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县卫健委权责清单
陵水县卫健委权责清单
Overview
********_*******.html#table0">权力清单目录陵水黎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权力清单目录 | |||||
全部(56) | 行政许可(0) | 行政处罚(0) | 行政强制(17) | 行政征收(0) | 行政给付(1) |
行政检查(26) | 行政确认(3) | 行政奖励(7) | 行政裁决(2) | 其他类(0) | |
权力类型 | 职权名称 | ||||
行政奖励 | 县对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 | ||||
行政奖励 |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对组织与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
行政奖励 | 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 ||||
行政奖励 | 国家计划生育三项制度 | ||||
行政奖励 | 省农村纯女户奖励 | ||||
行政奖励 | “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奖励” | ||||
行政奖励 | 县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 | ||||
行政确认 | 海南省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初审) | ||||
行政确认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
行政确认 | 核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
行政强制 | 对被污染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
行政强制 | 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
行政强制 | 强制检疫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疫情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质 | ||||
行政强制 |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采取强制措施 | ||||
行政强制 |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措施 | ||||
行政强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强制 | ||||
行政强制 | 控制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 ||||
行政强制 |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采取措施 | ||||
行政强制 | 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报告采取控制 | ||||
行政强制 | 发生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事故,病原微生物泄露事件或者实验室从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是是是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采取控制 | ||||
行政强制 | 接到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的报告采取强制 |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的强制 | ||||
行政强制 | 对查封、扣押医疗机构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强制 | ||||
行政强制 | 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 ||||
行政强制 | 取缔非法行医 |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取缔 |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取缔 | ||||
行政给付 | 医疗救助金 | ||||
行政检查 | 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管理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护士执业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督导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饮用水的卫生监督检测及对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血站采供血活动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处方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对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
行政裁决 | 对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争议的裁决 | ||||
行政裁决 | 对两个以上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争议的裁决 |
陵水县卫健委权责清单 | |||||||
部门名称(盖章):陵水黎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修改日期:2021年9月10日 |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主体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行政奖励 | JS-JL-0001 | 县对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 | 领取独生子女证奖励补助 | 1.《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2.《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三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自发证之日起,有以下优待: (一)每月奖励 200 元,奖励至子女年满 18 周岁止。 (二)因夫妻其中一方为残疾(伤残鉴定三级以上)的,每月扶助 300 元,扶助至子女年满 18 周岁止。 (三)因独生子女伤残(伤残鉴定三级以上)的,每月扶助400 元,扶助至子女年满 18 周岁止。 (四)父母及独生子女均为残疾(伤残鉴定三级以上)的,每月扶助 500 元,扶助至子女年满 18 周岁止。 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发放奖励费的,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开始奖励。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县独生子女幼儿园至高中就读奖励 | 《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四条 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上幼儿园(含学前班),小学至高中在校就读的,一年发放两个学期(共 10 个月)奖励 2000 元。第五条 城镇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上幼儿园(含学前班),小学至高中在校就读的,一年发放两个学期(共 10 个月)奖励 1500 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县计划生育家庭医疗保险缴费 | 《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符合生育政策且落实长效性节育措施的农村二女户(含少数民族农村三女户),夫妇及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为其代缴参保费用,代缴至子女年满 18周岁止。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县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扶助 | 《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从业单位的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年老(年满 60周岁以上)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现存活子女的,每人每月扶助 300 元。 (二)夫妻其中一方为残疾(伤残鉴定三级以上)的,每人每月扶助 400 元。 (三)独生子女伤残(伤残鉴定三级以上)的,每人每月扶助 500 元。 (四)独生子女及父母均为伤残(伤残鉴定三级以上)的,每人每月扶助 600 元。 (五)独生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家庭的,每人每月扶助 700 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县独生纯女户子女考全日制高校奖励 | 《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户和符合生育政策的农村二女户(含少数民族三女户),其子女考上本科院校以上的,一次性给予奖励 8000 元;考上专科(含高职)院校的,一次性奖励 3000 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县独生纯女户父母死亡丧葬补助 | 《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户、符合生育政策的纯女户(含农村少数民族三女)的夫妻(1973年后出生的),其本人死亡的,给予丧葬费 3000 元,独生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1973 年后出生的),其本人死亡的,给予丧葬费 5000 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县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一次性扶助 | 《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的,每户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全额扶助: (一)子女伤残鉴定为一级或死亡的,一次性扶助 30000 元。 (二)子女伤残鉴定为二级的,一次性扶助 20000 元。 (三)子女伤残鉴定为三级的,一次性扶助 10000 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县地中海贫血疾病扶助 | 《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十四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家庭,子女患有地中海贫血疾病且正在治疗中的,每年扶助 8000 元,扶助至该子女治疗康复为止。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县纯女结扎户子女幼儿园至高中就读奖励 | 《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政策的纯女户自觉落实绝育措施的,适用第四条、第五条的奖励规定。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县农村纯女户上环对象奖励 | 《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十二条 符合生育政策的农村纯二女、纯三女户家庭享受以下优惠: (一)自觉落实上环措施的,每月奖励 100 元,奖励至妇女年满 49 周岁止。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县农村纯女户结扎对象奖励 | 《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十二条 符合生育政策的农村纯二女、纯三女户家庭享受以下优惠: (二)在妇女年满 49 周岁前,自觉落实绝育措施的,一次性奖励 15000 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县农村纯女户父母年老扶助 | 《陵水黎族自治县对计划生育户实行奖励和优待的规定》(陵府规〔2020〕1 号)第十二条 符合生育政策的农村纯二女、纯三女户家庭享受以下优惠: (三)夫妇年老(年满 60 周岁以上)时,每人每月扶助 300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 | 行政奖励 | JS-JL-0002 |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对组织与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3 | 行政奖励 | JS-JL-0003 | 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4 | 行政奖励 | JS-JL-0004 | 国家计划生育三项制度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琼人口[2008]113号)、《关于调整我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标准的通知》(琼卫家庭[2017]1号),申请条件:特扶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扶助标准:子女伤残的每人每年6000元;子女死亡的每人每年7200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少生快富工程 |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少数民族聚居区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实施方案的通知》(琼人口[2006]96号),申请条件:少生快富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妇女年龄在49周岁以下;按照省生育政策的规定,可以生育三个孩子而自愿少生一个或两个孩子;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奖励标准:一户一次性奖励3000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5]71号)申请条件:奖扶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本人是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农村居民;有生育史,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现只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年满60周岁。奖励标准:每人每年1200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5 | 行政奖励 | JS-JL-0005 | 省农村纯女户奖励 | 省农村纯女户上环奖励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二女户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奖励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0〕148号,标准:从上环之月起,按季度查环,每月奖励80元,至女方年满49周岁。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省农村纯女户绝育奖励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二女户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奖励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0〕148号,标准:女方未满49周岁,男女一方落实绝育措施措施的,一次性奖励1.2万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6 | 行政奖励 | WS-JL-0006 | “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奖励” | 依据《海南省红十字会条例》(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7 | 行政奖励 | WS-JL-0007 | 县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 | 《陵水黎族自治县开展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关怀实施方案》(陵府办〔2015〕36号)、陵水黎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资金 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陵卫字〔2018〕408号):(一)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纯女户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家庭成员个人当年住院费用经“一站式”结算或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补充保险、民政医疗救助和慈善会重大疾病救助后,剩余自付费用(含目录外)和当年门诊费用(含目录外)累计超过2000元(含)的,按自付费用的50%给予补助,最高补助额度为6000元。(二)独生子女伤残家庭、独生子女父母伤残(死亡)家庭,纯女户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纯女户父母伤残(死亡)家庭,家庭中有子女就读本科、专科和中专,并且当年未领取相关就读补助的,在就读期间每人每年给予生活补助2000元。 (三)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正在自建住房的,给予一次性补助2万元;正在修缮住房的,根据修缮成本,给予最高补助5000元。(四)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独生子女父母伤残(死亡)家庭,纯女户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纯女户父母伤残(死亡)家庭在家庭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灾害等意外事故或生产生活出现重大困难时,给予1万元的紧急救助金。(五)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在每年重阳节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放慰问金和慰问品。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 | 行政确认 | JS-JF-0001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因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确定,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在治疗及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农村居民及其他城镇居民,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3 | 行政确认 | JS-XK-0003 | 海南省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初审) |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根据《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放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初级鉴定权限的通知》(琼卫妇幼函〔2017〕47号)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 2、《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三)夫妻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子女中有残疾,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4 | 行政确认 | JS-JF-0004 | 核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 | 行政强制 | WS-QZ-0001 | 对被污染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 | 行政强制 | WS-QZ-0002 | 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主席令第17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3 | 行政强制 | WS-QZ-0003 | 强制检疫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疫情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质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第六条“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4 | 行政强制 | WS-QZ-0004 |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采取强制措施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交通工具停靠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5 | 行政强制 | WS-QZ-0005 |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措施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6 | 行政强制 | WS-QZ-0006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强制 |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7 | 行政强制 | WS-QZ-0007 | 控制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11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8 | 行政强制 | WS-QZ-0008 |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采取措施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9月1日)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8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9 | 行政强制 | WS-QZ-0009 | 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的报告采取控制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0 | 行政强制 | WS-QZ-0010 | 发生实验室工作人员感染事故,病原微生物泄露事件或者实验室从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是是是感染事故的预防、控制措施采取控制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五)进行现场消毒;(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1 | 行政强制 | WS-QZ-0011 | 接到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的报告采取强制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2 | 行政强制 | WS-QZ-0012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的强制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令,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3 | 行政强制 | WS-QZ-0013 | 对查封、扣押医疗机构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强制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级公安机关。”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4 | 行政强制 | WS-QZ-0014 | 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9月1日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5 | 行政强制 | WS-QZ-0015 | 取缔非法行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6 | 行政强制 | WS-QZ-0016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取缔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公布)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7 | 行政强制 | WS-QZ-0017 | 对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取缔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 | 行政给付 | WS-JF-0001 | 医疗救助金 | 依据《海南省红十字会条例》(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第(九)项:开展专项社会救助活动,发展与红十字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或者服务项目,开展项目化运作,第十八条: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社会救助需要使用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 | 行政检查 | WS-JC-0001 | 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80号令)。??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 | 行政检查 | WS-JC-0002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8届第33号,1994年10月27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3 | 行政检查 | WS-JC-0003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4 | 行政检查 | WS-JC-0004 |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监督检查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5 | 行政检查 | WS-JC-0005 | 对医疗机构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6 | 行政检查 | WS-JC-0006 | 对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7 | 行政检查 | WS-JC-0007 | 对护士执业的监督检查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8 | 行政检查 | WS-JC-0008 | 对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9 | 行政检查 | WS-JC-0009 | 对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0 | 行政检查 | WS-JC-0010 |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检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1 | 行政检查 | WS-JC-0011 |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2 | 行政检查 | WS-JC-0012 |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督导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3 | 行政检查 | WS-JC-0013 | 对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的监督检查 |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4 | 行政检查 | WS-JC-0014 | 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76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5 | 行政检查 | WS-JC-0015 | 对饮用水的卫生监督检测及对饮用水污染事故的调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6 | 行政检查 | WS-JC-0016 |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第46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7 | 行政检查 | WS-JC-0017 |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5号)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8 | 行政检查 | WS-JC-0018 |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9 | 行政检查 | WS-JC-0019 | 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0 | 行政检查 | WS-JC-0020 | 对血站采供血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 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1 | 行政检查 | WS-JC-0021 | 对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2 | 行政检查 | WS-JC-002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3 | 行政检查 | WS-JC-0023 |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4 | 行政检查 | WS-JC-0024 | 对处方的监督检查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5 | 行政检查 | WS-JC-0025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6 | 行政检查 | WS-JC-0026 | 对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 | 行政裁决 | WS-CJ-0001 | 对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争议的裁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2 | 行政裁决 | WS-CJ-0002 | 对两个以上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争议的裁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陵水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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