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对《云浮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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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二审。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对《云浮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登录“云浮人大”微信公众号发表意见和评论。征集意见和建议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
邮寄地址:云浮市世纪大道中行政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27300
电子邮箱:yfsfgw@163.com
传真:*******。
云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2月9日
云浮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五章 村庄建设保障和促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有序进行,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村庄开展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原则】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遵循规划先行、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和集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将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村庄规划导则、村庄设计导则、建筑风貌管控和建设指引,提高村庄规划建设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登记等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房屋建设安全、乡村建筑工匠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林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镇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修改、实施和管理;
(二)村庄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核批准、规划核实等管理工作;
(四)建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档案及信息化管理;
(五)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执法工作;
(六)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其他职责。
有宅基地管理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参照镇人民政府职责执行。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组织村民依法参与村庄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管理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和档案管理系统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管理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加强村庄规划和建设、村庄公共设施维护等相关信息的收集和应用,促进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效能。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建设档案管理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村庄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第九条【宣传和教育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多种方式入村宣传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政策法规,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教育引导。
第二章 村庄规划第十条【村庄规划的法定地位】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是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村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各类村庄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村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村庄规划的编制依据及与专项规划的衔接】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从村庄实际出发,与水利、林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统筹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产业发展空间、住房布局、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明确规划近期实施项目。
第十二条【严守保护红线、遵循编制技术规范】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遵循村庄规划编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行政村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 行政村村庄规划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近、远期村庄发展目标,建设用地规模和各项约束性指标;
(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融合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和村庄整体景观风貌特征;
(三)山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历史文化遗存、基础设施用地等保护界线以及相应的管控要求和措施;
(四)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五)宅基地规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涉及旧村整治的,村庄规划还应当划定村庄整治范围,明确新村与旧村的空间布局关系,根据建筑质量和风貌要求确定保留、拆除、新建、改造的建筑。
传统村落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明确传统风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村庄规划期限应当与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年限相一致。
第十四条【对自然村的规划要求】 对自然村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理布局环村道,确保人员车辆进出畅通;
(二)合理布局排污管网建设、公共卫生厕所、生活垃圾收集点等村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三)明确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合理布局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
(四)统筹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深入挖掘乡村历史文化资源,划定乡村历史文化保护线。
第十五条【村庄规划对象的单位】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建设用地毗邻、公共设施需要共建共享或者有其他实际需要的若干行政村,可以连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期限届满或者行政村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主体;对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承担村庄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七条【村庄规划的编制程序】 村庄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应当在村内公共场所公告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村民、专家的意见。
村民委员会对公告后的村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形成审议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庄规划草案及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讨论,并应当经到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过半数同意后形成决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的村庄规划草案,依法报批。
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村民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村庄规划被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在村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共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
第十八条【村庄规划的成果】 村庄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村庄规划总图、村庄建设项目布局图、村庄近期建设项目表、村庄规划数据库、村庄规划管制规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庄规划的宣传普及,向村民委员会提供全套规划成果,供村民查阅。
第十九条【村庄规划的修改】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村庄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经批准后,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重新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修改村庄规划申请: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
(二)村庄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三)因村民、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庄规划修改建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庄规划修改涉及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指标的,应当先修改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第二十条【村庄建设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禁止在地质灾害区域建房,严格控制削坡建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住宅的面积、层高、层数提出控制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房建设管控和村庄风貌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禁止的村庄建设行为】 禁止下列村庄建设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位置、规模等进行建设的;
(三)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四)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前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村庄风貌提升要求】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中心村、传统村落等重要村庄进行村庄设计,村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对其他村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村庄设计。
村庄设计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地域特征和传统建筑文化,注重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地域文化的建(构)筑物等的保护,保持建筑风格、色彩与乡村地域风貌相协调,对村庄格局、风貌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予以全面保护和提升。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组织实施对国道、高速公路、高铁沿线、风景名胜区内村庄的建筑风貌和外立面色调等统一改造。
对废弃的破旧泥砖房、危房和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对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应当予以保护和活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通用乡村住宅设计图件或者标准设计图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编制通用乡村住宅设计图件或者乡村住宅标准设计图集,并免费向村民提供。
建设二层以上住房,未采用通用乡村住宅设计图件或者乡村住宅标准设计图集建设乡村住宅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宅基地所有权人职责,健全宅基地管理有关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村土地利用规划、村庄规划、住宅建设控制要求纳入村规民约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公益事业建设和工业、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土地使用证明、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依法接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根据村庄规划或村庄设计要求,可以增加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办理的时限要求及许可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接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前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应当依法进行批后公告。
第二十七条【便民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的指导,明确在材料审核、现场勘查等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和办理期限,公布办理流程和要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八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农民公寓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按原许可程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需要修改村庄规划的,应当先行依据本条例修改村庄规划。
农村村民取得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持原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乡村建设工程的承建方】 建设三层(含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可以聘用乡村建筑工匠组织施工。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农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乡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建设三层以上建筑物的,鼓励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开工验线和竣工规划核实】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向依法接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农村村民在自建住宅建设完工后应当向依法接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核实。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现场核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规划核实文件。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开工验线和规划核实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第三十一条【一户一宅及宅基地面积要求】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
因人均土地少、城市化发展、土地征收等原因,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三十二条【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 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村民,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可独立申请宅基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重新申请宅基地:
(一)房屋因自然灾害倒塌或成危房的;
(二)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政策性搬迁的;
(三)退出原有宅基地易地建房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重新申请宅基地的。
第三十三条【易地建房时原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村民易地建房的,应当在申请时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对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村民在新住宅建成后六个月内拆除原有建筑物并依法交还原宅基地。
对历史建筑、文保单位(点)等保护性建筑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地上建筑物,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依法收购、调剂等方式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不予批准宅基地申请的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申请易地建房,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交还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协议的;
(四)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未经依法确权的;
(五)原有住房被依法征收已得到住房安置的;
(六)占用农用地,未办理转用审批手续的;
(七)将原有宅基地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宅基地申请审批流程】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村民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
(二)收到书面申请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宅基地和建房书面申请提交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申请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通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村村民申请、成员(代表)会议记录等材料再次审查或者交村民委员会审查;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审查后,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用地申请书、建设用地审批表、户口证明材料(不含分户证明)、成员证明材料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第三十六条【宅基地流转利用】 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物可通过转让、赠与、互换等方式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采取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住房,但不得侵害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
第五章 村庄建设保障和促进第三十七条【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以及村庄实际编制年度建设计划,采取典型引领、示范带动、先进激励等方式,组织推进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十八条【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确保财政投入与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目标任务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金融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改进、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条【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村庄规划建设和农村农业发展相互促进,引导、鼓励社会资本积极有序参与。
第四十一条【农村经济文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当地资源禀赋发展特色经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挖掘当地优秀传统文化资源,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优秀传统文化遗产,发展特色文旅产业,推动乡村振兴。
第四十二条【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统筹协调,推动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物流、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向村庄延伸。
第四十三条【改善村庄出行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或者市政道路工程技术标准逐步建设和改造进村主要道路,改善村庄出行条件。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布局合理,确保人员车辆进出畅通,硬化路面并同步建设排水设施。村庄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与道路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四条【供水、排污设施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城市供水网或者镇局域供水网推进村庄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无法进网供水的村庄,应当建设取水设施并采取配置水净化消毒设备等措施,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城镇排污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村庄,应当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排污管网。城镇排污管网尚未覆盖的村庄,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和处理设施。因居住分散等原因不易集中收集处理的村庄,应当采用生态化方式处理生活污水。
第四十五条【村庄厕所改造】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改造农村公共卫生厕所。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做好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
第四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村庄垃圾分类收集和再生资源回收设施,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合适的地点用于临时堆放建筑垃圾和大件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路牌、门牌设置规范】 村庄内设置的路牌、门牌应当统一规范,在主要道路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应当在临近公路和村内显著位置设置指示牌,主要入口处应当设立体现村庄特色的村名标识。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监督考核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分管负责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四十九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村庄建设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加强现场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及时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的日常巡查监管,及时发现、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创新网格化管理机制,组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网格化巡查队伍,强化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常态化、全覆盖监管。
第五十一条【农村自治组织的协助要求】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人大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等途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参与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权利,负有维护村庄规划和安全建设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规划的建设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庄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在办公场所及相关网站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规划建设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村庄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村庄规划的;
(三)村庄规划批准后未依法公布或者组织实施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批准用地申请的;
(五)对符合法定申请条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以及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或者未按照用地审批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违规建设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七条【违反验线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法律责任】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建房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九条【阻碍规划建设正常执法的法律责任】 阻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条【新旧衔接】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经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再另行编制村庄规划;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修编或者另行编制。
第六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标签: 村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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