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公建民营”运营招标公告

防城港市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公建民营”运营招标公告




质疑人:广西君善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2-C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燕

联系电话:133*****911

授权代表:陈宇平

联系电话:139*****107

贵公司《质疑函范本》,本单位于2022年2月25日收悉,针对贵公司提出的质疑,我公司进行了认真核实,现对质疑函作如下答复:

质疑事项1:招标文件违反相关规定,限定了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招标文件第二章中的“一、项目要求中的项目要求”中的之二、服务内容 中(一)基本要求:1.依法注册登记的,并具备相关资质证书的托养服务机构及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且在评分标准中“商务分”部分的技术分中写明:投标人自2010年1月1日以来被相应主管部门、业主单位或行业协会评为先进社会组织荣誉称号的,省级及以上部门颁发的每个得2分,市级部门颁发的每个得1.5分,区县部门颁发的每个得1分,可累计得分,本项最高得4分。(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我公司认为:招标文件资格审查部分和综合评分部分,多处其意向中标人明确设定为"社会组织”,这些条款均非法限定了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严重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潜在投标人的参与权(投标权)。

事实依据:本项目为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公建民营”运营项目,既然明确了本标的的性质为“运营项目”,属于普通的社会经营活动,并非公益或慈善项目,理应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或具备经营能力的所有经营主体参与,而不是限定参与投标人的组织性质为“社会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机构”,排斥了其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正常经营的公司性质的潜在投标人公平参与的机会,剥夺了不特定多数投标人参与竞争的权益。因为,通常情况下,“**机构”,一般是“民办非企业组织”的特有简称。这样,必然会限定潜在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限定此“运营项目”限定只能是民办非企业组织参与。 并且,此限定条件也与本项目招标文件中的多处对“投标人”或“供应商”的定义自相矛盾。证据如下:在本项目招标文件中我们看到,投标人须知正文、总则中2.定义、2. 3“供应商”是指向釆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2.4“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并非资格文件和商务文件中要求的“****组织”或“*** 机构”。

法律依据1:此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 条第(六)款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法律依据2: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第三章审査标准

第十三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在招标投标、政府釆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釆购人或者釆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七)非法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羸亲潜在供应商。

答复1:

1、本项目采购文件根据《中华人民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编制。

2、质疑人认为招标文件限定了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组织形式,明显是对招标文件中投标人的“组织性质”理解错误,招标文件并未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为“民办非企业组织”,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基本要求为:依法注册登记的,并具备相关资质证书的托养服务机构及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机构,“托养服务机构及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机构”只是社会组织中的一种类型,包括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并非特指“民办非企业组织”。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组织”是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而招标文件中并没有限定“托养服务机构及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机构”只能是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并非限制“民办非企业组织”才能参与投标。

3、由于本项目涉及到社会公共服务中的残疾人服务事业,应该由设备及人员等都比较完善的单位来实施才能更好的完成本项目的工作任务,因此本单位认为应当设置资质要求,但是由于2019年已经取消了资质准入,采用备案制度,所以采购代理机构对本项目资质的认定有误,导致采购文件资格条件设置过高。我公司将对以上提到的资格条件及评分办法进行调整。具体更正内容详见本项目另行发布的更正公告。

质疑事项2:招标文件中设定项目拟投入的工作人员绝大多数为最低层服务人员一一家政服务员,我们认为,此项目工作人员标准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且文件未提及如提供的专业的有助于残疾人康复类工作人员即优于“家政服务员”,是否符合评标标准是否允许“正偏离”或可以多得分?另外,本项目不是居家养老项目,文件中多次多处限定工作人员为“家政服务员”,釆购人涉嫌将业务指定特定供应商一一家政机构(公司)中标。

事实依据:本项目不是居家养老项目,通篇多处提到的工作人员都是以“普通家政人员”或“家政机构”为服务主体。此工作人员相对项目需求而言,设定标准太低,与项目的服务对象(各类别残疾人)的实际这一特殊群体的特殊需求不相符;另一方面,未写明“如投入的工作人员为残疾人康复医师或技师等”优于家政服务员的工作人员是否为“无偏离”或“正偏离”,这样势必会给专家评分造成误导,出现低配置的人员标准得高分,高配置人员(正偏离)得低分,这样人员素质与评(得)分倒挂的现象,将严重损害了残疾人托养及康复的权益!也造成国家扶残助残资金的极大浪费!也侵犯了潜在供应商(投标人)的权益!

本运营项目中,托养对象主要为处于就业年龄段但无业、长期由家庭照料 的智力、精神和其他重度残疾人;需要提供为:寄宿、日间托管和生活技能训 练等服务。从托养对象和项目需求这两点不难看出:为服务托老对象,实现项目需求,此项目需要的是一家专业的具备医疗或康复类的经营主体承接此项目,才可能达到“残疾人托养”的目标。

而招标文件中,多处强调服务人员的主体都是普通的“家政服务人员”,而并非残障人士最需要的掌握专业技术和技能的康复类医师或技师。众所周知,普通“家政人员”只是一群服务普通家庭日常家居生活的照料,残障人士是一群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更需要是能够从智力、精神或肢体重度残疾多方面改变、改善他们生活和生存质量的专业人士护理并非普通“家政人员”!以这群非专业的普通“家政人员”为服务主体的运营服务团队,「根本无法帮助残疾人实现康复或技能提升,此人员条款的设定与项目中的托养人员的实际需求相去甚远!与国家专项资金的初衷严重背离!

法律依据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一)款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法律依据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答复2:

1、本项目采购文件根据《中华人民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编制。

2、质疑人认为招标文件中设定项目拟投入的工作人员限定为家政服务员,涉嫌将业务指定特定供应--家政机构(公司)中标,属于对招标文件理解错误。招标文件中对供应商拟投入的运营人员要求是具有社会服务、家政服务行业管理经验及专业服务团队的人员,只是要求供应商拟投入的运营人员在社会服务、家政服务行业有管理经验,并没有限定只能是家政服务员。

3、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本项目采购文件采购需求中对供应商岗位人员的要求各类专业人员都有,并未指定专门家政公司。由于本项目涉及到社会公共服务中的残疾人服务事业,应该由设备及人员等都比较完善的单位来实施才能更好的完成本项目的工作任务,因此本单位认为应当设置资质要求,但是由于2019年已经取消了资质准入,采用备案制度,由于采购代理机构对本项目资质的认定有误,导致采购文件资格条件设置过高。采购人及我公司将对以上条款进行修改,具体更正内容详见本项目另行发布的更正公告。

质疑事项3:质疑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中“商务分”部分的技术分部分中内容: 投标人自2010年1月1日以来被相应主管部门、业主单位或行业协会评为先进社会组织荣誉称号的,省级级以上部门颁发的每个得2分,市级部门颁发的每个得1.5分,区县部门颁发的每个得1分,可累计得分,本项最高得4分。(提 供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此条款涉嫌特定行业或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且对潜在投标人企业或公司的投标人釆取歧视的评标标准。

事实依据:此项目的项目名称为“防城港市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公建民营”运营项目,公告已明确告知所有潜在投标人,此项目是”经营性“项目,并非纯公益或慈善项目。那么,参与运营的主体应不能也不应只拘限于社会服务机构或家政服务机构。且文件第二章“釆购需求”中第(二)款明确了运营及人员要求:2.成交供应商拟投入的具有社会服务、家政服务行业管理经验及专业服务团队的人员不少于7人,护理人员根据入托人员数量按(不少于1:5)的比例配置,其中至少有1名或以上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医生。其它”所有人员岗位要求及设置以及薪酬标准并非“民办非企业”的配置,项目需求 也并非只有家政机构或社工机构可以承接!所以,我们认为文件中的“社会组织荣誉称号”对其它潜在中标人不公平! 因为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公司)在推动社会经济和政治发展中发挥着同等 重要作用,企业的荣誉证书与社会组织荣誉证书应具备同等的荣誉和效力,不应差别歧视企业,打击排斥企业参与本项目!另外,我们在“百度”搜索到全国各地多家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公建民营”运营项目的投标人未限定为单一的“民办非企业组织”----“**机构”。

1、泰州市姜堰区残疾人托养中心公建民营釆购项目的的中标公告显示,中标应商名称:上海天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2、银川市西夏区残疾人托养、康复服务中心公建民营项目中标(成交)信息中,供应商名称:宁夏江海洋莲花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3、(甘肃省)崇信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公建民营”第三方服务项目中标公告 结果显示,中标供应商名称为:上海忠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多企业中标类似项目的公告在此不累述。

上述已公布中标信息的”公建民营“项目,与本次招标中的资金来源与项目需求以及托养对象服务宗旨几乎完全一致。

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本招标文件涉嫌以“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 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严重侵犯了潜在投标人公平参与投标的权益!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 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釆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法律依据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第四条(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投标人提供的商品(或 服务);

法律依据3: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第三章审查标准

第十三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 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釆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釆购活动;

答复3:

1、质疑人认为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中“商务分”部分中涉嫌特定行业或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且对潜在投标人企业或公司的投标人采取歧视的评标标准,属于对招标文件理解错误。“商务分”部分并没有限定投标人被相应主管部门、业主单位或行业协会评为“社会组织荣誉称号”是特定行业的奖项,社会组织包括企业、政府、学校、医院、社会团体等,并不单单是“民办非企业组织”,也不特指家政机构或托养服务机构,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有机会被相应主管部门、业主单位或行业协会评为“社会组织荣誉称号”。

2、由于本项目涉及到社会公共服务中的残疾人服务事业,应该由设备及人员等都比较完善的单位来实施才能更好的完成本项目的工作任务,因此本单位认为应当设置资质要求,但是由于2019年已经取消了资质准入,采用备案制度,由于采购代理机构对本项目资质的认定有误,导致采购文件资格条件设置过高。我公司将对以上提到的资格条件及评分办法进行调整。具体更正内容详见本项目另行发布的更正公告。

质疑事项4:本项目招标公告中和资格证明文件以及资格审查要求中多次提到对投标人特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但整份文件始终 资质"进行具体的说明,也未明确“特定资质”和排斥潜在投标人参与。同时招标文件涉嫌误导评委将合格的投标文件作无效投标处理。侵害投标人权益,造成恶劣的社影响!

事实依据:项目招标公告中: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中第3 本项目依法注册登记的,并具备相关资质证书的托养机构、家政服务机构。招标文件第五章中资格审查25.资格审查第25. 1开标结束后,釆购人或釆购机构依法通过电子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线上审查。25. 2采购人或釆购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的基本资格 条件、特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25. 3资格审查标准为本“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3.1点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本项目资格审查釆用合格制,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投标人均通过资格审查;资格证明文件组成1、投标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等),投标人为自然人的, 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必须提供,否则作无效投标处理)。

法律依据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釆购人或者釆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釆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釆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釆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査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答复4:

1、质疑人对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设定“特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属于对招标文件理解错误。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并具备相关资质证书的托养服务机构及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家政服务机构,此“特定资格条件”是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关资质证书,如投标人并非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关资质证书的社会组织,必然不符合投标资格。

2、由于本项目涉及到社会公共服务中的残疾人服务事业,应该由设备及人员等都比较完善的单位来实施才能更好的完成本项目的工作任务,因此本单位认为应当设置资质要求,但是由于2019年已经取消了资质准入,采用备案制度,由于采购代理机构对本项目资质的认定有误,导致采购文件资格条件设置过高。我公司将对以上提到的资格条件进行调整。具体更正内容详见本项目另行发布的更正公告。

质疑事项5:进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进入《查询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系 统》中明确显示:护理机构服务、家政服务、病人陪护服务、养老服务、体育健康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推广等本项目中涉及到的经营项目,均为“一般事项”,即只要申请即可批准的事项,并非“许可事项”而本招标文件却多次多处含糊不清的提到“特定资格审查”的要求。此要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事实依据:项目招标公告中: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中第3 本项目依法注册登记的,并具备相关资质证书的托养机构、家政服务机构。招标文件第五章中资格审查25.资格审查第25. 1开标结束后,釆购人或釆购机构依法通过电子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线上审查。25. 2采购人或釆购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的基本资格 条件、特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25. 3资格审查标准为本“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3.1点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本项目资格审查釆用合格制,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投标人均通过资格审查;资格证明文件组成1、投标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等),投标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必须提供,否则作无效投标处理)。

法律依据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五)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法律依据2: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第四条之(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投标人提供的 商品(或服务);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他行为。

法律依据3:市场监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

第三章审査标准

第十三条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在招标投标、政府釆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釆购活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 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釆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釆购人或者釆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釆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 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釆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 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五)对供应商釆取不同的资格审査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答复五:

1、质疑人认为本项目的所有采购服务需求事项均为“一般事项”,不是“许可事项”,不应设定“特定资质”等相关字眼,排除不特定多数符合采购资质要求的投标人参与投标。招标文件中对于投标人采取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投标人是否属于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关资质证书的社会组织,比如是否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执业许可证等,并非对本项目的经营项目设定“许可事项”。

2、由于本项目涉及到社会公共服务中的残疾人服务事业,应该由设备及人员等都比较完善的单位来实施才能更好的完成本项目的工作任务,因此本单位认为应当设置资质要求,但是由于2019年已经取消了资质准入,采用备案制度,由于采购代理机构对本项目资质的认定有误,导致采购文件资格条件设置过高。我公司将对以上提到的资格条件及评分办法进行调整。具体更正内容详见本项目另行发布的更正公告。

感谢贵方对本项目工作的关注与支持。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相关规定,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权利。

感谢贵公司对本项目采购活动的监督与支持!

特此复函。

采购人:防城港市残疾人联合会

采购代理机构: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3月7日

附件信息:

  • ********094/20223/f71e57fc-0df2-459e-8f8c-1bb6adb96924">回复质疑函扫描件.doc

    15.2 M


标签: 残疾人 运营 公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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