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现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请社会各界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0月31日前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
联系人:许兰军
联系电话:0371—********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损害担责,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提高城镇绿化率;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组织所辖乡镇(街道)和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和耕地开发等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城市河道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及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监测信息,自觉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工作。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保障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进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八条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对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空气质量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依据省人民政府[另行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或者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以及国家下达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等条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煤炭生产企业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淘汰、拆除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并对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锅炉安装的未达标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执行国家特别排放限值和超低排放标准。
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除热电联产外,严格控制新建燃煤发电项目。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减少民用煤炭使用量,加强电代煤、气代煤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电代煤、气代煤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并公布[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低于80%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乡村。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冶炼、煤炭、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冶炼、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条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露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第三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达到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本省销售、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仍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或改造],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改造]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鼓励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
第四十四条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和排放限值规定,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及周边地区使用要求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及]、交通运输或房屋征收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五十条城镇道路保洁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密闭装置,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污泥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五十五条禁止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和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十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与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邻省人民政府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统筹考虑与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邻省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邻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统一重污染天气预警分级标准,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和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通报可能造成跨界大气影响的重大污染事故,协调跨界大气污染纠纷。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
重点区域内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排污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未按照规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
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对无组织排放废气未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废气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烧、热力焚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第六十[八]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九]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一]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三)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四)](二)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三)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第七十[二]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建城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污泥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六)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污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气象天气。
(七)恶臭气体,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如硫化氢、甲硫醚、二硫化碳等。
(八)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九)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指通过各种环境介质(大气、水、生物体等)能够长距离迁移并长期存在于环境,具有长期残留性、生物蓄积性、半挥发性和高毒性,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有机污染物质。
第七十[六]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编辑:席茜
标签: 大气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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