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修改意见及公平竞争审查问题意见的公告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修改意见及公平竞争审查问题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南通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根据《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立法修改意见和公平竞争审查问题意见。如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有立法修改意见建议或认为本政策措施含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内容的,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和利害关系人在2021年12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对该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一、通过信件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城市管理局车辆秩序监管处(邮政编码226007,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50号市政务中心主楼1918室 孙先生,电话:****-********)。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qq.com。

附件:1.《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南通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11月26日

附件1

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运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其它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以及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统一施划、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智能共享、社会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统一领导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成立停车场管理机构,对城市支路、背街里巷停车秩序落实建设管理措施;建立完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机制;对辖区单位停车自管工作进行引导、督查。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自治,充分利用住宅小区停车资源,推动开展错时共享。

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

财政、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民防空、行政审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

第八条【智慧管理】有序推进智慧城市停车服务,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平台,提高停车场管理信息化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九条【信用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以及信用档案,采取信用积分管理方式,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专用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场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等紧密衔接。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市政园林、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机关事业单位及各类企业,在符合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质。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第十二条【临时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开发地块、闲置厂区、边角空地、临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等空闲开放式场地依法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临时停车场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占用绿地,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严禁无照经营、随意圈地及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计划】市、县(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市政园林等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停车场设计方案】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停车场配建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进行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涉及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设计方案的,应当征求机动车停车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建标准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停车场建设投资】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停车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停车场改造】已经投入使用的商贸、医院、学校、居住区等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确保停车场设施设备规范达标,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缓解停车矛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注重解决老小区停车难题,分步开展老小区停车改造,因地制宜改扩建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不得擅自停用或改变用途】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备案管理】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机动车停车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第二十一条【动态信息系统】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实时将停车信息数据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经营管理者确定】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招标、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二十三条【经营管理者职责】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场内巡查、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牌,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停车位使用信息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等;

(三)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减速带、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通讯、安全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停车场进出口收费道闸设置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六)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提供合法收费票据;

  (七)妥善保管停放车辆,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八)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国家、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停车场信息变更】停车场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变更备案信息和停业、歇业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告,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撤除停车场标识标牌。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停放者职责】机动车停放者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设施、设备;

(四)在限时的停车泊位按照规定时间要求停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驾驶共享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建筑退界区域管理】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施划停车泊位,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施划指导。

前款规定的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

第二十七条【轨交换乘停车场】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向所在地的区机动车停车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的停车优惠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共享】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章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原则】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等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三十条【机动车临时泊位设置】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临时泊位管理】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和收费两种方式。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和免费的路段、时间,由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拥堵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实行不少于三十分钟的短时免费停放。经营者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向社会公示管理者名称、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特殊临时停车】因举办大型活动依法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协助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十三条【禁设道路泊位区域】下列道路区域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四)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五)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6米的道路;

(六)距路口渠化区域20m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八)不能保证预留2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以及临街建筑前区;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位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临时泊位调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工程部门对机动车临时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投入使用并且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具体施划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七天。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依法需要即时撤除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五条【禁止超时占用】停放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应按划定区域定点停放,保持整齐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在免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五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分类定价】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收费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统一纳入电子收费系统,停车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停车未超过半小时,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免收停车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收费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拒付停车费的权利】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据、未实施有效收费(价格)公示或者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八条【现金收费】 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第三十九条【道路停车收费】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收费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十条【动态调整】市相关部门根据实际,动态调整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区域划分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价格备案】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的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持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至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职权】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个车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从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个车位每日二百元处以罚款;尚未施划车位的,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或未实时将停车信息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备案信息发生变更、停业、歇业未及时向原备案机关备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一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按划定区域有序停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停放者在免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南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南通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该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草案)》起草的背景

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迅速,汽车保有量快速增长,停车场建设管理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居住环境质量的重点城市管理内容,如何规范停车管理,满足社会及市民停车需求成为各级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市停车场建设管理体制机制不尽完善,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执法管理依据不充分等问题比较突出。同时,停车场及停车设施总量供给严重不足,停车设施配置不合理、利用效率低及停车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导致停车难、停车乱等现象普遍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制约了城市可持续发展。

我市2008年1月1日开始生效施行的《南通市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因滞后于经济社会及交通出行的发展,被《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通政发〔2011〕91号)列入拟修订的规范性文件,此后一直未重新修订,事实上已不能发挥作用,市级层面的管理执法依据长期处于缺失状态;近几年国家出台了很多关于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新政策,如《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等,这些政策也需要转化成法律法规。

按照《关于转发<南通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通委〔2021〕12号)文件要求,明确《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作为重点调研项目,由市城管局起草。2021年5月24日印发的《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建设管理整治三年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通政办发〔2021〕33号)亦将“加快停车管理地方立法进程,推动出台《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作为停车建设管理的重点任务。

二、《条例(草案)》起草的必要性分析

(一)《条例(草案)》起草是解决停车管理诸多问题的迫切需要

根据最新统计数据,目前南通市大市范围内的汽车保有量已达到200万辆,市区范围内也达到了45万辆,而市区范围内审批或备案的各类收费停车场只有250多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3200个,停车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如何解决好小区停车位只售不租、小区消防通道管理、路外临时停车场、智能停车场建设营运等热点问题,是规范城市停车管理的重要内容。制定专门的停车地方立法,从立法层面解决当前城市停车管理的顽疾,是解决停车管理诸多问题的必然选择。

(二)《条例(草案)》起草是完善交通管理法治化进程的迫切需要

我市一直以来都缺少停车管理方面的法规,过去由于对城市停车问题不够重视,管理方面缺乏科学性、前瞻性,各职能部门在法律上应有的职责和权力未被有效明确,管理多头、缺位、越位等问题比较突出。能够作为管理执法依据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由于规定较原则、操作性不强,管理和执法者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实施,这客观上也就赋予了管理执法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停车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时发生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由此可见,通过地方立法构建停车治理体系,将停车治理纳入法治轨道势在必行。

(三)《条例(草案)》起草是促进停车产业发展的迫切需要

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涉及政府、企业、社会、公民等多个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有行政管理关系,还有较多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调整。近年来,国家部委虽然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但仍然不能满足调整解决复杂的停车问题矛盾的需求。停车设施不足是历史欠账,仅靠政府投资建设不能解决问题。停车收费在我市目前仍处在一种低价管制状态,而众所周知停车场建设投资大,收益低,社会各方面的投资积极性自然不高。在当前情况下,要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停车设施建设,必须通过地方性立法建立起一套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鼓励政策,把停车问题推向市场,让停车产业走上一条良性循环的发展道路。

三、《条例(草案)》起草的可行性分析

综观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起草新的立法的可行性有以下两点:

一是前期通过一系列调研我们掌握了停车场立法方面的一些基础性资料,而其他城市停车管理方面的立法探索和经验,也为我市立法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二是2015年立法法修正后,我市已经有权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完善法规体系,依法加强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不仅是改善城市停车状况、缓解城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的客观需要,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节能减排战略、合理配置城市土地资源、科学引导汽车发展、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四、《条例(草案)》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共分为七章,目前为五十四条。《条例(草案)》在充分借鉴先进地区经验的基础上,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对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等进行了界定,增加了诚信体系建设、智慧化建设等部分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条款,明确了停车场规划要求、指标配置、建设标准、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条款。《条例(草案)》重点规范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政府及部门职责,理顺停车管理体制机制;

二是加强源头管控,严格落实配建指标;

三是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停车定价制度;

四是鼓励有效整合,加快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充分、科学利用现有停车场资源;

五是通过政策引导,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停车产业;

六是通过明确相关管理及执法手段,多措并举治理违停问题。

最终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五、立法依据

制定《南通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法律方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政策方面主要涉及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等规范性文件。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停车场管理 机动车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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