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六、人防 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的应当受理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确需现场核查的,应派不少于2人核查;(3)听取意见: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出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行政奖励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和表彰的实施方案,明确申请、受理、评审、公示、决定、送达等程序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各县区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最终人选并向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后,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行政奖励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和表彰的实施方案,明确申请、受理、评审、公示、决定、送达等程序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各县区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最终表彰对象并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后,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行政奖励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和表彰的实施方案,明确申请、受理、评审、公示、决定、送达等程序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各县区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最终表彰对象并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后,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行政奖励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和表彰的实施方案,明确申请、受理、评审、公示、决定、送达等程序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各县区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最终表彰对象并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后,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行政奖励城市绿化
评比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和表彰的实施方案,明确申请、受理、评审、公示、决定、送达等程序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各县区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最终表彰对象并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后,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行政奖励对供水设施的保护做出贡献的给予奖励【规章】《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奖励和表彰的实施方案,明确申请、受理、评审、公示、决定、送达等程序实施方案并下发组织实施。
2.受理责任:受理各县区推荐对象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以及不予受理原因。
3.评审公示责任:对推荐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最终表彰对象并公示。
4.表彰责任:公示后,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行政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1日废止)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材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不要补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人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审理责任:(1)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3.调解责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
4.裁决责任: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复议、诉讼权利的期限)。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书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5.送达责任: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行政检查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估价市场行为检查【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责成市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60行政检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资质检查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检查【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予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3号,2013年4月27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结合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查意见,组织质量审查专家对全省在建、已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中的勘察、设计活动进行抽样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有效证件及有关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通报;责令责任单位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材料;对整改材料进行复查。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通报检查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告。按照《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61行政检查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员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令第260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2006年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号)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制定年度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专项督查方案,并定期开展专项督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制定整改计划,督促各地执行计价标准。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通报检查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62行政检查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颁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2月1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规章】《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1992年12月30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责成市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63行政检查城镇供水、供热、燃气、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号)。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责成市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64行政检查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相关执法证件、文件。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当事单位或个人限时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按照相关法律,责成市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65行政检查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发〔2010〕288号)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告知责任:制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质量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质量监督告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所抽的人防工程项目应当以满足检查的需要数量为准,不得要求被抽查单位超数量提供;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检查单位对检查的原始资料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涂改及遗失。
4、监管责任:强化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过程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行政检查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依法对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制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相关问题,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总结通报检查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时,按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行政检查对城市、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和群众防空组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依法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疏散基地建设和群众防空组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制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相关问题,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总结通报检查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时,按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行政检查对人防行业领域内的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1.对民用建筑项目履行法定人防结建义务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履行法定人防结建义务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制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相关问题,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总结通报检查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时,按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行政检查对人防行业领域内的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2.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依法对受监人防工程参建单位履行质量责任行为以及工程主体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制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相关问题,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总结通报检查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时,按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行为工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建设单位未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6.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7.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8.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9.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0.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1.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2.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3.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4.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5.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人防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6.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建设质量行为违法违规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6.对人防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行政处罚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7.对人防工程因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当事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1.对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行政处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2.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行政处罚对未按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备行为的处罚【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256号2011年8月18日发布)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通过通过执法举报、日常巡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处理、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行政强制责令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限期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律】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催告责任:通过行执法检查、巡查、举报或县(区)人防办上报等,发现涉嫌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办理人防审批手续的违法行为,催告当事人限期办理人防审批手续,并立案进行调查。
2.决定责任:责令限期内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情节严重和大型民用建筑项目,由领导集体会议确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利用、依据和享有权利。如需听证,按规定组织听证。
3.执行责任:当事人承诺限期内修建或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处负责办理人防审批手续;不能修建或易地补建的,由执法办,追缴易地建设费;当事人限期内拒不执行决定的,由执法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对于修建或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质监站负责建设期间质量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4行政强制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进行查封。并在规定时间内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执法区域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执法区域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5其他行政权力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材料,并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房屋交易合同进行网签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6其他行政权力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材料,并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确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7其他行政权力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
4.送达责任: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8其他行政权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审查责任:受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对其材料的齐全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决定责任:备案部门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其他行政权力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审查机构应在审查合格书颁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做告知性备案。
2.审查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如在备案时发现审查机构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或使用未经认定的审查人员,以及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责令审查机构收回已颁发的审查合格书,并按规定对审查机构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审查机构负责。
3.事后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可以用审查结论为合格,且经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审查合格书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审查不合格或未经备案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书不得作为申请施工许可证的依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0其他行政权力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5款: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审查责任:受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对其材料的齐全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决定责任:备案部门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1其他行政权力公租房租金收缴【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申请公租房的租户需提供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的《公共住房分配入住通知单》,验房后由申请人本人持个人身份证与兴隆台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2.审核责任:由兴隆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兴隆台区民政局对申请人的资格和上报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
3.核准责任: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准,对通过审核的租户,下发《公共住房分配入住通知单,对没有通过审核的租户,不予下发《公共住房分配入住通知单,并告知未通过审核的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对没有租住资格的租户进行劝退依然不退出住房的,将到法院对承租人进行起诉。
82其他行政权力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管理(发布)【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辽委办[2014]15号)
(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促进形成良好社会氛围。各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鼓励与表彰守信行为,限制和制裁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诚信“红黑榜”发布制度。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服务业、工商、税务、质监、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一是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和制裁;二是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三是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
【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建办市[2011]38号)(依据全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收集责任:收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诚信行为
2.审核责任:审核人对受理、采集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定期在信用盘锦网站上公示(谁处罚谁公示)
83其他行政权力制定全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计价标准【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五)工程造价信息;(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第八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第4.1.5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收集责任:收集本地区工程资料。
2.送达责任:将收集的工程资料送至省厅。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4其他行政权力工程造价信息采集整理发布监督管理【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五)工程造价信息;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012年12月25日发) 5.2.7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6.2.8 市场价格信息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 A.2.1 施工期内,...价格发生变动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分布的信息调整...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采集责任:采集、整理本地区工程造价信息。
2.送达责任:将整理后的工程造价信息送至省厅。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5其他行政权力供水单位相关人员培训考核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1994年7月19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考核责任:制定计划,组织培训考核。
2.考核结果确认责任:颁发合格证书,分布考核合格人员信息。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6其他行政权力燃气经营企业“三类”人员专业培训考核【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
第十五条(四)项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考核责任:制定计划,组织培训考核。
2.考核结果确认责任:颁发合格证书,分布考核合格人员信息。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7其他行政权力组织或参与房屋市政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调查责任: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2.处置责任: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8其他行政权力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举报投诉的处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公布,2004年6月21日颁布)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稽〔2014〕166号)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投诉的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投诉书及其他资料(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的诉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投诉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投诉人提出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应当在收到投诉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2.审理责任:调查取证,并要求当事人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对材料进行审查,通过辩论、举证、质证查明事实。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复议、诉讼权的期限)。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9其他行政权力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查员实行年度审验【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查员管理办法》(辽住建发[2009]51号)
第十八条 对质检员实行审验制度。各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11月份开始对质检员证书进行审验,对审验合格的,加盖审验合格章,并于次年1月15日前将名单报省总站,省总站每年在网上公布质检员名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在盘锦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审验范围内的质检员审验材料,并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按照质检员审验的有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审验合格的人员,在其质检员岗位证书上加盖质检员审验专用章并标注审验时间。
4.事后管理责任:审验结束后,将质检员审验通过名单汇总表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0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3号令,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审查责任:受理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对其材料的齐全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决定责任:备案部门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已经同权县区,市级仅负责辽东湾规划区域;
2.《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赋予区县经济区市级同等行政职权工作方案的通知》(盘政发〔2016〕37号)将燃气经营许可赋予兴隆台区、双台子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行使。
91其他行政权力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案【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正)
第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中举证方提交的复检结果,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事后监管责任:将复检结果备案;对相关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2其他行政权力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房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备案所需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企业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给予备案。
4.送达责任:通过材料审核给予备案的,颁发《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及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3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
第5.1.6条 招标人应在颁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同时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发[2012]27号)(依据全文进行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发包人在公布招标控制价前,应将招标控制价报工程所在地市、直管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发包人在报送的招标控制价备案时,首先通过“招标控制价备案管理系统”在网上申报
2.备案责任:市、直管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网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核对发包人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一)《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申报表》(二)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三)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及有关资料;(四)招标控制价指标分析;(五)设计概算批准文件;(六)招标控制价编制人资质(格)证明;(七)招标控制价中主要材料、设备价格来源及确定依据;(八)其他相关资料。市、直管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在招标控制价备案材料齐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送备案材料的核实。招标控制价符合相关规定的,在《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申报表》签署同意备案意见;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全部材料重新申报。招标控制价备案后,因招标答疑等原因对招标控制价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后的招标控制价报送市、直管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3.事后监管责任: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加强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资质(格)、执业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其执业活动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于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及本规定的,应责令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4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备案【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将合同报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即办;
2.决定责任:经审核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备案书。
3.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负责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5其他行政权力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承接业务备案【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不包括专家评审及公示时限)。
3.决定责任:经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上报辽宁省建设厅。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负责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6其他行政权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备案(自行招标、招标文件、招标澄清修改文件、书面报告、直接发包)【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2月27日予以修正)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号令,2003年8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二)投标人情况;(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四)开标情况;(五)评标标准和方法;(六)否决投标情况;(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八)中标结果;(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30号令,2003年5月1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颁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27号令,2005年3月1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一) 招标货物基本情况;(二) 招标方式和颁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三) 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9号令,2001年6月颁布)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年10月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9]268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申请材料清单04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可直接发包的工程应提交直接发包备案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同意备案或不同意备案决定;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97其他行政权力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正)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22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 )
第十二条 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根据本地和行业实际情况,搭建建筑劳务供需平台,提供建筑劳务供求信息,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与长期合作、市场信誉好的施工劳务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和扶持实力较强的施工劳务企业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发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核对申报材料;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登记的,制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登记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具体理由,整改后重新受理;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进行动态核查,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98其他行政权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第八条(二)下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5]83号)
第九条 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下放至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9其他行政权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0其他行政权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补发【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十三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1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登记【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规范性文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建设单位提交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材料,对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的进行核查,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申报材料齐全、合格后发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受理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2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报登记【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30日颁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由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所需材料。
2.审查责任: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申请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
3.决定责任:对符合要求的,按时向建设单位发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申请受理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3其他行政权力建筑起重机械告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1月28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五款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房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备案所需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企业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给予确认。
4.送达责任:通过材料审核给予确认的,加盖确认公章后,及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4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省政府令第260号,2018年11月26日予以修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
第13.2.1条 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以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或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4]26号)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一)双方协商解决。(二)按合同争议条款的约定提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各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或委托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以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或认定。发包人、承包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调解的,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
2.调解责任:对纠纷进行调解,对没有明确依据的,应由省造价总站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5其他行政权力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颁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形成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筑节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6其他行政权力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参建各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辽建发〔2004〕69号)
第五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承办机构,也可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管理工作。(以下将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机构简称为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上述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记录责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
2.上报责任: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个季度5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07其他行政权力新型材料及节能的确认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和能效标识的确认【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08月01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第二十五条 完善能效标识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加快实施强制性能效标识制度,扩大能效标识在家用电器、电动机、汽车和建筑上的应用。不断提高能效标识的社会认知度,引导社会消费行为,促进企业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研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
六、强化责任,加强节能节能减排管理。(二十七)实施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对达不到标准的建筑,不得办理开工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准销售使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建科[2011]194号)
九、推广节能减排市场化机制。(一)加快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加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推进力度,各地要严格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效测评标识。指导和督促地方将能效测评作为验证建筑工程节能效果的基本手段以及获得示范资格和资金奖励的必要条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申报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报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组织专家现场考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人做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通过考核的,给予认证;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审计和能效标识的项目进行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7其他行政权力新型材料及节能的确认2.民用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的确认【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08月01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申报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报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组织专家现场考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人做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通过考核的,给予认证;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民用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进行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7其他行政权力新型材料及节能的确认3.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的确认【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2001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申报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报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组织专家现场考核。
3.决定责任:对申请人做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通过考核的,给予认证;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进行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8其他行政权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单位个人提交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材料,对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的进行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给予备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9其他行政权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廉租房入住审批(第六批下放至两县、两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该事项目前在县区、经济区行使;
110其他行政权力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1.职工购房补贴审核【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第三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直接理入工资。
第四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购房的一次性补贴,发给购房职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对相关单位上报材料的齐全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需要补充的材料。
2.审核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对相关单位上报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向相关单位进行询问,并要求其提出相应的佐证材料。
3.审批责任:(1)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准予发放购房补贴;(2)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10其他行政权力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2.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审批【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
第六条 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自行确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对相关单位上报材料的齐全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需要补充的材料。
2.审核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对相关单位上报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向相关单位进行询问,并要求其提出相应的佐证材料。
3.审批责任:(1)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准予发放购房补贴;(2)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10其他行政权力住房分配货币化审批3、新职工住房补贴审核【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第八条三十款 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号)
第二条第(十一)款 住房补贴不直接发给个人。按月计算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集中存入当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号)
第三、四条第十六、二十一款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购房一次性补贴)直接理入工资(发给购房职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对相关单位上报材料的齐全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需要补充的材料。
2.审核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对相关单位上报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向相关单位进行询问,并要求其提出相应的佐证材料。
3.审批责任:(1)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准予发放购房补贴;(2)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11其他行政权力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房款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四条 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同时,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辽政发[1995]7号)
第四条 坚持专款专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售房款由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改办公室审批后方能使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2其他行政权力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审核)【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1994年7月18日实施)
第四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辽政发[1995]7号)
第二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对于上报材料的齐全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初步查验。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以及需要补充的材料。
2.审核责任:自受理之日起,对相关单位上报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向相关单位进行询问,并要求其提出相应的佐证材料。3、核准责任:(1)对产权单位报送的出售公有住房清册(明细材料)进行核准。对符合要求的,下发交易通知单;(2)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产权单位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13其他行政权力对保障性住房选址的审核【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第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3月28日)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为保证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布局科学合理,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质量,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保障性住房要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遵守有关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承担全面质量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第六批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盘政发〔2015〕37号)廉租房入住审批(第六批下放至两县、两区、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该事项目前在县区、经济区行使;
114其他行政权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年8月30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材料,并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或需要调整补充的具体内容。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确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其他行政权力供热热源
审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的,制发准许文件;不予准许的,制发不予准许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其他行政权力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22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所需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企业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给予备案。
4.送达责任:通过材料审核给予备案的,及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其他行政权力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的投诉受理、调解、处理、回复【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第一款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规范性文件】《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建房[2010]165号)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关于物业管理方面信访案件。
2.调查调节责任:对所反映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同时涉及其他部门的交办、转办。
3.处理责任:依法依规对问题进行处理。
4.回复责任:将信访处理结果反馈信访投诉人。
118其他行政权力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考核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收集责任:收集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信用评价信息。
2.审核责任:审核人对采集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定期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119其他行政权力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核查责任: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提出核查意见,信息公开。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其他行政权力建设工程专业担保机构备案【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6]326号) 9.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符合资金规模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并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专业担保公司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应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反映其经营状况及相关资信的材料。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引导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要求具有与其所担保工程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建设工程专业担保机构备案所需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企业所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给予备案。
4.送达责任:通过材料审核给予备案的,及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1其他行政权力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接收审验【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2001年7月4日、2011年1月26日修正)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包括初审意见;申请表;附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3.决定责任:作出接受、不予接收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2其他行政权力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第72号令、2004年7月20日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要求申请人提供城市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全国白蚁防治中心或中物协白蚁防治专业委员会核发的专职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2.决定责任:审核后出具白蚁预防工程合格证明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3其他行政权力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办字第21号)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占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和使用。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依法对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2.督促整改责任: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制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相关问题,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3.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总结通报检查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时,按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4其他行政权力人民防空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处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接受申请责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迁、报废申请;
2.核查责任:现场核查;
3.审批责任:按级审批;
4.批复责任:批复通知;
5.备案责任:登记备案。
125其他行政权力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承接省下放行政职权“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对竣工人防工程实施检查。
2.审核责任:竣工人防工程备案的程序、材料、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3.决定责任:符合要求,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一次性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申请人依法履行对应的义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6其他行政权力零星项目人防工程建设审批【规范性文件】 《国家动员委、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
第十七条:(三)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四)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二十二条:(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核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派不少于2人核查;(3)听取意见: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其权利。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出具审批文件。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7其他行政权力人防资产处置审批【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1998]第21号,1998年3月19日发布)
第三条 人防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人防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人防委字[1985]7号文件和国家人防办公室[1993]人防办字第162号文件规定精神,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提出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
【规范性文件】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军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01]17号)
第八条:民防工程建设、改造、拆除、使用、维护、管理等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民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平调、划拨、转让、变卖民防资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沈阳军区、三省政府[2008]8号)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实施管理。省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资产的产权界定、资本运营和保值增值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必须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6项 “人民防空资产处置” 下放至市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对人民防空资产实施检查。
2.审核责任:对有处置要求的人防资产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要求,准予处置;不符合要求,一次性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申请人依法履行对应的义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8其他行政权力人民防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性文件】 《国家人防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1991]人防办字第117号)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检查责任:对在建人防工程实施检查。
2.审核责任:在建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是否组织了招投标、招投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3.决定责任:建设单位没有组织了招投标、或招投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告知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合格的,按行政处罚程序执行。
4.送达责任:送达或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申请人依法履行对应的义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9其他行政权力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的管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十九)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要研究确定本区域的重要经济目标。对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民防空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受理责任:受理有关单位书面申请或来函。
2.审查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查看项目现场,结合重要经济目标的总体规划布局,审查防护方案和抢先抢修方案等。
3.批准责任:根据国家明确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的类别、等级、标准和要求,提出具体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参与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0其他行政权力拆迁防空警报设施和建设防空警报基础设施管理1.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管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确定警报基础设施建设责任:根据防空警报规划整体布局方案,确定项目是否同步建设防空警报基础设施。
2.现场勘察责任:对拟指定设点安装防空警报的项目,进行现场勘察,确定具体位置。
3.指定同步修建建设防空警报基础设施责任:下达《防空警报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任务书》。
4.事后监管责任:指导建设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做好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工程;基础设施建成验收后,进行防空警报安装工作;完成防空警报安装后,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维护管理,保证防空警报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0其他行政权力拆迁防空警报设施和建设防空警报基础设施管理2.警报规划区内应设置防空警报10层以上建筑同步建设防空警报基础设施管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确定警报基础设施建设责任:根据防空警报规划整体布局方案,确定项目是否同步建设防空警报基础设施。
2.现场勘察责任:对拟指定设点安装防空警报的项目,进行现场勘察,确定具体位置。
3.指定同步修建建设防空警报基础设施责任:下达《防空警报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任务书》。
4.事后监管责任:指导建设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做好施工建设和竣工验收工程;基础设施建成验收后,进行防空警报安装工作;完成防空警报安装后,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维护管理,保证防空警报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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