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市区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平顶山市市区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置行为,加强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合理规划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维护城市景观风貌,建设高品质的城市公共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上述设置行为应当用字规范。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身等设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展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匾额、标识。

本办法所称标语宣传品,是指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发放)的,以文字、图画、展板等为主要展示手段,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进行宣传的横幅、道旗、展板、印刷品、喷涂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场地、城市道路、公路、高速公路、桥梁、城市轨道(铁路、高铁)交通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的向城市公共空间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对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坚持保障城市活力和严格规范管理相结合,遵循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设置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的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围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设置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牢固,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部署本市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辖区(石龙区除外)大型户外广告和大型牌匾标识的设置审批管理工作。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所需资料:*******C&parentunid=undefined&deptunid=***************&savelogo=1&dialogId=2E43A79F*******CDCB3501D91AED5D1">户外广告设施载体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C&parentunid=undefined&deptunid=***************&savelogo=1&dialogId=2E43A79F*******CDCB3501D91AED5D1">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申请表;*******C&parentunid=undefined&deptunid=***************&savelogo=1&dialogId=2E43A79F*******CDCB3501D91AED5D1">广告设置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C&parentunid=undefined&deptunid=***************&savelogo=1&dialogId=2E43A79F*******CDCB3501D91AED5D1">营业执照;承诺书等。

户外广告设施与牌匾标识按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类型

a(m)或S(m2)

大型

a≥4或S≥10

中型

4>a>1或10>a>1

小型

a≤1或S≤1

注:a指广告设施与牌匾标识的任一边边长,S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水利、卫生健康、消防、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共同做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除大型户外广告和大型牌匾标识以外的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但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对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涉及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依规开展设置活动。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的管理要求,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设施设置以及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章 牌匾标识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特定区域的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牌匾标识的设置审批管理工作。应当组织编制办公、经营场所固定式牌匾标识(以下简称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明确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位置、规格、数量、安全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结合辖区内不同区域功能、风貌特色和单位特点,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指引。

商业街区的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指引,应当符合街区功能定位,突出文化特征与地方特色,体现商业街区活力,为经营者自主设计牌匾标识提供创意空间,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

第十一条 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应当符合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与其载体风貌、周边景观相协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二)不得妨碍车辆等交通工具以及行人通行;

(三)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

(五)不得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上设置;

(六)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

(七)楼体上设置牌匾标识,要保持原建筑物风格,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立面景观;

(八)不得损毁绿地或者影响植物生长及利用行道树设置标识、园林景观;

(九)不得影响牌匾标识设施载体安全;

(十)沿街所有单位、门店在牌匾规定的大小范围内,实行一店一匾;一楼的牌匾大小不得影响二楼的逃生通道;

(十一)所有橱窗、门楣、墙面及立柱禁止乱贴乱画;

(十二)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广告;

(十三)标识字的色彩应与该建筑物外观主色相协调(企业的统一标识字除外);

(十四)标识字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原则上要求亮化,且其配电等设施应当做到隐蔽处理;

(十五)每幢建筑物墙面设置单位名称的标识字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两处(含建筑物冠名)

(十六)非机动车只允许车身粘贴或喷涂单位名称、标识及企业统一编号;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对牌匾标识设置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场所的,牌匾标识载体所有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明确牌匾标识设置要求(同一墙上广告总面积不宜大于该墙面积的30%,集中设置地块(路段)可适当提高,但是不应超过该墙面积的50%),统筹管理固定式牌匾标识的设置,督促牌匾标识的所有人(设置人)依法合规设置牌匾标识并做好日常维护管理。

因搬迁、退租等原因不再需要牌匾标识的,固定式牌匾标识的所有人(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未及时拆除的,牌匾标识载体所有人(设置人)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拆除,并做好场地的清洗、修复等工作。

第十三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固有的固定式牌匾标识,应当原貌保留;新设置的,不得影响本体安全和风貌以及周边景观。

第十四条 连锁经营企业设置牌匾标识的,可以沿用同一品牌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并与建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身喷涂、粘贴本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应当符合本市车身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要求,并遵守本市交通安全、车辆管理的相关要求,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车辆识别。车身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和车身标识的,所有人(设置人)应当根据固定式牌匾标识和车身标识设置规范编制设置方案,上传至户外广告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在建筑物、构筑物楼体上设置大型固定式牌匾标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事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牌匾标识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

第三章 标语宣传品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

跨区或者在下列区域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一)市政府广场以及广场东、西、南北周边;

(二)长安大道两侧;

(三)军事机关、军事禁区用地范围内;

(四)湿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范围内;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在其他区域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下列地区除在本市重大活动期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置外,禁止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市政府广场以及广场东、西、南北周边;

(二)长安大道两侧;

(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经许可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范围、地点、形式、数量、规格和期限设置。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城市容貌的方式;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三)不得影响设置载体安全;

(四)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或损害市容市貌;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标语宣传品设置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严格控制总量,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总体规划,经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商业户外广告禁止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允许设置区域的划分标准和公益户外广告布局要求,确定户外广告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面积上限、亮度控制、设置期限等规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新城区功能核心区;

(二)高铁站、火车站区域;

(三)高速公路、铁路、城市主干道、国道、省道沿线及其引线两侧1000米范围内区域;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区域以外的街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总体规划和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街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与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建成区尚未编制规划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完成街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工作,即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街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街区内商业户外广告的禁止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允许设置区域,明确公益户外广告布局,确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地块、风貌要求、设置密度、面积上限、亮度控制、运行时间、设置期限以及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的设置要求等规划内容。

第二十四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和管理对象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期限为五年,街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为三年。

规划期限届满前一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修订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修订并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经评估不需要修订的,编制机关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延长规划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规划期限内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尚未制定街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

(一)市政府广场以及广场东、西、南、北周边;

(二)长安大道两侧;

(三)军事机关、军事禁区用地范围内;

(四)湿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范围内;

(五)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区域的具体界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交通安全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以及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市户外广告综合服务信息系统查询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征得载体所有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后,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上传至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户外广告综合服务信息系统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设、维护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户外广告提供设置载体。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附着式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事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户外广告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涉及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或者电子显示装置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建设项目规划综合实施方案时,应当就预留的户外广告位置或者电子显示装置位置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户外公共空间广告设施设置权有偿出让制度,通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城市道路、高速公路、铁路、高速铁路、国道、省道及其桥梁两侧、公路、广场等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发改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期限内确定有偿使用期限;在有偿使用期限内,受让人不得转让设置权。

在有偿使用期限内,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导致商业户外广告需要拆除或者整改的,设施所有人(设置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规划对设施进行拆除或者整改;经评估后,由设置审批机关对设施所有人(设置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设置新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经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可以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开展设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电子显示装置,应当符合设置规范,满足网络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街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运行时间要求。电子显示装置的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二)不得妨碍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公共汽电车场站等交通场站的安全运行;

(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天际线);

(五)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

(六)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外观;

(七)不得遮挡损毁绿地或者影响植物生长及利用行道树设置户外广告;

(八)不得影响户外广告载体安全;

(九)不得违反规划利用户外台阶、楼梯扶手、栏杆、建筑物窗户;

(十)不得违反规划确定的亮度控制要求;

(十一)不得利用车辆车身、顶部、车窗设置户外广告;

(十二)不得在透空式围墙、护栏、特色石墙设置广告;

(十三)不得在建筑物二层、多层和高层建筑物的窗间墙、窗下墙设置非镂空字广告;

(十四)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出口处两侧设置广告;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为举办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商业庆典等临时性商业活动设置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备并且符合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的设置要求,其设置范围不得超出活动举办场所;没有活动举办场所的,不得设置。

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二日内撤除。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根据车型以及运营线路,编制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的公共汽(电)车车身(车内)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明确车身广告的设置部位、类型、材质以及安全保证措施等要求,(仅允许设置本单位名称、标识或公益广告,不得设置其他促销内容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车辆禁止设置车身户外广告。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以及有关专家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结合公交候车亭样式,编制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明确设置区域、类型、面积控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公交候车亭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是公益性广告,不得设置商业广告。权属单位应做好日常维护管理。

第五章 安全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固定式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的所有人(设置人)、发布人、制作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对固定式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维修,保持其安全、牢固;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及时整改或者拆除;

(二)委托专业机构每年对大型或者距地三米以上的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户外广告进行安全鉴定,并将安全鉴定信息上传至户外广告综合服务信息系统;

(三)对连接互联网的电子显示装置控制系统开展日常网络安全检查检测;

(四)在气象部门发布雨、雪、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即时对户外广告、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必要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发现固定式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户外广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固定式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的所有人(设置人)与相关的载体所有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对安全管理责任的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固定式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的所有人(设置人)与相关的载体所有人(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购买商业安全保险。

第四十一条 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的所有人(设置人)应当对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承担下列日常维护责任:

(一)保持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破损、画面脏污、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维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保持功能正常、显示完整;设施残损、显示异常的,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四)相关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及时更新。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根据本办法就附着式户外广告、大型固定式牌匾标识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影响所作的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委托专业机构对户外广告、固定式牌匾标识的安全性进行抽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建立安全隐患治理台账,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治理。

第四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督促户外广告、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所有人(设置人)及时整改或者拆除。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重大活动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采取临时管理措施;户外广告所有人(设置人)应当配合执行;不予配合的,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应对突发事件时要求户外广告所有人(设置人)利用其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发布警示信息;所有人(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设置巡查制度,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设置行为。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调配合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就违法设置车身户外广告和车身标识行为的处理结果互相通报情况,共享违法车辆信息。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和户外广告设置实施监督管理,可以询问、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资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涉嫌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及时消除传播影响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各县(市)、石龙区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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