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昆明市西山区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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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辖区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加强租赁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房屋租赁规范化管理水平,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局起草了《昆明市西山区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意见(送审稿)》。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公开参与度,积极推进科学、民主立法,现将《昆明市西山区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8年10月2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昆明市春雨路188号城投商务楼1004室,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邮政编码:6501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昆明市西山区征求意见”字样。

二、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mxszjj@163.com



附件:《昆明市西山区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10月16日


昆明市西山区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辖区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加强租赁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房屋租赁规范化管理水平,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和《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总则

第一条本实施意见规范的是辖区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并依法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过程中的职能职责。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坚持租赁管理、人口管理与安全管理相结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并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范畴。

第一章房屋租赁及监管部门

第五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房屋是指国有土地上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的房屋和已经建设完成的居(村)民自建、统建、集体建设房屋。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区综治办、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公安分局、区环保局、区卫生计生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安全监管局、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区规划分局、区国土资源分局、区税务局、西山消防大队、西山风景区管理局、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职能对房屋租赁进行监管,履行相应监管责任。

第二章房屋租赁主体及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房屋租赁备案和信息报送;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告知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登记;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证明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四)出租的房屋应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五)应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和电器、燃气等设施设备;

(六)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要求承租人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和证照,未取得批准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要及时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七)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承租人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等情形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八)对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参照《昆明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合理控制居住房间内居住人数;

(九)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出租人的义务。

第九条承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提供的证件、共同居住人信息和租房用途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是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是境外人员的,应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到房屋所在地辖区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登记;

(二)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从事涉黄、涉赌、涉毒、制假售假、非法行医、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配合出租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自行或积极协助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整改;属于出租人责任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消除隐患;

(五)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提供房屋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要求的证明或承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承租人的义务。

第十条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全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区综治办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将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纳入西山区综治维稳(平安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加强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构建房屋租赁管理社会化工作机制。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对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有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房屋的租赁备案,或依申请委托街道办事处租赁备案;查处具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的违法群租行为,定期将备案信息报送区综治办、公安等相关部门;负责拟定全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范本等工作;督促、指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租赁政策宣传、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房屋租赁的义务,逐步建立健全房地产租赁行业的信用体系,积极推进房地产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设。

区公安分局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相关规定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治安登记、治安检查等管理制度,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和房屋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和共享;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和法规,指导和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督促和指导西山区消防大队、派出所监管辖区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处理消防安全事故等。

区文化旅游体育局查处利用租赁房屋非法从事网吧经营、制售音像制品、书报刊等违法行为。

区卫生计生局查处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利用租赁房屋从事无照经营、违规安装使用特种设备等违法经营行为。

区安全监管局配合区级相关部门查处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对租赁房屋屋面、立面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牌、占道经营和违反房屋租赁管理相关规定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配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集中整治。

区规划分局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认定等工作。

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供租赁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等工作。

区环保局查处违法违规排污等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

区税务局对出租房屋实施税收征管。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其法定的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各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责任:

(一)负责辖区内的村民自建、统建、集体建设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及备案;

(二)统计辖区内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老旧小区房屋租赁相关信息,并统一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三)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信息的统计、报送工作,积极开展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的管理服务;

(四)定期将备案信息报送给区综治办、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公安分局、西山消防大队等部门。

第三章房屋租赁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件。

出租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备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房屋租赁网上备案。

第十五条有房屋权属证书或具备合法权属来源证明且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小区房屋的租赁备案,出租人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提出备案申请;已经建设完成并实际居住和出租使用的居民自建、统建、集体建设的房屋和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老旧小区的租赁房屋备案,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六条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一)房屋出租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房屋出租人与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房屋出租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补充、更正后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租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且在30日内进行备案。

转租人到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办理备案时,应当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租赁合同签订和发生变化、续租、转租或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发现未按本实施意见要求进行房屋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发现有治安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建立房屋租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以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单位和个人均可进行举报,经查实后将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二条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公安分局、区环保局、区卫生计生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安全监管局、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区规划分局、区国土资源分局、区税务局、西山消防大队、西山风景区管理局等部门,发现房屋租赁过程中有违法情形或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报和举报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于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小区,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统计房屋租赁相关信息,配合出租人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于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老旧小区、单位院落,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区属国有独资物业公司为管理主体,开展老旧小区改造、环境提升及创建工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在管理主体确定前由街道办事处参照第十五条统一报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房屋租赁公约,并报街道办事处备存。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

(二)登记出租人、承租人、实际居住人的有效证件种类、号码、户籍地址、联系方式和租赁房屋的地址、租赁期限等;

(三)承租人、实际居住人为流动人口的,告知房屋出租人履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主动申报义务;

(四)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告知其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登记;

(五)告知出租人及时到备案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

(六)不得对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七)不得向无有效证件的人员提供居间、代理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各职能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过程中实行网格化管理模式,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管理工作中形成的相关信息资料,统一报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汇总,形成西山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信息库。

第二十八条对于旅店、学校和企业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行为,出租人直接向相应的职能部门报备,由职能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在履行租赁房屋监管职责中,鼓励创新工作模式,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对房屋租赁备案工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弥补人员、技术等不足。

对于积极配合房屋租赁备案的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房屋租赁管理过程中,逐步推行三共三有制度即“共建、共治、共享”,“有硬件、有队伍、有机制”;在有条件的街道、社区推广使用人脸识别系统。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意见实施以前已经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的,自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遵照本实施意见进行监管;本实施意见实施以后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的,直接遵照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意见自2018年X月XX日起施行。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住房和城乡建 租赁 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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