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叶城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叶城县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用水者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158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区指县城规划控制区域;城区供水指城区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区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区供水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我县城区供水工作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叶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是本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县供排水公司是本县公共供水的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城区供水日常管理工作。发改、规划、环保、水利、卫生、质监、物价、公安、房管、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供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住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供水、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区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区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一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供水、水利、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我县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域的划定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实施,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宗朗水库的农业灌溉用水、农村人畜饮水和城市用水的各项调配水工作,首先应保障稳定的饮用水供给库容,科学的安排水库的蓄水工作,采取适当的工程措施,降低入库水的泥沙量和污染物量,延长水库使用寿命,确保水库饮用水质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安全卫生,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等);

(二)滥用化肥、农药,使用持久性和剧毒农药,放牧;(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四)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其它污染或可能污染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供水发展规划,会同发改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城区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区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城区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公共供水企业参加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在城区公共供水区域内进行中高层楼房开发和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接入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由住建局会同供水企业,充分考虑原有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对老用水户的供水影响,合理的选择供水管网接入点方可接水。

城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区公共供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县住建局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在我县新、老城区推进绿化建设过程中应以现代节水灌溉技术如喷灌、微喷灌、地下滴灌等先进的绿化供水技术进行建设,逐步改造升级现有的利用公共供水水源大管径进行绿化灌溉的供水设施。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及安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住宅小区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水箱等二次给水系统间接抽水加压。二次给水系统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县住建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持续稳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县住建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县住建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严禁盗用、转供或无偿使用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用水单位或个人使用水表必须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用水户水表每使用2年须按法定计量检定规程实行周期检定。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拆装并进行周期计量送检,用水户不得自行拆验,所发生的维修、检定、材料及人工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用水单位或个人需保持水表井内及周围清洁,不得埋没、占压、影响抄验水表。人为使水表损坏、停滞、失灵、逆行增设计量作弊装置等按盗用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到供水企业办理如下开户申请手续:

(一)填报用水户报装申请表。提供用水地址、用水性质、用水人口、及对水量、水质、水压的要求等。

(二)自有房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事业单位、工商业户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批量住宅楼需提供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单项平面图)提供供水设计蓝图一式三份。

(五)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报装单位和个人应预交接装费用、临时用水的还需预交用水押金,双方签订接水施工及供用水合同,供水企业要及时进行施工接装供水和建档立户。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或个人变更用水性质应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或个人用水设施更名过户时,原、新用户需持有关证明、双方签字的函件共同到供水企业结清以往欠费、办理更名过户申请手续。私相转让或未结清欠费的,予以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或个人需暂停用水或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暂停用水或销户申请手续、结清欠款,供水企业予以撤表暂停供水或销户。暂停用水的复用时须办理复用申请,停止用水再用的需重新申请开户。

暂停用水或停止用水而未办理申请手续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其用水水表低于最小流量的按最小流量收缴当月水费;连续两个月水表不产生用量,供水企业有权拆除其计费水表和供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使用公共供水水源进行绿化用水的,实行分时、分片区供水,严格执行高峰供水期绿化用水计划、时间安排,杜绝因开启绿化用水造成城市居民生产、生活用水困难。园林绿化浇灌和基建冲洗砂石料等应在夜间23点时到凌晨6时(北京时间)进行,特殊情况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应加强绿化供水设施的各项管理工作,绿化设施出现跑、冒、漏、漫水等现象应及时抢修。

第三十三条城区公共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实行分类水价。不同性质的用水须分别装表计量,用水单位或个人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水量基数、加价比例和基础水价按照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工业、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业、特殊行业、园林绿化、消防等必须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少交、拒交水费,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供水企业不得对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减收或免收公共供水水费。

第五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自建的管网与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点为界划分各自的管理权限,属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维修,属单位或个人用供水设施的,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进行维护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八条禁止用水单位或个人擅自在供用水管道上使用各种抽水、加压设备直接抽水、加压。禁止单位或个人自建的供水设施和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审查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隔断连接措施后方可连接。

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生产用水单位或个人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应使用蓄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间接连接,严禁与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关闭、开启水表、阀门、消防栓等城区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动、迁移或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核同意,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相应处置费用后,由供水企业安排改动、迁移或拆除。

第四十条因工程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区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要联系供水企业到现场确定相应保护措施,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实施,供水企业负责监督验收。

第四十一条供水企业在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护、检查、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设障。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修、抢修及管线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下、左右2米以内禁止挖坑取土、植树埋杆、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倾倒废渣、废液等一切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城市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应当专用,由城市供水单位加封铅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拆、改或占压消防井。

因火警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事前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使用保证金后,按指定时段、栓位取水,使用后要确保消防设施完好并及时结算费用,用后重新铅封。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城区饮用水水源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使用水表过程中为水表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没收水表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水表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开启水表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相应资质、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区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维修的;

(四)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六)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转供或无偿使用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在供用水管道上使用各种抽水、加压设备直接抽水、加压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擅自关闭、启用水表、阀门、消防等供水设施的;

(九)私自变更用水性质的;

(十)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

(十一)其他违反供水管理或损害、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或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或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城市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在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建局及供排水公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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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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