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龙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龙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漳州市龙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龙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漳州市龙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龙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龙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以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对《龙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将结合各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形成的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

1.电子邮箱:cjk*******@163.com

2.通信地址:龙海市石码镇公园西路82号住建局四楼城建股,邮编:363100。

3.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小郑。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

附件:《龙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漳州市龙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0月27日

附件:

龙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龙海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龙海区行政区域内城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龙海区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以政府为主导,区住建局牵头抓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乡生活污水治理与污水费征收管理工作。龙海水务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负责城乡污水处理费代征工作,按照各自供水保障范围代征污水处理费,并服从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区财政、住建、生态环境、工信、审计部门和上级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 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站)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乡镇村污水处理站、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和乡镇村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并投入运行。征收范围:全区覆盖。

第八条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含工业)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工业企业排入市政污水管道的,须在出水口安装出水在线监测,并与龙海生态环境局监控平台联网,排放标准应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B等级标准,未达到B等级排放标准的企业须自行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污水监管部门提出减免,并提交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相关资料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减免自来水费的,污水费可参照减免,并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城乡公共供水的单位(含工业)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城乡公共供水以外)的单位(含工业)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龙海水务公司、各乡镇供水企业、自备水源代征单位根据各自管辖范围认定、公示并报污水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由龙海水务公司、各乡镇供水企业、自备水源代征单位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龙海区城乡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

1、通过城区污水处理厂(站)处理的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0.95元,通过乡(镇)村污水处理厂(站)处理的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0.85元;

2、通过城区污水处理厂(站)处理的非居民(含工业污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1.40元,通过乡(镇)村污水处理厂(站)处理的非居民(含工业污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1.20元;

3、对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经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的火力发电、钢铁等少数企业用户,经龙海水务公司、各乡镇供水企业和污水监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对取水设施已安装计量装置的自备水源用户,其用水量按照计量值计算;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由区水利部门和属地政府委托第三方代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使用城乡公共供水的单位(含工业)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龙海水务公司、各乡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龙海水务公司、各乡镇供水企业及自备水源代征单位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区水利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乡镇供水企业及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财政。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龙海水务公司、各乡镇供水企业应当核实全年公共供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供水主管部门和污水监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含工业)和个人由区水利局、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场管委会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龙海水务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自备水源代征单位污水处理费,受委托的收费部门按实际收取污水处理费的5%作为代征费。

第十九条 龙海水务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自备水源代征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应当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维、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差额部分财政部门应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部门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区住建、生态环境、工信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场管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区住建、生态环境、工信、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为了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可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各地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项目。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对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主管部门、龙海城投集团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主管部门、龙海城投集团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决算。

区财政会同住建、生态环境、工信部门可以将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标签: 住房和城乡建 污水处理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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