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社会公众对《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社会公众对《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2月12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18号安徽省林业综合楼省林木种苗总站(邮政编码230031);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9@qq.com。
安徽省林业局
2022年1月13日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保护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林木种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现代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林业发展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机构负责林木种苗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良种选育推广、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业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建立省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与林木品种选育者开展合作,进行主要林木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林木种质资源种类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对林木种质资源进行保护,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木良种基地。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一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引进林木良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备案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试验和抗病性鉴定。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五条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第四章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植物新品种申请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依法查处假冒授权品种和侵犯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依申请调解侵权纠纷。
第五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第二十条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从事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申请领取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第二十三条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
(一)依法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载明林木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四)在林木种苗的出圃、调运、使用过程中需持有“苗木检验证”、“苗木检疫证”、“苗木产地标签”;
(五)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向购买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林木种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木种子或者提供林木种子服务的生产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依法协助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木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木种子拆包销售。
第六章 林木种子使用第二十五条林木种子使用者自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或者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木种子,并建立林木种子使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鼓励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生产或者使用实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七章 服务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木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木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木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销售场所或者库存的待销林木种子中,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予以登记保存;
(四)查处涉嫌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资料。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三条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木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木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将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拆包销售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尚未取得林草种子经营许可证而为其办理林草种子营业执照的;
(三)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六)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三十九条 草种、林木中药材种的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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