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化县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公示

《新化县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公示


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品味,实现美丽魅力新化,我局组织了专业人员学习了湖南省、长沙市、娄底市的技术规定,吸取了先进经验,结合我县实际,拟定了《新化县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并在我局多次讨论修改,力求“技术规定”更切合当前新化县城市发展的实际。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若有意见请于2021年11月22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者邮件形式反馈至我局空间规划股,以便我局尽快修改完善,提高该技术规定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时效性。

公布时间: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22日

意见反馈邮箱:********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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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新化县自然资源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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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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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

第二节用地兼容性规定

第三节建筑容量控制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建筑布局与风格

第二节日照控制

第三节建筑间距控制

第四章 ?建筑离界及退让

第一节原则要求

第二节建筑离界

第三节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外观控制

第一节 建筑高度

第二节 建筑外观

第六章 城市绿地与景观

第一节城市绿地

第二节城市景观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节公共服务设施分类与分级

第二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章 ?道路交通与管线工程?

第一节道路设计

第二节停车设施

第三节管线工程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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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标准用词说明?

附件二 名词解释

附件三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附件四 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附件五 建筑间距计算

附件六 建筑的高度计算

附件七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件八 低、多层住宅建筑间距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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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科学性,规范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城中心城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按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明确的,按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三条 在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的镇、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纳入县城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其他乡镇规划区按照县相关规定执行,农村住房按低于6层控制。危房翻新及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应急工程不适用本规定,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以保障其适用性和超前性。新化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县城的城市规划要求、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国家规范的颁布等因素对局部章节、条款适时进行修订,上报新化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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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 本县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分类。

第七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至1:2000;近期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规划用地范围线,及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限高等强制性指标,图上还须标明机动车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同一建设单位的同一建设项目,在进行整体规划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的建设容量,可在用地性质相同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总量平衡(即容量部分转移),不同性质建设用地的建设容量不得相互转换。总量平衡项目的总平面图必须整体一次性审批。

总量平衡时转移的建设容量(容积率)不得超过相应转移和被转移地块各自原建设容量(容积率)的50%。

第二节 用地兼容性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建设用地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附件七《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在用地可以兼容的情况下,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用地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未经批准,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于住宅建设;

(二)居住为主要功能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功能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0%。

(四)工业用地内只能建设从事生产用的厂房类建筑,其配套的办公、研发、展销、倒班宿舍、运动、休闲、食堂、小卖部等建筑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和计容总建筑面积的7%。项目用地内不得建设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商业、宾馆、招待所、专家楼、公寓、会所等建筑。

(五)物流仓储用地内只能建设用于物资储备、中转和配送等用途的仓库建筑,其配套的办公、调度、值班宿舍、食堂等建筑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和计容总建筑面积的7%。

第三节 建筑容量控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地块指标,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论证规划条件并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经专家评审等会议研究后予以确定。

第十条 项目的建筑容量按规划设计条件指标控制。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一条 县城中心城区内建设项目建筑高度应满足表1中最小层高控制(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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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建筑高度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商业建筑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建筑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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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米以下

住宅27米

商业24米

住宅54米

商业50米

住宅80米

商住100米

第十二条 建筑高度不满足表1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布局与风格

第十三条 建筑布局、朝向、形态等,尽可能便于自然采光、通风,减少建筑能耗。在城市主导风向上,应对建筑物的密度和高度进行控制,以便于城市风道的引入。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因地制宜,可适当加入当地传统建筑元素,建筑风格宜体现当地的地域特色。

第二节 日照控制

第十五条 为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高层住宅建筑、养老设施建筑、中小学教学楼的普通教室、幼儿园和托儿所的生活活动用房及室外活动场地、医院住院楼的病房、休(疗)养院寝室等必须做日照影响分析。其它建设项目可能对上述所列项目产生日照影响的,也必须做日照影响分析。

第十六条? 日照计算范围应符合《建筑日照参数计算标准》(GB/T50974-2014)的相关要求。日照分析范围的确定:建设项目进行日照分析时,应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确定日照分析范围,在划定日照分析范围时,应将其遮挡分析范围、被遮挡分析范围分开划定。

第十七条? 各类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段(大寒日8~16时或冬至日9~15时)内的日照时间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

1、居住建筑获得日照的标准:每套住宅应不少于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且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日照,项目外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不低于大寒日3小时日照。[注:本规定所称的旧区是指河西建成区、河东的城中村和被认定为旧城改造的区域。新区是指除旧区以外的部分。]

2、受遮挡的住宅建筑每套至少有一个居室(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满足日照标准;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4个时宜有2个满足日照标准。?

?3、 托儿所和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布置在当地最好朝向,并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要求;室外活动场地应有1/2以上的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4、老年人、残疾人公寓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5、在日照分析范围内应参与日照分析的建筑,当其本身原已不满足日照标准时,按不低于该建筑原有日照时间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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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住户大寒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当拟建高层建筑H≤54米时,其遮挡分析范围为半径54米作出的近似扇形区域;当拟建高层建筑H大于54米时,其遮挡分析范围为其高度的1.1倍且最大不超过半径150米的近似扇形区域(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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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通风、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文物保护等要求,还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但与周边待拆迁改造地段的住宅间距不在本章规定内。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前后的间距,以遮挡建筑高度及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一)被遮挡建筑物底层为非居住建筑的,可在计算高度中扣除其底层高度。前后建筑底层均有层高相等的非居住建筑的,均可扣除其底层高度。

(二)前后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遮挡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一条 根据日照、通风、消防等要求和本县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低、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图示见附件八):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2控制:

表2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方位角(θ)

间距

旧区

新区

0~45°

≥0.77H

≥1.1H

>45°

≥0.7H

≥0.9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 ③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 ④最小间距满足国家防火规范要求;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3控制:

表3 住宅建筑垂直布置间距

方位角(θ)

间距

旧区

新区

0~450

≥0.6H

≥0.8H

>450

≥0.5H

≥0.7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方位角以被遮挡建筑的方位角为准;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间距满足国家防火规范要求;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6米,超过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⑤居住建筑之间存在相互遮挡的,应分别计算最小间距,并按照其中较大的值确定其最小间距。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符合下表4规定:

表4? 住宅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夹角

间距

?

新区

旧区

新区

α≤3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α<60°°

0.7H

0.8H

α≥60°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注: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满足消防要求。

第二十二条 新建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并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表5控制:

表5 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间距

方位角(θ)

建筑高度

建筑间距

0~450

H<54m

22+0.2H

H≥54m

27+0.1H

>450

H<54m

16+0.1H

H≥54m

19+0.05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按0.6S(S为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进行控制,并不得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符合表6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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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6高层居住建筑非平行非垂直布置间距

夹角

间距

α≤3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α<60°°

0.7S

α≥60°

0.6S

注:?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α指两栋高层居住建筑之夹角。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5米。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三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表5(方位角0°-45°)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表5(方位角大于45°)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不得小于13米。

4、南侧为高层居住建筑,北侧为多层建筑时,南侧建筑离界退让为0.7S且不得少于2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按表7控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表7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

类 别

间距

南侧为高层居住建筑

≥0.6S

南侧为低、多层居住建筑

按表3控制但不得小于13米

注:①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②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长≥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进行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主朝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低、多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表4的要求进行控制,同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 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南侧时,按表5的要求进行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造中,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在符合第四章的离界规定,且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建筑间距可不受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相关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尚未拆除,且未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违法建筑,不考虑其作为被遮挡建筑时的日照影响,但仍需作为遮挡建筑参与日照分析。已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建筑,不考虑其日照要求及对外影响。

第二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医疗、疗养、幼托、教学用房除外)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消防、相关建筑设计规范、专业规范要求,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向或东西向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控制;

(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向的,其建筑间距最小可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的8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高层不小于13米,且必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3)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距

00~450

0.3H

>450

0.25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③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为18m;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为15m。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院病房、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照料设施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 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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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筑离界及退让

第一节? 原则要求

第三十条 建筑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城市绿地、电力、电讯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节? 建筑离界

第三十一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与周边建筑应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其自身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朝向

退让类型

距离层数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最小离界距离(米)

最小离界距离(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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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朝向

低层

3

3

多层

0.55S

0.55S

二类高层

15

9

一类高层

18

9

?

次要朝向

低层

3

3

多层

3

3

高层

6.5

6.5

表8 建筑最小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注:S是指相邻建筑的间距。

(一)各类建筑的自身离界距离,按第三章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得小于表8的最小距离。

(二)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3米,而地埋式垃圾站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5米;如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项目于邻近地块地下建筑物连通时则按其要求控制离界距离。

(三)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自身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的同意,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离界距离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

(四)加油加气站、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按照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五)教学楼、病房、幼儿园、老年公寓等建筑的离界因自身要求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六)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时,其离界距离按建筑物与界线的最近点进行控制,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7米的,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为:主干道不少于6.0米、次干道不少于4.0米;支路不少于2.0米(建成区除外)

(二)建筑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等于54米的,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为:主干道不少于8.0米、次干道不少于6.0米、支路不少于4.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为:主干道不少于10米、次干道不少于8.0米、支路不少于6.0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退让道路红线的具体距离由详细规划确定

(五)临城市道路绿线的建筑,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7米的,退让城市道路绿线的距离不少于3米;建筑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退让城市道路绿线的距离不少于5米。当退让城市道路绿线与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重叠时,按退让距离较大者进行控制。

(六)已编制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路段或基本成型区域按现有控制,其退让距离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

(七)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学校、大型医院、高星级酒店等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主出入口设置应避免直接对城市主干道交叉口。

第三十三条? 沿公路的建筑,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外缘,距离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不少于30m。

(二)非高速公路的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m。

(三)县道,不少于10m。

(四)其他道路,不少于5m。

第三十四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范围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建筑工程退让相邻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退除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让距离应符合:高速铁路不少于50米,磁悬浮路线轨道不少于50米,铁路干线不少于30米,铁路支线不少于15米。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物退让紫线距离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及文物古迹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临河流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建筑物最外轮廓投影线退让蓝线、河岸和防洪堤的距离按照自然资源和水利部门的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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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外观控制

第一节? 建筑高度

第三十八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保护、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区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以及建筑间距、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一)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二)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塔楼的高度;

(三) 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四)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应按国家或地方制定的保护规划和有关条例进行。

(五)在本条第(三)、(四)项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间、烟囱等构筑物)的高度计算。

第三十九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核心区、控制区和协调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高度、形式、建筑色彩均应符合相应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对建筑层高要求: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3.6m,当建筑顶部造型需要时可适当放宽。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5.8m,单层面积超过2000㎡的集中式商业建筑层高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加,但建筑面积的计算须按本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4.5m。

(四)工业厂房、仓库层高不宜超过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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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筑外观

第四十一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的装修或装饰构件(如雨篷、招牌、广告、挑廊、踏步等)均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二)空调室外机位应在建筑设计时统一设置,底板高度至自然地面起算应大于2.5米,并加设装饰格栅,凝结水应设有组织排水管道系统。

(三)住宅建筑外墙突出的阳台(含出挑超过0.6m的飘窗),其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阳台(空中花园)的投影面积不应超过该户套内面积的20%,滨河等重要景观区域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二条? 各类住宅建筑及高度50m以下的非住宅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不得超过70m,高度50m以上的非住宅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不得超过60m。确因造型、功能等原因需超出以上控制要求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方案审查后报县政府审定。

第四十三条 居住建筑色彩要与所处环境协调,办公、医疗、工业建筑以冷色调为主,学校、幼托等可采用明度较高的暖色系。

?第六章 城市绿地与景观

?第一节? 城市绿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市的性质、规模、用地、空间布局等总体要求,分别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位置、性质、规模、功能要求、用地布局、主要出入口设置方位及其边界控制线,以及对周边道路、交通、给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等各类市政设施的配套要求。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地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第四十七条? 公园绿地

城市公园绿地应根据城市用地条件和发展需要,并按照适宜服务半径分类均衡布置。综合公园和社区公园的选址,应有利于方便城市居民日常游憩、出行等使用需求,并创造特色城市景观。

第四十八条 防护绿地

(一)城市道路的绿化带控制

? 城市快速路与城市主干道红线外两侧应设置防护绿化带,其宽度应分别为:城市主干道防护绿带单侧宽度不宜小于10米,快速路防护绿带单侧宽度不宜小于20米。

? (二)公路的绿化带控制

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应设置隔离绿化带,其单侧宽度应分别为:高速公路不宜小于25米,国道不宜小于20米,省道不宜小于10米,县(乡)道不宜小于5米。

(三)立体交叉口的绿化带控制在城市高速公路和城市互通立体交叉口控制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立交匝道规划红线外侧绿化带宽度不宜小于30米。

(四)相关设施的绿化带控制

城区铁路沿线防护绿带宽度单侧不应小于 30米,专用铁路线防护绿带单侧不应小于10米。

水源地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并应符合《城镇及工矿供水水文地质勘查规范》(DZ44-86)的规定。

水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并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的规定。

污水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并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138-2017)的规定。

垃圾处理厂周围必须设置防护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0米,并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18)的规定。

对有环境污染、安全防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绿化隔离,设置必要的防护绿带。

第四十九条 道路广场绿地

(一)道路广场绿地是城市附属绿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重要的绿化景观骨架,是体现城市风貌、绿化水平的主要组成部分,分为景观道路绿化、一般道路绿化、高架桥绿化、立交和互通的绿化等。道路绿化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的要求。

(二)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交通广场绿化必须服从交通组织的要求,不得妨碍驾驶员的视线。

(三)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米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者耐修剪的树种。

(四)道路绿化与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相关技术要求。

(五)鼓励林荫景观道路的建设,林荫景观道路是具有高绿化覆盖率的城市景观路,道路绿地率应满足40%,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的绿化覆盖率应达到90%。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基础上,林荫景观道路可结合设置城市慢行系统,步行道、自行车道与机动车道平交的街道路口宜采用地道、天桥或信号灯控制的方式,形成安全的城市慢行系统。

第五十条? 附属绿地

(一)建筑基地绿化要求

? 建筑基地的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考虑生态、景观和节约用地的要求,提倡立体绿化、垂直绿化等形式。

(二)为了鼓励垂直绿化,提高城市景观和人居环境水平,垂直绿化空间的通高必须具有两个标准层高及以上的高度,但整套户型通高部分的水平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型总建筑面积的35%。

(三)垂直绿化空间要符合空间控制条件,空间内要有花池,花池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垂直绿化空间水平投影面积的60%,花池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花池内绿化要高低结合,树种要以常绿为主,要有两株树径10厘米以上的乔木,乔木和高大植物在符合安全前提下宜紧靠外立面,符合上述要求的开敞式空间计算建筑密度,计算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结构板外禁止建设花池。

(四)垂直绿化空间的外立面必须要有两面或两面以上对外通透开敞,开敞面除主体承重结构外只能设围护设施,不能设围护结构,绿化外立面长度应占该空间开敞外立面长度的3/4或3/4以上。

(五)居住用地附属绿地

(1)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居住用地的绿地率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执行。

(2)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按全面积计入绿地率。

(3)为鼓励建设项目进行立体绿化,丰富城市景观,亦考虑到集约节约用地项目的特点,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将屋面能够通过公用交通直接到达的覆土种植绿化面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按《湖南省建筑工程竣工综合测量和建筑面积计算技术规程》(DBJ43/T346-2019)执行。其折算比例见下表9:

表9 屋顶绿化折算绿地面积比例表

屋面(顶板)标高与道路(地坪)的平均高差H/m

最小覆土厚度h/ m

有效系数N

H≤0.3

≥1.5

1.0

0.3<H≤3.0

≥1.2

0.8

3.0<H≤6.0

≥0.9

0.5

6.0<H≤12.0

≥0.6

0.2

H>12.0

≥0.3

0.1

注:高差一定的情况下,折算系数按最小覆土厚度相对应的数值取值;最小覆土厚度确定时,折算系数则按高差相对应的数值取值。

(4)建筑物架空开放空间内的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5)水面、水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绿化休闲广场有明确界线且实施绿化的用地达到广场面积60%以上的可全部计入绿地面积;

(6)植草运动场地按其植草范围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新建居住项目在不影响景观的条件下,游泳池、篮球场、排球场、网球场等室外硬质地面运动场地计入绿地率的面积应控制在项目总绿地面积的5%以内。

(7)植草的隐形消防通道按100%计入绿地面积。

人行通道、集散广场、人行出入口等场地不得布置植草砖。草坪砖绿化的地面停车场,折算绿地率系数见表10:

表10? 草坪砖折算绿地率比例表

绿化类型

要求

折算系数

草坪砖停车场

停车位地面采用植草砖铺装

40%

林荫式草坪砖

停车场

停车位采用植草砖铺装,且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遮阴效果良好的高大乔木(乔木树干胸径≥12cm)。

60%

(8)按照表9、表10折算出的绿地面积不能高于项目所要求绿地面积的一半。

(六)其他用地附属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地设计应符合用地功能的属性要求,体现安全、美观、实用的目标,不同性质的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应满足该用地类型的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1)新建行政办公、机关团体、教育科研、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老年人居住建筑、部队等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35%;其改、扩建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30%。

(2)商业商务设施用地、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率大于或等于20%。

(3)普通工业、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宜高于1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严重的工业绿地率不得低于40%。

第二节? 城市景观

第五十一条 城市环境景观规划

(一)城市在规划管理和建设中应加强城市景观规划与城市设计,注重提升城市整体环境品质,注重形成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体现时代特征。

(二)城市规划应加强江、河、湖泊等自然水体、滨水自然岸线、沿江湿地、自然山体等自然景观要素的保护与利用,营造良好的自然环境。

城市其他地区,也应该充分重视城市景观因素,在提供规划条件和技术审查时进行必要的引导和把关。

(三)设置户外广告,应明确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允许设置区域和限制、禁止设置区域,对户外广告设置提出分区分类布局原则、设置形式、技术规格以及景观、安全要求。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第五十二条? 住宅建筑景观

居住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者居住组团,避免零星插建;

(二)同一居住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从造型、色彩、细部、小品等方面谋求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三)不得在成套的居住建筑院落内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院落内增建建筑物;

(四)改变居住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应当以栋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五十三条 道路界面景观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富的街道立面,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灵活设置,以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

(二)沿城市道路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得随意安排建设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化粪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三)沿城市道路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烧火道、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四)建筑沿街立面装修的造型、尺度、色彩、材料应符合城市街景总体要求。

(五)在城市重要景观大道两侧的建设项目,均需作夜景灯光设计,夜景灯光设计方案与建筑工程方案设计一并审定,一并验收。

(六)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围墙退让道路边线1.5m以上,且围墙边至道路边线需设置绿化带。

(2)围墙为通透式,有特殊要求的,经批准可建封闭式围墙的,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七)临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广场等重要节点地段的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以及建筑体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以突出自然生态景观为原则。

?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节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与分级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应按标准配套行政办公设施、商业金融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教育科研设施、社会福利设施七类。

第五十五条 公共设施按市级、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居住街坊五级配置,且应集中布置,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确定合理的规模。

(一)市级公共设施的布局、设置内容和规模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并应结合城市不同发展阶段的目标确定合理的建设时序。

(二)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公共设施服务人口5~10万人。满足本区域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需求。区级公共设施宜结合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在交通便捷的区域中心地带集中布置。

(三)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公共设施以社区服务中心为主体,提倡结合设置教育、社区公园、公交站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设施,为居民提供综合性日常生活服务。社区服务中心服务半径500~800m,服务人口1.5~2.5万,包含公益类服务设施和商业类服务设施。社区服务中心应设置超市、银行、通信、餐饮、洗衣、美容美发、药店、文化用品店、维修店、社区文体中心、社区生鲜(菜场)、卫生所等12项基本功能。

(四)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内,对应居住人口规模配套建设的生活服务设施,主要包括幼儿园、社区服务及文体活动、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商业服务等设施。

(五)居住及商住用地内商业建筑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商业建筑宜与住宅建筑分离布局。

(六)规划建设1200户及以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规划配建幼儿园。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与服务设施、儿童、老年人活动场地、室外健身器械、便利店、邮件和快件送达设施、生活垃圾收集点等设施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及相关规定配建。

第五十七条 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同时,每千户室内为老服务场所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室外老年人活动场所不得低于300平方米。少于千户的,按实际户数等比例计算,但室内为老服务场所建筑面积最低不得少于75平方米、室外老年人活动场所最低不得少于170平方米。新建居住(小)区设有架空层的,在满足通风、采光、日照及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作为配套老年人活动场所。分期开发的新建居住(小)区项目,必须优先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在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单体图中予以标识。

第五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应按《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统一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二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户均人数应按不少于4人/户计算。

第六十条 中小学配建

中、小学生千人指标宜符合每千人70生的标准。旧区小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2平方米/人,中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5平方米/人;新区小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16平方米/人,中学生生均用地不宜低于22平方米/人。

第六十一条? 社区用房配建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标准,配建相应的社区用房(含社区机构管理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净菜超市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计容面积的2‰—5‰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且具备基本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社区管理用房按计容面积的5‰比例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座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且不能布置在地下,其建筑层高不低于2.8米,建筑面积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社区用房不计容,且在项目审批前需明确该社区用房的设置是否移交给社区使用,如在审批前没有移交备案,应计建筑面积并计容;

?

第八章 道路交通与管线工程

第一节? 道路设计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级道路应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控制,其布局和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六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设计应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GB/T51328-2018)的要求以及如下规定:

(一)道路间距

快速路按城市功能的需要进行设置,快速路应与其他干路构成系统,与城市对外公路有便捷的联系。

主干路与主干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500-1000米,次干路与主干路、次干路与次干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300-500米,支路的交叉口间距一般应当为150-300米。

(二)道路交叉口

次干道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展宽3.5m。展宽段的长度在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50—80 m;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30—60m。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三)机动车出入口设置

(1)建筑基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开口应选择较低一级城市道路,宜远离交叉口;

(2)交叉口有展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开口,与平面交叉路口展宽段起点的距离应当大于10米。

(3)出入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铁路道口的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或等于30m;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m;距离主、次干道交叉路口须大于70m。

(4)对城市道路开设出入口其变坡点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5)严格控制在快速路和主要交通性主干路上设施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通过辅道进入主线或采取右进右出方式组织交通。

(四)人行过街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 m,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 m;跨越铁路的建构筑物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五)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符合无障碍交通《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的要求。

(六)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规范设置室外消防栓,旧区城市道路逐步完善补充室外消防栓。

第六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公共交通、慢行交通应按照《新化县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有关要求执行。

城市主、次干道上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港湾式停靠站,其设计应遵循《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的规定。

第二节? 停车设施

第六十五条 客运车站、公交车站,应根据停车需求就近设置足够、方便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为停车换乘提供良好条件。

第六十六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8-1.0平方米计算,其中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宜为80%-90%,非机动车停车场宜为10%-20%。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结合交通枢纽点、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广场、公园、游园及对外交通干道与城市主干路交叉口附近设置。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同时鼓励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周边居民提供停车服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根据实际需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来划定,同时应符合《湖南省停车管理办法》(2013)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具体按表11规定执行。当建设项目有多种使用功能时,应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

(二)停车场(库)可采用地面、地下、立体停车库等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和立体停车。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办公、医院、旅馆、文化艺术馆等室外停车位数量应当为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的10%-30%

(五)当地下停车库少于两层(不含两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库,机械式停车位应当与项目同步实施。

(六)剧院、学校、旅馆、展览馆、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每配建50个机动车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大客车停车位。充电桩的设置要符合《建筑物配建停车位充电设施建设标准(试行)》要求。

建设项目每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残疾人停车位。

(七)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位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均设置于地下时,确需连通使用的,其出入口宜分开设置。临街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出入口宜临街设置,其中,地下车库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道路。

(八)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项目,在设计方案阶段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其停车位配建标准依据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

(九)非机动车停车

加快自行车停车设施建设,居住区、公共设施区要为非机动车提供足够的停车空间和方便的停车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必须配建永久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以地面停车为主。老旧小区要通过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解决非机动车停车问题。鼓励住宅区配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点及配建充电桩。

(十)为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库的子母停车位按2个车位计算,但子车位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5%。

表11? 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一览表

用途

分类

机动车位

单位

车位

住宅

公寓式住宅

工业区内

车位/户

0.35

其他区域

0.6

单元式住宅

车位/户

1.0

低层住宅

车位/户

1.5

拆迁安置房、棚改房

车位/户

0.5

经济适用房、公租房

车位/户

1.0

商业

商业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0

独立购物中心、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0

中高档宾馆

车位/客房

0.5

普通宾馆、招待

车位/客房

0.25

办公

行政办公楼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1.5

商业办公楼(写字楼)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公园

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车位/100m2占地面积

0.1

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4.0

影剧院

车位/100座

4.0

博物馆、图书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6

展览馆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8

会议中心

车位/100座

10.0

医疗

设施

医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5

疗养院(含养老院)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4

教育

设施

大中专院校

车位/班

4.0

中小学

车位/班

4.0

幼儿园

车位/班

3.0

工业

用地

配套用房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0.3

交通

建筑

火车站、汽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100旅客

2.5

客运码头

2.2

注:1、本表中停车位均指小型汽车的停车位,计算出停车位数量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2、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机动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

3、高新技术产业中的楼宇工业等项目配建标准按照办公建筑标准执行;工业厂房、仓库按相关要求配建。

4、宿舍建筑停车位配建标准按该宿舍所服务的建筑(如工业、学校等)确定。

5、未列入附表中的建筑停车位配建标准,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表12? 建筑物机动车特殊停车位配建指标一览表

车? 位

类? 型

建筑物类型

停车位配建指标

装? 卸

车? 位

酒店、宾馆

每150-200个客房设置一个

办公

每100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餐饮

每3000-50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大型商业、配套商业设施

每5000-75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大型超市、仓储型超市、综合市场、批发市场

每3000-50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设置1-3个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设置1-3个

工业、仓储

每100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出租车

车? 位

住宅

每20000-300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酒店、宾馆

每80-120个客房设置一个

行政办公

10000㎡以上建筑面积设置1-5个

其他办公

每5000-100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餐饮、娱乐

每2000-30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商业

每3000-50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医院

每50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中小学、幼儿园

每150-300师生设置一个,并提供给其他小汽车临时等候

中专、职校、大专院校

每500-1000师生设置一个

影剧院、会议中心

每200-300座位设置一个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每5000㎡建筑面积设置一个

体育场馆

每1000-2000座位设置一个

巴? 士

车? 位

酒店、宾馆

每200-300个客房设置一个

学校

1000个师生以上的学校至少设置1-3个巴士车位,大专院校至少设置3个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至少设置1-2个

体育场馆、游览场所、会议中心

至少设置1-5个

救护车

车? 位

医院

每100-200床位设置一个,在急诊医院另增设3个以上

无障碍

车? 位

各类建筑

超过50车位的停车设施设置一个,超过100个机动车车位的每100个车位增设一个

第三节 管线工程

第六十八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均应遵循相关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六十九条?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须维持河道现状,不得侵占行洪断面。城市的主要河流及其支流和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一般不应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置,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七十条 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工程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构)物之间的最小水平与垂直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的规定控制。

(一)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管道净距要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

(二)单位自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只能设置在本单位净用地内不得占用市政管线的公共通道。

(三)城市新建地区严格控制各类架空杆,对于下列范围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

1、城市主干路、商业步行街、城市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2、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和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

3、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第七十一条? 经批准可以架设架空线路的电力工程的规划管理除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规范外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


线路电压(kv)

1-10

35

66-110

220

330

垂直距离(m)

3.0

4.0

5.0

6.0

7.0

(二)城市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值。


线路电压(kv)

<1

1-10

35

66-110

220

330

安全距离(m)

1.0

1.5

3.0

4.0

5.0

6.0

第七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一)各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

电压等级

10kv

35-110kv

220kv

500kv

保护距离

5m

10m

15m

20m

注:保护距离为自导线边线延伸距离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m。

第七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宜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盖板不得外露。

第七十四条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第七十五条? 各类市政道路、工程管线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作竣工验收资料(含电子档)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因建设用地条件、周边建设环境导致设计极度困难,或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利益等原因,确实难以满足本规定的要求,但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可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专家评审会通过,并组织进行公示且无异议后,报县政府审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件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新化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已取得的规划条件书中的约定内容并在其有效期内的建设工程仍按原审批的内容执行,但于本规定施行之日后对规划条件进行了修改或变更的项目则按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新化县人民政府2018年4月25日印发的《新化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新政办发【2018】6号)和新化县人民政府2020年4月15日印发的《新化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新政办发【20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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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标准用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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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必须”、“严禁”表示很严格;

2、“应”、“不应”或“不得”表示严格;

3、“宜”、“不宜”表示允许稍有选择;

4、“可”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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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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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用地面积

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用地面积总和。其计算应精确到0.01㎡。

2、基地面积(净用地面积)

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应扣除用地范围内规划道路红线面积和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河道蓝线内面积。

3、总建筑面积

规划红线范围内地上与地下建筑面积之和。

4、容积率

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基地面积。

5、建筑密度

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的基底面积统一表示为建筑物主体地上轮廓最大投影面的面积,突出建筑物的无柱雨棚、飘板等不计入基底面积。

6、绿地率

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值(%)。

7、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2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8、多层住宅

建筑高度不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9、二类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7米但不大于54米的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除一类高层公共建筑以外的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10、一类高层建筑

①、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住宅建筑;

②、建筑高度24m以上部分任意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商店、展览、电信、邮政、财贸金融建筑和其他多种功能组合的建筑;

③、医疗建筑、重要公共建筑;

④、省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和防灾指挥调度建筑、网局级和省级电力调度建筑;

⑤、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书库。

11、 超高层建筑:建筑物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时,不论住宅或公共建筑均为超高层。

12、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按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13、一般办公建筑

指按层集中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14、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包含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5、商住综合楼

指使用性质为商、住两用的建筑。

16、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7、公共建筑

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者为单层和多层建筑,大于24米者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一般包括商住综合楼、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交通运输类建筑等。

18、建筑间距

建筑主体外墙边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边线的最小垂直距离。

19、建筑开放空间

建筑紧邻城市道路或绿化用地,其地面层朝城市空间方向设置的顶部净高不小于3.6m、无完全封闭外墙、且向市民公众开放的架空空间(如悬挑结构下部、开放走廊、雨棚等)。

20、山墙

指建筑短边的最外端墙。

21、建筑朝向

当建筑主体平面基本为矩形时,其长轴方向为主要朝向,短轴方向为次要朝向。当建筑主体平面的边长连续直线段的长度大于16m时,应按主要朝向控制。当建筑平面为非规则矩形时由规划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据实核定。

22、建筑退让

建筑物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23、架空层

建筑物深基础或坡地建筑吊脚架空部位不回填土石方形成的建筑空间。

24、结构(设备)转换层

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设备)转换,则该楼层称为结构(设备)转换层。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小于2.2米。

25、房屋计算高度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高;屋面坡度大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室外自然地坪计算到屋脊顶或屋脊转折线。

平屋面建筑:为建筑物室外场地标高到其屋面结构面层的高度。建筑零基准高程原则上以建筑较宽道路一侧场地标高设定。

26、建筑限高

一般是指从场地标高到建筑物顶高的总高度(包括烟囱、避雷针、天线等在屋顶上的突出构筑物)。

27、十五分钟生活圈

以居民步行15分钟可满足其物质与文化生活需求为原则划分的居住区范围,一般由城市干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50000人~100000人(约17000套~32000套住宅)、配套设施完善的地区。

28、十分钟生活圈

以居民步行10分钟可满足其生活基本物质与文化需求为原则划分的居住区范围,一般由城市干路、支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15000人~25000人(约5000套~8000套住宅),配套设施齐全的地区。

29、五分钟生活圈

以居民步行5分钟可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划分的居住区范围,一般由支路及以上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5000人~12000人(约1500套~4000套住宅),配建社区服务设施的地区。

30、居住街坊

由支路等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围合的住宅用地,是住宅建筑组合形成的居住基本单元;居住人口规模在1000人~3000人(约300套~1000套住宅)、并配建有便民服务设施。

31、 地下室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32、半地下室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的1/3,且不大于1/2者。?

33、市政工程

(一)铁路和城市轨道,包括其站、线、桥涵等。

(二)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其桥涵、隧道、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道口、公共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三)供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燃气工程、供热工程、管道运输系统。包括线网、站、厂、场和附属设施。

(四)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

(五)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六)单建式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七)无线电台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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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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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的建设容量指标计算,应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但在下列情况时按本规定执行:

(一)地下室及半地下室:

1、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2、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有自然采光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外,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3、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内的停车库和必须的设备用房(报审图纸应进行详细布置和标注,且出具相应的专业设计图纸)以及为其服务的交通设施部分可不计算容积率,其他用房均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4、符合本规定中地下室、半地下室要求且顶板标高平均高出邻近的城市道路、小区道路或消防车道(没有道路则按周边地坪计算)≤0.3米的建筑空间计入地下层,不计算建筑密度。

5、不符合上述第4项要求,但确为利用原始地形设置有不少于1/4连续周长埋于地下的建筑空间计入地下层,其作为配套设施用房和车库使用的部分,不计算建筑密度,作为非配套设施用房使用的部分须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

6、地下、半地下空间设置的车库、地下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等)、地下交通用房(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等设施用房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但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地下空间(如商业经营、物业管理等)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

(二)架空层:

居住建筑底层架空部分层高大于或者等于3米,且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按其顶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但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底层空间作车库、杂物间使用,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计算全面积并计算容积率,结构层在2.2米以下的计算1/2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三)建设项目在地面以上建设的立体停车库(含机械式停车库)、室内集中式停车库和停车场上盖夹层停车库,在有相应工程措施确保其不能改做其他用途时,可不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和建筑密度则须按国家与地方相关规范规定进行计算。

(四)建筑物顶部:

1、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正投影面积不超过建筑物中间层(标准层)投影面积1/8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超过1/8时则将全部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包含无围护结构有永久性顶盖计算1/2面积的部分)。

2、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正投影面积不超过建筑物中间层(标准层)投影面积1/4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房不计入建筑层数与建筑高度,超过1/4则需计入建筑层数与建筑高度。

3、形成可通达可使用建筑空间的坡屋顶(含其它斜面结构),结构净高在2.1米及其以上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和容积率,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位计算1/2面积和容积率,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计算建筑面积。

(五)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

对于建筑物内为整栋建筑服务的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设备层的设备区域、管道层的管道区域、避难层的避难区域、结构转换层的转换区域的建筑面积不参与容积率计算,用作为其它用途(如楼梯间、电梯井、其他功能用房等)的则须计算容积率。

(六)保温层:

建筑物的整体装配式外墙板外保温层,应按其保温层的水平截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有整体装配式外墙外保温构造须提供保温层的结构详图。

(七)半面积控比的规定:

居住建筑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如外挑阳台、超出规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正投影面积之和不应超过该户套内房间建筑面积的10%,超过10%的,超出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其中套内房间建筑面积为入户门内不含计算1/2建筑面积部分的各建筑面积之和。

(八)阳台、套内花园、共享空中花园:

1、居住建筑的外挑阳台不超过1.8米的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超过1.8米的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其他形式的阳台(如凹阳台、有承重结构的阳台)均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半凸半凹阳台,突出部分按凸阳台计算规则,凹进部分按凹阳台计算规则);封闭阳台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2、居住建筑的套内花园建筑面积计算参照阳台计算规则。

3、办公楼、会所、餐饮、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商业建筑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如外挑式阳台、超出规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建筑面积不应超过同层建筑面积的2%,超过2%的,超出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4、在建筑楼层靠外墙设置且与公共交通直接相连而挑高的开敞式(没有封闭)共享空中花园,当其挑高高度不小于两个自然层层高时,空中花园按其正投影面积计算一层建筑面积,但不计算容积率;若挑高高度小于两个自然层层高或外侧有围护结构,则该空中花园按其所跨自然层层数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九)飘窗(凸窗)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凸)窗出挑宽度不宜超过0.6米,飘窗净高≤2.1m,窗台的结构高度距同层楼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0.45米且不得与楼板相连,同时飘窗宽度不应与房间等宽。超过以上规定时则按飘窗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十)建筑楼层内镂空空间

建筑楼层内除内天井等因设计需要而设置的镂空空间外,无功能用途的镂空空间应计算建设容量指标。建筑楼层内镂空处于主体结构以内且位于户型之内,临建筑物外侧为墙、窗结构梁、柱等时,该镂空空间均按自然层计算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并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镂空部分处于公共位置时,有围护结构的按自然层数计算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并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无围护结构的则不计算建筑面积。

(十一)设备平台(空调搁板)、结构板、抗震板

1、当居住建筑中每套住宅或每间公寓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的数量不超过居室(公寓)数量,且水平总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居室(公寓)个数时,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空调搁板按超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宽度不应大于0.9米,如超出0.9米,空调搁板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如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宅共用一个空调搁板,则按等比例对其进行面积分摊。

2、当每套住宅(公寓)用于放置分户式中央空调外机等的设备平台(空调搁板)水平总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居室(公寓)个数且不大于4.0平方米,同时没有另行设计分体式空调外机搁板时,该设备平台(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搁板)的超出部分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非居住建筑中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宽度不应大于0.9米且不与建筑空间相连通,如超出上述规定,空调搁板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4、非居住建筑用于放置模块式中央空调外机等的设备平台(空调搁板)等应集中设置,其水平总投影面积每层不大于10平方米/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指该层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时按1000平方米计,大于1000平方米时按每200平方米为单位同比例增加设备平台面积),且设备平台最大总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同时没有另行设计分体式空调外机搁板或其它形式的中央空调时,该设备平台(空调搁板)等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搁板)等超出部分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5、建筑楼层除内天井等因设计需要而设置的镂空空间外,无功能用途的镂空空间应计算建设容量指标。建筑楼层内镂空处于主体结构以内且位于户型之内,临建筑物外侧为墙、窗、结构梁、柱等时,该镂空空间均按自然层数计算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并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镂空部分位于公共位置时,有围护结构的按自然层数计算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并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无围护结构则不算建筑面积。

(十二)本规定未明确的情况,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50353-2013执行。

(十三)无规定术语解释和计算规则的空间,其水平投影面积不应超过标准层投影面积的2%。

(十四) 计容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一)居住建筑的层高宜为3米且不宜超过3.6米;当超过3.6米低于7.2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当超过7.2米时,每超出2.2米(余数进一取整),则按增加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低多层住宅、复式(跃层式)住宅等其他同类型住宅户内的门厅、客厅、餐厅等挑空部分的层高不宜超过该住宅标准层的两倍层高且不超过7.2米,同时挑空部分面积不应超过该户底层套内建筑面积的40%,否则超过部分均按2.2米(余数进一取整)一层计算相应的建筑面积及容积率。除门厅、起居室、餐厅、与起居室相连的封闭式阳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挑空情况的,按照本条款的规则计算。

? (二)普通商业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层高不宜超过5.8米;当超过5.8米低于11.6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当超过11.6米时,每超出2.2米(余数进一取整),则按增加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 (三)小开间单元式设计的酒店类等商业建筑的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4.5米低于9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当超过9米时,每超出2.2米(余数进一取整),则按增加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四)普通办公建筑(含行政办公、文化设施、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和商务办公等)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4.5米低于9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当超过9米时,每超出2.2米(余数进一取整),则按增加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五)住宅、商业、办公、酒店等建筑首层门厅、大厅、中庭等公共空间,办公和酒店的会议厅、宴会厅,单一空间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且有较高层高要求的集中商业等功能空间,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不受上述层高规定控制。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六)仓库、工业建筑层高大于8米,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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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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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基底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基底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物基底总面积。

?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只要有一个采光面,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外,应计入建筑基底总面积。

? 二、建筑物的首层通道(含人行通道、消防通道等)应计入建筑密度,但连接两主体建筑的无围护结构的空中走廊不计入建筑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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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建筑间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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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间距为相邻两栋建筑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外墙有凸起(局部突出的结构柱除外)时,按凸面外缘计算。

二、建筑物北侧遮挡阳光的局部出挑(如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局部凸出部分的总长超过相应建筑边长二分之一的应从出挑(凸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少于二分之一的可不计入,但出挑(凸出)部分连续长度超过8米的,按出挑(凸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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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 建筑的高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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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类建筑,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即按照建筑限高计算)。

二、非前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场地标高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2)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场地标高最低点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女儿墙高度不得超过1.5米,超过1.5米应计入建筑高度并纳入日照分析中。

(3)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三、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一)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 1/4 者;

(二)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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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 低、多层住宅建筑间距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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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布局形式

方位(或夹角)

建筑间距示意图

最小间距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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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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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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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1.1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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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 θ ?代表方位角,L 代表建 筑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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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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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0.9H

旧区≥0.7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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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 θ ?代表方位角,L 代表建 筑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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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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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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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0.8H

旧区≥0.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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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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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0.7H

旧区≥0.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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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 θ ?代表方位角,L 代表建 筑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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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平行非垂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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α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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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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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α 代表建筑夹角,L 代表建筑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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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α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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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

0.8H

旧区≥0.7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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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α 代表建筑夹角,L 代表建筑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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α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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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垂直布置的 居住建筑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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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α 代表建筑夹角,L 代表建筑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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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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