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2年1月28日至2月27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qq.com。
安徽省司法厅
2022年1月27日
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草种质资源,规范林草品种选育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保护林草新品种权,维护林草品种选育者和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草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草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草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草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林草种子市场,推动林草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草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草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草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大对林草种业发展的支持。对林草种质资源保护、林草良种选育推广和林草种业科技创新、林草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林草种子储备库,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林草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从事主要林草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主要林草品种按照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二章 林草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林草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林草种质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草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草种质资源档案,公布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草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草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林草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草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草品种选育审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草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草良种基地。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草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二条 主要林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草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主要林草品种的审定工作。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草良种,由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草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草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的林草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草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草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六条 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草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草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草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第四章林草新品种保护
第十七条落实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草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草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草新品种权。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林草新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草新品种权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草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十九条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林草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林草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林草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林草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草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草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主要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草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从事林草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或者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或者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草种子。
第二十五条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林草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草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林草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草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二十六条林草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林草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草种子经营档案,载明林草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林草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草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草种子拆包销售;
(四)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林草种子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林草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向购买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林草种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草种子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七条 林草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草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草种子的,将林草种子拆包销售。
第六章 林草种子使用
第二十八条 林草种子使用者有权自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草良种,或者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草种子,并建立林草种子使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审定的林草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草良种的生产或者使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草种子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草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草品种选育者以及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草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草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草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草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草品种选育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草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林草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和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草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草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草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草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六条 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草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草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草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列入国家林草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国家级林草品种选育审定和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草种子是指林木和草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草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草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林木和草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林木和草的遗传材料。
(三)林草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草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种源安全工作的重要思想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需要。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现代化美好安徽建设,形成新时代我省林草工作新格局的需要。
(三)修订《条例》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我省林草工作突出问题的需要。
2012年1月1日,我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颁布施行《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分别于2015年11月,2021年12月经过了两次修改,对林业植物的有关概念和管理赋予了新的解释和规定。现行的《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有不少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当前的林草种子发展不相适应,亟待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8章38条,草案送审稿共9章41条。新增8条,拆分1条,删除3条,合并4条;修改32条,其中18条文字略改。
(一)修订的重点内容
1.增加了林草新品种保护章节。
2.增加了林草品种审定撤销制度。
3.调整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范围。
4.增加了对网络销售种苗行为和电商平台的要求等。
5.增加了法律责任指引性规定。
6.调整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7.增加了国家林草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
(二)修订的亮点内容
1.明确了草的地位,将林木种子条例修订为了林草种子条例。
2.规范了林草良种的引种程序。
3.将林草新品种保护上升到法律层次。
4.进一步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草种子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
本次征集无网民针对草案提出意见,未收到信函及电邮意见。
[2022-02-28?15:31]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2年1月28日至2月27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qq.com。
安徽省司法厅
2022年1月27日
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草种质资源,规范林草品种选育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保护林草新品种权,维护林草品种选育者和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草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草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草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草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林草种子市场,推动林草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草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草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草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大对林草种业发展的支持。对林草种质资源保护、林草良种选育推广和林草种业科技创新、林草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林草种子储备库,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林草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从事主要林草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主要林草品种按照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二章 林草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林草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林草种质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草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草种质资源档案,公布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草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草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林草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草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草品种选育审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草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草良种基地。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草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二条 主要林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草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主要林草品种的审定工作。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草良种,由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草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草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的林草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草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草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六条 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草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草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草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第四章林草新品种保护
第十七条落实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草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草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草新品种权。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林草新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草新品种权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草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十九条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林草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林草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林草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林草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草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草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主要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草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从事林草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或者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或者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草种子。
第二十五条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林草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草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林草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草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二十六条林草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林草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草种子经营档案,载明林草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林草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草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草种子拆包销售;
(四)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林草种子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林草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向购买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林草种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草种子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七条 林草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草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草种子的,将林草种子拆包销售。
第六章 林草种子使用
第二十八条 林草种子使用者有权自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草良种,或者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草种子,并建立林草种子使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审定的林草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草良种的生产或者使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草种子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草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草品种选育者以及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草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草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草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草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草品种选育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草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林草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和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草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草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草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草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六条 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草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草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草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列入国家林草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国家级林草品种选育审定和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草种子是指林木和草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草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草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林木和草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林木和草的遗传材料。
(三)林草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草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种源安全工作的重要思想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需要。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现代化美好安徽建设,形成新时代我省林草工作新格局的需要。
(三)修订《条例》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我省林草工作突出问题的需要。
2012年1月1日,我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颁布施行《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分别于2015年11月,2021年12月经过了两次修改,对林业植物的有关概念和管理赋予了新的解释和规定。现行的《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有不少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当前的林草种子发展不相适应,亟待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8章38条,草案送审稿共9章41条。新增8条,拆分1条,删除3条,合并4条;修改32条,其中18条文字略改。
(一)修订的重点内容
1.增加了林草新品种保护章节。
2.增加了林草品种审定撤销制度。
3.调整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范围。
4.增加了对网络销售种苗行为和电商平台的要求等。
5.增加了法律责任指引性规定。
6.调整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7.增加了国家林草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
(二)修订的亮点内容
1.明确了草的地位,将林木种子条例修订为了林草种子条例。
2.规范了林草良种的引种程序。
3.将林草新品种保护上升到法律层次。
4.进一步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草种子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
本次征集无网民针对草案提出意见,未收到信函及电邮意见。
[2022-02-28?15:31]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2年1月28日至2月27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qq.com。
安徽省司法厅
2022年1月27日
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草种质资源,规范林草品种选育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保护林草新品种权,维护林草品种选育者和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草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草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草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草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林草种子市场,推动林草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草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草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草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大对林草种业发展的支持。对林草种质资源保护、林草良种选育推广和林草种业科技创新、林草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林草种子储备库,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林草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从事主要林草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主要林草品种按照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二章 林草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林草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林草种质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草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草种质资源档案,公布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草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草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林草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草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草品种选育审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草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草良种基地。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草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二条 主要林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草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主要林草品种的审定工作。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草良种,由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草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草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的林草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草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草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六条 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草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草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草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第四章林草新品种保护
第十七条落实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草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草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草新品种权。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林草新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草新品种权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草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十九条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林草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林草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林草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林草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草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草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主要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草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从事林草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或者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或者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草种子。
第二十五条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林草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草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林草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草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二十六条林草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林草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草种子经营档案,载明林草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林草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草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草种子拆包销售;
(四)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林草种子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林草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向购买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林草种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草种子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七条 林草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草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草种子的,将林草种子拆包销售。
第六章 林草种子使用
第二十八条 林草种子使用者有权自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草良种,或者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草种子,并建立林草种子使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审定的林草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草良种的生产或者使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草种子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草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草品种选育者以及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草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草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草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草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草品种选育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草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林草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和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草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草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草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草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六条 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草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草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草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列入国家林草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国家级林草品种选育审定和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草种子是指林木和草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草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草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林木和草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林木和草的遗传材料。
(三)林草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草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种源安全工作的重要思想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需要。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现代化美好安徽建设,形成新时代我省林草工作新格局的需要。
(三)修订《条例》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我省林草工作突出问题的需要。
2012年1月1日,我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颁布施行《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分别于2015年11月,2021年12月经过了两次修改,对林业植物的有关概念和管理赋予了新的解释和规定。现行的《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有不少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当前的林草种子发展不相适应,亟待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8章38条,草案送审稿共9章41条。新增8条,拆分1条,删除3条,合并4条;修改32条,其中18条文字略改。
(一)修订的重点内容
1.增加了林草新品种保护章节。
2.增加了林草品种审定撤销制度。
3.调整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范围。
4.增加了对网络销售种苗行为和电商平台的要求等。
5.增加了法律责任指引性规定。
6.调整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7.增加了国家林草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
(二)修订的亮点内容
1.明确了草的地位,将林木种子条例修订为了林草种子条例。
2.规范了林草良种的引种程序。
3.将林草新品种保护上升到法律层次。
4.进一步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草种子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
本次征集无网民针对草案提出意见,未收到信函及电邮意见。
[2022-02-28?15:31]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2年1月28日至2月27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qq.com。
安徽省司法厅
2022年1月27日
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草种质资源,规范林草品种选育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保护林草新品种权,维护林草品种选育者和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草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草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草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草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林草种子市场,推动林草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草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草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草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加大对林草种业发展的支持。对林草种质资源保护、林草良种选育推广和林草种业科技创新、林草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林草种子储备库,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储备的林草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从事主要林草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主要林草品种按照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二章 林草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林草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林草种质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草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草种质资源档案,公布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草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草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林草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草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草品种选育审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草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草良种基地。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草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二条 主要林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草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主要林草品种的审定工作。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草良种,由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草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草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的林草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草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草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六条 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草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草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草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第四章林草新品种保护
第十七条落实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草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草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草新品种权。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林草新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草新品种权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草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十九条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林草新品种权受法律保护。林草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林草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林草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草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可以请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草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主要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草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从事林草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或者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或者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草种子。
第二十五条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林草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林草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草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林草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草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二十六条林草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林草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草种子经营档案,载明林草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林草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草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草种子拆包销售;
(四)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林草种子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林草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向购买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提供林草种子信息等。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草种子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七条 林草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草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草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草种子的,将林草种子拆包销售。
第六章 林草种子使用
第二十八条 林草种子使用者有权自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草良种,或者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草种子,并建立林草种子使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审定的林草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草良种的生产或者使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草种子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草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草品种选育者以及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草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草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草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草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草品种选育和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草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林草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和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草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草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草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草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六条 林草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草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草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草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草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列入国家林草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国家级林草品种选育审定和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草种子是指林木和草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二)林草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草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林木和草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林木和草的遗传材料。
(三)林草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草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林草种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种源安全工作的重要思想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需要。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现代化美好安徽建设,形成新时代我省林草工作新格局的需要。
(三)修订《条例》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我省林草工作突出问题的需要。
2012年1月1日,我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颁布施行《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分别于2015年11月,2021年12月经过了两次修改,对林业植物的有关概念和管理赋予了新的解释和规定。现行的《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有不少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当前的林草种子发展不相适应,亟待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8章38条,草案送审稿共9章41条。新增8条,拆分1条,删除3条,合并4条;修改32条,其中18条文字略改。
(一)修订的重点内容
1.增加了林草新品种保护章节。
2.增加了林草品种审定撤销制度。
3.调整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范围。
4.增加了对网络销售种苗行为和电商平台的要求等。
5.增加了法律责任指引性规定。
6.调整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7.增加了国家林草种质资源目录的种质资源管理。
(二)修订的亮点内容
1.明确了草的地位,将林木种子条例修订为了林草种子条例。
2.规范了林草良种的引种程序。
3.将林草新品种保护上升到法律层次。
4.进一步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草种子监督检查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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