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莺之歌电子设备)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莺之歌电子设备)

鼓市监行处(2022)011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 ???????????称:南京莺之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0114826

住 ???????????所: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街道姜家园天正桃源府1幢321室

法 ?定 ?代 表 人:王亦凡

主 要 经 营 项目:手机及配件、电子耗材及配件、打印机耗材及配件、办公用品销售;手机、打印机、电脑维修。

违法行为类型: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

行政处罚内容:撤销当事人2014年9月19日的变更登记。

2021年10月28日,王亦凡前来本局投诉,反映当事人冒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而其与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经初查后,于2021年11月17日报经局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线索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的企业名称核准委托代理人马传杰、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单燕,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7月31日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核准申请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其中,当事人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为徐其年的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材料为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街道姜家园天正桃源府1幢321室的《天正桃源府》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合同》。鼓楼分局于2012年8月10日核准了当事人的设立登记。此时,当事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徐其年。

2014年9月12日,吴敏以当事人的变更登记委托代理人身份,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材料。其中,新的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是王亦凡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19日,鼓楼分局核准了当事人的变更申请。由此,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为王亦凡。

登记资料中记载有7名与当事人有关的人员。他们是公司独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徐其年、法定代表人王亦凡、监事徐福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委托代理人马传杰、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单燕、更登记委托代理人吴敏、公司住所房东高琳。

投诉人王亦凡,于2014年丢失过身份证,登记王亦凡为当事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所用的身份证明材料是王亦凡丢失身份证的复印件。申请材料上所有的“王亦凡”签字,都不是王亦凡亲笔所签,都是有人恶意签署的。王亦凡不认识当事人登记材料中所出现的任何人。

通过电话联系到了吴敏、单燕、马传杰、高琳等人,但他们都没能提供王亦凡是否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王亦凡对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否知情方面的证据。

通过电话与信函,没有联系上徐其年、徐福林。

当事人登记住所为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街道姜家园天正桃源府1幢321室,经实地调查,该地址确切叫法应为“中山北路477号321室”。“中山北路477号”是一幢商住两用公寓楼,321室现为空房,没有当事人在此经营。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文件精神,我局于2021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有关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届满,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提出有关主张。

综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亦凡,是在王亦凡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王亦凡身份变更登记的”情况;虽然除王亦凡自述外,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但通过向社会公示当事人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有关情况,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提出有关主张。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事实成立。可以认定,当事人系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的公司。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王亦凡的《投诉书》1份,证明王亦凡身份被冒用的事实;

2、王亦凡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

3、王亦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变更登记王亦凡为法定代表人所用身份证明资料为王亦凡丢失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

4、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的《查档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王亦凡遗失身份证后,补办身份证的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所公示的当事人信息资料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事实;

6、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若干页,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

7、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

2022年2月14日,本局以在鼓楼区政府网站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拟撤销其2014年9月19日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本局决定撤销南京莺之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的变更登记。

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本《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向社会公示。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年4月25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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